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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詹尚晃施君蓉孫沅孝

  • 當事人
    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余天仁黃驛捷梁原苰陳欣媛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何憶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6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軒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邱敬瀚律師 被 告 鄭智文 吳明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陳柏龍 選任辯護人 陳宏哲律師 被 告 余天仁 選任辯護人 蘇琬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驛捷 梁原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律師 被 告 陳欣媛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葉欣貿 選任辯護人 柯凱洋律師 徐弘儒律師 被 告 顏鈺哲 俞昇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黃煜舜 義務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被 告 何憶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57號、第10446號、第21090號、第21424號、第32499號、111年度軍偵字第208號),追加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02號、第16382號、第23932號、第27856號、第28553號、 第35274號、112年度偵字第694號、第1264號、第2856號、第8945號、第1504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9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軒犯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犯行,各處如附表編號1、3 、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鄭智文犯如附表編號2、4至6、8、10至12所示之犯行,各處如附表編號2、4至6、8、10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吳明賢犯如附表編號2、5、8、10、11所示之犯行,各處如附表 編號2、5、8、10、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捌月。 陳柏龍犯如附表編號5、7、8所示之犯行,各處如附表編號5、7 、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柏龍扣案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門號○○○○○○○○○○ 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卡),均沒收。 余天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天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驛捷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處如附表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 黃驛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原苰犯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犯行,各處如附表編號8、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梁原苰扣案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 陳欣媛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處如附表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欣媛扣案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 葉欣貿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處如附表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 葉欣貿扣案之粉色iPhone手機壹支(序號○○○○○○○○○○○○○○○,含S IM卡)沒收。 顏鈺哲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處如附表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 俞昇鴻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處如附表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 黃煜舜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處如附表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 黃煜舜扣案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 何憶凱被訴幫助詐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宜軒於民國110年9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提供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並依詐欺集團成員告知之泰達幣金額,製作虛偽買賣泰達幣之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對話紀錄,以此方式營造買賣泰達幣之表象,將匯入其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3、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 號1、3、6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劉寶連、李淯倢、王碩賢,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1、3、6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層轉匯入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吳宜軒名下帳戶內,再以如附表編號1、3、6所 示之轉出、提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鄭智文於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並未起 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並於110年12月2日設立登記為 畾鑫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提供名下及公司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並依詐欺集團成員告知之泰達幣金額,製作虛偽買賣泰達幣之Telegram對話紀錄,以此方式營造買賣泰達幣之表象,將匯入其名下及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4至6、10至12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編號2、4至6、10至12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4至6、10至12所示之侯秀鈴、江葦屏、王敏合、王碩賢、傅宥騏、李婉君、陳秀梅,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2、4至6、10至1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層轉匯入如 附表編號2、4至6、10至12所示之鄭智文名下及畾鑫公司帳 戶內,再以如附表編號2、4至6、10至12所示之轉出、提領 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三、吳明賢於000年0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提供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並依詐欺集團成員告知之泰達幣金額,製作虛偽買賣泰達幣之Telegram對話紀錄,以此方式營造買賣泰達幣之表象,將匯入其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5、10、1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5、10、11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5、10、11所示之侯秀鈴、王敏合、傅宥騏、李婉君,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2 、5、10、1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層轉匯入如附表編號2、5、10、11所示之吳明賢名下帳戶內,再以如附表編號2、5 、10、11所示之轉出、提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四、陳柏龍於000年00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提供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並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5、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編號5、7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王敏合、曾靖雯,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5、7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層轉匯入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陳柏龍名下帳戶內,再以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轉出、提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五、余天仁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份子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10月30日某時,在高雄市鳳山 區某電信門市,申辦含行動上網功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 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以遂不法之犯罪行為,因此獲得報酬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陳金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以 上開門號行動網路登入第一層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詐欺贓款轉帳匯入第二層帳戶,再轉出、提領一空。 