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傳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傳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傳振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某時,在高 雄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先變更為惠勒 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惠勒公司)之負責人,並取得該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許炘蘭,致許炘蘭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許達祥(已歿)申辦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達祥台中商銀帳戶)】,再層轉至第二層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嗣許炘蘭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被告林傳振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說給我錢去租房子,要我配合,但事後沒有給錢,本案與前案是交給不同的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惠勒公司所申辦,被告於110年10月24日向第一商 業商業銀行變更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並於同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許炘蘭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許炘蘭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許達祥台中商銀帳戶後,再轉匯入第二層本案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73至75頁),核與告訴人許炘蘭(見警卷第25至27頁)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許炘蘭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31頁)、許達祥台中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79至103頁、第155至177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要給我錢去租房子,我不認識對方,對方要我去登記成為惠勒公司的負責人,並去銀行填資料,我有將本案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密碼轉交給對方,後來對方就不見了等語(見偵緝卷第74至75頁),可見被告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於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被告僅為獲取金錢利益 而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該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 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 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許炘蘭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惟此僅係關於同一罪名之行為態樣為正犯或幫助犯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本案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告訴人 受騙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因無能力,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許炘蘭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 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許炘蘭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民國)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許炘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12時5分許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VICKY」與許炘蘭聯繫,並佯稱可投資NFT交易所(PHANATBEARS)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許炘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 111年2月18日12時38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2時39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許達祥台中商銀帳戶 本案帳戶 111年2月18日12時43分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