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恩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819號、第20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恩偉(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因母親需要扶養,且家中尚有貸款要償還,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稽諸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固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但法院如對有罪之被告科刑,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並適用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而於判決理由詳細交待,即屬相當,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業已考量被告為友人蔡子揚及因缺錢想出租帳戶之閆雲祥出租其等金融帳戶資料,而犯幫助洗錢罪,並審酌被告分別提供前揭帳戶予「林毅桓」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賠償原審判決書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原審判決書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市場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需扶養長輩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核原審業已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並綜合上開其他各項一切具體情狀而為量刑,量刑過程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及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原審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5819、203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32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恩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恩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竟以縱有人以其交
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洪吉春(經本院審理中,另為判決)於民國110年4月5日17時
許,與閆雲祥(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76號判決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代價,向閆雲祥收購2本銀行帳戶,洪吉春並指示廖
敏傑(經本院審理中,另為判決)於110年4月6日13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寶成門市,向閆雲祥收取
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廖敏傑再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張恩偉,由
張恩偉提供予「林毅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轉交5
萬元之代價予閆雲祥。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
,向附表一所示之蔡進輝等15人施詐,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第一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㈡張恩偉於110年5月7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
商,向蔡子揚(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05號判決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收取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張恩偉再
將之提供予「林毅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轉交2萬
元之代價予蔡子揚。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
,向附表二所示之陳宜妏等人施詐,致陳宜妏等人均陷於錯
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及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恩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吉春、廖敏傑於警詢及偵訊、證人
閆雲祥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蔡子揚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葉
進輝、李承畇、楊岱翰、黃泓彰、杜佳真、江泳志、謝嘉峰
、劉美伶、許育銜、林品智、謝明倫、黃智瑄、池鳳麗、黃
獻儀、吳鳳岑、陳宜妏、陳憶晴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閆雲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葉進輝提供之臺灣土地銀
行匯款申請書、李承畇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楊
岱翰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黃泓彰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杜佳真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江泳志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轉帳交
易紀錄、對話紀錄、謝嘉峰提供之對話紀錄、劉美伶提供之
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林品智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對
話紀錄、謝明倫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黃智瑄提供
之轉帳交易紀錄、池鳳麗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吳鳳
岑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
陳宜妏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陳憶晴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
罪科刑證據。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載告訴人池鳳麗匯款
40萬元之匯款時間為110年4月7日「14時30分許」,然依第
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該筆匯款時間應為同日「12時10分
許」,故予以更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上揭第一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國泰世華帳戶帳戶交由「林毅桓」所屬犯罪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
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
、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分別於一㈠、㈡所示時間提供
上揭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得附表一、二所示告
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揭帳戶轉出款項而達成
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妨害公務
、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656號裁定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20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公訴人
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提出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相關判決
為憑,可認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後即再犯本
案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
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坦承不諱
,是其本案就幫助洗錢犯行,應減輕其刑。被告有上揭加重
及減輕事由,應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提供前揭帳戶予「
林毅桓」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
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賠償附表
一、二所示告訴人之損失,兼衡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遭詐
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市場工作
,每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需扶養長輩之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如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2
罪,犯罪手段、情節、侵害法益近似,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
情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
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分別將上揭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附表一、二所
示告訴人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
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
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葉進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以Facebook暱稱「黃可悅」之帳號聯繫葉進輝,佯稱:可投資連卡佛網路代購商獲利云云,致葉進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4月7日10時9分許 10萬6000元 閆雲祥之第一銀行帳戶 2 李承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4日晚間,以LINE暱稱「瑩」聯繫李承畇,佯稱:可投資「螞蟻ants資金託管」賺錢云云,並傳送「螞蟻ants資金託管」網址予李承畇,致李承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4月7日21時10分許 4萬2000元 閆雲祥之第一銀行帳戶 3 楊岱翰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4日14時許,以LINE暱稱「小佳」聯繫楊岱翰,佯稱:可在「AETOS」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傳送「AETOS」網站網址予楊岱翰,致楊岱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4月7日22時27分許 5萬元 閆雲祥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4月7日22時28分許 5萬5000元 4 黃泓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19時52分許,以LINE暱稱「吳」聯繫黃泓彰,佯稱:可至投資平台「螞蟻ants資金託管」投資獲利云云,並傳送「螞蟻ants資金託管」網址予黃泓彰,致黃泓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4月7日22時28分許 3萬元 閆雲祥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4月7日22時29分許 3萬元 5 杜佳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某時,以臉書暱稱「張啟明」聯繫杜佳真,佯稱:已破解大陸投資平台,可一同操作獲利云云,致杜佳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4月12日10時18分許 10萬元 閆雲祥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6 江泳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23時55分許,以臉書暱稱「凱瑞CARRY」邀請江泳志加入會員並再以LINE聯絡,佯稱:加入投資股票期貨平臺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江泳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4月7日22時37分許 2萬5000元 閆雲祥之第一銀行帳戶 7 謝嘉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日某時許,佯裝為天貓電商「黃雨婷」並以LINE加入謝嘉峰為好友,佯稱:1個月可賺10至20萬元云云,致謝嘉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4月11日11時52分許 1萬元 閆雲祥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8 劉美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某時許,在派愛族交友網站推薦劉美伶與LINE暱稱「張宇超」聯絡,「張宇超」向劉美伶佯稱:加入隨手金服投資平臺可獲利云云,致劉美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4月11日14時27分許 2萬5000元 閆雲祥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9 許育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以LINE暱稱「雨婷」與許育銜聯繫,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許育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4月7日21時11分許 4萬8000元 閆雲祥之第一銀行帳戶 10 林品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AETO」與林品智聯繫,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林品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4月7日22時5分許 3萬3000元 閆雲祥之第一銀行帳戶 11 謝明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中旬,以LINE暱稱「天貓國際-趙辰」與謝明倫聯繫,佯稱:其可當代購人員,但須先支付創業基金云云,致謝明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4月10日12時8分許 1萬2000元 閆雲祥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2 黃智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以交友軟體「cheer」與黃智瑄認識,並誘騙黃智瑄至exness投資網站註冊帳號,佯稱:可帶其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智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4月7日21時11分許 5萬元 閆雲祥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4月7日21時12分許 5萬元 110年4月7日21時15分許 5萬元 13 池鳳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8時許撥打電話予池鳳麗,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池鳳麗聯繫,佯稱:可加入地下博弈網站(威尼斯娛樂)一起賺錢云云,致池鳳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4月7日12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0分,應予更正) 40萬元 閆雲祥之第一銀行帳戶 14 黃獻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15時33分許,誘騙黃獻儀以手機軟體「YSBX」操作投資,一開始讓黃獻儀操作獲利成功提領2次,致黃獻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4月7日19時2分許 5萬3209元 閆雲祥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4月7日19時3分許 5萬元 15 吳鳳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22時許,以歡樂語音APP與吳鳳岑認識,並誘騙吳鳳岑至富拓網站(FXTN)投資,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吳鳳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4月7日20時35分許 3萬元 閆雲祥之第一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宜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日,以交友軟體「SweetRing」與陳宜妏認識,並以LINE與陳宜妏聯繫,誘騙陳宜妏至高盛國際投資網站註冊帳號,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宜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10日14時58分許 2萬元 蔡子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陳憶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下旬,以臉書與陳憶晴認識,並以LINE與陳憶晴聯繫,誘騙陳憶晴至博弈網站投資,佯稱:可一起投資賺錢云云,致陳憶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10日14時4分許 30萬元 蔡子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