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陳川傑、陳俊宏、翁瑄禮
- 被告翁登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登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0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1652號、111年度偵緝字 第2047號、第2048號、第2049號、第2050號、第2051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41號、第3411號、第6738號、第8981 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017號、第1694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登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翁登輝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立美術館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成年人「莊仁志」,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莊仁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李明翰等3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翁登輝(下稱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00頁、第235-29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莊仁志」,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我因為缺錢用,「莊仁志」說可以幫我製作薪轉帳戶並美化帳戶,讓我比較好貸款,我才把帳戶交給「莊仁志」,我不知道「莊仁志」會把我的帳戶拿給詐騙集團等語(金簡上卷第98-99頁、第292-294頁)。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立美術館附近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成年人「莊仁志」,且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明翰等3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金簡上卷第98-99頁、第292-2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李明翰(警一卷第3-6頁)、林勇 志(警二卷第4-6頁)、黃冠瑜(警二卷第47-52頁、第53-55頁)、林慧珠(偵三卷第127-129頁)、蘇峻霆(偵四卷第7-10頁)、姚美華(偵五卷第7-14頁)、簡明華(偵六卷第21-26頁)、潘宣樺(併一案偵一卷第9-17頁)、賴雅婷( 併一案警卷第3-7頁、第9-10頁)、吳昆霖(併一案警卷第43-45頁)、張雅閔(併二案警卷第3-4頁)、詹竺螢(併三 案警卷第123-125頁)、吳鴻儀(併四案警卷第11-13頁)、陳宗彥(併四案警卷第21-22頁)、劉美妏(併四案警卷第37-41頁)、簡務果(併四案警卷第59-62頁)、王文貞(併 四案警卷第75-79頁)、邱惠琴(併四案警卷第121-125)、邱建誠(併四案警卷第133-138頁)、賴世格(併四案警卷 第147-150頁、第151-152頁)、黃素霞(併四案警卷第169-172頁、第173-175頁)、鍾文星(併四案警卷第247-249頁 )、劉鎮億(併四案警卷第273-275頁)、張哲豪(併四案 警卷第299-311頁)、黃畋馨(併四案警卷第329-330頁)、方淑美(併四案警卷第359-361頁、第363-365頁、第367-370頁)、林東穎(併四案警卷第403-407頁)、周啟文(併四案警卷第439-440頁)、耿珮甄(併四案警卷第475-476頁)、江鴻霖(併四案警卷第501-506頁)、黃慧珠(併四案警 卷第525-527頁)、許瓏鏵(併四案警卷第563-566頁、第567-570頁)、杜怡臻(併五案警卷第215-214頁)、耿春松(併四案警卷第477-480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變更申請書、掛失等資料(偵一卷第35-88頁、偵四卷第113-135頁、併一案警卷第101-147頁)及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詐騙集團可能將其中信銀行帳戶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用仍容任之,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㈠、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供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信賴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俾避免遭他人冒用帳戶之認知。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查本案被告為85年次出生,自陳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有從事輕隔間之工作經驗(金簡上卷第296頁),且依 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足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我有問「莊仁志」(帳戶款項)是否是正常來源,因為社會新聞都有(詐騙集團),所以我也會害怕等語(金簡上卷第100頁),足徵被告交付中 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依被告主觀上知識及經驗,實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未能提出其與「莊仁志」間之聯繫對話或溝通紀錄為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莊仁志」說要跟我借帳戶作為博奕使用,讓人家轉錢進來,「莊仁志」說順便美化我的帳戶,讓我可以申辦貸款使用(偵七卷第49-50頁、 第91頁)。是縱被告所辯屬實,然此即係供他人匯入匯出賭博款項,及為虛偽製作或製造不實的金融帳戶交易紀錄,以「美化」金融帳戶,用以欺騙貸款銀行,以求順利通過銀行審核、取得原有可能被駁回之貸款申請,本身之目的及手段,已均非純正,亦非合法。 ㈢、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莊仁志」是的好朋友,認識好幾年等語(偵七卷第50頁),惟卻陳稱:「莊仁志」大我2、3歲,之前住在美術東四路,我目前都連絡不上他了;「莊仁志」的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我已經忘記了,無法提供法院,我沒有聯絡(「莊仁志」)方式等語(偵七卷第50頁、金簡上卷第99頁),是被告顯未掌握「莊仁志」之真實年籍資料,事發後也無從追查找出「莊仁志」其人,益證雙方實不熟識、且無特殊信賴基礎,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被告既稱明知「莊仁志」取得其中信帳戶帳戶資料係供「博奕」之資金進出使用及「美化金流」之用,則被告業已預見本案帳戶將被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而可能遭充作犯罪集團之人頭帳戶,卻仍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予無信賴關係之「莊仁志」,則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備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㈣、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之洗錢 行為前置犯罪,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號及密碼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嗣後因使用網路銀行金融交易,去向將至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再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李明翰等33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可見詐欺集團成員除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外,亦因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匯入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兼之金融機構提款卡結合密碼,以及網路銀行帳號結合密碼之性質,足使獲悉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得利用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功能進行款項匯入、轉匯等操作,是將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他人後,帳戶所有人即甚難控制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亦難以追查款項的流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也自承:把帳戶資料交給「莊仁志」後,他就可以自由使用我的帳戶,進入我帳戶款項的來源我也不知道等語(金簡上卷第100頁) 。是被告實亦已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得併藉由使用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轉匯款項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故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沒收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且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 日起生效施行。而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 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 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 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 法益為金融秩序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幫助該 犯罪集團詐騙李明翰等33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8至33部分),雖未 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因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另有告訴人吳鴻儀、陳宗彥、劉美妏、簡務果、王文貞、邱建誠、黃素霞、鍾文星、劉鎮億、張哲豪、黃畋馨、方淑美、林東穎、周啟文、耿珮甄、黃慧珠、許瓏鏵等17人及被害人邱惠琴、賴世格、江鴻霖等3人受騙而匯款, 此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核屬裁判上一罪,自應併案審理。惟此部分於原審審理時未及併案,致原審未能將該案件之犯罪事實一併納入審理,量刑之輕重因此亦受有影響,故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本件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1、被告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同一行為,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12之告訴人李明翰等12人犯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3至33所示告訴人吳鴻儀等21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此部分乃檢察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且併予審理,容有未洽。