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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2 日
  • 法官
    方錦源黃立綸都韻荃

  • 被告
    李政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4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政樑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9日至同年月14日 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政興路與德昌街口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三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余宗瀚(原判決誤載為翰,下同)」之成年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余宗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戴孟溱、蕭凱擇,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戴孟溱等2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孟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稽,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93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故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他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要辦貸款,剛好浮出一個訊息,我看到這個訊息就LINE給對方詢問,對方說可以辦貸款,要幫我匯錢到我的帳戶,要做金錢轉來轉去有個財力證明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在高雄市前鎮區政興路德昌街口之統一超商寄給LINE暱稱為「余宗瀚」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情(見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2頁至第93頁),並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文字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71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93頁;警卷第71頁),足見被告係自111年5月9日開始與對方聯繫,而告訴人戴孟 溱、被害人蕭凱擇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戴庭妤、證人即被害人蕭凱擇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51頁至第52頁),且有告訴人戴孟溱之匯款交易明細、存簿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蕭凱擇之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戴孟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紀錄、被害人蕭凱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紀錄各1份(見警卷第35頁、第41頁、第65 頁至第67頁)、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3頁)等在卷可參。且自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見告訴人、被害人二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後,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是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確由被告於111年5月9日至同年月14日前某時交付予他人後,遭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對告訴人、被害人二人詐騙之工具,且告訴人二人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甚明。 ㈡被告確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說明如下: ⒈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供稱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製作玻璃帷幕、廠房之工作等語(見偵卷第66頁),可知被告具有一般通常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要辦貸款,剛好浮出一個訊息,我看到這個訊息就LINE給對方詢問,對方說可以辦貸款,說我沒有財力證明,要幫我匯錢到我的帳戶,幫我做一個禮拜的金錢轉來轉去有個財力證明。我一開始也是有懷疑,我一直問他要他不能給我亂用。我第一時間寄出去後,第二天感覺怪怪的,我就打電話給165查詢,他們叫我去前鎮分局詢問, 但因為我酒駕服刑沒時間去等語(見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說他是專門辦理融資的,他主動傳訊息給我,也有提供身分證給我,要博取我的信任,但我不知他是否就是身分證上的那個人,他說要幫我向銀行貸款,要把帳戶弄好看一點才能去貸款,這樣銀行審核會比較好過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2頁至第93頁)。自上開被告所述認識對方之經過情形,係偶然因對方主動傳訊息給被告,使用LINE聯繫,且被告雖稱對方有提供身分證給其觀看,然被告不曾與對方親自見面,無從確認對方是否即為身分證上之人,可見被告對該人並無任何認識或信任之基礎,且對該人自稱所屬專門辦理融資之單位為何等資訊毫無所悉,亦未曾查核究明。又被告雖稱對方表示可為其帳戶做金錢出入之資料,以利通過銀行貸款之審核,惟無論係向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借款,金融業者、其他民間企業或私人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與申貸者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何況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形,申貸者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資金流動情形,若無法證明資金來源例如受雇所得薪水、何種勞務付出所得報酬,即使是投資利得也須確認用於投資之本金來源為何,故單純不詳資金流動實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是上述美化帳戶之方式顯與上述核貸條件著重審查個人財務狀況、信用交易紀錄之要求背道而馳。且依被告提供與對方之對話文字紀錄,可見被告於111年5月11日詢問對方「你這應該是沒有什麼問題吧」、「我有個疑問,你怎麼處理財務問題,及薪轉呢?真的我很羨慕你們的能力」等語(見偵卷第83頁),可見被告亦明知向銀行申辦貸款需要薪轉證明等個人信用、財力證明,是依被告所具備之智識、經驗,當可察覺對方取得其帳戶之目的,應僅係欲利用該帳戶流通不法款項,絕無所謂透過製造不明資金出入資料,便利申辦貸款之可能。 ⒊又被告辯稱:將提款卡寄出去後,第二天感覺怪怪的,我就打電話給165查詢,他們叫我去前鎮分局詢問,但因為我酒 駕服刑沒時間去等語,此已說明如前,足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合法性也有所質疑,甚至向165反詐騙諮詢專線詢問, 顯見被告主觀上已有懷疑提供帳戶之合法性,然並未獲得任何憑據而可信賴對方不會將帳戶做非法利用,僅稱自己有另案服刑而未處理等語,然對照被告之入出監資料,可見被告係於111年6月7日始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53頁),是被告顯已有懷 疑提供帳戶之合法性卻不在意,而未為帳戶掛失止付等處理,仍任憑對方繼續使用本案帳戶資料。 ⒋況且被告前於97年間、102年間,曾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戶存摺等物、大眾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嗣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他人取得金錢之用,被告並坦承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613號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533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5頁至第74頁),可見被告經過該等偵查、審判程序,已充分知悉金融帳戶未妥善保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是被告此次顯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等資料將被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以規避偵查機關偵查、遂行詐欺目的等節,應有所預見。 ⒌又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是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余宗瀚」,待證事實為「余宗瀚」將身分證傳給被告以取信被告之事實。惟被告確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詐欺犯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無特殊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均已認定如前,該等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瞭,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予以駁回。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 罪,並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一般洗錢罪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是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處罰規定,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五、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如前所述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犯罪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戴孟溱、被害人蕭凱擇,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六、原審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 個,戴孟溱等2人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受騙金額,且 被告迄今尚未與戴孟溱等2人達成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 填補;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業已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衡酌該罪之需罰性與應罰性,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從而,原審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 七、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惟本院認定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理由詳如前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戴孟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20時29分,偽為博客來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戴孟溱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將其設定為高消費客戶,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戴孟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4日21時30分許 3萬4,071元(不含手續費15元) 2 被害人 蕭凱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19時52分許,偽為Friday購物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向蕭凱擇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誤重複下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蕭凱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4日21時4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21時42分,應予更正) 1萬6,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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