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愷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愷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愷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愷峻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功能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8日前某日,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勝喜運動彩券行,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江坤益,致江坤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江坤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愷峻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勝喜運動彩券行認識客戶「劉易停」,伊與「劉易停」有用通訊軟體聯繫,伊因向「劉易停」借錢買香菸,欲還錢給「劉易停」,才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給「劉易停」,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由「劉易停」自己去領錢以償還債務,「劉易停」說隔天早上伊交班時會還伊提款卡,但後來就沒有還伊,伊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江坤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江坤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 易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88年次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茲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9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 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被告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甚易,且具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只要向金融機構申辦,即可輕易取得金融帳戶供己運用,根本無須向他人借用。因此,被告當能預見向他人徵求、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⒊觀諸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所交付對象、交付地點、交付原因,警詢中先陳稱「我於今(112)年1月,在工作地點結識一名男子,因為我當時有跟這名男子借錢,所以我當時因為工作在忙走不開時,我就直接將我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提款卡交給這名男子,並將我密碼跟對方說,要他自己去領錢,結果我就無法聯絡到該名男子了」,嗣於偵訊中改稱「在勝喜運動彩券行上認識一位客戶叫劉易停(音譯),一開始劉易停(音譯)都正常下注,後來我身上沒有錢,跟劉易停( 音譯)借錢買香菸,當天是我值班,我不能離開現場,我要 還劉易停(音譯)錢,所以我就將我的提款卡跟密碼給劉易停(音譯),請他幫忙領錢」等語(見偵卷第10、53頁),是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已甚為可疑,況其未曾提供其與取帳戶之人聯絡紀錄或聯絡方式等資料以為佐證,是被告所辯之真實性,並非無疑。再者,本件案發之後,被告即連絡不上該名男子或與「劉易停」聯絡訊息已刪除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53頁),顯見被告跟收取帳戶之人並未深交,並未掌握收取帳戶之人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事發後也無從追查找出收取帳戶之人其人,益證雙方並非熟識、並無特殊信賴基礎,足認被告與對方既非熟識,又未詳加查證對方年籍資料,及被告可知悉帳戶中會有不明來源之現金流動,可合理懷疑會變成人頭帳戶之情形下,仍率然交付本案帳戶之資料,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云云,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江坤益,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1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惟觀之該規定構成要件 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1個金 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江坤益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 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江坤益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江坤益 江坤益於112年1月8日某時許,瀏覽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上拍賣社團之貼文後,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育秤」、LINE暱稱「Masa」之人聯繫,雙方達成匯款購買張惠妹演唱會門票2張之合意,致江坤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8日15時34分許 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