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文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吉 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文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前某時,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暱稱「Chloe小瑜」(下 稱「小瑜」)之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許安琪、侯秐臻、莊燕鈴(下合稱許安琪等3人),致告訴人許安琪等3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轉出至「小瑜」提供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安琪等3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證人許安琪等3人 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依「小瑜」指示申辦本案帳戶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小瑜」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小瑜」指定之帳戶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不是跟「小瑜」他們一夥的,我是受害者。當初透過臉書求職網頁認識「小瑜」,她帶我操作博星娛樂城線上博弈,操作幾天後,要我繳顧問費。因為我沒錢,「小瑜」說她先賣她的股票借錢給我,我才把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小瑜」,讓「小瑜」匯錢進來。之後「小瑜」提供我其他帳戶的帳號,說是群英創業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英公司)指定的帳戶,我便依「小瑜」指示將錢轉匯至該等帳戶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被告為繳納顧問費,尚另行以機車向高明當鋪典當新臺幣(下同)2 萬8,500元、向「小瑜」介紹之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富公司)借貸10萬元,併同自己的現金5,000元, 均匯給「小瑜」指定之帳戶;其中上開向裕富公司貸款,經裕富公司實際撥款9萬1,000元存入本案帳戶後,被告旋將其中5萬9,000元轉匯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尾數659號帳戶,其後亦係將告訴人許安琪等3人之款項轉匯至該凱基銀行帳戶,足見其辯稱:為繳顧問費始提供帳戶資料,行為時認知「小瑜」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借其繳納顧問費,始協助轉匯至上開凱基銀行帳戶等節,並非子虛,被告主觀上確實未與「小瑜」、「李世霖」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許社會經驗豐富之人會覺得被告前開陳述有可疑之處,但綜觀被告歷次陳述,詞不達意,自身社會經驗又不足,這次除了自己被騙了10幾萬元,還吃上官司,被告父母也覺得自己兒子很笨,被告存有貪念或有不該,但主觀上與「小瑜」、「李世霖」確實無犯意聯絡;所辯情節與卷附LINE對話紀錄亦相符,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基礎事實 ⒈被告於111年5月28日某時,線上申辦本案帳戶完畢後,將帳戶帳號以LINE提供予暱稱「小瑜」之人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金訴卷第45頁),並有台新銀行111年7月20日函暨所附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許安琪等3人施用 詐術,致告訴人許安琪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時 間匯入各該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經被告於111年6月14日21時40分許、6月17日22時19分許,分別轉出7萬7,000元、7萬元至凱基銀行(銀行代碼8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警卷第3頁、偵卷第17頁、金訴卷第4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許安琪等3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53頁至第55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許安琪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頁、手機通聯紀錄及匯款資料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侯耘臻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及匯款紀錄截圖、郵局存摺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莊燕鈴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詐騙網站、虛擬錢包入出金紀錄、網銀轉帳紀錄、群英公司項目合約書及策略規劃合約書截圖、台新銀行111年7月20日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參(警卷第9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51頁、第56頁 至第67頁)。 ⒊是被告提供予「小瑜」使用之本案帳戶,嗣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本案告訴人及洗錢之用等情,足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小瑜」使用,並依指示轉匯告訴人許安琪等3人匯入之款項等情,固堪認定。然公訴意旨所指加 重詐欺取財等罪,除行為人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本於前述犯罪之故意,而與共犯聯繫、分擔實施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始足當之。苟客觀上雖有此行為,然主觀上係因遭騙、受利用而不知所為已係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原無從逕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共犯相繩,亦無從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茲依被告上述答辯,本案自應審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轉匯告訴人所匯款項時,主觀上有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 ㈢被告在臉書社團見群英公司張貼之廣告後,加入廣告所附LIN E帳號,先由「小瑜」與其對話,其後並經「小瑜」引介職 銜為主任之「李世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警卷第3頁、偵卷第15頁、金訴卷第41 頁至第43頁),並有臉書社團網頁截圖、「小瑜」、「李世霖」之LINE帳號及對話內容截圖在卷足稽(警卷第68頁至第71頁、偵卷第47頁至第56頁)。