六、黃驛捷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於110年7月起,受債主招募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7號案 件審理中,檢察官並未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擔任 提款車手,並提供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約定每提領10萬元可充抵債務500元。黃驛捷與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 式詐騙陳金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層轉至黃驛捷名下帳戶,黃驛捷 復依指示臨櫃提領現金93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七、陳柏龍於000年00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招募陳欣媛、梁原苰加入所屬詐欺集團;顏鈺哲則於000 年0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前配偶鄭智文所屬詐欺集團。陳欣媛、梁原苰、葉欣貿、俞昇鴻、黃煜舜於000年00月間,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陳柏龍、陳欣媛、梁原苰、葉欣貿、顏鈺哲、鄭智文、俞昇鴻、黃煜舜、吳明賢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欣媛、梁原苰、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吳明賢提供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並依詐欺集團成員告知之泰達幣金額,製作虛偽買賣泰達幣之Telegram對話紀錄,以此方式營造買賣泰達幣之表象,將匯入其等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陳金泉,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接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 層轉匯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陳欣媛、梁原苰、葉欣貿、顏 鈺哲、俞昇鴻、黃煜舜、吳明賢名下帳戶內,再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轉出、提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八、梁原苰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林家揚,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9所示之第一 層帳戶後,再匯入梁原苰名下帳戶內,復以如附表編號9所 示之提領情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吳宜軒、吳明賢、陳欣媛、梁原苰、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部分 ⒈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吳宜軒、吳明賢、陳欣媛、梁原苰、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吳宜軒、吳明賢、陳欣媛、梁原苰、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⒉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吳明賢、陳欣媛、梁原苰、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及其等辯護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並於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原金訴卷㈠第233至234頁),被告吳宜軒及辯護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陳柏龍部分 ⒈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陳柏龍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陳柏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⒉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被告陳柏龍及辯護人均否認證人陳欣媛、梁原苰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查,證人陳欣媛、梁原苰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並無不符,依上開說明,前揭警詢時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陳欣媛、梁原苰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⑵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陳柏龍及辯護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並於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原金訴卷㈠第233、2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鄭智文、黃驛捷、余天仁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鄭智文、黃驛捷、余天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金訴卷㈠第233、2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余天仁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余天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1卷第23至25頁,原金訴卷㈠第219頁,原金訴卷㈡第5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泉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8「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通聯調閱查 詢單(IP:110.26.230.120,警1卷第72頁)、劉若葳之臺灣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指定帳戶交易IP資料(警6-1卷第67至7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IP:27.246.162.68,偵1卷第187頁)、蔡侑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紀錄(警2卷第34至37頁)、林秉毅 之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紀錄(警2卷第38至40頁)、被告梁原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警4-3卷第25至26頁)、台新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臨櫃取款影像(警4-3卷第32 至33、38、40頁)、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易憑單(警4-3卷第34至35、39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4月26日作心詢字第1110407153號函暨梁原苰臨櫃提款 影像(警4-3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TM提款影像(警4-3卷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第42頁)、被告陳欣媛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9至13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21至22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24至25頁)、玉山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警1卷第27至28、30頁)、被 告陳欣媛臨櫃及ATM提款影像(警1卷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被告俞昇鴻之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臨櫃提款影像(警4-1卷第31至33、35頁)、被告黃煜 舜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易憑單(警2卷 第41至42、47頁)、陽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條、臨櫃取款影像(警2卷第44至45、48至49頁)、被告 葉欣貿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8至10頁)、被告顏鈺哲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臨櫃提款影像(警3卷第17至18、67、54頁)、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存款交易憑條、臨櫃提款影像(警3卷第55、68、90至93頁)、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提款交易憑證、臨櫃提款影像(警3卷第56、69、95至96頁)、被告鄭智文ATM提款影像(警3卷第53頁)、被告吳明賢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存提款交易憑證、臨櫃提款影像(警3卷第33 至35、128頁、第129頁反面)、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臨櫃提款影像(警3卷第129至132頁) 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余天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余天仁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黃驛捷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驛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5卷第17至19頁,原金訴卷㈠第219頁,原金訴卷㈡第2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泉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8「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林秋蘭之第 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 