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育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金簡字第595號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72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0645號、112年度偵字第766號、112年度偵字第1934號、112年度偵字第1935號、112年度偵字第1936號、112年度偵字第1938號、112年度偵字第3482號、112年度偵字第3647號、112年度偵字第3649號、112年度偵字第6262號、112年度偵字第832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壬○○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身分證及行動電話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他人另用以申辦其名義之數位帳戶,且該等帳戶均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等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名下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前某時,將其身分證、行動電話及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 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其身分證、行動電話及前述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以壬○○名義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並以該帳戶及壬○○所交付之華南 銀行、臺灣銀行帳戶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乙○○、辰○○、巳○○、子○○、丙○○、 己○○、戊○○、辛○○、庚○○、丁○○、卯○○、丑○○、寅○○(下稱 乙○○等13人),致其等1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乙○○等 13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辰○○、巳○○、子○○、丙○○、己○○、戊○○、辛○○、 庚○○、卯○○、丑○○、寅○○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苓雅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8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簡上卷第283、35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被害人乙○○等1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有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1年5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十卷第29至3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7日通清字第1120010904號函暨所附被告所有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中文資料登錄單、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開戶時留存影像照片、印鑑卡、被告之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被告於111年5月23、24、25日申辦該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帳號約定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5份、被告於110年5月19日 申辦該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表、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像檔、自開戶日即111年5月19日至112年3月23日(結清日:111年6月30日)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本院112 年4月1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本院金簡上卷 第151至183頁)、被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該帳戶自111年5月24日至同年5月28日之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乙○○與暱稱「客服經理-- 鄧經理」、「佳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見警一卷第31至38頁)、被害人辰○○提供詐欺集團自林 宥紳帳戶匯款予其之交易明細、與暱稱「顧怡君-股往金來 」、「振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振瀚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網站平台頁面截圖(見偵二卷第71至151頁)、被害人巳○○提供之111年5月30日玉 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與暱稱「振瀚客服」、「振翰_ 林惠萍-」、「客戶經理-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振瀚客服」、「振翰_林惠萍-」、「客戶經理-吳經理 」之LINE帳號頁面截圖、交易品種買賣價格行情表截圖(見警二卷第23至25、33至40頁)、被害人子○○與暱稱「宋經理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5月27日、111年6月2日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見警三卷第35至37、49至67頁)、被害人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出金7筆款項予辛○○之明細內容 截圖、與振瀚客服之LINE聊天文字記錄(見警五卷第37至83頁)、被害人己○○與暱稱「陳葦佑」、「宋經理」、「更生 蔡律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見警六卷第97、109至128頁)、被害人庚○○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 款交易明細、暱稱「BOSS」、「李詩芠」之LINE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BOSS」、「李詩芠」、「振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群組暱稱「暢遊股海.O」之成員名單及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平台頁面及交易記錄截圖、與暱稱「BOSS」、「李詩芠」、「振瀚客服」之LINE聊天文字記錄(見警七卷第19至41、69至179頁)、被害人丁○○之111年 6月2日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九卷第35、61、71至81頁)、被害人卯○○之111年5月26日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見偵十 卷第45、67、68頁)、被害人丑○○之111年5月26日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暱稱「兆小樂」、「可馨」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被告帳號之Line頁面截圖(見偵十一卷第49至52、63至67、75、87至89頁)、被害人寅○○之 元大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與暱稱「林聖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十二卷第19至23、37至4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第2項規 定,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 ,於同年月16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增訂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該規定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予以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的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乃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供身分證、行動電話、上開華南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該等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乙○○等13人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如事實欄所示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身分證、行動電話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被害人乙○○等13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 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13),因與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交付華南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及身分證、行動電話等資料,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外,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此部分乃檢察 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且併予審理,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尚有前述部分事實未及併案,因被害人不同,致量刑輕重受有影響為由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被害人乙○○等13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且因而求償困難,影響社會秩 