參以被告與「小瑜」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訊「小瑜教我」,未獲「小瑜」具體回應;被告接著傳訊「你再(在)忙喔」、「心情好複雜(搭配哭泣貼圖)」、「小瑜你可以傳平台的網址給我嗎謝謝你」等語,「小瑜」亦未讀未回(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再觀諸被告與「李世霖」之LINE對話紀錄,「李世霖」傳訊「你一定全部都貸款」、「主任這邊幫你跟總監談」,被告則傳「好」、「因為我也沒辦過貸款」、「我都跟小瑜討論」、「(傳送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8,500元之交易明細截圖)主任 這是顧問費」、「我快繳完了」、「我有什麼不會的都有問小瑜(搭配搔頭、不好意思貌貼圖)」,經「李世霖」詢問「您都繳交完成了嗎」,被告旋即回稱「禮拜一會全部繳完」;數日後被告主動傳訊告知「主任我顧問費都繳完了」,經「李世霖」陸續傳訊「準備好操作的前置」、「我會請小瑜協助你」,被告接下來幾日均一再跟「李世霖」確認操作的具體時間,並表示「小瑜」都沒有回應、沒有任何消息,見「李世霖」亦無任何應答及回覆後,再傳訊「主任不要嚇我」、「我真的被騙過」等語(偵卷第49頁至第56頁)。是依上開對話紀錄,「李世霖」均以公司主任自居,並曾要求被告貸款繳交顧問費,被告亦向其報告顧問費的繳納狀況,繳納完畢後,即詢問何時能上線操作,與被告所辯情節均相符。且由最後「小瑜」、「李世霖」直接不讀不回,單方面切斷與被告之聯繫管道,被告感到錯愕、驚嚇之反應,亦可見被告與「小瑜」、「李世霖」之互動模式,尚與犯罪集團內部之聯繫、溝通方式有間,毋寧更近似於遭詐騙集團利用之工具角色。 ㈣本案被告尚另行向裕富公司借貸10萬元、以機車典當2萬8,50 0元,併同現金5,000元,均匯給「小瑜」指定之帳戶;其中上開向裕富公司貸款,經扣除利息實際撥款9萬1,000元存入本案帳戶後,被告旋將其中5萬9,000元轉匯至上開凱基銀行帳戶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裕富公司存證信函、本院111年 度司票字第6896號民事裁定、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及清償證明影本在卷足憑(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偵卷第35頁至第45頁),是依卷內既存事證,被告除未從「小瑜」、「李世霖」獲得任何利益,尚另行辦理貸款、質押機車,所得款項並悉數交予「小瑜」、「李世霖」所屬集團,因本案反而至少損失10餘萬元,與一般常見之參與詐騙集團、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情節,確存有相當差異,亦可佐被告辯稱其行為時主觀上並加重詐欺取財等犯意,並非無據。 ㈤而前述被告以自己現金5,000元所匯入「小瑜」指示之帳戶, 為簡嘉佑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簡嘉佑因提供該郵局帳戶予他人,並協助將匯入自身郵局帳戶之款項轉匯至他人指示之電子錢包,而涉犯詐欺等案件,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依該案LINE對話紀錄及卷附事證,認定簡嘉佑確實誤認「偉華」係登記在案之群英公司員工,為協助自己繳納顧問費,而傳送該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並配合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難認斯時簡嘉佑主觀上已知悉或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亦無從認定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故認簡嘉佑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114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偵卷第57頁至 第60頁)。則另案被告簡嘉佑經移送之犯罪情節、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均與被告相同,所為辯解與本案被告、被害人所述內容,亦如出一轍,而據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可佐憑被告辯解尚非無據,難認其行為時有公訴意旨所述之主觀犯意。 ㈥再觀諸本案起訴書附表所列各被害人,渠等於警詢時證述之詐騙手法,亦均先透過臉書社團或網頁,結識不詳人士後,經教導在「博星」網站操作投資,後續並均經引介公司職銜為主任之人,證人許安琪、莊燕鈴更明確證稱主任之LINE帳號即為「李世霖」等節(警卷第15頁、第53頁)。是本案告訴人許安琪等3人遭詐騙之過程、手法及情節,與被告辯稱 內容,如出一轍,堪認被告辯解並非全然子虛,該詐騙集團確實以相類方式,對多數不特定人施用詐術。本案被告與起訴書列為被害人之人,主要區別,僅在於除交付款項外,另提供帳戶資料並協助匯款,然該等客觀行為之差別,尚無從逕予論斷被告即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主觀犯意聯絡。 ㈦現今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不斷翻新,縱然學校、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符社會常情者,倘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被告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之情,亦難認與常情有明顯違背。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與他人共同遂行不法行為,無從等而視之,難遽論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遑論與「小瑜」、「李世霖」等人有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安琪 以LINE向許安琪佯稱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許安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4日14時33分許 3萬元 2 侯秐臻 以LINE向侯秐臻佯稱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侯秐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4日15時1分許 1萬元 3 莊燕鈴 以LINE向莊燕鈴佯稱操作博弈保證獲利云云,致莊燕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7日 18時40分許 3萬元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87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958號卷 偵卷 3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2號卷 審金訴卷 4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卷 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