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世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世澤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被 告 蔡誌崇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5757號、110年度偵字第10608、14552、14553、1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世澤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HTC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元均沒 收之。 蔡誌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元沒收之。 事 實 一、翁世澤為金門縣自來水廠(址設福建省金門縣○○鎮○○路00號 )工務課作業員,負責金門縣政府委託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中區水資源局) 辦理之「大金門海水淡化廠功能改善暨擴建工程(下稱「金門海淡廠工程」)」履約職務,係依據金門縣自來水廠組織自治條例及政府採購法等規定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蔡誌崇則為中區水資源局正工程司,負責「金門海淡廠工程」履約管理,及於該工程竣工後負責後續營運之技術指導等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梁家源(梁家源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交付賄賂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附條件緩刑2 年)自民國105年10月起至109年7月8日止,擔任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5,下稱國統 公司)董事長,葉清正(葉清正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交付賄賂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併科罰金10萬元,附條件緩刑2年)為國統公司總經理,謝明修 (謝明修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附條件緩刑2年)為國統公司水務開發課經理,莊鈞隆(莊鈞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附 條件緩刑2年)則為國統公司派駐金門海水淡化廠廠長。 二、緣金門縣政府於106年間委託中區水資源局代辦「金門海淡 廠工程」公開招標案,而由國統公司於106年1月26日得標施作,履約內容包含海水淡化廠修繕及擴建、竣工後5年代操 作產水勞務等工程。嗣「金門海淡廠工程」於108年1月10日驗收竣工後,國統公司即應依金門海淡廠工程代操作及維護契約進行5年代操作;而依契約約定,每日產水量僅保證最 少500CMD(Cubic Meter per Day,即立方米/日)以上(最高為4,000CMD),實際產水量仍由金門縣自來水廠依實際供水需求核定。國統公司為求每日產水量達2,000CMD以上,以提高產水利潤,且知悉翁世澤具有上簽表達建議產水量之職權,遂由莊鈞隆於108年1月間某日,向翁世澤表示請其建議將每日產水量訂為2,000CMD以上之需求。詎翁世澤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向莊鈞隆要求50萬元之賄賂作為對價,經莊鈞隆將翁世澤索賄乙情,轉達給謝明修,謝明修再傳達給梁家源、葉清正後,梁家源、葉清正、謝明修、莊鈞隆4人為求提高金門海淡廠之產水利潤遂 同意之,由國統公司於108年1月24日先行發函給金門縣自來水廠,表示2,000CMD以內之產水量不利機組操作,建議以2,000CMD以上產水量為起點等語,經翁世澤收受該函文後,即於108年1月29日,在金門縣自來水廠內,製作關於「金門海淡廠工程」驗收完畢,將進入代操作相關事宜之內部簽稿時,將國統公司上開函文之內容亦登載於其上,並建議供水課參考該函文核定產水量,而為職務上行為。翁世澤復明知政府機關於做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應限制公開,竟另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108年2月1日17時59分許,將供水課原建議產水量為1,500CMD至2,000CMD之簽稿意見、其上開108年1月29日所製作之內部簽稿 (尚未經廠長決行),以其有之HTC廠牌之行動電話翻拍為 照片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莊鈞隆,而洩漏上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並表示「這看一看就好」、「消掉」、「年後會發文」、「事成要見真章」等語。