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簡字第193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因被告林俊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已於112年3月29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檢察官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認當日起已生送達之效力,又本件上訴期間為20日,是上訴期間至112年4月18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2年4月20日始提出上訴書狀至本院,有卷附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是其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