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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姚億燦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章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章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顏章哲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13時16分」更正為「13時17分」外,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中具狀辯稱:我是看到LINE群組「高雄人找工作」有訊息寫「缺工作找我」,後來我加對方LINE了解,對方說幫政府合作的廠商或公司節稅,且說如果我提供他們需要的東西,可以給我10萬到20萬元報酬,我才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對方,無意幫助詐欺、洗錢云云。然對照被告於偵查中另供稱:我對於交前開帳戶係供節稅使用一節,並無相關證據可以提供,對話紀錄不在了,因為之前沒有繳手機費,LINE更新就洗掉云云(見偵卷第98頁),且迄未提出任何確信前開帳戶僅供他人節稅使用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前揭空言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相當疑慮,自難令本院遽以採信。

㈡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轉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云云,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前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陳羽瑄為詐欺取財犯行,且旋將匯入前開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已如上述。則被告單純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洗錢之工具,尚難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直接參與轉匯款項犯行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又其以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他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該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014號
  被   告 顏章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章哲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即
    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本質、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底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
    某汽車旅館,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容任該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富邦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集團取得富邦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成員於11
    1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羽瑄,對其佯稱:可
    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12時
    47分許、12時49分許、13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富邦帳戶,旋遭集團內其他成員以
    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
    向。嗣陳羽瑄驚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羽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章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當時
    是看到LINE群組「高雄人找工作」看到工作的訊息,訊息是
    講「缺工作找我」,後來我加對方的LINE了解,對方說幫政
    府合作的廠商或公司節稅;對方說如果我可以提供他們需要
    的東西,可以給我10萬到20萬元的報酬;當時因為疫情關係
    ,收入不好,看到這個以後,我與對方聊,還問對方是否是
    詐騙的,如果有什麼問題我沒辦法,對方說是正常的公司,
    也不會讓我卡到案件;對方問我身上有無華南或台北富邦、
    中國信託的都可以,我想到我剛好有台北富邦的可以提供;
    對方叫我去銀行開通申請網路銀行,後來我有去開通網路銀
    行,還叫我開通2個約定轉帳帳戶,一個是一般人的名字,
    一個是一間工程行的名字,我想說如果是詐騙的話,不會用
    一間工程行的帳戶,我就去開了;對方約定我要待在一個地
    方,不能離開,時間我不記得,是今年4月底的禮拜三去的
    ,我待到星期日離開,我待在楠梓區的加州汽車旅館等語。
    經查:
(一)富邦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
    某日取得富邦帳戶資料後,即以前開詐術詐騙告訴人陳羽瑄
    ,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富邦帳戶,並遭轉匯一空等
    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11年6月2日北富銀高雄字第111000007
    7號函暨檢附之存摺存戶內容查詢、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富邦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充詐騙以取得不法款
    項之工具,且贓款自富邦帳戶轉匯而不知去向等事實,首堪
    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始無法提出相關紀錄據以佐證
    其交付帳戶係為求職所需,是被告所辯是否為真,並非無疑
    。況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對方是哪間公司的?)沒有
    公司。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是一群人,但他們好像做蠻大的;
    (問:對方要你的帳戶,要做何事?)要節稅;(問:詳細節
    稅方法?)沒有詳說;(問:你的意思是不知道對方如何節
    稅?)不知道等語。縱如被告所述其確係為應徵工作始將富
    邦帳戶資料交付對方,然被告為智識正常、具有工作經驗之
    成年人,依其之過往求職經驗,應明瞭求職無交付自身帳戶
    資料、甚且為雇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必要,則被告於對方
    提出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或交付帳戶資料之要求、甚至約定
    被告須待在特定旅館形同軟禁時,應可合理判斷對方之要求
    顯違背一般社會經驗,卻仍在對於對方公司名稱、取得帳戶
    資料之具體用途毫無所悉之情況下,交付富邦帳戶資料予對
    方,其辯詞之可信性,實存疑義。
(三)再者,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問:你一開始有怕被詐騙?
    )有;(問:你怎麼確保對方不是詐騙集團?)在聊的過程
    中,我無法客觀去辨認,我又急需錢,才會被吸引,去辦這
    些東西給對方;(問:你的意思是你也不太確定對方是否是
    詐騙集團?)對;(問:你前一份工作月薪?)沒有月薪。
    當日領現,身體好的時候,月收約2萬多;(問:照你剛才
    所述,你只要提供存摺等物品給對方,就可以拿到10萬到20
    萬元,這樣合理嗎?)因為之前我也有聽過別的公司提供人
    頭去辦勞保;(問:這種行為合法?)我不知道合不合法。
    因為民間也有很多烏魯木齊的方法節稅;(問:帳戶交給對
    方前帳戶內有無存款?)沒有。只剩十幾元;(問:是否因
    為認為帳戶裡沒存款,想說沒關係就把帳戶交給別人?)對
    ;(問:你當下為何沒有試著離開或報警?)因為我錢還沒
    有拿到,是有覺得奇怪,但對方說是人家請來顧我的,所以
    就不覺得奇怪了等語。是依被告所述,其透過LINE聯繫對方
    之初,知悉對方聲稱之工作內容毋須付出任何勞務即可換取
    顯然不合理之高額報酬,主觀上亦曾就工作內容可能涉及詐
    騙一事有所懷疑,卻仍在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
    下,貪圖高額報酬,選擇提供久未使用、幾無存款之富邦帳
    戶,足認被告於提供富邦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
    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洗錢工具,已有所知悉並
    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其富邦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施以助力,然卷內證據尚無積極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
    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富邦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告訴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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