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羿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373號、第23905號、第26041號、第287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羿少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或2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西門町某旅社內,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俞淵、簡廷衛、林嘉宸、劉如城、張吟詠(下稱黃俞淵等5人),致黃俞淵等5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黃俞淵等5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 二、訊據被告陳羿少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交付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2月底在臉書「偏門工作」看見PO文,博弈公司缺人,我就留言,後續與對方用LINE聊天,對方要我帶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去臺北西門町某旅社與對方面談,對方說配合對方所有指令就7天我就能賺到15萬元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且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黃俞淵等5人施以詐術,致黃俞淵等5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有告訴人簡廷衛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林嘉宸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劉如城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吟詠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故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充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款項。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為78年出生,自陳學歷大學畢業,有工作經驗(見偵卷第28頁),復觀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應答內容,足認被告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且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故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乙節,自難推諉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依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工作內容就是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7天,就 能賺到15萬元薪水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可知被告是以7 天15萬元之代價,將其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是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已如前述,應當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報酬之理,則在對方宣稱不用付出任何勞務、僅須提供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獲得7天15萬元之報酬,如此顯不合常理之事,自當使一般正 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再者,於我國,除政府核准經營之運動彩券及公益彩券外,博弈事業並非一般私人得合法經營之事業,而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配合他們做進出金,我要將帳戶交出去給他們,我做客戶要轉錢的媒介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已知悉將有不詳來源之金錢進出其本案帳戶,且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之用;再參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為貪圖7天15萬元之鉅額報酬,決意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被告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但此舉並不等同於向黃俞淵等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 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黃俞淵等5人之行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等情事,故被告上 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黃俞淵等5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黃俞淵等5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 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之犯罪手段與情節 、造成黃俞淵等5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兼衡被 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 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 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黃俞淵等5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俞淵 【告訴人】 (111年度偵字第23373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10時26分許,撥打電話給黃俞淵,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俞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4日14時54分許 50萬元 2 簡廷衛 【告訴人】 (111年度偵字第23905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使用交友軟體SURGE自稱「張嘉豪」與簡廷衛相識,佯稱可加入家樂福電商獲利,需匯款給廠商云云,致簡廷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5日19時15分許 1萬元 111年3月5日19時16分許 1萬元 111年3月5日19時16分許 5,343元 3 林嘉宸 【告訴人】 (111年度偵字第26041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使用交友軟體SURGE及LINE暱稱「Zhang sir」與林嘉宸相識,佯稱可加入家樂福電商架設虛擬商店獲利云云,致林嘉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6日11時46分許 3萬3,000元 4 劉如城 【告訴人】(111年度偵字第28798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6日使用交友軟體Omi與劉如城相識,佯稱可投資新零售店商平台網站,開店鋪獲利云云,致劉如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9日0時6分 1萬015元 5 張吟詠 【告訴人】(111年度偵字第28798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使用交友軟體TINDER與張吟詠相識,佯稱可介紹賺錢管道云云,致張吟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5日12時51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