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江鴻霖及告訴人王文貞達成調解,同意分期付款賠償其等損害,其等並因而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等件在卷可佐(金簡上卷第219-222頁、第337頁、第341-342頁) ,原審未及考量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亦難謂有當。3、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及被告與被害人江鴻霖及告訴人王文貞調解成立等情事,自應由本院第二審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李明翰等33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同意分期賠償其等損失,被害人江鴻霖、告訴人王文貞並因而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然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兼衡被告本案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 節、自陳之犯罪動機、造成李明翰等33人遭詐騙及詐騙金額之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金簡上卷第2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 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 諭知。 四、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係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且依現有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為實際從事款項轉匯之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李明翰等33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秀菁、宋文宏、劉慕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慕珊提起上訴,檢察官甘雨軒、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2198500號卷 2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928300號卷 3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36號卷 4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66號卷 5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48號卷 6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13號卷 7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10號卷 8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52號卷 9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47號卷 10 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48號卷 11 偵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49號卷 12 偵十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50號卷 13 偵十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51號卷 14 併一案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0000000000號卷 15 併一案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1號卷 16 併一案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1號卷 17 併二案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034207號卷 18 併二案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38號卷 19 併三案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潮警偵字第11130882210號卷 20 併三案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81號卷 21 併四案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147600號卷 22 併四案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81號卷 23 併四案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17號卷 24 併五案警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11173號卷 25 併五案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42號卷 26 金簡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0號卷 27 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4號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備註 1 告訴人 李明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佯裝係新光證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明翰,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李明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0時19分許 30萬元 0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6-37頁) 0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1頁) 03.李明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簿影本(警一卷第71頁) 04.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3頁) 05.對話紀錄(警一卷第81-83頁) 0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85頁) 0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86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2 告訴人 林勇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以暱稱「李洪宇」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勇志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新光」APP可獲利云云,致林勇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4月21日10時59分許 10萬元 01.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2-13頁) 02.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書(警二卷第18-32頁) 03.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3-40頁) 0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41-42頁) 0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43-44頁) 06.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45頁) 0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46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110年4月21日11時許 5萬元 3 告訴人 黃冠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佯裝係新光證券顧問聯繫黃冠瑜,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黃冠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0時43分許 10萬元 01.黃冠瑜匯款紀錄表(警二卷第59頁) 0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67頁) 03.對話紀錄(警二卷第68-82頁) 04.黃冠瑜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簿影本(警二卷第83-86頁) 05.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92-93頁) 06.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94頁) 07.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96頁) 08.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97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4 告訴人 林慧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4日撥打電話給林慧珠,林慧珠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下載「凱亞」、「創加」投資平台APP,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慧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2時29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44分,應予更正) 5萬元 01.林慧珠匯款紀錄表(偵三卷第9頁) 02.林慧珠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簿影本(偵三卷第131頁) 0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35頁) 04.ATM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136頁) 05.林慧珠手機截圖(偵三卷第139頁) 0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151-152頁) 07.