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張嘉芳
- 被告李政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政樑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政興路與德昌街口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三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余宗翰」之成年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余宗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戴孟溱、蕭凱擇(下稱戴孟溱等2人),致戴孟溱等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戴孟溱等2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李政樑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LINE暱稱為「余宗瀚」,因為我要辦理信貸,對方說要幫我製作金錢進出的財力證明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又戴孟溱等2人分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 戴孟溱等2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戴庭妤(見警卷第19至22頁)、被害人蕭凱擇(見警卷第51至52頁)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71至73頁)、戴孟溱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臺北富邦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及通聯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5、39至41頁)、蕭凱擇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及通聯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5、67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參以被告向「余宗翰」稱:「你不是說公司出資金幫我做財務證明,為什麼那麼麻煩轉來轉去,這有點像以前我帳戶被人用了,被害人把錢匯到這帳戶,還我被告,還成了警示帳戶,我把我的疑問都告訴你,我信任你,就不會怕你,希望你趕緊把哥信貸處理好」等語,有被告與「余宗翰」間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81至93頁)在卷相互以觀,可見被告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僅為貸款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該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50491 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 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 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戴孟溱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戴孟溱等2人因受騙 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戴孟溱等2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 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戴孟溱 等2人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受騙金額,且被告迄今尚 未與戴孟溱等2人達成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 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將上開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戴孟溱等2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戴孟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20時29分,偽為博客來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戴孟溱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將其設定為高消費客戶,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戴孟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4日21時30分許 3萬4,071元(不含手續費15元) 2 被害人 蕭凱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19時52分許,偽為Friday購物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向蕭凱擇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誤重複下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蕭凱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4日21時4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21時42分,應予更正) 1萬6,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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