、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涂祐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 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被告黃驛捷之玉山銀行帳戶(戶名詠興汽車美容黃驛捷)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臨 櫃提款影像(警5卷第14至1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黃驛 捷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黃驛捷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葉欣貿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欣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金訴卷 ㈡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泉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 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8「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 劉若葳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指定帳戶交易IP資料(警6-1卷第67至73頁)、蔡侑辰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紀錄(警2卷第34至37頁)、被告葉欣貿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3卷第8至1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葉欣貿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其組織分工,成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被告葉欣貿擔任第二層帳戶轉帳之車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向告訴人施行詐術、提領詐騙贓款等工作,須多人分工方可達成,且必須經過策劃指揮與執行,所含人數至少3人以上 ,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葉欣貿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吳宜軒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宜軒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帳戶都是我自己在使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吳宜軒只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不知其交易行為遭詐欺集團利用成為洗錢管道,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為被告吳宜軒置辯。經查: ⒈被告吳宜軒確以其帳戶為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轉出、提 領行為,而附表編號1、3、6所示之告訴人劉寶連、李淯倢 、王碩賢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匯入吳宜軒名下帳戶各節,業據被告吳宜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金 訴卷㈠第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寶連、李淯倢、王碩賢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3、6 「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8日營清字第1110004092號函暨陳奕民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6卷第31至37頁)、永豐商業銀行作 業處111年4月18日作心詢字第1110414104號函暨游雨潔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6卷第39至42頁)、第一商業 銀行總行111年2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13402號函暨吳松晏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8卷第57至66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1266號函暨謝于婷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8卷第67至76頁)、葉金田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10卷第57至59頁)、張軒語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10卷第45至49頁)、洪芝涵之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9卷第34至37頁)、被 告鄭智文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8卷 第97至10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10號函暨被告吳宜軒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6卷第43至51頁)、111年10月1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7908號函暨被告吳宜軒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7卷第13至14頁)、110年10月19日ATM提款影像(追加警9卷第3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0627號函暨被告吳宜軒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6卷 第52至66頁)、110年9月1日臨櫃及ATM提款影像、存提款交易憑證(追加警6卷第7、9、7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吳宜軒名下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劉寶連、李淯倢、王碩賢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吳宜軒自其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出、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 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 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 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 可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 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 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則被告吳宜軒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云云,誠屬可疑。 ⒊查,被告吳宜軒雖提出與Telegram暱稱「Trx Tim」於110年9 月17日對話內容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追加警7卷第至15至17頁),然被告吳宜軒向對方表示當日泰達幣價格為27.94元,而當日泰達幣市價介於27.76元至27.84元(原金訴卷㈡ 第168頁),「Trx Tim」與被告吳宜軒之交易未見議價,且 支付給被告吳宜軒代購虛擬貨幣之價格亦較市價為高,此種不問價格高低,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已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再者,告訴人劉寶連、李淯倢、王碩賢遭詐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全部款項再度以大筆金額轉往其他帳戶,層轉至被告吳宜軒名下帳戶,資金流動時序連貫且在同一日完成轉出、提款,製造金流斷點,實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水房」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 ⒋被告吳宜軒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加入Telegram群組,群組內會有人表示有買幣需求,請人報價,或有買家會私訊我,我不會認證買家身分。在Telegram加密貨幣群組內,發現可以投資泰達幣獲利,當中間商買低賣高賺取價差等語(追加警6卷第22頁,追加警7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與虛 擬貨幣買家、賣家都用Telegram聯繫,我有3個買家,其中2個買家是葉金田、鄭智文跟我調幣過,另一個不知道真實姓名、年籍,他們都沒有我的聯絡方式等語(原金訴卷㈡第121頁)。依被告吳宜軒所陳,係自行透過Telegram群組聯繫徵 求泰達幣之買家,並同在Telegram群組內找尋泰達幣賣家而擔任仲介工作,足見被告吳宜軒實無任何取得優惠低價泰達幣之特殊管道,且依被告吳宜軒所辯在Telegram上尋找虛擬貨幣之買家及賣家,則其所稱有交易泰達幣需求之雙方,當可直接與Telegram群組內之交易者聯繫,何須透過通訊軟體短暫聯繫、素昧平生之第三人即被告吳宜軒,依指示先將大筆資金匯入被告吳宜軒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吳宜軒代為轉購撥幣之必要,如此不但徒增交易成本支出,亦生款項遭被告吳宜軒侵吞之風險,甚且可能因交易方式輾轉迂迴,致生買賣爭議糾紛,是被告吳宜軒上開所述交易流程,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 ⒌又,被告吳宜軒於警詢時供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約4個月, 自110年9月至000年0月間等語(追加警9卷第5頁)。惟查,被告於110年9月1日前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餘額分 別為312元、0元,上開2帳戶內顯無資金足以投資虛擬貨幣 ,被告吳宜軒在明知自身實際上並無投入任何資金從事投資,亦無實際以自身金錢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等客觀情形下,依一般人之常識認知,被告吳宜軒應可察覺擔任中間商收受他人匯款至其帳戶、由其操作將該匯款以轉帳、提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應僅係利用其帳戶取得匯入之款項,衡情自無被告吳宜軒所謂之「投資」之可能。 ⒍被告吳宜軒於警詢時自承為虛擬貨幣幣商,於110年9月1日提 領49萬5,000元購買虛擬貨幣,卻無法提供當日買家、賣家 之交易紀錄;於110年10月19日鄭智文匯入10萬元向我購買 虛擬貨幣,我提領10萬元去購買虛擬貨幣乙節(追加警6卷第21頁,追加警9卷第4頁),可見被告吳宜軒於110年9月1日持現金49萬5,000元、110年10月19日持現金10萬元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交易金額均非甚微,雙方卻未留存任何書面憑據,被告吳宜軒即逕將該款項悉數交予對方,亦未能提出仲介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悖離日常生活經驗或虛擬貨幣交易實務,殊難想像,故被告吳宜軒空言辯稱提領款項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尚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況被告吳宜軒倘確係合法仲介虛擬貨幣買賣,而非係收受詐欺贓款,則自可採用匯款方式給付賣家對價,甚至待其尋妥賣主後,直接要求買方將款項轉匯予虛擬貨幣賣家,讓金流明確以保障自己及買賣雙方權益,豈須大費周章,先要求買家將款項匯入自身帳戶,復將款項悉數領出後,由其攜帶大筆現金至指定地點交款,事後待賣家轉入足額虛擬貨幣至其電子錢包後,再轉撥至買家之電子錢包,使交易程序極其輾轉、繁瑣?由被告吳宜軒直接提領鉅額現金前往面交,且雙方未留有任何憑證等情觀之,反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下任何單據,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故透過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益證被告吳宜軒辯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顯非實在。 ⒎再觀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劉寶連於110年9月1日12時36分許,將60萬元匯入第一層帳戶,該款項旋分為2筆即50萬元、18萬元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後,再轉出42萬1,000元至第三層帳戶即被告吳宜軒之台新銀行帳戶,再經被告吳宜軒於同日13時16分許,轉匯37萬元至其中國信託帳戶後再行提領,或直接自台新銀行帳戶內領出,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且在同一日之提款,除臨櫃提領外,尚在不同自動櫃員機提領。衡諸常情,倘該等款項確為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上開2 帳戶均為被告吳宜軒支配使用,難認有何立即提領轉匯之急迫性。況被告吳宜軒刻意將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37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臨櫃提款後,再接續前往他處自動櫃員機提款,明顯意在隱匿行止。參以其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時,仍值銀行營業時間,果若為正常交易需要提領款項,何不一次臨櫃足額提款,卻勞費分散於自動櫃員機提領?此情適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即時提領犯罪所得,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是被告吳宜軒辯稱上開款項係購買虛擬貨幣價金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⒏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劉寶連、李淯倢、王碩賢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全部款項再度以大筆金額轉往其他帳戶,層轉至被告吳宜軒名下帳戶內,並經被告吳宜軒提領後轉交予不詳之人收受,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吳宜軒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知悉其前開轉遞現金、撥付虛擬貨幣等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而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故得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⒐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不詳成員負責實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劉寶連、李淯倢、王碩賢匯款,復由被告吳宜軒提領贓款後,再將該等款項面交予他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組成,透過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 符。審酌被告吳宜軒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負責提領、轉遞詐欺款項,協助完成詐欺取財計畫,是其主觀上應可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吳宜軒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定。 ⒑綜上所述,被告吳宜軒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宜軒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鄭智文部分 ㈠訊據被告鄭智文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不知道有被害人的款項匯入。我是畾鑫公司之負責人,經營虛擬貨幣買賣平台,匯入畾鑫公司之台新銀行、兆豐銀行帳戶款項係虛擬貨幣交易云云。經查: ⒈被告鄭智文為被告顏鈺哲之前配偶,且係畾鑫公司之負責人,確以其與被告顏鈺哲名下及畾鑫公司帳戶為如附表編號2 、4至6、8、10至12所示之轉出、提領行為,而附表編號2、4至6、8、10至12所示之告訴人侯秀鈴、江葦屏、王敏合、 王碩賢、陳金泉、傅宥騏、李婉君、陳秀梅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匯入被告鄭智文、顏鈺哲名下及畾鑫公司帳戶各節,業據被告鄭智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金 訴卷㈠第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秀鈴、江葦屏、王敏合、王碩賢、陳金泉、傅宥騏、李婉君、陳秀梅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2、4至6、8、10至12「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被告吳宜軒部分」所示之吳松晏、謝于婷、葉金田、張軒語、洪芝涵、被告鄭智文、被告吳宜軒帳戶資料、「被告葉欣貿部分」所示之劉若葳、被告葉欣貿、被告顏鈺哲帳戶資料、嚴政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10卷第42至44頁)、被告鄭智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8卷 第81至95頁)、陳芸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3卷第454至459頁)、郭子溪之中國信託帳戶 交易明細(追加警3卷第60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0679號函暨吳郁雯帳戶交易明細(追加他4卷第51至59頁)、玉山銀行 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31214號函暨陳萁榛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他4卷第47至50頁) 、被告吳明賢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8卷第104至123頁 ,追加警5卷第33至34頁)、國泰世華銀行111年3月31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52003號函暨蔡素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他4卷第15至22頁)、110年9月24日、同年12月25日被告鄭智文ATM提款影像(追加警1卷138頁,警3卷第53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台新總 作文字第1110015943號函暨畾鑫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他4卷第65至75頁)、高雄市政府111年7月19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2721800號函暨畾鑫有限公司設立 登記表(代表人鄭智文,追加他4卷第23至25頁)、兆豐銀 行111年3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7286號函暨畾鑫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負責人鄭智文,追加警12卷第15 至2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智文名下之台新銀行、 中國信託帳戶、畾鑫有限公司之台新銀行、兆豐銀行帳戶、被告顏鈺哲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侯秀鈴、江葦屏、王敏合、王碩賢、陳金泉、傅宥騏、李婉君、陳秀梅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鄭智文自上開帳戶將款項轉出、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公開、透明、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已如前述,是被告鄭智文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從事買賣云云,誠屬可疑。 ⒊被告鄭智文於111年5月31日警詢時供稱:110年9月24日我在T elegram與「Tim幣商 Trx」做虛擬貨幣買賣,他向我購買泰達幣,傳送訊息「71.6/28.11=25471」給我,表示要以71萬6,000元、當時匯率28.11元購買25,471顆泰達幣,即匯入40萬元、31萬6,000元至我的帳戶,確認款項匯入後,我就用 電子錢包轉入25,471顆泰達幣至他的電子錢包後,我就沒有泰達幣,在網路上看到有人賣匯率更低的泰達幣,我就提領現金12萬元以面交方式購買,我是在Telegram看到對方,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沒有聯絡方式等語(追 加警1卷第135至136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用Telegram聯繫虛擬貨幣買家、賣家,不知道買家、賣家的真實姓名、年籍,也沒有其他聯絡方式。我的獲利模式是以當日匯率加0.05報價給對方等語(原金訴卷㈡第119至120、125頁)。然查, 被告鄭智文提出其與「已刪除的帳戶(DA)」、「Tim幣商 Trx」間之對話內容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追加警1卷第165至173頁),僅有雙方簡單詢問答覆泰達幣今日價格、所需數量及電子錢包收受、匯出泰達幣之截圖,買家未曾向被告鄭智文確認泰達幣數量是否足夠,且從未議價,便直接匯款至被告鄭智文之帳戶,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參以110年9月24日泰達幣市價介於27.71元至27.78元(原金訴卷㈡第167頁),果依被告鄭智文所述「獲利模式是以當日匯率加0.05 報價給對方」,該日報價應落在27.76元至27.83元間,然其向「Tim幣商 Trx」報價為28.11元,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高於市價甚多,此種不問價格高低,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亦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再者,告訴人侯秀鈴、江葦屏、王敏合、王碩賢、傅宥騏、李婉君、陳秀梅遭詐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全部款項再度以大筆金額轉往其他帳戶,層轉至被告鄭智文、畾鑫公司名下帳戶,資金流動時序連貫且在同一日完成轉出、提款,製造金流斷點,實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水房」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 ⒋關於110年12月25日提領被告顏鈺哲之台新銀行帳戶內5萬8,0 00元,被告鄭智文於111年7月18日警詢時供稱:我和顏鈺哲是配偶關係,我們的帳戶是共用的,匯進來的5萬8,000元是要跟我買幣,但我手頭的泰達幣不夠,所以我將5萬8,000元提領出來要去買幣等語(警3卷第50頁反面),於同日偵查中 改稱:5萬8,000元是顏鈺哲買賣泰達幣的錢,我只是幫他去領錢,對方要跟顏鈺哲買幣,但他的虛擬貨幣不夠,我要去幫他補貨。