嗣上開108年1月29日簽稿經內部陳核後,廠長張武達遂於108年2月12日核定由技正兼課長張清華評估後所建議之2,000至2,300CMD產水量 ,翁世澤乃於108年2月13日據以製作金門縣自來水廠108年2月13日水忠字第1080000852號函(翁世澤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文給供水課、公庫課、國統公司及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奕康公司)。國統公司於收受上開108年2月13日函文後,即由梁家源、葉清正指示財務部門備妥行賄款項,再由謝明修於108年3月13日以「金門海淡雜支」名義,向財務部門領取當日所餘現金45萬4千元後,以牛皮紙袋 包裝,於翌日(即108年3月14日)前往金門海淡廠,將上開賄款交給莊鈞隆,繼由莊鈞隆於108年3月16日14時許,在金門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金寧門市」外之車上, 將上開賄款交付給翁世澤收受之。 三、「金門海淡廠工程」於108年1月10日驗收竣工後,中區水資源局即指派蔡誌崇協助金門縣自來水廠營運後1年期之技術 指導等職務,負責協助技術文件審查及諮詢。詎蔡誌崇竟利用其可召開審查會議,對於國統公司缺失改善完否之督導權限,基於對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自108年1月間起,接續要求莊鈞隆為其支付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帶歡場女子出場等消費費用,作為技術指導階段減少缺失改善審查之對價。經莊鈞隆轉報謝明修後,渠2人為求減少缺失改善以避免影響請款時程,乃由莊鈞隆 先行墊付出場費用後,再將店家所開立之收據,以「餐費」或「便餐」名義,經謝明修用印後,報由國統公司會計課核銷,而與蔡誌崇建立長期供養關係,以備國統公司將來遇有缺失改善等問題時,蔡誌崇得依其職務而提供協助,蔡誌崇即因而獲得如【附表】所示共17次,金額為24萬6千6百元之不正利益。莊鈞隆並於108年6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108年4月審查意見表」給蔡誌崇,表示:監造單位艾奕康公 司又新增會議所未列舉之改善意見,這樣下來,沒完沒了等語,蔡誌崇即回以:「我明天跟啟南(即艾奕康公司經理黃啟南)溝通一下」等詞,而向艾奕康公司表達希望不要再為公文往返之職務上行為。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翁世澤、蔡誌崇,及其等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㈠卷第248頁、第294頁),抑或檢察官、被告翁世澤、蔡誌崇及其等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前揭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翁世澤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家源、葉清正、謝明修、莊鈞隆、蔡秀花、楊育誠、洪愉雅於廉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財稅資料、金門海淡廠代操作及維護契約、金門縣政府委託中區水資源局代辦金門海淡廠工程協議書、金門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金門縣自來水廠組織自治條例、金門縣自來水廠110年2月19日金水工字第1100000736號函1份暨相關附件、國統公司變更登記表、謝 明修之稅務資料、莊鈞隆之勞保資料、金門海淡廠工程決標公告、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謝明修之搭機紀錄、108年3月13日至16日譯文與基地台資料、被告翁世澤與莊鈞隆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國統公司108年1月24日(108)國統總字第01053號函、108年1月29日簽稿、陳清華製作之「供水課對於『海淡廠二期』開始營運後『本廠購水量』之評 估及建議」、金門縣自來水廠108年2月13日水忠字第1080000852號函各1份、統一超商金寧門市照片1張、金門縣自來水廠110年1月25日金水工字第1100000176號函、國統公司請款單、費用支出證明、現金付款簽收簿、108年3月15日細分類帳各1份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翁世澤所有之HTC行動電話1 支、謝明修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莊鈞隆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卡1張),足認被告翁世澤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二、訊據被告蔡誌崇對於前揭事實欄三之客觀事實部分坦承不諱,惟稱:是否構成犯罪請法院審酌等語(見訴㈡卷第550頁) 。而被告蔡誌崇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蔡誌崇擔任督導艾奕康公司職務行為之起始點是108年6月以後,所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與被告蔡誌崇之職務行為無關聯性;又被告蔡誌 崇是督導艾奕康公司,而艾奕康公司督導國統公司,故國統公司跟被告蔡誌崇間並無職務上之關聯性等語,為被告蔡誌崇置辯。