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梁家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源 葉清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陳松甫律師 吳譽珅律師 被 告 謝明修 選任辯護人 張競文律師 被 告 莊鈞隆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5757號、110年度偵字第10608、14552、14553、145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源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葉清正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謝明修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應執行褫奪公權壹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莊鈞隆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應執行褫奪公權壹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梁家源自民國105年10月起至109年7月8日止,擔任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5,下稱國 統公司)董事長,葉清正為國統公司總經理,謝明修為國統公司水務開發課經理,莊鈞隆則為國統公司派駐金門海水淡化廠廠長,其等均知悉翁世澤(翁世澤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部分,另行審結)為金門縣自來水廠工務課作業員,負責金門縣政府委託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辦理之「大金門海水淡化廠功能改善暨擴建工程(下稱「金門海淡廠工程」)履約職務,係依據金門縣自來水廠組織自治條例及政府採購法等規定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蔡誌崇則為中區水資源局正工程司,負責「金門海淡廠工程」履約管理,及於該工程竣工後負責後續營運之技術指導等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國統公司於106年1月26日得標由金門縣政府於106年間委託 中區水資源局代辦之「金門海淡廠工程」標案,嗣「金門海淡廠工程」於108年1月10日驗收竣工後,國統公司即應依金門海淡廠工程代操作及維護契約進行5年代操作;而依契約 約定,每日產水量僅保證最少500CMD(Cubic Meter per Day,即立方米/日)以上(最高為4,000CMD),實際產水量仍由金門縣自來水廠依實際供水需求核定。國統公司為求每日產水量達2,000CMD以上,以提高產水利潤,且知悉翁世澤具有上簽表達建議產水量之職權,遂由莊鈞隆於108年1月間某日,向翁世澤表示請其建議將每日產水量訂為2,000CMD以上之需求。詎翁世澤竟向莊鈞隆要求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賄賂作為對價,經莊鈞隆將翁世澤索賄乙情,轉達給謝明修,謝明修再傳達給梁家源、葉清正後,梁家源、葉清正、謝明修、莊鈞隆4人為求提高金門海淡廠之產水利潤,而共同 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國統公司於108年1月24日先行發函給金門縣自來水廠,表示2,000CMD以內之產水量不利機組操作,建議以2,000CMD以上產水量為起點等語,經翁世澤收受該函文後,即於108 年1月29日在金門縣自來水廠內製作關於「金門海淡廠工程 」驗收完畢,將進入代操作相關事宜之內部簽稿時,將國統公司上開函文之內容亦登載於其上,並建議供水課參考該函文核定產水量,而為職務上行為。翁世澤復於108年2月1日17時59分許,將供水課原建議產水量為1,500CMD至2,000CMD 之簽稿意見、其上開108年1月29日所製作之內部簽稿(尚未經廠長決行)翻拍為照片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至莊鈞隆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表示「這看一看就好」、「消掉」、「年後會發文」、「事成要見真章」等語。嗣上開108年1月29日簽稿經內部陳核後,廠長張武達遂於108年2月12日核定由技正兼課長張清華評估後所建議之2,000 至2,300CMD產水量,翁世澤乃於108年2月13日據以製作金門縣自來水廠108年2月13日水忠字第1080000852號函後發文給供水課、公庫課、國統公司及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奕康公司)。國統公司於收受上開108年2月13日函文後,即由謝明修於108年3月6日15時33分許,持其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葉清正表示行賄的錢一定要花等語;梁家源、葉清正遂指示財務部門備妥行賄款項,再由謝明修於108年3月13日以「金門海淡雜支」名義,向財務部門領取當日所餘現金45萬4千元後,以牛皮紙袋包裝,於翌(14)日前往金門海淡廠,將上開賄款交給莊鈞隆,繼由莊鈞 隆於108年3月16日14時許,在金門縣○○鄉○○○路○段000號「 統一超商金寧門市」外車上,將上開賄款交付給翁世澤收受之。 ㈡、「金門海淡廠工程」於108年1月10日驗收竣工後,中區水資源局即指派蔡誌崇(蔡誌崇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另行審結)協助金門縣自來水廠營運後1年期之技術指導等職 務,負責協助技術文件審查及諮詢。詎蔡誌崇竟利用其可召開審查會議,對於國統公司缺失改善完否之督導權限,自108年1月間起,要求莊鈞隆為其支付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帶歡場女子出場等消費費用,作為技術指導階段減少缺失改善審查之對價。經莊鈞隆轉報謝明修後,莊鈞隆、謝明修2人為避免影響請款時程,遂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 背職務之行為期約及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莊鈞隆先行墊付出場費用後,再將店家所開立之收據,以「餐費」或「便餐」名義,經謝明修用印後,報由國統公司會計課核銷,而與蔡誌崇建立長期供養關係,以備國統公司將來遇有缺失改善等問題時,蔡誌崇得依其職務而提供協助,蔡誌崇即因而獲得如【附表】所示共17次,金額為24萬6,600元之不 正利益。莊鈞隆並於108年6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108年4月審查意見表」給蔡誌崇,表示監造單位艾奕康公司又 新增改善意見等語後,蔡誌崇即回以:「我明天跟啟南(即艾奕康公司經理黃啟南)溝通一下」等詞,而向艾奕康公司表達希望不要再為公文往返之職務上行為。