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顏章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章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章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顏章哲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13時16分」更正為「13時17分」外,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中具狀辯稱:我是看到LINE群組「高雄人找工作」有訊息寫「缺工作找我」,後來我加對方LINE了解,對方說幫政府合作的廠商或公司節稅,且說如果我提供他們需要的東西,可以給我10萬到20萬元報酬,我才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對方,無意幫助詐欺、洗錢云云。然對照被告於偵查中另供稱:我對於交前開帳戶係供節稅使用一節,並無相關證據可以提供,對話紀錄不在了,因為之前沒有繳手機費,LINE更新就洗掉云云(見偵卷第98頁),且迄未提出任何確信前開帳戶僅供他人節稅使用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前揭空言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相當疑慮,自難令本院遽以採信。 ㈡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轉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云云,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前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陳羽瑄為詐欺取財犯行,且旋將匯入前開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已如上述。則被告單純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洗錢之工具,尚難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直接參與轉匯款項犯行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又其以 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他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該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014號被 告 顏章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章哲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底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某汽車旅館,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容任該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富邦帳戶遂行犯罪。嗣該集團取得富邦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羽瑄,對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12時47分許、12時49分許、13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富邦帳戶,旋遭集團內其他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 向。嗣陳羽瑄驚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羽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章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看到LINE群組「高雄人找工作」看到工作的訊息,訊息是講「缺工作找我」,後來我加對方的LINE了解,對方說幫政府合作的廠商或公司節稅;對方說如果我可以提供他們需要的東西,可以給我10萬到20萬元的報酬;當時因為疫情關係,收入不好,看到這個以後,我與對方聊,還問對方是否是詐騙的,如果有什麼問題我沒辦法,對方說是正常的公司,也不會讓我卡到案件;對方問我身上有無華南或台北富邦、中國信託的都可以,我想到我剛好有台北富邦的可以提供;對方叫我去銀行開通申請網路銀行,後來我有去開通網路銀行,還叫我開通2個約定轉帳帳戶,一個是一般人的名字, 一個是一間工程行的名字,我想說如果是詐騙的話,不會用一間工程行的帳戶,我就去開了;對方約定我要待在一個地方,不能離開,時間我不記得,是今年4月底的禮拜三去的 ,我待到星期日離開,我待在楠梓區的加州汽車旅館等語。經查: (一)富邦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日取得富邦帳戶資料後,即以前開詐術詐騙告訴人陳羽瑄,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富邦帳戶,並遭轉匯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11年6月2日北富銀高雄字第1110000077號函暨檢附之存摺存戶內容查詢、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富邦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充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之工具,且贓款自富邦帳戶轉匯而不知去向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始無法提出相關紀錄據以佐證其交付帳戶係為求職所需,是被告所辯是否為真,並非無疑。況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對方是哪間公司的?)沒有公司。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是一群人,但他們好像做蠻大的;(問:對方要你的帳戶,要做何事?)要節稅;(問:詳細節 稅方法?)沒有詳說;(問:你的意思是不知道對方如何節稅?)不知道等語。縱如被告所述其確係為應徵工作始將富邦帳戶資料交付對方,然被告為智識正常、具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依其之過往求職經驗,應明瞭求職無交付自身帳戶資料、甚且為雇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必要,則被告於對方提出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或交付帳戶資料之要求、甚至約定被告須待在特定旅館形同軟禁時,應可合理判斷對方之要求顯違背一般社會經驗,卻仍在對於對方公司名稱、取得帳戶資料之具體用途毫無所悉之情況下,交付富邦帳戶資料予對方,其辯詞之可信性,實存疑義。 (三)再者,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問:你一開始有怕被詐騙?)有;(問:你怎麼確保對方不是詐騙集團?)在聊的過程中,我無法客觀去辨認,我又急需錢,才會被吸引,去辦這些東西給對方;(問:你的意思是你也不太確定對方是否是詐騙集團?)對;(問:你前一份工作月薪?)沒有月薪。當日領現,身體好的時候,月收約2萬多;(問:照你剛才 所述,你只要提供存摺等物品給對方,就可以拿到10萬到20萬元,這樣合理嗎?)因為之前我也有聽過別的公司提供人頭去辦勞保;(問:這種行為合法?)我不知道合不合法。因為民間也有很多烏魯木齊的方法節稅;(問:帳戶交給對方前帳戶內有無存款?)沒有。只剩十幾元;(問:是否因為認為帳戶裡沒存款,想說沒關係就把帳戶交給別人?)對;(問:你當下為何沒有試著離開或報警?)因為我錢還沒有拿到,是有覺得奇怪,但對方說是人家請來顧我的,所以就不覺得奇怪了等語。是依被告所述,其透過LINE聯繫對方之初,知悉對方聲稱之工作內容毋須付出任何勞務即可換取顯然不合理之高額報酬,主觀上亦曾就工作內容可能涉及詐騙一事有所懷疑,卻仍在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 下,貪圖高額報酬,選擇提供久未使用、幾無存款之富邦帳戶,足認被告於提供富邦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洗錢工具,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其富邦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然卷內證據尚無積極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富邦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檢 察 官 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