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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1 日
  • 法官
    李承曄

  • 被告
    鄧曉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曉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4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19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063號、第45544號、第47545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97號、112年度偵字第588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99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5號、112年度偵字第659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曉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曉強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何俊宏、陳美華、吳佳榕、陳雅雯、賴敬文、陳克豪、李采柔、徐瑨臣、黃偉慶、許淋涴、方鳳憶、楊立偉、于秉新、周坤城、劉發文、高郁涵(下稱何俊宏等16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出。嗣因何俊宏等16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曉強於偵查中自白(見偵㈠卷第7 3頁背面、第85頁、偵卷第47頁背面),核與證人何俊宏、 陳美華、吳佳榕、陳雅雯、賴敬文、陳克豪、李采柔、徐瑨臣、黃偉慶、許淋涴、方鳳憶、楊立偉、于秉新、周坤城、劉發文、高郁涵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雖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何俊宏等16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何俊宏等16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4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19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063號、第45544號、第47545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97號、112年度偵字第588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71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99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5號、112年度偵字第659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921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 為累犯之認定。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㈠卷第73頁背面,按:檢察官於該次訊問中,固未提及被告另涉犯幫助洗錢罪,然觀之被告於該次坦認將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予他人,核其語意應是指承認因交付本案帳戶之客觀舉措所涉犯之犯罪之意,斷不得因檢察官漏未訊問被告是否亦坦承幫助洗錢罪,未賦予被告坦承幫助洗錢之機會,即認被告並無坦承幫助洗錢犯行之意,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本院認被告亦坦認幫助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㈠卷第23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何俊宏等16人詐得前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就此獲有何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松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瑞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志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佳瑋、張亞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治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鈺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筠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富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備註 1 告訴人 何俊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以LINE暱稱「陳曉蕾」向何俊宏佯稱:可在「TMGM」外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並於提領獲利時須繳交稅金云云,致何俊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4月25日11時24分許 10萬元 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聯邦銀行存摺暨內頁影本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4月25日11時30分許 10萬元 2 告訴人 陳美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9時12分許,以暱稱「陳副總」、「鵬程萬里」等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陳美華,佯稱:可至香港娛樂文化博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4月26日9時32分許 15萬元 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94號移送併辦 3 告訴人 吳佳榕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Bee Talk認識吳佳榕後,於111年4月18日改以LINE與暱稱「林」聊天,稱在香港渣打銀行工作,並佯稱有一家新上市公司是該銀行長期合作夥伴,該公司董事會有意提供原始股給該 銀行認購以為回饋,邀吳佳榕出資認購,並要求吳佳榕提供身分證號及聯絡電話,嗣撥打電話向吳佳榕表示成功認購原始股,惟需先繳清手續費,始能將獲利匯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云云,致吳佳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4月26日10時28分許 3萬元 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跨行申請書 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193號移送併辦 111年4月26日11時7分許 1萬6000元 4 被害人 陳雅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及LINE與陳雅雯聯絡並佯稱:要介紹博奕投資網路,有簡單公式分析數據破解軟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雅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4月25日13時32分許 1萬元 警詢之證述、 對話紀錄、網頁截圖、交易明細表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063號、第45544號、第47547號移送併辦 5 被害人 賴敬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及LINE與賴敬文聯絡並佯稱:可進行網路投資開店,要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賴敬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4月25日14時22分許 3萬元 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 同上 6 被害人 陳克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以臉書及LINE與陳克豪聯絡並佯稱:可至「亞派賣場」批貨再販賣獲利云云,致陳克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4月26日12時1分許 1萬5000元 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同上 7 告訴人 李采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張新飛」與李采柔聯絡,向其佯稱可連結至國際福彩娛樂城之博奕網站投資下注賺錢云云,致李采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4月26日12時19分 1萬元 警詢之證述、匯款資料、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 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697號、112年度偵字第588號移送併辦 8 告訴人 徐瑨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18時許,以手機交友軟體SOUL、LINE暱稱「周琪」與徐瑨臣聯絡,向其佯稱可連結至惠速購商城平台代購商品,可賺取訂單金額30%之佣金云云,致徐瑨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4月26日10時25分許 1萬5000元 警詢之證述、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 同上 9 被害人 黃偉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3日以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在線客服」與黃偉慶聯絡,佯稱有經營「亞派賣場」,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偉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4月26日12時7分許 1萬1,000元 警詢之證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 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16號移送併辦 10 告訴人 許淋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以暱稱「林子豪」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許淋涴佯稱:可於金牛國際網站投資六合彩云云,致許淋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4月26日12時46分許 54萬元 警詢之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0993號移送併辦 11 告訴人 方鳳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一暱稱為「小布」之人,並加入其LINE聯絡資訊,其向方鳳憶詐稱:為破解博奕網站工程師,可協助下注賺取倍率差價云云,致方鳳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4月25日9時59分許 5,000元 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5號、112年度偵字第6596號移送併辦 111年4月26日9時50分許 3萬元 12 告訴人 楊立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一女網友,並加入其LINE暱稱為「家鈺呀」聯絡資訊,其向楊立偉詐稱:可透過網拍app出資投資金賺取貨物利潤云云,致楊立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4月26日12時9分許 1萬元 警詢之證述、網路銀行轉帳、對話紀錄、LINE個人頁面、APP畫面截圖 同上 13 告訴人 于秉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以名為「陳思怡」之人之LINE聯絡資訊,向于秉新詐稱:可投資參與奢侈品買賣獲利云云,致于秉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4月21日12時3分許 15萬8,000元 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存款憑證 同上 14 告訴人 周坤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9時37分前某時許,以名稱為「李可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LINE聯絡資訊,向周坤城詐稱:可投資參與奢侈品買賣獲利云云,致周坤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4月25日9時37分 3萬元 警詢之證述、 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921號移送併辦 15 告訴人 劉發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16時許,以名稱為「陳怡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LINE聯絡資訊,向劉發文詐稱:可投資參與奢侈品買賣獲利云云,致劉發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4月25日9時40分許 3萬元 警詢之證述、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同上 111年4月26日10時5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同日」,應予更正) 8萬6,000元 16 告訴人 高郁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某時許,於交友軟體以暱稱「阿良」與高郁涵認識,並稱其知道博弈平台漏洞,可以幫助賺錢云云,致高郁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4月26日11時35分 10萬元 警詢之證述、 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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