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梁家源、葉清正、謝明修、莊鈞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 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梁家源、葉清正、謝明修、莊鈞隆,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有關前揭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梁家源、葉清正、謝明修 、莊鈞隆4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 秀花、楊育誠、洪愉雅於廉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財稅資料、金門海淡廠代操作及維護契約、金門縣政府委託中區水資源局代辦金門海淡廠工程協議書、金門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金門縣自來水廠組織自治條例、金門縣自來水廠110年2月19日金水工字第1100000736號函1份暨相關附件、國統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 謝明修之稅務資料、莊鈞隆之勞保資料、金門海淡廠工程決標公告、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謝明修之搭機紀錄、108年3月13日至16日譯文與基地台資料、翁世澤與被告莊鈞隆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國統公司108年1月24日(108)國統總字第01053號函、108年1月29日簽稿、陳清華製作之「供水課對於『海淡廠二期』開始營運後『本廠購水 量』之評估及建議」、金門縣自來水廠108年2月13日水忠字第1080000852號函各1份、統一超商金寧門市照片1張、金門縣自來水廠110年1月25日金水工字第1100000176號函、國統公司請款單、費用支出證明、現金付款簽收簿、108年3月15日細分類帳各1份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謝明修所有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被告莊鈞隆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足認被告梁家源、葉清正、謝明修、莊鈞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㈡、有關前揭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謝明修、莊鈞隆2人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清正、林靖皓、吳明杰、蔡秀花、楊育誠於廉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蔡崇誌之稅籍資料、代辦大金海淡廠相關承辦人員職掌、金門縣政府委託中區水資源局代辦金門海淡廠工程協議書、中區水資源局108年11月25日水中品字第10815035410號函、會議紀錄、蔡誌崇與被告莊鈞隆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靖皓扣案手機內之照片、國統公司核銷紀錄及憑證各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 告謝明修、莊鈞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梁家源、葉清正、謝明修、莊鈞隆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 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 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梁家源、葉清正、謝明修、莊鈞隆均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其等對於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㈡、①核被告梁家源、葉清正、謝明修、莊鈞隆4人對於事實欄一㈠ 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梁家源、葉清正、謝明修、莊鈞隆低度之期約賄賂行為,應為其後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②核被告謝明修、莊鈞隆2人對於事實欄 一㈡所為,俱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被告謝明修、莊鈞隆低度之期約不正利益行為,應為其後交付不正利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明修、莊鈞隆共同對於蔡誌崇交付如【附表】所示17次不正利益,其2人主 觀上本於期約蔡誌崇減少提列「金門海淡廠工程」之缺失,以避免影響請款時程之單一犯意,而為【附表】所示之不正利益,屬於同一動機,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時間皆在「金門海淡廠工程」營運後1年內之蔡誌崇技術指導階段,依社會 一般觀念,各次交付不正利益行為,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㈣、被告梁家源、葉清正、謝明修、莊鈞隆對於事實欄一㈠之犯行 ;或被告謝明修、莊鈞隆對於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梁家源、葉清正、謝明修、莊鈞隆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對渠等各 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㈥、被告謝明修、莊鈞隆對事實欄一㈠;㈡二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㈠、本院審酌被告梁家源、葉清正、謝明修、莊鈞隆為求國統公司所得標之「金門海淡廠工程」能順利營運,對於翁世澤或蔡誌崇職務行為索賄,竟予以期約、進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行為均可議。另斟酌被告梁家源、葉清正為國統公司之高階主管,被告謝明修、莊鈞隆為國統公司實際負責施作之主管,而被告葉清正於108年3月16日交付賄款與翁世澤前之108年3月6日曾對被告謝明修詢問:「你認為那個錢是一定 要花的是嗎?」,經被告謝明修回覆:「一定要花。」,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存卷可查(見他三卷第103頁);事後被告梁家源與謝明修亦曾提及此事,被告梁家源問「金門為什麼都沒有動?」,被告謝明修回覆:「現在是水廠在擋,我們該做的都做了。」,被告梁家源則稱「該做的做,也給他們了還這樣。」,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足憑(見他三卷 第155頁),彰顯出被告梁家源、葉清正係應實際交涉主管 反應翁世澤之索賄及刁難,始為本案行賄之動機。再者,被告梁家源、葉清正、謝明修迄今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而被告莊鈞隆近10年內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考,且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兼衡以其等於本案之行賄金額、分工方式,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卷二第231頁、第304頁),另其等提供之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謝明修、莊鈞隆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於其等所犯上開各罪,斟酌其犯罪情狀,各褫奪公權如主文。 ㈡、①本院復考量被告謝明修、莊鈞隆所犯事實欄一㈠、㈡兩次犯行 ,侵害法益相同,時間相近,均係為「金門海淡廠工程」能順利營運而為等刑罰累加因素,各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載,較為妥適。