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三卷第161-162頁) 0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189頁) 0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191頁) 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三卷第197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111年4月21日14時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6時8分,應予更正) 3萬元 5 告訴人 蘇峻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蘇峻霆相識,佯稱:可透過凱亞APP軟體下單投資云云,蘇峻霆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18日11時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6時54分,應予更正) 60萬元 0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諸詢專線紀錄表(偵四卷第13-14頁) 0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四卷第21頁) 0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四卷第81頁) 0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四卷第91頁) 0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四卷第93頁) 06.臨櫃匯款明細(偵四卷第99頁) 07.對話紀錄(偵四卷第105-111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6 告訴人 姚美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姚美華相識,佯稱:可下載「AGooDCoin」APP,投入資金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姚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25日(聲請意旨誤載為24日,應予更正)11時20分許 10萬元 0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五卷第15-16頁) 0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五卷第17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7 告訴人 簡明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0日,傳送邀約股市投資網址予簡明華,嗣簡明華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後,佯稱:可透過凱亞APP軟體操作股票買賣云云,致簡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0時14分許 7萬5,000元 0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六卷第147-148頁) 0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六卷第155頁) 0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六卷第157頁) 04.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六卷第177頁) 05.對話紀錄(偵六卷第181-183頁) 0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六卷第185頁) 0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六卷第187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 8 告訴人 潘宣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潘宣樺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潘宣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0時1分 60萬元 01.對話紀錄(併一案偵一卷第19-23、29-33頁) 02.ATM交易明細表(併一案偵一卷第25頁) 0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案偵一卷第39-41頁) 0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案偵一卷第43頁) 112年度偵字第3041號、第34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9 告訴人 賴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雅婷佯稱:依指示參加投資獲利云云,致賴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2時39分 7萬元 0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案警卷第11-13頁) 0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案警卷第15頁) 03.對話紀錄(併一案警卷第17-21頁) 04.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一案警卷第26頁) 05.賴雅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簿影本(併一案警卷第33頁) 0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一案警卷第39頁) 112年度偵字第3041號、第34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0 被害人 吳昆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聲請意旨誤載為4月間,應予更正)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昆霖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昆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18日9時16分 10萬元 0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案警卷第47-48頁) 0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户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案警卷第49-51頁) 03.吳昆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簿影本(併一案警卷第53-59頁) 04.對話紀錄(併一案警卷第61-95頁) 0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一案警卷第97頁) 112年度偵字第3041號、第34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1年4月18日9時17分 10萬元 11 告訴人 張雅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7日某時,撥打電話給張雅閔,嗣張雅閔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後,佯稱:可透過凱亞APP軟體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張雅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2時2分 2萬元 0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二案警卷第5頁) 0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二案警卷第7頁) 0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二案警卷第9頁) 0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二案警卷第11頁) 0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二案警卷第13頁) 112年度偵字第67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2 告訴人 詹竺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詹竺螢相識,佯稱:可透過凱亞券商APP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竺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18日10時29分 100萬元 0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三案警卷第131-132頁) 0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三案警卷第133頁) 0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三案警卷第147頁) 0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三案警卷第149頁) 05.對話紀錄(併三案警卷第159-165頁) 06.臨櫃匯款明細(併三案警卷第169頁) 112年度偵字第89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3 告訴人 吳鴻儀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4日,發送簡訊給吳鴻儀佯稱:加入凱亞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吳鴻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2時36分 5萬元 0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四案警卷第15-16頁) 0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案警卷第17-18頁) 0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四案警卷第19頁) 112年度偵字第210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4月21日12時37分 5萬元 14 告訴人 陳宗彥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間某日,透過網路傳送不實訊息向陳宗彥佯稱:加入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陳宗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22日9時24分 5萬元 0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四案警卷第23頁) 0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案警卷第25-26頁) 0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四案警卷第27頁) 04.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四案警卷第29、32頁) 05.對話紀錄(併四案警卷第29-35頁) 112年度偵字第210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1年4月24日11時21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4月22日9時28分,應予更正) 5萬元 111年4月25日11時26分 (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4月22日9時43分,應予更正) 5萬元 111年4月25日11時48分 (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4月22日9時47分,應予更正) 5萬元 15 告訴人 劉美妏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張莉姿」向劉美妏佯稱:加入飆股群組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劉美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22日9時28分(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49分,應予更正) 5萬元 0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四案警卷第43-44頁) 0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案警卷第45頁) 0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四案警卷第50頁) 04.