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家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駿 謝宗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909號、第27277號、第2771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12號、第20052號、第24583號、第35283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宗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家駿、謝宗羲雖均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等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聲請意旨誤載為3月至4月間某日,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王家駿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及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王家駿合庫帳戶及高雄銀行帳戶)、謝宗羲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謝宗羲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蔡雅慈、王蓄榕、劉鳳卿、陳秋豔、鐘宜君、賴廣屏、許炳耀、苑麗珠(下稱蔡雅慈等8人),致蔡雅慈 等8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 所示帳戶內,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被告謝宗羲部分: 上開關於被告謝宗羲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1、4、5),業據被告謝宗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蔡雅慈、陳秋豔、被害人鐘宜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謝宗羲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謝宗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王家駿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4-1至4-4、6至8): 被告王家駿固坦承有將其合庫帳戶及高雄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000年0月間想要找穩定工作,在臉書上看到徵求板模學徒工作,聯繫對方老闆暱稱「阿正」後,伊有獲得該工作,大概做了快一週,工作期間老闆說需要匯款給客戶、業主,伊想說可以幫忙「阿正」,才提供合庫帳戶及高雄銀行帳戶給「阿正」匯款,伊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伊沒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云云。惟查: ㈠被告王家駿合庫帳戶及高雄銀行帳戶為被告王家駿所申辦,且被告王家駿於上開時間交付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等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方式詐騙蔡雅慈、王蓄榕、劉鳳卿、陳秋豔、賴廣屏、許炳耀、苑麗珠(下稱蔡雅慈等7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4-1至4-4、6至8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帳戶,並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蔡雅慈等7 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王家駿合庫帳戶及高雄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王家駿申設之合庫帳戶及高雄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蔡雅慈等7人款項之工具,且此等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轉匯一空 。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王家駿於案發時年約33餘歲,學歷為高職畢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等,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王家駿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王家駿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復參以被告王家駿前曾於105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經本院判 處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見112年度偵字第24909號卷第167頁)在卷可憑,是被告王家 駿對於管理金融帳戶資料應較常人有更高之警覺性,並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被告王家駿雖以前詞置辯,然並未提出對話紀錄或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之真實性實屬有疑。再者,取得被告王家駿提供之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而被告王家駿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在此情形下,竟仍將其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對方,足見被告王家駿交付其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㈤是被告王家駿當已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其所供帳戶之贓款若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王家駿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詐欺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詐欺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家駿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後,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 定以及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經查: ⒈被告2人雖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2人行為時之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 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 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 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謝宗羲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謝宗羲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王家駿、謝宗羲雖有將其等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渠等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或於事後轉 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2人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2人各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蔡雅慈等8人之財產 ,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4至8),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附表編號1至3),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又被告2人係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謝宗羲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見偵字第24909號卷第128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2人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 重其刑等語。惟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為證,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為累犯,惟仍得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率爾交付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蔡雅慈等8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蔡雅慈等8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蔡雅慈等8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併考量蔡 雅慈等8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王家駿、謝宗羲 分別提2個、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且被告2人犯後迄今未賠償蔡雅慈等8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 各自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王家駿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自述領有殘障手冊之身心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24909號卷第151頁)、被 告謝宗羲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自述之經濟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2 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是本案被告2人之宣告刑雖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2人雖將上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 法利益,自無就渠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蔡雅慈等8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渠等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筱茜、顏郁山、鄭博仁、蕭擁溱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告訴人 蔡雅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李宏偉-鴻發」聯繫蔡雅慈佯稱:註冊鴻發交易軟體會員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蔡雅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9時15分許 10萬元 王家駿合庫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57、160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909號 1-1 112年3月27日9時20分許 10萬元 謝宗羲合庫帳戶 2 被害人 王蓄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欣芯」、「蔡建宗」聯繫王蓄榕佯稱:註冊匯鋮APP會員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王蓄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14時56分許 20萬130元 王家駿高雄銀行帳戶 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匯款回條、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7277號卷第39、51至55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277號 3 告訴人 劉鳳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王漢典」、「陳姿雅」、「滿盈客服」聯繫劉鳳卿佯稱:註冊滿盈投資APP會員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劉鳳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13時18分許 49萬5,000元 王家駿高雄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投資平台畫面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字第27715號卷第19至33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715號 4 告訴人 陳秋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起,透過影音網站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是陳秋豔瀏覽後,即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陳珉怡」等人加為好友,「陳珉怡」即向陳秋豔佯稱:可在「鴻發」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秋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7日9時20分許 70萬元 謝宗羲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轉帳明細截圖、詐騙APP畫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4612號併辦警卷第19至27、33、39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612號、112年度偵字第24583號併辦 4-1 112年4月7日9時41分許 5萬元 王家駿合庫帳戶 4-2 112年4月7日9時44分許 5萬元 4-3 112年4月11日9時7分許 5萬元 4-4 112年4月11日9時9分許 5萬元 5 被害人 鐘宜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李宏偉」聯繫鐘宜君佯稱:可在「鴻發」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鐘宜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8日9時3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27日9時55分,應予更正) 5萬元 謝宗羲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併辦警卷第27、28、29、31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519號併辦 112年3月28日9時3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27日9時56分,應予更正) 5萬元 6 告訴人 賴廣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廣屏佯稱:可在鴻發APP、永誠金投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賴廣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0時25分許 85萬元 王家駿合庫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畫面截圖(併辦警一卷第65至72、85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052號併辦 7 告訴人 許炳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佳琪」向許炳耀佯稱:可在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許炳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13時30分許 30萬元 王家駿高雄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併辦警卷第39至64、77至110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283號併辦 8 被害人 苑麗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苑麗珠佯稱:可透過「滿盈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苑麗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13時17分許 49萬5000元 王家駿高雄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併辦偵卷第39至44頁)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704號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