②被告謝明修、莊鈞隆所犯上開各罪之褫奪公權部分,應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 ,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㈢、緩刑部分: 1、①被告梁家源、葉清正、謝明修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為 憑;②被告莊鈞隆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亦有前揭被告莊鈞隆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卷二第241頁);且考量被告梁家源、葉清正、謝明修、 莊鈞隆4人於本院均坦承犯行;又檢察官於起訴書特別載明 「被告梁家源、葉清正、謝明修、莊鈞隆等4人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證;且渠等於偵查中就行賄犯嫌始終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信其等歷此廉詢、調詢及偵查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倘渠等於審理中亦坦承犯罪,請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附條件之緩刑,以勵自新。」乙節(見訴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即起訴書第27頁至第28頁),故本院認被告梁家源、葉清正、謝明修、莊鈞隆4人所受之宣告刑,俱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對於被告梁家源、葉清正、謝明修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而被告莊鈞隆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 2、復斟酌檢察官請求給予附條件之緩刑乙事,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兼衡以被告梁家源、葉清正、謝明修、莊鈞隆4 人之經濟能力,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並諭知緩刑內,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被告梁家源、葉清正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謝明修、莊鈞隆向公庫支付12萬元之負擔。另倘被告4人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3、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為刑法第74條第5項所明定。而依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規定,若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基此,被告謝明修、莊鈞隆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①法務部廉政署於109年12月22日上午7時20分,在金門縣○○鄉○○村○○○00○0號,查扣被告莊鈞隆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張)(見調查一卷第67頁),係 被告莊鈞隆與翁世澤聯繫本案之物,有翻拍照片11張存卷可查(見調查一卷第6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 被告莊鈞隆罪名項下宣告沒收。②法務部廉政署於109年12月 22日上午8時41分,在澎湖縣○○鄉○○村○○00○0號,查扣被告 謝明修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張)(見調查一卷第86頁編號9-3),係被告謝明修與葉清正聯 繫,告知被告葉清正一定要向翁世澤行賄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調查一卷第1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謝明修罪名項下宣告沒收。③上開沒收部 分,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不因被告莊鈞隆、謝明修之 緩刑宣告而受影響。 ㈡、①法務部廉政署於109年12月22日上午8時40分,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八樓之5所查扣國統公司之物(見調查一卷第8頁 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18頁),並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②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9年12月22日上午7時45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十一樓所查扣徐鈞昊之物, 並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見調查一卷第24頁;第31頁);③法務部廉政署於109年12月22日上午7時7分,在金門縣○○鄉○ ○村○○000○0號所查扣翁世澤之物(見調查一卷第37頁、第44 頁),非前揭被告所有之物,應於翁世澤部分再行諭知沒收與否;④法務部廉政署於109年12月22日上午7時35分,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所查扣之物,或為被告梁家源所有但 與本案無關,或非被告梁家源所有之物(見調查一卷第50頁至第52頁);⑤法務部廉政署於109年12月22日上午11時,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所查扣之物,或為被告梁家源所 有但與本案無關,或非被告梁家源所有之物(見調查一卷第57頁);⑥法務部廉政署於被告莊鈞隆前揭住處等地,所查扣除上開行動電話以外之物(見調查一卷第67頁;第73頁至第74頁),或為被告莊鈞隆所有但與本案無關,或非被告莊鈞隆所有之物;⑦法務部廉政署於被告謝明修前揭住處等地,所查扣除上開行動電話以外之物(見調查一卷第79頁;第86頁),或為被告謝明修所有但與本案無關,或非被告謝明修所有之物;⑧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9年12 月22日上午8時15分,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所查扣之 物(見調查一卷第88頁),並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慧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被告謝明修、莊鈞隆向蔡誌崇交付不正利益部分: 編號 消費日期 消費地點 出場費用 1 108年1月15日 后宮視廳 (金門縣○○鄉○○路○段000○0號) 1萬4,400元 2 108年2月14日 同上 同上 3 108年2月26日 同上 同上 4 108年3月5日 同上 同上 5 108年3月13日 同上 同上 6 108年3月14日 同上 同上 7 108年4月15日 同上 同上 8 108年4月16日 同上 同上 9 108年5月15日 同上 同上 10 108年5月16日 同上 同上 11 108年6月3日 勾來勾視廳 (金門縣○○鄉○○路○段000○0號) 同上 12 108年6月4日 同上 同上 13 108年7月3日 同上 同上 14 108年7月4日 同上 同上 15 108年8月13日 同上 同上 16 108年11月20日 雲頂視廳歌城 (金門縣○○鎮○○○路○段00號) 同上 17 108年12月10日 同上 1萬6,200元 (起訴書有誤載) 總計 24萬6,600元 (起訴書有誤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