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7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慧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慧珊犯期貨交易法第壹佰拾陸條第肆款之非法執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徐慧珊及江秋燕(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部份,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任職於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期貨,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部份,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之高雄共同行銷辦公室(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分別擔任櫃檯開戶經辦人員及業務員,徐慧珊明知期貨服務事業之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均不得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或名義為自己從事交易,亦不得利用他人之帳戶或名義供期貨交易人從事交易,詎徐慧珊竟於108年11月4日至同年11月6日期間,以為避免公司查核名義,經江秋燕之同意,借用江秋燕申設之日盛期貨0000000號期貨交易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下單,並使用江秋燕提供之密碼登入江秋燕個人電腦後,以本案帳戶為自己從事買賣期貨交易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慧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秋燕及日盛期貨代理人郭銘揚證述相符,並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2日台期輔字第1100400655號函及附件之日盛期貨選案查核報告、訪談紀錄、日盛期貨0000000帳戶108年11月之委託成交明細表、日盛期貨0000000號帳戶開戶契約書及108年11月國內期貨月對帳單、被告與同案被告江秋燕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4款規定之期貨服務事業之從業人員不得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為自己從事交易之行為,並應依同法第116條第4款之非法執行業務罪論處。
⒉被告自108年11月4日至同年11月6日止之期間內,密接利用本案帳戶進行期貨交易之行為,目的同一,手段相同,侵害法益亦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期貨服務事業之從業人員,竟為避免公司查核,而使用本案帳戶為自己從事期貨交易,有礙金融秩序之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非差,業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時間、場次均如主文所示),以加強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63條》
期貨商之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洩漏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及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二、對期貨交易人作獲利之保證。
三、與期貨交易人約定分享利益或共同承擔損失。
四、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或名義為自己從事交易。
五、利用他人或自己之帳戶或名義供期貨交易人從事交易。
六、為誇大、偏頗之宣傳或散布不實資訊。
《期貨交易法第116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24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但提供人不知其非法經營期貨
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不適用之。
二、違反第 63 條規定。
三、槓桿交易商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違反第 81 條準
用第 63 條規定。
四、期貨服務事業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違反第 88 條
準用第 63 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