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峻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3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252號),提起上訴,暨於提起上訴後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976號、112年度偵字第14148號、112年度偵字第19332號、112年度偵字第19335號 、112年度偵字第2792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壬○○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戶名為其本人、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帳戶)、高雄銀行戶名為其本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雄銀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戶名為吉時樂自助火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以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出售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3 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午○、卯○○、癸○ ○、戊○○、寅○○、丁○○、丑○○、己○○、乙○○、丙○○、子○○、 辰○○、辛○○、庚○○(下稱午○等14人),致午○等14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午○等14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午○等14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湖內分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壬○○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法傳喚,於審判 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09、15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七卷第109至113頁,本院金簡上卷第77、79頁),核與證人 即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告訴人午○等1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 大致相符,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8550號函暨所附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6624號函暨所附吉時樂自助火 鍋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日高銀 總密營字第1110104418號函暨所附被告高雄銀行帳戶之客戶中文資料查詢、交易查詢清單(見警一卷第31至47頁,警二卷第15至19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 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 同年月16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該 規定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予以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的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乃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供本案3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該等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午○等1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件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被害人午○等14人,係以 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14),因與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外,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4至14所示之被害 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此部分乃檢察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且併予審理,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尚有前述部分事實未及併案,因被害人不同,致量刑輕重受有影響為由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輕率提供本案3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被害人午○等14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且因而求償困難,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午○等14人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交付本案3帳戶之存摺、印章、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受害者人數達14人、造成被害人午○等14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犯罪情節,末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警一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欄),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 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另被告因提供本案3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而取得報酬4萬元乙 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見偵七卷第110頁,本院金簡上卷第77頁),故該4萬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害人午○等14人轉入如附表所示本案3帳戶 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至該集團所掌控之其他金融帳戶,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琄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彥竹、李汶哲、呂建興、黃莉琄移送併辦,檢察官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1 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18日21時21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8_16nob」、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小瑋」之人,透過LINE向午○佯稱:匯款後會幫忙在投資網站投資Exnessex亞洲區線上總客服,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7日20時45分許 10萬元 玉山帳戶 1.告訴人午○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第25至26頁】 2.告訴人午○手機擷取資料(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詐騙網頁、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3至7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午○)【警一卷第103至111頁】 4.告訴人午○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5至16頁】 111年6月7日20時46分許 8萬9000元 玉山帳戶 111年6月10日1時47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6月10日1時47分許 1萬1388元 中信帳戶 2 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kai.yan_」之人,透過INSTAGRAM向卯○○佯稱:代操股票,獲利3成為代操費用,餘款7成為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15日17時7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卯○○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第27至28頁】 2.告訴人卯○○手機擷取資料(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IG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3至7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卯○○)【警一卷第95至97、113至116頁】 4.告訴人卯○○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7至18頁】 111年6月15日17時8分許 3萬1000元 中信帳戶 3 癸○○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23日14時9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chen_1991」之人,透過INSTAGRAM向癸○○佯稱:可接受委託代操股票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17日1時53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癸○○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第29頁】 2.告訴人癸○○手機擷取資料(與詐騙集團IG、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1至9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癸○○)【警一卷第99至101、117至123頁】 4.告訴人癸○○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4頁】 111年6月17日1時53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6月17日1時54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6月20日19時42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6月20日19時48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6月21日20時34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6月21日20時36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4 戊○○ (112年度偵字第19335號併辦) 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11日20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yangkaijm_0318」之人,向戊○○佯稱:可透過「EXNESS」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1日16時4分許 10萬元 雄銀帳戶 1.