經查: ㈠、被告蔡誌崇前揭坦認部分,核與證人謝明修、莊鈞隆、葉清正、林靖皓、吳明杰、蔡秀花、楊育誠於廉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蔡崇誌之稅籍資料、代辦大金海淡廠相關承辦人員職掌、金門縣政府委託中區水資源局代辦金門海淡廠工程協議書、中區水資源局108年11月25日水中品字第10815035410號函、會議紀錄、被告蔡誌崇與莊鈞隆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靖皓扣案手機內之照片、國統公司核銷紀錄及憑證各1份存 卷可佐,是以前揭事實欄三之客觀事實部分,堪予採認。 ㈡、按民意代表受託於議場外對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為關說、請託或施壓等行為,實質上係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之影響力,使該管承辦人員為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如形式上又具公務活動之性質者,即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職務受賄罪 之職務上之行為,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217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查: 1、金門縣政府委託中區水資源局辦理「金門海淡廠工程」之代辦範圍、代辦期限,由金門縣政府委託中區水資源局代辦金門海淡廠工程協議書第3條、第4條及該協議書之附件一可知,代辦範圍包括相關採購文件審定、工程施作期間所衍生之事件、工程品質、勞工安全及工地環保、工程估驗及請款、竣工驗收及結算、工程接管等;代辦期限:全部完成驗收交洽辦機關接管完妥為止(原則上應於正式驗收完成日起兩個月內),由代辦機關將竣工結算資料提供洽辦機關以辦理決算、接管及登帳等事宜,有金門縣政府委託中區水資源局代辦金門海淡廠工程協議書1份存卷可查(見證據三卷第433頁至第434頁、第439頁至第440頁)。而「金門海淡廠工程」 於108年1月10日驗收竣工後,中區水資源局即指派被告蔡誌崇及林靖皓、吳明杰協助金門縣自來水廠營運後1年期之技 術指導、文件審查及諮詢等職務,亦有中區水資源局108年11月25日水中品字第10815035410號函(見證據三卷第447頁 )及中區水資源局110年2月1日水中政字第11050005150號函檢附之職務說明書、代辦大金海淡廠相關承辦人員執掌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證據三卷第429頁至第431頁),足認金門縣政府委託中區水資源局辦理「金門海淡廠工程」不止該工程營運後1年期之技術指導,尚有採購文件審定至工程估驗及 請款、竣工驗收及結算、工程接管階段之事實。 2、證人林靖皓於偵訊時曾證稱:我有參加中區水資源局於107年 12月5日召開之「大金門海水淡化廠功能改善計畫擴建工程 」驗收程序及財產移交之相關辦理事項釐清會議,是我擔任紀錄,這個應該一開始由國統公司先發文給艾奕康公司,艾奕康公司在發文給中區水資源局,中區水資源局的承辦人蔡誌崇才會依照艾奕康公司的公文製作簽呈陳核,再召集相關單位召開會議等語(見證據四卷第290頁至第291頁;證據三卷第312頁至第313頁),核與被告蔡誌崇於偵訊時供稱:金門海淡廠於107年8月左右竣工,107年底完成驗收,驗收後 ,金門自來水廠委託我們技術指導1年,也就是到108年12月為止,我工作內容主要負責履約管理等語(見證據四卷第23頁至第24頁),益證被告蔡誌崇負責金門海淡廠之履約管理,由該工程驗收前之107年12月至108年12月之事實,是以辯護人認為被告蔡誌崇擔任督導艾奕康公司職務行為之起始點是108年6月以後,所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與被告蔡誌 崇之職務行為無關聯性乙節,容有誤會。 3、證人即艾奕康公司負責「金門海淡廠工程」之專案經理黃啟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金門海淡廠工程」從建造到完工後的技術服務,我都有參與,被告蔡誌崇是中區水資源局受金門縣自來水廠委託,監督我們公司的技術服務;我們每個月針對國統公司所提出的月報表會在審查後,由中區水資源局召開審查會議,檢討缺失或是審查意見內容;艾奕康公司之所以在108年5月到6月份將公文給國統公司,而108年6 月後是以會議紀錄方式給國統公司,應該是4、5月的時候,初期沒有達成工作形式共識,用傳統報告方式公文回覆,後來水廠有委託中區水資源局,為了增進時效,改用會議方式進行會議的討論,就不用公文往返的方式,確實是在開會後,我們提供給國統公司就是用會議紀錄方式,不是用公文等語(見訴㈡卷第513頁至第530頁)。參以莊鈞隆於108年6月5 日以LINE傳送108年4月之審查意見表與被告蔡誌崇後之下列對話(見偵二卷第261頁,由第260頁可知為108年6月5日傳 送之內容): 莊鈞隆:又一些新增意見,這樣下來,沒完沒了。 蔡誌崇:都跟上次的意見不一樣。 莊鈞隆:嗯。 蔡誌崇:我明天跟啟南溝通一下。 莊鈞隆:感恩。 