序,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乙○○等13人和 解或賠償任何損害,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交付身分證、行動電話及2個帳戶、受害者人數達13人、 造成被害人乙○○等13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之犯罪情節,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70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 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另被告因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而取得名為車馬費之報酬2,0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0頁,本院金簡上卷第369頁),故該2,0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害人乙○○等13人轉入如附表所示華南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之 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至該集團所掌控之其他金融帳戶,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琄提起上訴, 檢察官董秀菁、林俊傑、黃莉琄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帳戶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乙○○(111年度偵字第22728號,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23時許,透過LINE暱稱「佳慧」邀請加入LINE群組「G3投資風向標268」,與LINE暱稱「客服經理-鄧經理」一同指引乙○○為美元當沖獲利操作方式,並佯稱可下載「META TRADER5」APP軟體投資商品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5月30日 9時9分許 被告壬○○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1年5月30日 9時10分許 5萬元 2 辰○○(111年度偵字第30645號,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透過LINE暱稱「顧怡君-股往金來」邀請加入LINE群組「股往今來09」,並佯稱跟著投資即能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5月26日 9時32分許 被告壬○○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被告壬○○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檢察官112年蒞字第2345號補充理由書已更正) 10萬元 3 巳○○(112年度偵字第766號,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許,透過簡訊刊登「領取飆股」之訊息,使巳○○加入LINE暱稱「陳思瑤」之好友,並對巳○○佯稱5月底有一個營利計畫,可透過網址登錄平台來儲值操作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5月30日 9時10分許 (華南銀行入帳時間為「9時52分」) 被告壬○○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4 子○○(112年度偵字第1934號,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透過臉書網頁刊登LINE群組暱稱「掏金群組」之連結,佯以加入群組後可投資台股盈利,使子○○加入LINE暱稱「盈盈」之好友後,對子○○佯稱111年6月開始可投資國外原油期貨、比特幣期貨盈利,使用「Fasonlacrm」投資平台入金,透過「META TRADER5」APP軟體投資商品依入金比例抽成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5月27日 10時15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 被告壬○○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40萬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 111年6月2日 10時許 230萬元 5 丙○○(112年度偵字第1934號,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網頁刊登投資訊息,使丙○○加入LINE暱稱「黃志偉」之好友及LINE群組暱稱「E4驛馬交流投資群組」,並對丙○○佯稱下載「META TRADER5」APP軟體以投資國際原油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5月26日 10時51分許 被告壬○○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6 戊○○(112年度偵字第1935號,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LINE暱稱「慧美」邀請加入LINE群組,並佯稱跟著投資穩賺不賠,可下載使用「Fasonlacrm」投資平台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5月27日 9時6分許 被告壬○○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元 111年5月30日 10時4分許 45萬5,000元 111年5月30日 10時8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3分許」,應予更正) 54萬5,000元 7 辛○○(112年度偵字第1936號,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B老闆」推薦「振瀚資本」網站而加入會員,並加入該網站之客服LINE好友,對辛○○佯稱投資標的無法自行投資購買,需要儲值才有辦法投資,且需完成實名認證(上傳銀行帳戶)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5月26日 9時13分許 被告壬○○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被告壬○○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檢察官112年蒞字第2345號補充理由書亦未更正,應予更正) 10萬元 111年5月26日 9時14分許 4萬元 8 己○○(112年度偵字第1938號,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05月05日17時05分許,透過臉書網頁刊登投資訊息,使己○○加入LINE暱稱「黃文山」之好友後,邀請己○○加入LINE群組暱稱「掏金理財社群」,並對己○○佯稱下載「META TRADER5」APP軟體以操作買賣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6月1日 9時39分許 被告壬○○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1年6月1日 9時41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日 9時43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日 9時44分許 5萬元 9 庚○○(112年度偵字第3482號,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BOSS」推薦「振瀚資本」網站而加入會員,並加入該網站之經理人LINE暱稱「李詩芠」及網站客服LINE之好友,對庚○○佯稱可入金到振瀚資本之個人帳戶投資該公司私募基金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5月26日 9時13分許 被告壬○○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被告壬○○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檢察官112年蒞字第2345號補充理由書已更正) 10萬元 111年5月26日 9時14分許 5萬元 10 丁○○(112年度偵字第3647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新光投信劉嘉妮」加入好友,並對丁○○佯稱可以協助投資期貨指標及比特幣、原油等項目,邀請加入投資戰隊,下載「META TRADER5」APP軟體投資商品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6月2日 14時55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48分許」,應予更正) 被告壬○○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 卯○○(112年度偵字第3649號,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前某日,透過LINE暱稱「新光投信專員」加入好友,並對卯○○佯稱可於投資交易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5月26日 13時55分許 被告壬○○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2,000元 12 丑○○(112年度偵字第6262號,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可馨」邀請加入LINE群組暱稱「VIP股網金來C」,並對丑○○佯稱可下載「兆豐金控」APP軟體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5月26日 13時10分許 (臺灣銀行入帳時間為「13時12分」) 被告壬○○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3萬元 13 寅○○(112年度偵字第8322號,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可馨」加入好友,並對寅○○佯稱可下載「兆豐金控」APP軟體,贈送5萬元體驗金,且代為操作股市交易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5月26日 17時54分許 被告壬○○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1年5月26日 17時56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