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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9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李承曄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正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正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資料」補充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

㈡犯罪事實欄第16行補充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8行補充為「並遭提領一空。嗣因…」。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正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既坦承犯行,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一銀、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林郁芮、被害人莊芳閔(下稱林郁芮等2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林郁芮等2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迄今未賠償林郁芮等2人或致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向林郁芮等2人詐得款項,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27號
  被   告 謝正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正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
    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0年11月15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高雄崇明店」,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資料,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容
    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
    所示林郁芮、莊芳閔等2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因林郁芮等2人發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郁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謝正泰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郁
    芮、被害人莊芳閔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
    網路銀行轉帳擷取畫面1紙、被害人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上開一銀、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
    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正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俊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郁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20時39分許,以電話聯繫林郁芮,佯稱:之前在臉書社團購買的面膜,不慎勾選到重覆下訂,要取消扣款,就要在網路銀行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林郁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21時3分許 3萬6,234元 被告上開一銀帳戶內                         2 莊芳閔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20時38分許,以電話自稱小三美日網路藥妝商店客服人員聯繫莊芳閔,佯稱:之前購買的洗面乳,因遭駭客入侵系統,設定再次購買20瓶,要取消訂單就要匯款云云,致莊芳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21時53分許 5萬2,123元 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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