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莊珮君
- 被告陳素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713號、111年度偵字第29752號、111年度偵字 第30562號、111年度偵字第31026號、111年度偵字第31678號、111年度偵字第32059號、111年度偵字第32060號、111年度偵字第32078號、111年度偵字第33576號、111年度偵字第34251號、111年度偵字第35342號、112年度偵字第71號、112年度偵字第76號 、112年度偵字第303號、112年度偵字第1399號、112年度偵字第3280號、112年度偵字第451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30、5172、5532、6565、6865、8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素卿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為圖賺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惟事後並未實際取得該款項),於民 國111年6月24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將其所 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網路訊息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浩哲」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賴力葳、吳秀英、邱玉美、黃昱程、張嘉倫、曾姮禕、陳妙真、謝素文、林坤佑、許佩瑜、游昕誼、陳建宏、蔡奕韻、蔡宗翰、黎芸汝、戴素芬、何慧珊、魏吟蓁、張佳琪、林清鑫、李芷鈴、金苑伶、黃祺傑、周立偉(下稱賴力葳等24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賴力葳等24人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賴力葳等24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陳素卿(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其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說只要交帳戶就可以領3萬,這是疫情補貼給他們公司的福利云云。經 查: (一)賴力葳等24人遭詐騙,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人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賴力葳等24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賴力葳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吳秀英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邱玉美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昱程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嘉倫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曾姮禕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妙真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謝素文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林坤佑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許佩瑜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告訴人游昕誼於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LINE對話、告訴人陳建宏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及對話紀錄、告訴人蔡奕韻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蔡宗翰提出網路銀行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黎芸汝提出網路銀行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何慧珊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被害人張佳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被害人林清鑫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收據翻拍照片、通聯記錄截圖、告訴人李芷鈴提供之匯款收據、告訴人金苑伶提供之匯款收據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祺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周立偉提供之匯款收據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並具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看護工作,復觀被告於偵查時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 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承其與「林浩哲」僅係透過電話或網路LINE通訊軟體聯繫,也不知「林浩哲」之真實年籍、聯絡方式,亦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足見被告與「林浩哲」並不熟悉,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他人願以每一帳戶3萬元之高額代價取得 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顯不合常理之事,自當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然被告竟為圖高額報酬,即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對方是否會將本案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本案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再參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為貪圖高額報酬,決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被告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生效。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所示賴力葳等24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 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賴力葳等24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移送併 辦(即編號19至21、22-2、23至24所示)部分因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編號1至18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至編號22-1所示部分雖併辦意旨書漏未記載,然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亦併予審究。 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賴力葳等24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賴力葳等24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六、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賴力葳等2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賴力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經由交友軟體結識賴力葳,自稱係遊戲公司員工,向賴力葳佯稱:遊戲帳戶內所有金額都可給賴力葳,惟賴力葳須儲值一定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1年6月24日19時8分許(聲請書誤載7分許應更正) 3萬元 111年6月27日12時34分許 2萬6,000元 2 告訴人吳秀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6月21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吳秀英,自稱為吳秀英之友人並訛稱急需用錢,致吳秀英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1年6月23日13時20分許(聲請書誤載12時30分許應更正) 20萬元 3 告訴人邱玉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6月27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邱玉美,自稱為邱玉美之堂弟並訛稱支票到期急需用錢,致邱玉美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1年6月27日10時32分許(聲請書誤載31分許應更正) 10萬元 4 告訴人黃昱程 