我也有從事泰達幣買賣,有在幣託個人投資,也有透過飛機群組進行交易作買賣價差。我與顏鈺哲的帳戶是分開的,我們的客源不一樣等語(偵3卷第30至31頁)。基此 ,該筆款項究竟係買家向被告鄭智文或被告顏鈺哲購買?被告顏鈺哲之台新銀行帳戶究係與被告鄭智文共用,或個人單獨使用?被告鄭智文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依被告鄭智文所述其本身有在幣託投資虛擬貨幣,如有購買泰達幣之需求,大可直接在幣託平台進行交易,豈須於凌晨零時30分許特地前往超商自動櫃員機將款項悉數領出再向賣家購幣,使交易程序極為輾轉、繁瑣?衡情,倘該款項確為虛擬貨幣買家匯入款項,上開帳戶為被告顏鈺哲支配使用,難認有何委由被告鄭智文立即提領之急迫性。此情適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即時提領犯罪所得,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 ⒌被告鄭智文固於111年3月31日警詢時供稱:畾鑫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是我在去年底申請,作為虛擬貨幣買賣使用,我和其他股東有在經營虛擬貨幣買賣平台網頁,由客戶在網頁下單購買虛擬貨幣,才會匯款至公司帳戶內,若我們的交易所沒有虛擬貨幣庫存,會向其他幣商調幣,或向掛單價格較低的幣商下訂,我們平台主要是賺匯差及手續費。吳宜軒是負責操作後台,我們公司平台名稱為MRC,客戶都有做實名認 證,在交易平台上自動買賣,有時會在Telegram群組上打廣告等語(追加警5卷第2至4頁);於偵查中陳稱:蔡素真有在 畾鑫公司登錄買賣虛擬貨幣,可以提供實名認證資料、交易紀錄等語(追加偵12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因為吳宜軒認識葉金田,一起合夥成立畾鑫公司,我們都在做虛擬貨幣,成立公司就可以像幣託交易平台比較安全等語( 原金訴卷㈡第74至75頁)。然查,蔡素真並無購買虛擬貨幣, 也不知道泰達幣乙節,業據證人蔡素真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追加偵12卷第50頁),是被告鄭智文辯稱蔡素真確有在其經 營之交易平台登錄購買泰達幣,已有可疑。復查,被告鄭智文提供「蔡素真」之平台交易紀錄、編輯用戶頁面(追加偵12卷第63至65頁),前者上方欄位名稱與下方欄位無法對齊且內容顯不吻合,後者除帳號「susu」、名稱「蔡素真」外,並無其他欄位資料;然被告鄭智文與Telegram暱稱「牙牙」對話紀錄中關於「蔡素真」之編輯用戶頁面截圖(追加偵12 卷第69頁),除帳號、名稱欄位外,尚有國碼、手機、信箱 、身分證/護照號欄位及照片,果若被告鄭智文所經營之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確係真實存在,焉有出現交易紀錄欄位錯亂、編輯用戶同一頁面歧異之可能?準此,被告鄭智文所提出之平台交易紀錄、用戶「蔡素真」實名認證截圖等資料是否為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顯屬可疑。又,被告鄭智文提出「吳郁雯」實名認證資料(追加偵12卷第76頁),該人登錄帳戶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非其國泰世華帳戶,是吳郁雯自其國泰世華帳戶匯款至畾鑫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亦與被告鄭智文所提出之客觀證據不符,益證被告鄭智文所提出之平台交易紀錄、用戶實名認證等資料應係事後偽造。是故,被告鄭智文所辯匯入畾鑫公司之台新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係虛擬貨幣交易云云,應非實在。 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侯秀鈴、江葦屏、王敏合、王碩賢、陳金泉、傅宥騏、李婉君、陳秀梅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全部款項再度以大筆金額轉往其他帳戶,層轉至被告鄭智文、顏鈺哲、畾鑫公司名下帳戶內,並經被告鄭智文轉出、提領後轉交予不詳之人收受,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鄭智文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知悉其前開轉遞現金、撥付虛擬貨幣等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而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故得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⒎綜上所述,被告鄭智文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智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被告吳明賢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明賢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從虛擬貨幣買賣約有半年之久,陸續收到傳票才知道涉及詐騙,我才是被害人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吳明賢提供帳戶及領錢行為,僅係代購虛擬貨幣,提領虛擬貨幣交易匯入款項面交,係因場外交易可免除手續費,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為被告吳明賢置辯。經查: ⒈被告吳明賢確以其帳戶為如附表編號2、5、8、10、11所示之 轉出、提領行為,而附表編號2、5、8、10、11所示之告訴 人侯秀鈴、王敏合、陳金泉、傅宥騏、李婉君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匯入被告吳明賢名下帳戶各節,業據被告吳明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金訴卷㈠第23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侯秀鈴、王敏合、陳金泉、傅宥騏、李婉君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2、5、8、10、11「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被告吳宜軒部分」 所示之吳松晏、謝于婷、葉金田帳戶資料、「被告鄭智文部分」所示之陳芸菲、吳郁雯、陳萁榛、畾鑫有限公司、被告吳明賢帳戶資料、「被告葉欣貿部分」所示之蔡侑辰、被告葉欣貿帳戶資料、蕭芸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3卷第579頁)、被告吳明賢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130至131頁)、110年9月23日臨櫃提款 影像(追加警1卷第201頁)、110年12月29日存提款交易憑 證、支出傳票、臨櫃提款影像(警3卷第128頁至第129頁反 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明賢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侯秀鈴、王敏合、陳金泉、傅宥騏、李婉君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吳明賢自其名下帳戶將款項轉出、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公開、透明、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已如前述,是被告吳明賢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從事代購云云,誠屬可疑。 ⒊被告吳明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用Telegram與虛擬貨幣買家、賣家聯繫,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沒有其他聯絡方式。我是以當天匯率加0.03或0.07計算獲利等語(原金訴 卷㈡第120至121、125頁)。復查,被告吳明賢與Telegram暱稱「Tim Trx」、「模範生」、「MM」、「萊恩」等人之對 話內容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原金訴卷㈡第239至297頁),僅有雙方簡單詢問答覆泰達幣今日價格、所需數量及電子錢包收受、匯出泰達幣之截圖,彼此間從不議價,買家即直接匯款至被告吳明賢之帳戶,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參以110年9月16日、同年月23日、同年12月29日、111年1月20日泰達幣市價介於27.65元至27.77元(原金訴卷㈡第168頁)、27 .71元至27.78元(原金訴卷㈡第167頁)、27.59元至27.69元(原金訴卷㈡第163頁)、27.58元至27.65元(原金訴卷㈡第162頁 ),果依被告吳明賢所述「以當天匯率加0.03或0.07計算獲 利」,110年9月16日報價應落在27.68元至27.80元間,或27.72元至27.84元間,然其向「Tim Trx」報價為27.95元(追 加警8卷第5頁,原金訴卷㈡第260頁);110年9月23日報價應落在27.74元至27.81元間,或27.78元至27.85元間,然其向「Tim Trx」報價為28.11元(原金訴卷㈡第263頁);110年12月29日報價應落在27.62元至27.72元間,或27.66元至27.76元間,然其向「模範生」報價為27.87元(警3卷第118頁正、反面,原金訴卷㈡第292頁);111年1月20日報價應落在27.61 元至27.68元間,或27.65元至27.72元間,然其向「模範生 」報價為27.83元(原金訴卷㈡第296頁)。被告吳明賢向「Tim Trx」、「模範生」報價,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高於市價甚多,此種不問價格高低,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實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 ⒋又,被告吳明賢自承不知道買家、賣家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僅透過Telegram聯繫,彼此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且被告吳明賢之報價高於市價甚多,已如前述,足認其並無任何取得優惠低價泰達幣之特殊管道,且依被告吳明賢所辯在Telegram上有很多買賣虛擬貨幣群組(追加偵2卷第172頁),則其所稱有交易泰達幣需求之雙方,當可直接與Telegram群組內之交易者聯繫,何須藉由僅透過通訊軟體短暫聯繫、素昧平生之第三人即被告吳明賢,先將大筆資金匯入被告吳明賢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吳明賢代為轉購撥幣之必要,如此不但徒增交易成本支出,亦生款項遭被告吳明賢侵吞之風險,甚且可能因交易方式輾轉迂迴,致生買賣爭議糾紛,是被告吳明賢上開所述交易流程,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再者,告訴人侯秀鈴、王敏合、陳金泉、傅宥騏、李婉君遭詐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經層轉至被告吳明賢名下帳戶,資金流動時序連貫且在同一日完成轉出、提款,製造金流斷點,實與一般詐欺集團分由不同「車手」、「水房」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 ⒌細究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陳金泉於110年12月29日10時20分許,將165萬676元匯入第一層帳戶,該款項旋分為二即100萬 元、119萬元轉匯至第二層帳戶,100萬元中之60萬元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被告吳明賢之中國信託帳戶,再經被告吳明賢於同日11時20分許,轉匯35萬元至其臺灣銀行帳戶後再行提領,或直接自中國信託帳戶內領出;又,附表編號10、11之告訴人傅宥騏、李婉君於111年1月20日16時48分、16時44分許,分別將5萬元、2萬元匯入第一層帳戶,經層轉至被告吳明賢之中國信託帳戶,再經被告吳明賢於同日17時12分許,轉匯12萬元至另一中國信託帳戶後再行提領,或直接自該中國信託帳戶內領出,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且在同一日之轉出、提款,在不同銀行臨櫃提領、不同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衡諸常情,倘該等款項確為虛擬貨幣買家匯入款項,上開3帳戶均為被告吳明賢支配使用,難認有何立即提領轉匯 之急迫性。