告訴人戊○○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警二卷第49至5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戊○○)【警二卷第55至68、75頁】 3.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資料【警二卷第69頁】 4.告訴人戊○○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0頁】 5.告訴人戊○○手機擷取資料(詐騙集團IG社群、LINE主頁資料、詐騙網頁與網址、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1至74頁】 6.告訴人戊○○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1至54頁】 111年6月1日16時4分許 10萬元 雄銀帳戶 5 寅○○ (112年度偵字第19332號併辦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30日21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小揚」之人,向寅○○佯稱:幫忙執行股票代操,保證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31日21時10分許 5萬元 雄銀帳戶 1.告訴人寅○○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警三卷第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寅○○)【警三卷第17至18、20頁】 3.告訴人寅○○手機擷取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IG、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詐騙網站及客服對話紀錄)【警三卷第21至29頁】 4.告訴人寅○○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4至15頁】 6 丁○○(112年度偵字第19332號併辦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8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Mr.侑」之人,向吳怡靜佯稱:幫忙執行股票代操,保證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9日00時21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警三卷第32至34頁】 2.告訴人丁○○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IG、LINE對話紀錄、投資詐騙網站及客服對話紀錄)【警三卷第35至55頁】 3.告訴人丁○○警詢筆錄【警三卷第30至31頁】 7 丑○○ (112年度偵字第14148號併辦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10日前某時透過不詳方式張貼投資之訊息,丑○○經由友人轉知獲此訊息後,聯繫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husity_ioo」、通訊軟體LINE暱稱「Yang」之人,對方佯稱:可透過代操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7日21時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丑○○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警四卷第31至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丑○○)【警四卷第43至47、63至65頁】 3.告訴人丑○○手機擷取資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IG、LINE個人主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四卷第49至61頁】 4.告訴人丑○○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5至41頁】 8 己○○(112年度偵字第14148號併辦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30日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投資之訊息,己○○因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彥」之人聯繫,對方佯稱:可透過投資股市代操盤賺取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20日18時38分許 3萬6000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己○○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警四卷第69至7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己○○)【警四卷第75至81、101頁】 3.告訴人己○○手機擷取資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IG、LINE個人主頁、詐騙網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四卷第83至99頁】 4.告訴人己○○警詢筆錄【警四卷第71至73頁】 9 乙○○(112年度偵字第6976號併辦)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11日16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kai.yan_」之人,向乙○○佯稱:可透過網站「exness」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10日18時39分許 1萬3500元 中信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帳戶個資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偵七卷第47至75頁】 2.告訴人乙○○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IG、LINE對話紀錄、詐騙平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七卷第77至91頁】 3.告訴人乙○○警詢筆錄【偵七卷第21至23頁】 10 丙○○(112年度偵字第27921號併辦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9日某時許,透過丙○○之友人、社群軟體INSTAGRAM(不詳帳號、暱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陳」與丙○○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代操作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9日17時42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被害人丙○○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警五卷第9至10頁】 2.被害人丙○○手機擷取資料(與詐騙集團line、telegram對話紀錄、詐騙平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單據照片)【警五卷第53至59頁】 3.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丙○○)【警五卷第51頁】 4.被害人丙○○警詢筆錄【警五卷第49至50頁】 111年6月9日17時43分許 5萬元 11 子○○(112年度偵字第27921號併辦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1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husity_ioo」之人,向子○○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11日13時36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子○○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警五卷第11至13頁】 2.告訴人子○○手機擷取資料(與詐騙集團詐騙平台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至81頁】 3.告訴人子○○警詢筆錄【警五卷第61至63頁】 111年6月13日18時35分許 3萬元 12 辰○○(112年度偵字第27921號併辦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9日19時38分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投資之訊息,辰○○因而與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8_16nob」、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小偉」之人聯繫,對方佯稱:投資代操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12日19時6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辰○○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警五卷第15頁】 2.告訴人辰○○手機擷取資料(與詐騙集團IG、LINE對話紀錄、詐騙平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五卷第85至96頁】 3.告訴人辰○○警詢筆錄【警五卷第83至84頁】 13 辛○○(112年度偵字第27921號併辦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12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投資之訊息,辛○○因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師」之人聯繫,對方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14日1時56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辛○○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警五卷第17頁】 2.告訴人辛○○手機擷取資料(與詐騙集團IG、LINE對話紀錄、詐騙貼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01至115頁】 3.告訴人辛○○警詢筆錄【警五卷第97至99頁】 14 庚○○(112年度偵字第27921號併辦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19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C.l_899」之人聯繫庚○○,對方佯稱:代操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12日15時22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庚○○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警五卷第19頁】 2.告訴人庚○○手機擷取資料(與詐騙集團IG對話紀錄、個人主頁、詐騙名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19至125頁】 3.告訴人庚○○警詢筆錄【警五卷第117至1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