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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
    蔡書瑜劉珊秀黃偉竣

  • 被告
    黃啓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瑞 指定辯護人 柯秉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81號、第29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啓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民國112年3月1 5日18時16分許,先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廖森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翌日(16日)18時50分後不久,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租屋處前,以價格新臺 幣(下同)2,000元,與廖森福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成功;再於㈡112年4月2日8時26分許、9時16分許,先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廖森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同日19時8分後不久,在高雄市林園區五福路附近某 處,以價格2,000元,與廖森福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成功。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廖森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內容光碟、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單,以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廖森福會去釣魚,釣到魚會拿魚到我家煮,然後一起喝酒,廖森福給我錢是要補貼我酒錢,我喝酒喝到一半會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拿安非他命給廖森福,是廖森福自己偷吃,我之前偵查中我不會表達,而且我也不認識字等語。四、經查: ㈠證人廖森福雖於警詢時證稱:我跟黃啓瑞進行交易,都是我會打電話告知他我要購買毒品,我會告訴他我要購買「一尾」或「半尾」,代表我要向他購買毒品的數量,我112年3月16日、4月2日都有跟黃啓瑞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都有交 易成功等語(見警卷第27至36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3月16日黃啓瑞打電話叫我過去,那天我跟黃啓瑞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我當場拿現金給黃啓瑞,黃啓瑞拿安非 他命給我;112年4月2日我打電話給黃啓瑞,因為黃啓瑞母 親住在林園區五福路,我們電話裡會說約在溪州一路或五福路,當天晚上我跟黃啓瑞拿2,000元的安非他命,我拿現金 給他,他拿毒品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2至14頁)。 ㈡然證人廖森福既立於購毒者之地位為指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證述自需有補強證據,方足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觀諸被告與廖森福於112年3月15日、16日及112年4月2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41至43頁): ⒈於⑴112年3月15日18時16分許之通話(編號B1),廖森福向被 告詢問「喂,有方便嗎?」,被告則回覆「方便…要晚一點」,廖森福再詢問被告「晚一點差不多是幾點?」,被告則回覆「不知道餒,盡量」,廖森福則向被告表示「好啦不然看怎樣你再打給我啦」等語;⑵112年3月16日18時50分許之通話(編號B2),廖森福向被告詢問「喂,一樣嗎?沒有嗎?」,被告則回覆「過來啦」,廖森福則向被告表示「好啦好啦,我等等就過去啦」等語;⑶112年4月2日8時26分許之通話(編號B5),被告向廖森福表示「阿你這兩天是怎樣?現在有了才沒在打,阿沒有的時候才一直打」,廖森福則向被告詢問「喔…阿現在在哪裡啊?」,被告則回覆「我現在在山上啦」、「阿想睡覺喔?」,廖森福再表示「對阿,剛下班回來」,被告則回覆「喔好啦,先睡啦,我現在要去山上,等等就回來了」,廖森福再回覆「好好,回來打給我啦」等語;⑷112年4月2日9時16分許之通話(編號B6),廖森福向被告詢問「要回來了沒?」,被告則回覆「要回去了,不然你來山上阿…差不多半小時後就回去了」,廖森福則向被告表示「你來後面…那個…山過來另外一邊啦」,被告則回 覆「不用啦我半小時就回去了」等語;⑸112年4月2日19時8分許之通話(編號B7),廖森福向被告詢問「現在有在嗎?」,被告則回覆「有啦」,廖森福則向被告表示「有我過去啦」,被告則回覆「喔」等語。 ⒉細譯前揭通話內容,除有相約見面之詞外,並無被告與廖森福之間言及毒品種類、數量等具體內容或一般熟知毒品暗語之對話;況且,前揭通話內容亦未見證人廖森福所述,渠等交易毒品時,會在電話中相約見面地點係溪州一路或五福路,並以「一尾」或「半尾」作為購買毒品數量暗語之情。基此,前揭對話至多僅能證明雙方有相約見面,尚無從憑斷係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遑論可資判明其等所交易毒品之品項及交易之方式為何,無從證明被告有與廖森福達致毒品交易合意之實情,尚不足為證人廖森福前揭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㈢至被告雖曾一度於偵查時表示認罪,但嗣後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則被告就上揭犯行供述前後不一致,其先前自白即有瑕疵,是否可信,已有疑義。復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請他吃而已,這兩次我都沒跟他拿錢;若廖森福說有拿2,000元給我,應該是他要有拿錢給我要補貼毒品的錢, 覺得跟我拿免錢的不好意思。我跟他交情很好,他做人很老實,我施用也很少,我願意認罪等語(見偵一卷第19至22頁),亦未見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 具體肯定之供述,尚難認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可與證人廖森福前揭證述互為補強。 ㈣從而,被告是否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森福等節,尚屬不能認定,自不得率予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所為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所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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