對話紀錄(併四案警卷第53-58頁) 112年度偵字第210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6 告訴人 簡務果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波段導師-劉明誠」向簡務果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SQ-Coin投資網站獲利可期云云,致簡務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22日9時43分(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59分,應予更正) 5萬元 0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四案警卷第63-64頁) 0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四案警卷第65頁) 0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四案警卷第67-73頁) 112年度偵字第210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11年4月22日11時46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1分,應予更正) 5萬元 111年4月24日13時59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4月22日10時4分,應予更正) 5萬元 111年4月24日14時6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4月22日10時18分,應予更正) 5萬元 17 告訴人 王文貞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田嘉禾」向王文貞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SQ-Coin投資APP獲利可期云云,致王文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22日9時47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46分,應予更正) 3萬元 0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四案警卷第81-82頁) 0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笫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案警卷第83-84頁) 0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四案警卷第85頁) 04.手寫資料1紙(併四案警卷第87頁) 05.對話紀錄及交易平台畫面(併四案警卷第89-120頁) 112年度偵字第210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11年4月23日10時3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27分,應予更正) 2萬元 18 被害人 邱惠琴 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張莉姿」向邱惠琴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AgoodCoin投資網站獲利可期云云,致邱惠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22日9時49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4月23日10時30分,應予更正) 5萬元 0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四案警卷第127-128) 0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案警卷第129頁) 0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四案警卷第131-132頁) 112年度偵字第210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9 告訴人 邱建誠 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韻寒」向告訴人邱建誠佯稱:加入「股市明燈-張莉姿」群組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邱建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22日9時58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4月24日11時20分,應予更正) 3萬元 0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四案警卷第139-140頁) 0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案警卷第141頁) 0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四案警卷第143頁) 0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四案警卷第145頁) 112年度偵字第210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20 被害人 賴世格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張莉姿」向賴世格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AgoodCoin投資網站獲利可期云云,致賴世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22日9時59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4月24日11時21分,應予更正) 5萬元 0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四案警卷第153頁) 0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案警卷第157頁) 0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四案警卷第159頁) 04.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四案警卷第161頁) 05.對話紀錄(併四案警卷第163-167頁) 112年度偵字第210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21 告訴人 黃素霞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韻寒」向黃素霞佯稱:加入「股市明燈-張莉姿」群組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黃素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22日10時1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4月24日11時25分,應予更正) 3萬元 0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四案警卷第177頁) 02.A+CARD電子錢包(併四案警卷第181-183頁) 03.兌幣紀錄(併四案警卷第185-193頁) 04.對話紀錄及貨幣申購買賣截圖(併四案警卷第195-207、218-245頁) 05.手寫資料1紙(併四案警卷第217頁) 112年度偵字第210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111年4月22日10時4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4月24日11時41分,應予更正) 2萬元 22 告訴人 鍾文星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張莉姿」向鍾文星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AgoodCoin投資網站獲利可期云云,致鍾文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22日10時18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4月24日11時42分,應予更正) 5萬元 0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四案警卷第251-252頁) 0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案警卷第253-254頁) 0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四案警卷第255頁) 04.匯款一覽表(併四案警卷第257頁) 05.鍾文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併四案警卷第261-263頁) 06.對話紀錄(併四案警卷第267-271頁) 112年度偵字第210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111年4月24日11時20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59分,應予更正) 20萬元 111年4月25日9時13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4月24日14時6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23 告訴人 劉鎮億 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波段鬼才-劉明誠」向劉鎮億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SQ-Coin投資APP獲利可期云云,致劉鎮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25日10時27分(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13分,應予更正) 2萬元 0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四案警卷第277-278頁) 0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案警卷第279頁) 03.對話紀錄(併四案警卷第281-293頁) 04.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併四案警卷第296頁) 112年度偵字第210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111年4月25日10時30分(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42分,應予更正) 1萬元 24 告訴人 張哲豪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張姿莉」向告訴人張哲豪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AgoodCoin、MyKeyCoin投資APP獲利可期云云,致張哲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24日11時21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4月25日10時3分,應予更正) 5萬元 0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併四案警卷第313-314頁) 02.