由上開對話,堪認國統公司負責金門海水淡化廠之廠長莊鈞隆傳送艾奕康公司之審查意見表與被告蔡誌崇觀看,並抱怨審查意見表新增審查意見,將會沒完沒了;而被告蔡誌崇遂向莊鈞隆表示會與艾奕康公司專案經理黃啟南溝通等節,復回顧前揭證人黃啟南之證述,確實108年6月開會後,艾奕康公司僅提供會議紀錄與國統公司,卻不再以公文傳送,以避免艾奕康公司新增國統公司之缺失,益證被告蔡誌崇藉由其監督艾奕康公司,艾奕康公司再督導國統公司之程序,使被告蔡誌崇實質上係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之影響力,使艾奕康公司之承辦人員更改為以會議紀錄方式,通知國統公司缺失,以達減少列出國統公司缺失之機會,依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217號裁定意旨可知,被告蔡誌崇之上述行為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職務受賄罪之職務上之行為。 4、被告蔡誌崇於【附表】編號1至17中,即自108年1月間起至12 月止,持續且長期接受莊鈞隆支付歡場女子出場費用,並非約定一定時間須支付款項,而係被告蔡誌崇不定期至酒店帶歡場女子出場時,莊鈞隆即須到場支付費用,相對被告蔡誌崇所應滿足者,乃減輕國統公司在1年期之技術指導階段, 不定期所面臨之缺失改善部分之需求,被告蔡誌崇職務上行為行賄,自係本於國統公司於此一技術指導階段之需求而概括地確定,不以具體、詳細確定為必要,自不能僅以單一行賄、收賄行為及單一職務行為之角度判斷對價關係之有無。且被告蔡誌崇職掌督導艾奕康公司監督國統公司缺失改善之責,其知悉國統公司願意支付帶歡場女子出場費用之目的,係對其行賄乙節,業據被告蔡誌崇於偵訊時坦認屬實(見偵二卷第340頁)。況被告蔡誌崇在莊鈞隆未參與之飲宴場合 ,仍將帶歡場女子出場費用之收據轉由莊鈞隆支付,並於莊鈞隆反映艾奕達公司又提出改善意見時,允諾為其溝通處理,可認渠等間就此一交付、收受不正利益之對價關係具有默示合致。是審酌被告蔡誌崇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時間等客觀情形,依社會通念,當認被告蔡誌崇不定期持續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與其因應國統公司在技術指導階段之需求間,具有對價關係無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0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翁世澤、蔡誌崇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學理稱為「身分公務員」,著重在公務員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其途徑多端,舉凡考試錄取分發、辦理機要職務進用或競選公職人員就任,或經約聘、約僱、派用與遴用,皆屬之,且不論其型態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及職位高低。而身分公務員所具有之法定職務權限,除特定、具體之職務權限外,兼括抽象、一般之職務權限,且不以涉及公權力之行使為必要,縱係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質言之,各該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組織法或作用法相關規定所具有權限而應為或得為之管轄事務,皆屬上揭「身分公務員」規定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①被告翁世 澤為金門縣自來水廠工務課作業員,於105年10月至108年2 月,負責金門縣政府委託中區水資源局辦理之「金門海淡廠工程」履約職務,係依據金門縣自來水廠組織自治條例及政府採購法等規定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有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1份、金門縣自來水 廠110年2月19日金水工字第11000007號函暨附件9份存卷可 查(見證據一卷第57頁、第87頁至第121頁)。②被告蔡誌崇 則為中區水資源局正工程司,有代辦大金海淡廠相關承辦人職掌1份附卷可憑(見證據三卷第431頁),如前所述,於【附表】所示期間,負責「金門海淡廠工程」履約管理,及於該工程竣工後負責後續營運之技術指導等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按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行政機關得拒絕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向其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除對公益有必要者外,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翁世澤於前揭事實欄二所製作之108年1月29日內部擬稿內容與供水課意見,屬行政機關於作成意思決定前之擬稿及準備作業文件,復依金門縣自來水廠110年1月25日金水工字第1100000176號函覆內容可知,金門縣自來水廠以外之人民或關係人在自來水廠作成意思表示前,均未能獲得上開資料(見證據一卷第255頁至第256頁),是上開資料均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無訛。 