況被告吳明賢刻意將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轉匯至臺灣銀行、另一中國信託帳戶,接續臨櫃提款、自動櫃員機提領,明顯意在隱匿行止。參以其於110年12月29日提款時 ,仍值銀行營業時間,果若為正常交易需要提領款項,何不一次臨櫃足額提款,卻勞費分散於不同銀行帳戶提領?此情適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即時提領犯罪所得,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是被告吳明賢辯稱提領虛擬貨幣款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侯秀鈴、王敏合、陳金泉、傅宥騏、李婉君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轉往其他帳戶,再層轉至被告吳明賢名下帳戶內,並經被告吳明賢轉出、提領後轉交予不詳之人收受,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吳明賢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知悉其前開轉遞現金、撥付虛擬貨幣等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而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故得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⒎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不詳成員負責實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侯秀鈴、王敏合、陳金泉、傅宥騏、李婉君匯款,復由被告吳明賢提領贓款後,再將該等款項面交予他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組成,透過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 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審酌被告吳明賢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負責提領、轉遞詐欺款項,協助完成詐欺取財計畫,是其主觀上應可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吳明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定。 ⒏綜上所述,被告吳明賢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明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被告陳柏龍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柏龍否認有何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李嘉育」介紹我做虛擬貨幣買賣,指示我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陳柏龍引薦陳欣媛、梁原苰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無指揮2人提領款項,或從2人手中獲取金錢,與其他同案被告則完全不認識,又被告陳柏龍提領帳戶內款項比匯入款項還多,若是詐欺集團,應不會同時將自己的錢領出來交付他人,並無詐欺、洗錢或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事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⒈被告陳柏龍確以其帳戶為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轉出、提領行為,而附表編號5、7所示之告訴人王敏合、曾靖雯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匯入被告陳柏龍名下帳戶各節,業據被告陳柏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金訴卷㈠第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敏合、曾靖雯於警詢時指訴遭詐 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5、7「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9日營清字第1100038471號函暨潘怡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3卷第499至502頁)、110年12月7日營清字第1100041050號函暨柯順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3卷第440至442 頁)、江晨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追加他3卷第31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110年12月22日高銀密建國字第1100006604號函暨周季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3卷第626至636頁)、被告陳柏龍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追加他3卷第89、95頁)、永豐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臨櫃提款影像(追加警1卷第106至10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柏龍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王敏合、曾靖雯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陳柏龍自其名下帳戶將款項轉出、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柏龍於警詢時供稱:「李嘉育」說他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加入投資虛擬貨幣,可以先從提領現金買賣虛擬貨幣開始,由「李嘉育」與買家洽談將錢匯入我的銀行帳戶,再告知我匯款時間,我在附近的超商或中國信託銀行提領出來,「李嘉育」馬上跟我約在高雄左營區或鳳山區交流道見面,等幣商來交易,我將提領款項交給「李嘉育」,由他交給幣商,我不知道幣商的名字,也沒有聯絡方式,都是「李嘉育」與對方聯絡。我的報酬是虛擬貨幣當天交易價格0.5% 等語(追加警1卷第93至97頁);於偵查中自陳:我本身沒有 實際在做泰達幣買賣,「李嘉育」通知我幣商何時將錢匯入我的帳戶,我再把錢領出來,與他一起去跟幣商交易,每次交易就會給我現金,以當日泰達幣交易價格0.5%,「李嘉育 」表示只有1個帳戶,其他帳戶都銷戶,帳戶不夠使用才用 我的帳戶等語(追加偵1卷第370至371頁)。依上,「李嘉育 」與幣商本即相互認識,則若「李嘉育」與幣商果為正當虛擬貨幣買賣者,大可自行聯繫,並由「李嘉育」提供其得以完全掌控之帳戶供買家匯款,此不僅可節省通知被告陳柏龍匯款提領之時間耗費,亦可避免款項經手被告陳柏龍而有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即實無找被告陳柏龍共同經營而分享賺得價差之必要。又,被告陳柏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提領款項模式、獲利計算方式,與實務上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行徑、報酬計算方式相仿,顯與一般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係以幣值價差之計算方式迥異。再者,告訴人王敏合、曾靖雯遭詐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經層轉至被告陳柏龍名下帳戶,資金流動時序連貫且在同一日完成轉出、提款,製造金流斷點,實與一般詐欺集團分由不同「車手」、「水房」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是被告陳柏龍辯稱提領虛擬貨幣款項云云,應非實在。 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敏合、曾靖雯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再層轉至被告陳柏龍名下帳戶內,並經被告陳柏龍轉出、提領後轉交予不詳之人收受,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陳柏龍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知悉其前開轉遞現金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而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故得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⒋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不詳成員負責實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王敏合、曾靖雯匯款,復由「李嘉育」指示被告陳柏龍提領贓款後,再將該等款項面交予他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組成,透過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 定義相符。審酌被告陳柏龍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負責提領、轉遞詐欺款項,協助完成詐欺取財計畫,是其主觀上應可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陳柏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定。 ⒌被告陳柏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與梁原苰談到虛擬貨幣買賣,獲利約0.5%,梁原苰有提供帳號給我轉交給虛擬貨幣買 家匯款,我有介紹一個買家、賣家給他,由他們自己去聯繫,我教梁原苰用手機下載imToken電子錢包,陳欣媛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也是相同介紹方式,買家、賣家都是我介紹的,後續由他們自己去聯繫,有問題的話可以再找我等語(原金 訴卷㈡第67至7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欣媛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只有針對陳柏龍介紹的買家、賣家做虛擬貨幣買賣,陳柏龍有用手機教我操作imToken電子錢包,告訴我獲利模 式是0.5%,向賣家買幣再匯出泰達幣給買家,賺取中間差價 ,後來就是我跟買家、賣家聯絡,沒有再問陳柏龍等語(原 金訴卷㈡第53至6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梁原苰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陳柏龍邀請我加入虛擬貨幣買賣,介紹買家、賣家,教我使用電子錢包,我有將中國信託、台新銀行、永豐銀行、國泰世華帳戶交給陳柏龍轉交給介紹的虛擬貨幣買家,後來由我與買家自行聯絡,陳柏龍跟我說流程像代購,買家匯款進來,我拿買家的款項購買所需貨物,從中抽取0.5%手續 費等語(原金訴卷㈡第61至66頁)。就被告梁原苰、陳欣媛係因被告陳柏龍介紹而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乙節,互核一致。⒍然而,被告陳柏龍所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提領虛擬貨幣款項乙節,應非實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陳柏龍所為應係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基此,被告陳柏龍以相同行為、獲利模式介紹被告陳欣媛、梁原苰加入,並要求其等提供名下帳戶予虛擬貨幣買家,並下載imToken電子錢包,與被告 陳柏龍介紹之虛擬貨幣買家、賣家聯繫,而被告陳欣媛、梁原苰所辯代購虛擬貨幣,顯與一般交易常情與經驗法則相違(詳如後述),足認被告陳柏龍介紹被告陳欣媛、梁原苰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實為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尚有陳柏龍、陳欣媛、梁原苰及向告訴人陳金泉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人,而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告訴人陳金泉匯款至事先取得且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即指示陳欣媛、梁原苰等人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轉出、提領贓款後,再 將該等款項面交予他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是被告陳柏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堪以認定。 ⒎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陳柏龍對於「李嘉育」係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內多數成員,從事詐騙行為主觀上有所認知,仍決意分擔招募車手即被告陳欣媛、梁原苰從事提款,經由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合作,以促使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陳柏龍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騙告訴人陳金泉之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⒏綜上所述,被告陳柏龍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柏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被告陳欣媛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欣媛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透過陳柏龍介紹,做虛擬貨幣代購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陳欣媛是經由陳柏龍介紹虛擬貨幣的幣商及買家,不能僅因有合作關係即認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陳欣媛置辯。經查: ⒈被告陳欣媛確以其帳戶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轉出、提領行為 ,而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陳金泉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 戶後,再層轉匯入被告陳欣媛名下帳戶各節,業據被告陳欣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金訴卷㈠第23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金泉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8「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劉若葳之臺灣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指定帳戶交易IP資料(警6-1卷第67至73頁)、被告陳欣媛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1卷第9至13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21至22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24至25頁)、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警1卷第27至28、30頁)、臨櫃 及ATM提款影像(警1卷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欣媛名下之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陳金泉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陳欣媛自其名下帳戶將款項轉出、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公開、透明、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已如前述,是被告陳欣媛辯稱其為從事虛擬貨幣代購云云,誠屬可疑。 ⒊被告陳欣媛於111年3月28日警詢時供稱:我從事泰達幣買賣,模式為買家告知買泰達幣的單位數並將價金匯款給我,我以現金向賣家購買泰達幣後,再將泰達幣轉入買家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從中賺取虛擬貨幣價差,並向買家抽取0.5%的 手續費,我只有與買家「天降祥瑞」、賣家「U2B」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等語(警1卷第5頁)。於111年4月21日警詢時陳稱:獲利模式是0.5%即100萬元中5,000元是我的報酬等語(警6 -1卷第281頁)。於偵查中改稱:我的手續費是賣家賣我28元,我賣給買家28.5元中間的差價,買家把錢匯給我買幣,我自己從中扣掉買家的手續費等語(偵1卷第15頁)。於本院審 理時則稱:虛擬貨幣買賣假設100萬元,我的獲利就是5,000元(原金訴卷㈡第122至123頁)。依上,被告陳欣媛對於本身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獲利計算方式,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參以被告陳欣媛於110年12月24日與Telegram暱稱「天 降祥瑞」、「U2B」之對話內容(警1卷第38、40頁),賣家「U2B」向被告陳欣媛表示今日價格為28.03元,被告陳欣媛則向買家「天降祥瑞」告知今日價格為28.08元,如以買家匯 入價金100萬元計算,所需泰達幣單位數為35,612顆(100萬 元÷28.08元/顆),再以28.03元向賣家購買相同數量之泰達 幣應支出99萬8,204元(35,612顆×28.03元),中間價差應為1,796元(100萬元-99萬8,204元),可見被告陳欣媛所謂「虛擬貨幣買賣假設100萬元,我的獲利就是5,000元」,係以匯入款項之比例計算獲利,與實務上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報酬計算方式相同,而與一般虛擬貨幣投資之獲利係以幣值價差之計算方式迥異,顯與常情不符。 ⒋復查,被告陳欣媛與Telegram暱稱「天降祥瑞」、「U2B」之 對話內容(警1卷第37至45頁),彼此間交易從不議價,且110年12月24日泰達幣市價介於27.65元至27.79元(原金訴卷㈡第 163頁),「U2B」告知被告陳欣媛之賣價為28.03元,被告陳欣媛向「天降祥瑞」表示當日泰達幣價格為28.08元,均較 當日市價為高,此種不問價格高低,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已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又,被告陳欣媛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知道買家、賣家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僅透過Telegram聯繫等語(原金訴卷㈡第117頁),彼此間並 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且被告陳欣媛僅與單一買家、賣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顯見其並無任何優惠低價泰達幣之特殊管道,遑論被告陳欣媛之報價顯高於市價,已如前述,任何有交易泰達幣需求之雙方,當可直接在交易平台進行買賣,何須藉由僅透過通訊軟體短暫聯繫、素昧平生之第三人即被告陳欣媛,先將大筆資金匯入被告陳欣媛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陳欣媛代為轉購撥幣之必要,如此不但徒增交易成本支出,亦生款項遭被告陳欣媛侵吞之風險,甚且可能因交易方式輾轉迂迴,致生買賣爭議糾紛,是被告陳欣媛上開所述交易流程,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再者,告訴人陳金泉遭詐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部分款項層轉至被告陳欣媛名下帳戶,資金流動時序連貫且在同一日完成轉出、提款,製造金流斷點,實與一般詐欺集團分由不同「車手」、「水房」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 ⒌細究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陳金泉於110年12月24日11時41分許,將205萬9,370元匯入第一層帳戶,該款項旋分為三即100 萬元、100萬元、5萬8,000元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其中100萬元轉匯至被告陳欣媛之彰化銀行帳戶,再經被告陳欣媛於同日11時55分許,轉匯30萬元至其中國信託帳戶後再行提領;同日11時56分許,轉匯50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帳戶後再行提領;同日11時58分、12時20分許,轉匯10萬元、2萬元至其玉 山銀行帳戶後再行提領;同日12時21分許,轉匯至其他帳戶,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且在同一日之提款,除臨櫃提領外,尚在不同銀行帳戶、不同自動櫃員機提領。衡諸常情,倘該等款項確為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上開4帳戶均為 被告陳欣媛支配使用,難認有何立即提領轉匯之急迫性。