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案警卷第315頁) 03.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四案警卷第317頁) 0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四案警卷第319頁) 05.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四案警卷第321頁) 06.對話紀錄(併四案警卷第325-328頁) 112年度偵字第210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25 告訴人 黃畋馨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DAVID-LIU」向黃畋馨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SQ-Coin投資APP獲利可期云云,致黃畋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24日11時25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4月25日11時46分,應予更正) 3萬元 0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四案警卷第331-332頁) 0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案警卷第343頁) 0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四案警卷第347頁) 04.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併四案警卷第349-351頁) 05.對話紀錄(併四案警卷第353-355頁) 112年度偵字第210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26 告訴人 方淑美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張莉姿」向方淑美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AgoodCoin投資網站獲利可期云云,致方淑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24日11時41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4月25日11時48分,應予更正) 5,000元 0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四案警卷第371-372頁) 02.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案警卷第373-374頁) 0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四案警卷第375頁) 04.對話紀錄(併四案警卷第377-390頁) 05.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四案警卷第400-401頁) 112年度偵字第210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111年4月24日11時42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4月25日12時2分,應予更正) 4萬5,000元 27 告訴人 林東穎 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張莉姿」向林東穎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AgoodCoin投資網站獲利可期云云,致林東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25日9時42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31分,應予更正) 3萬元 0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四案警卷第409-410頁) 02.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案警卷第411頁) 0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四案警卷第413頁) 04.對話紀錄(併四案警卷第417-438頁) 112年度偵字第210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 28 告訴人 周啟文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股市明燈-張莉姿」向周啟文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AgoodCoin投資網站獲利可期云云,致周啟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25日10時3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48分,應予更正) 4萬元 0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四案警卷第441頁) 0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案警卷第443頁) 03.周啟文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併四案警卷第455-457頁) 04.對話紀錄(併四案警卷第459頁) 05.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四案警卷第459頁) 112年度偵字第210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29 告訴人 耿珮甄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劉明誠」向耿珮甄之父耿春松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投資網站獲利可期云云,致耿春松、耿珮甄陷於錯誤,由耿珮甄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25日12時2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57分,應予更正) 3萬元 0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四案警卷第479-480頁) 0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案警卷第481頁) 0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四案警卷第483頁) 04.耿珮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併四案警卷第485-489頁) 05.對話紀錄(併四案警卷第491-498頁) 06.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四案警卷第499頁) 07.APP頁面(併四案警卷第500頁) 112年度偵字第210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 30 被害人 江鴻霖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DAVID-LIU」向江鴻霖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SQ-Coin投資APP獲利可期云云,致江鴻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25日12時31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59分,應予更正) 3萬元 0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綠表(併四案警卷第507-508頁) 02.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案警卷第509頁) 03.LINE個人頁面(併四案警卷第511頁) 04.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四案警卷第512頁) 05.江鴻霖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簿封面影本(併四案警卷第523頁) 112年度偵字第210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8 31 告訴人 黃慧珠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波段鬼才-劉明誠」向黃慧珠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SQ-Coin投資APP獲利可期云云,致黃慧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25日12時48分 3萬元 0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四案警卷第529-530頁) 0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案警卷第531-532頁) 0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四案警卷第535頁) 04.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四案警卷第540頁) 05.對話紀錄(併四案警卷第547-561頁) 112年度偵字第210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9 111年4月25日14時8分 3萬元 32 告訴人 許瓏鏵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波段鬼才-劉明誠」向許瓏鏵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SQ-Coin投資APP獲利可期云云,致許瓏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25日13時57分 5萬元 0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四案警卷第571-572頁) 0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案警卷第573頁) 0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四案警卷第575頁) 04.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四案警卷第577頁) 05.LINE個人頁面、手寫資料1紙、交易平台截圖(併四案警卷第589-590頁) 112年度偵字第210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0 111年4月25日13時59分 5萬元 33 杜怡臻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TxCoin客服人員」向杜怡臻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杜怡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1時3分 5萬元 0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五案警卷第219-220頁) 0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五案警卷第239頁) 03.杜怡臻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併五案警卷第245頁) 04.對話紀錄(併五案警卷第259-267頁) 0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五案警卷第271頁) 0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五案警卷第273頁) 112年度偵字第169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