三、核被告翁世澤於前揭事實欄二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 項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被告翁世澤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翁世澤所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核被告蔡誌崇於前揭事實欄三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蔡誌崇 要求、期約不正利益之低度行為,為收受、交付不正利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蔡誌崇於【附表】收受不正利益共17次之行為,皆係基於同一收賄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翁世澤、蔡誌崇2人對其等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均在偵查中自白,且被告翁世澤將全部犯罪所得45萬4千元自動繳回;被告蔡誌崇將合計24萬6千6百元 犯罪所得繳回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2 份(見偵二卷第350頁、第401頁)、本院收據1份(見訴㈠卷 第27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翁世澤、蔡誌崇之辯護人雖均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翁世澤、蔡誌崇之刑等語(見訴㈡卷第424頁、第42 6頁、第553頁至第554頁)。然查:①被告翁世澤收取國統公 司賄款45萬4千元,而國統公司總經理葉清正於108年3月16 日交付賄款與翁世澤前之108年3月6日,曾對國統公司水務 開發課經理謝明修詢問:「你認為那個錢是一定要花的是嗎?」,經謝明修回覆:「一定要花。」,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存卷可查(見他三卷第103頁);事後國統公司董事長梁 家源與謝明修亦曾提及此事,梁家源問「金門為什麼都沒有動?」,謝明修回覆:「現在是水廠在擋,我們該做的都做了。」,梁家源則稱「該做的做,也給他們了還這樣。」,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足憑(見他三卷第155頁),彰顯出被告翁世澤之索賄及刁難,難認被告翁世澤有何情輕法重之憾。②被告蔡誌崇於【附表】中,向國統公司要求不正利益之時間,長達約11個月,時間非短,況且,由被告蔡誌崇與莊鈞隆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可知被告蔡誌崇曾傳送「問一下,同一天,同家公司,開了兩張發票,金額不同但項目一樣,公司可以報嗎?」、「對,大芯會先把發票開好」、「大芯有傳訊息給你,你看一下,好像是說全場的錢還沒付」、「問一下,今天可以幫大芯買全場嗎?」、「她今天開始在雲頂上班喔」、「那是改天在去雲頂結嗎?」、「大芯已經開好收據了,全場16200,先跟你講一下」(見證 據三卷第471頁至第481頁),彰顯出被告蔡誌崇要國統公司支付不正利益之心態,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狀況。綜上,尚難因被告翁世澤檢具之量刑資料,或被告蔡誌崇為碩士畢業、為中區水資源局之中階主管等情,而置被告翁世澤、蔡誌崇利用公務員身份索賄之惡行於不顧,遽認被告翁世澤、蔡誌崇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既使宣告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翁世澤、蔡誌崇具有刑法上公務員身份,均應廉潔自持,恪守本分,以維政府公信力,竟擅就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所為破壞公務執行之純正,亦傷害公務機關清譽及公務員清廉形象,且被告翁世澤亦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文書,是以其等行為、動機均可議;又被告翁世澤實際收取賄款為45萬4千元、被告蔡誌崇獲得之不 正利益合計24萬6千6百元,金額雖有不同,但被告翁世澤坦承犯行,而被告蔡誌崇僅坦承客觀事實,兩人犯後態度尚有差異。惟念被告翁世澤、蔡誌崇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另被告二人均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但此部分業已減刑,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暨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其提出之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對被告翁世澤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翁世澤、蔡誌崇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皆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至被告翁世澤、蔡誌崇或其等辯護人雖均主張對被告二人諭知緩刑,然本院對被告翁世澤、蔡誌崇宣告之刑度均超過有期徒刑2年,自皆無法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HTC行動電話1支(黑色,見調查一卷第37頁)係被告翁世澤所有,供其以LINE通訊軟體,將內部簽呈傳送給莊鈞隆乙節,業據被告翁世澤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且有翻拍照片6 