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博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張博瑜(下稱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以及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生效。經查: ⑴被告雖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 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之希幔公司會員帳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江奕萱(下稱告訴人)或事後提領、分得詐欺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上開帳 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 洗錢犯行(見偵字第15557號卷第73頁),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犯罪情節,被告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如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教育程度,暨其自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15557號卷第71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被告之宣告刑雖 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利約1萬9,000元至2萬元之間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 第15557號卷第72頁),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獲 利之現金數額為1萬9,000元,故該1萬9,0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之。至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57號被 告 張博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瑜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萬9,000至2萬之對價,將其向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幔公司)申辦註冊會員帳號,復由希幔公司以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代收專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代收帳戶)再向第一 商業銀行申請「虛擬帳戶」之金流服務,作為上開會員帳號金流控管及代收服務帳號之用後,再將上開會員帳號所連結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並綁定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以及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虛擬帳號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11時14分許,透過旋轉 拍賣軟體名稱「zrjdiw295642」聯繫江奕萱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三大保證簽署協議等語,致江奕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7日13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虛擬帳號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代收帳戶轉匯至上開中信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嗣經江奕萱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奕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瑜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奕萱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希幔公司112年1月10日及同年1月11日電子郵件內容暨被告申辦希幔公司註 冊會員申請之虛擬帳號入款紀錄、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112年1月30日一仁和字第00041號函暨第一商業銀行「銷帳百 分百代收服務業務申請/註銷申請書兼約定書」、被告名下 中信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等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博瑜所為,係提供其向希幔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及中信帳戶資料均交予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另被告主觀上已認識上開資料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檢 察 官 董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