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陳銘珠
- 被告徐慧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慧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52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慧珊犯期貨交易法第壹佰拾陸條第肆款之非法執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徐慧珊及江秋燕(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部份,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任職於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期貨,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部份,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之高雄共同行銷辦公室(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分別擔任櫃檯 開戶經辦人員及業務員,徐慧珊明知期貨服務事業之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均不得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或名義為自己從事交易,亦不得利用他人之帳戶或名義供期貨交易人從事交易,詎徐慧珊竟於108年11月4日至同年11月6日期間,以 為避免公司查核名義,經江秋燕之同意,借用江秋燕申設之日盛期貨0000000號期貨交易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下單, 並使用江秋燕提供之密碼登入江秋燕個人電腦後,以本案帳戶為自己從事買賣期貨交易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慧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秋燕及日盛期貨代理人郭銘揚證述相符,並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2日台期輔字第1100400655號函及附件之日盛期貨選案查核報告、訪談紀錄、日盛期貨0000000帳戶108年11月之委託成交明細表、日盛期貨0000000號帳戶開戶契約書及108年11月國內期貨月對帳單、被告與同案被告江秋燕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4款規定之期貨服務 事業之從業人員不得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為自己從事交易 之行為,並應依同法第116條第4款之非法執行業務罪論處。⒉被告自108年11月4日至同年11月6日止之期間內,密接利用本 案帳戶進行期貨交易之行為,目的同一,手段相同,侵害法益亦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期貨服務事業之從業人員,竟為避免公司查核,而使用本案帳戶為自己從事期貨交易,有礙金融秩序之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非差,業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時間、場次均如主文所示),以加強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63條》 期貨商之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洩漏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及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二、對期貨交易人作獲利之保證。 三、與期貨交易人約定分享利益或共同承擔損失。 四、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或名義為自己從事交易。 五、利用他人或自己之帳戶或名義供期貨交易人從事交易。 六、為誇大、偏頗之宣傳或散布不實資訊。 《期貨交易法第116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24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但提供人不知其非法經營期貨 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不適用之。 二、違反第 63 條規定。 三、槓桿交易商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違反第 81 條準用第 63 條規定。 四、期貨服務事業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違反第 88 條準用第 63 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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