張存卷可查(見證據二卷第20頁、第33頁至第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翁世澤、蔡誌崇之犯罪所得各為45萬4千元、24萬6千6 百元,均業經被告翁世澤、蔡誌崇繳交扣案,已如前述,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①法務部廉政署於109年12月22日上午8時40分,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八樓之5所查扣國統公司之物(見調查一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18頁),並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②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9年12月22日上午7時45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十一樓所查扣徐鈞昊之物 ,並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見調查一卷第24頁;第31頁);③法務部廉政署於109年12月22日上午7時7分,在金門縣○○鄉 ○○村○○000○0號所查扣翁世澤之物 ,除上開行動電話以外之物(見調查一卷第37頁、第44頁),或為被告翁世澤所有但與本案無關,或非被告翁世澤所有之物;④法務部廉政署於109年12月22日上午7時35分,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所查扣之物,與本案無關,或非被告 翁世澤、蔡誌崇所有之物(見調查一卷第50頁至第52頁);⑤法務部廉政署於109年12月22日上午11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16樓所查扣之物,與本案無關,或非被告翁世澤、 蔡誌崇所有之物(見調查一卷第57頁);⑥法務部廉政署於莊鈞隆之金門縣○○鄉○○村○○○00○0號住處,查扣莊鈞隆所有 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張),業經於莊鈞隆之判決部分宣告沒收外,其餘所查扣之物(見調查一卷第67頁;第73頁至第74頁),或與本案無關,或非被告翁世澤、蔡誌崇所有之物;⑦法務部廉政署於謝明修位於澎湖縣○ ○鄉○○村○○00○0號,查扣謝明修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晶片卡1張)(見調查一卷第86頁編號9-3),業經於謝明修之判決部分宣告沒收外,其餘所查扣之物(見調查一卷第79頁;第86頁),或與本案無關,或非被告翁世澤、蔡誌崇所有之物;⑧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 09年12月22日上午8時15分,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所 查扣之物(見調查一卷第88頁),並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陸、起訴書附表編號17意指被告蔡誌崇收取之不正利益為14,400元,然由被告蔡誌崇與莊鈞隆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證據三卷第481頁),此部分應為16,200元,且公訴檢察官 業已更正(見訴㈠卷第233頁),被告蔡誌崇亦補繳此部分之 不正利益(見訴㈠卷第233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慧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蔡誌崇向謝明修、莊鈞隆收受之不正利益部分:編號 消費日期 消費地點 出場費用 1 108年1月15日 后宮視廳 (金門縣○○鄉○○路○段000○0號) 1萬4,400元 2 108年2月14日 同上 同上 3 108年2月26日 同上 同上 4 108年3月5日 同上 同上 5 108年3月13日 同上 同上 6 108年3月14日 同上 同上 7 108年4月15日 同上 同上 8 108年4月16日 同上 同上 9 108年5月15日 同上 同上 10 108年5月16日 同上 同上 11 108年6月3日 勾來勾視廳 (金門縣○○鄉○○路○段000○0號) 同上 12 108年6月4日 同上 同上 13 108年7月3日 同上 同上 14 108年7月4日 同上 同上 15 108年8月13日 同上 同上 16 108年11月20日 雲頂視廳歌城 (金門縣○○鎮○○○路○段00號) 同上 17 108年12月10日 同上 1萬6,200元 (起訴書有誤載) 總計 24萬6,600元 (起訴書有誤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