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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賴建旭

  • 被告
    鄭舜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舜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309號、第27415號、112年度偵字第2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舜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舜鴻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第一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劉冠呈、林于玲、許嘉真、梁嘉峻(下稱劉冠呈等4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3帳戶 內,並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劉冠呈等4人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鄭舜鴻(下稱被告)為現役軍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然其所犯之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 定,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不受軍事審判,合先敘明。 三、被告固坦承上開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到ATM提款,發現本 案3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因怕忘記密碼所以寫在提款卡上面 云云。惟查: ㈠本件3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該帳戶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 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劉冠呈等4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3帳戶,並均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呈、林于玲、許嘉真、梁嘉峻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劉冠呈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林于玲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許嘉真提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梁嘉峻提供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本案3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件附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申設之本案3帳戶確已遭 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劉冠呈等4人款項之工具,且本案3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領一空。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32歲,自承學歷為碩士畢業,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9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 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保管,何以被告竟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顯與一般人所知妥為保管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避免同置一處、避免全數攜帶出門及避免密碼外洩,以防止遺失或遭他人冒用之舉措相悖。且寫有提款密碼之提款卡遺失,除有帳戶內存款遭人冒領之金錢損失風險外,衡情一般人亦會憂懼帳戶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波及自身遭受檢察機關、警察機關等調查之訟累,從而應會儘速報警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手續,被告乃為成年人,就此殊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就本案3帳戶所設定之密碼均 為其生日日期,業據其於偵訊中陳述在卷,被告實無必要另行記載於提款卡之上甚明。又就取得本案3帳戶之第三人而 言,該人既有意利用本案3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 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被告所申辦本案3帳戶之必要及可能,否則,若被告在該第 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掛失本案3帳戶,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 是該詐欺集團自係經被告同意而使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3帳 戶至明,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本案被告率爾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且其 當時主觀上自具有縱有人持本案3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是被告當已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3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 領,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案3帳戶 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 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五、被告雖有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劉冠呈等4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 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犯罪 集團詐得劉冠呈等4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3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劉冠呈等4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劉冠呈等4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劉冠呈等4人向 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劉冠呈等4人如附表所示遭 詐騙之總金額、被告係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 犯罪情節,再斟酌被告迄未賠償劉冠呈等4人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 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七、末查,被告雖將其本案3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劉冠呈等4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劉冠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20時36分許起,佯為網路電商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劉冠呈佯稱:因網頁被駭客入侵,導致遭設定為會員,將遭分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劉冠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6日1時39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4月25日22時36分,應與更正) 2萬9,122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萬2,000元,應予更正) 中信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6309號 2 林于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20時36分許起,佯為「向海那漾」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人員,向林于玲佯稱:因線上網站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5日21時19分 5萬4,321元 第一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7415號 3 許嘉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21時39分許起,佯為「博客來」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人員,向許嘉真佯稱:因內部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許嘉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5日22時34分 2萬9,987元 台新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9462號 111年4月25日22時52分(聲請意旨誤載為22時53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111年4月25日22時57分 3萬元 4 梁嘉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3日14時27分許起,佯為「博客來」之客服人員,向梁嘉峻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連續下訂10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梁嘉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5日20時59分(聲請意旨誤載為20時15分許,應予更正) 4萬123元 第一銀帳戶(聲請意旨誤載為台新銀帳戶,應予更正) 112年度偵字第2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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