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上刊登今彩539之廣告,適黃昱程於111年6月23日上網瀏覽後將對方加入LINE好友,該人佯稱:付費加入會員即可獲得今彩539之中獎號碼云云,致黃昱程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1年6月24日9時16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4日9時18分許 1萬元 111年6月27日9時25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27日11時30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27日13時54分許 2萬元 5 告訴人張嘉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以暱稱「陳偉杰」之LINE帳號向張嘉倫佯稱:付費加入會員、支付押金即可獲得今彩539之中獎號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1年6月27日10時12分許 3萬元 6 告訴人曾姮禕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交友軟體及暱稱「林旺鑫」之LINE帳號結識曾姮禕,佯稱:可在「澳門新葡京」網站下注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1年6月24日9時57分許(聲請書誤載51分許應更正) 10萬元 7 告訴人陳妙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以交友軟體、LINE結識陳妙真,自稱經營網路拍賣並佯稱:可透過Tiki網站成立電商平台,惟須先存入資金云云,致陳妙真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1年6月28日9時59分許 1萬元 8 告訴人謝素文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今彩539之廣告,適謝素文於111年6月16日上網瀏覽後將對方加入LINE好友,該人佯稱:付費加入會員即可獲得今彩539之中獎號碼云云,致謝素文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1年6月28日12時22分許 3萬元 9 被害人林坤佑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暱稱「曹豆豆」之LINE帳號結識林坤佑,佯稱:以結婚為前提與林坤佑交往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1年6月28日9時50分許 2萬元 10 告訴人許佩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18時30分許,以LINE聯絡許佩瑜,自稱香港匯豐銀行信貸部主管李澤文,佯稱:天潤雲股份有限公司準備上市,許佩瑜如有意願投資,其願擔任擔保人云云,致許佩瑜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1年6月28日14時46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8日14時47分許 1萬元 11 告訴人游昕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經由暱稱「北方的孤狼」之抖音帳號結識游昕誼,佯稱:可透過CEVA搶購平台網站搶購商品、獲取積分,致游昕誼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1年6月28日9時17分許 1萬2,000元 111年6月29日10時22分許 1萬1,000元 111年6月29日12時30分許 1萬8,500元 12 告訴人陳建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6月22日21時許,經由交友軟體結識陳建宏,佯稱:可透過其介紹之美國納斯達克網站賺取收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1年6月28日12時16分許 1萬元 13 告訴人蔡奕韻 詐欺集團成員於經由暱稱「阿涵」之交友軟體帳號結識蔡奕韻,佯稱:可投資Tiki跨境電商網站,獲利豐厚云云,致蔡奕韻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1年6月27日13時14分許 1萬3,000元 14 告訴人蔡宗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蔡宗翰,佯稱:可透過亞派賣場電商平臺賺取收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1年6月24日9時22分許 5萬8,000元 15 告訴人黎芸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經由交友軟體及LINE結識黎芸汝,佯稱:可投資Tiki跨境電商網站,獲利豐厚云云,致黎芸汝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1年6月27日11時3分許 3萬元 16 告訴人戴素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經由臉書及LINE結識戴素芬,佯稱:其因病住院,需要醫藥費才可出院云云,致戴素芬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1年6月27日9時18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7日9時20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7日9時24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7日9時37分許 5萬元 17 被害人何慧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經由暱稱「往事隨風」之WeChat帳號結識何慧珊,自稱係「新葡京」網站工程師,佯稱:可利用「新葡京」網站漏洞下注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1年6月27日10時32分許(聲請書誤載12分許應更正) 20萬元 111年6月27日12時8分許 10萬元 18 被害人魏吟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經由暱稱「Caitlin陳」之LINE帳號結識魏吟蓁,佯稱:有親友在寫程式,可透過「東森國際」博弈平台做數據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1年6月21日9時33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1日9時36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1日9時38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1日9時39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1日9時40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21日9時50分許 20萬元 19 被害人張佳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以暱稱「楊俊」向被害人張佳琪佯稱:可在「Digital coin」投資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張佳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4日11時27分許 5萬元 20 被害人林清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LINE暱稱「邵美琪」與被害人林清鑫結識,並向其佯稱:因發生車禍受傷住院需支付手術費用及醫療費用,欲借款云云,並佯稱會協助其投資南良股份有限公司80萬元成為股東云云,致被害人林清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8日11時10分許 10萬元 21 告訴人李芷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在臉書上以暱稱「陳亦名」、「蔡建斌」與告訴人李芷鈴結識,並向其佯稱:可投注彩金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芷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7日9時5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47分許應更正) 4萬2000元 22-1 告訴人金苑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17時11分許,在歡歌交友軟體上以暱稱「KiRo」與告訴人金苑伶結識,並以LINE暱稱「楊鑫豪」向告訴人金苑伶佯稱:伊有與網路公司合作,有大樂透中獎資訊,可匯款下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金苑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4日9時41分許(併辦意旨書漏未記載,予以補充) 2萬元 22-2 111年6月27日12時6分許 3萬元 23 告訴人黃祺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LINE暱稱「KatheRin」向告訴人黃祺傑佯稱:伊父親的朋友是交易所分析師,可獲取石油投資訊息,可在「starekco」外匯交易平台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祺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7日9時29分許 5萬元 24 告訴人周立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以LINE暱稱「希希」向告訴人周立偉佯稱:可在「花旗集團虛擬通貨投資」網站上投資比特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周立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7日11時36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27日11時38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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