況被告陳欣媛刻意將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中國信託、國泰世華、玉山銀行帳戶,先至不同自動櫃員機提款,再接續前往玉山銀行臨櫃提款,明顯意在隱匿行止。參以其提款時,仍值銀行營業時間,果若為正常交易需要提領款項,何不一次臨櫃足額提款,卻勞費分散於不同銀行帳戶,甚或不同自動櫃員機提領?此情適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即時提領犯罪所得,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是被告陳欣媛辯稱上開款項係代購虛擬貨幣價金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金泉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部分款項層轉至被告陳欣媛名下帳戶內,並經被告陳欣媛轉出、提領後轉交予不詳之人收受,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陳欣媛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知悉其前開轉遞現金、撥付虛擬貨幣等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而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故得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⒎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不詳成員負責實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陳金泉匯款,復由被告陳欣媛提領贓款後,再將該等款項面交予他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組成,透過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審酌被告陳欣 媛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負責提領、轉遞詐欺款項,協助完成詐欺取財計畫,是其主觀上應可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陳欣媛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定。 ⒏綜上所述,被告陳欣媛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欣媛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被告梁原苰部分 ㈠訊據被告梁原苰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泰達幣的代購業者,從中賺取價差,匯入帳戶的款項是買賣虛擬貨幣的貨款,不曉得是贓款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梁原苰因陳柏龍引薦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不知道匯入、提領的款項涉及詐欺等語,為被告梁原苰置辯。經查: ⒈被告梁原苰確以其帳戶為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轉出、提領行為,而附表編號8、9所示之告訴人陳金泉、林家揚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匯入被告梁原苰名下帳戶各節,業據被告梁原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金訴卷㈠第234至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泉、林家揚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8、9「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劉若葳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指定帳戶交易IP資料(警6-1卷第67至73頁)、被告梁 原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4-3卷第25至26頁,追加偵4卷第140至141頁)、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臨櫃取款影像(警4-3卷第32至33、38、40頁)、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易 憑單(警4-3卷第34至35、39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4月26日作心詢字第1110407153號函暨梁原苰臨櫃提款影 像(警4-3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TM提款影像(警4-3卷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第4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3088號函暨彭添勝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4卷第32至4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梁原苰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陳金泉、林家揚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梁原苰自其名下帳戶將款項轉出、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公開、透明、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已如前述,是被告梁原苰辯稱其為虛擬貨幣代購業者從中賺取價差云云,誠屬可疑。 ⒊被告梁原苰於警詢供稱:我是虛擬貨幣泰達幣的代購業者,負責幫客戶找尋幣源,從中賺取價差,交易模式是我先向幣商詢問泰達幣當日價格,再回報給客戶,客戶同意後會先匯款給我,我以現金提領方式交給幣商,幣商用imToken APP 將泰達幣傳給我,我再傳給客戶;Telegram暱稱「天降祥瑞」要我幫他尋找泰達幣幣商,我就向Telegram暱稱「U2B」 購買泰達幣。110年12月24日「天降祥瑞」向我買幣匯入100萬元,我提領100萬元與幣商「U2B」交易,該次提領獲利約6,000元等語(警4-3卷第1至4頁,追加警4卷第11頁),於偵 查中改稱:假如賣家報價28元,我就報價28.05元給買家, 就是我的獲利等語(偵4卷第132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獲利計算就是0.5%,以承購總金額假設是100萬元,乘以0.5% ,約5,000元等語(原金訴卷㈡第125頁)。依上,被告梁原苰對於本身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獲利計算方式、金額,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參以被告梁原苰於110年12月24日與Telegram暱稱「天降祥瑞」、「U2B」之對話內容(警4-3卷第11、15頁),賣家「U2B」向被告梁原苰表示今日價格為28.03 元,被告梁原苰則向買家「天降祥瑞」告知今日價格為28.08元,如以買家匯入價金100萬元計算,所需泰達幣單位數為35,612顆(100萬元÷28.08元/顆),再以28.03元向賣家購買 相同數量之泰達幣應支出99萬8,204元(35,612顆×28.03元) ,中間價差應為1,796元(100萬元-99萬8,204元),可見被告 梁原苰所謂「承購總金額假設100萬元乘以0.5%即獲利」,係以匯入款項之比例計算獲利,與實務上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報酬計算方式相同,而與一般虛擬貨幣投資之獲利係以幣值價差之計算方式迥異,顯與常情不符。 ⒋復查,被告梁原苰提供其與Telegram暱稱「天降祥瑞」、「U 2B」之對話內容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警4-3卷第10至15頁,追加偵4卷第143至151頁),僅有雙方簡單詢問答覆泰達幣今日價格、所需數量及電子錢包收受、匯出泰達幣之截圖,彼此間從不議價,買家「天降祥瑞」即直接匯款至被告梁原苰之帳戶,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況且,110年12月24 日泰達幣市價介於27.65元至27.79元(原金訴卷㈡第163頁), 「U2B」告知被告梁原苰之賣價為28.03元,被告梁原苰向「天降祥瑞」表示當日泰達幣價格為28.08元,均較當日市價 為高;又,111年1月7日泰達幣市價介於27.62元至27.69元(原金訴卷㈡第163頁),而被告梁原苰與「天降祥瑞」當日泰達幣交易價格為27.96元,明顯高於市價,此種不問價格高 低,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亦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又,被告梁原苰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清楚買家、賣家之真實姓名、年籍,僅透過Telegram聯繫,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原金訴卷㈡第119頁),足認彼此間並無任何信 賴基礎,且被告梁原苰僅與單一買家、賣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顯見其並無任何優惠低價泰達幣之特殊管道,遑論被告梁原苰之報價顯高於市價,已如前述,任何有交易泰達幣需求之雙方,當可直接在交易平台進行買賣,何須藉由僅透過通訊軟體短暫聯繫、素昧平生之第三人即被告梁原苰,先將大筆資金匯入被告梁原苰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梁原苰代為轉購撥幣之必要,如此不但徒增交易成本支出,亦生款項遭被告梁原苰侵吞之風險,甚且可能因交易方式輾轉迂迴,致生買賣爭議糾紛,是被告梁原苰上開所述交易流程,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再者,告訴人陳金泉、林家揚遭詐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層轉至被告梁原苰名下帳戶,資金流動時序連貫且在同一日完成轉出、提款,製造金流斷點,實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水房」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 ⒌細究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陳金泉於110年12月24日11時41分許,將205萬9,370元匯入第一層帳戶,該款項旋分為三即100 萬元、100萬元、5萬8,000元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其中100萬元轉匯至被告梁原苰之中國信託帳戶,再經被告梁原苰於同日11時58分許,轉匯38萬元至其台新銀行帳戶後再行提領;同日12時2分許,轉匯42萬元至其永豐銀行帳戶後再行提領 ;同日12時30分許,轉匯20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帳戶後再行提領,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且在同一日之提款,除臨櫃提領外,尚在不同銀行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衡諸常情,倘該等款項確為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上開4帳戶均為被 告梁原苰支配使用,難認有何立即提領轉匯之急迫性。況被告梁原苰刻意將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台新銀行、永豐銀行、國泰世華帳戶,接續臨櫃提款、前往他處自動櫃員機提款,明顯意在隱匿行止。參以其提款時,仍值銀行營業時間,果若為正常交易需要提領款項,何不一次臨櫃足額提款,卻勞費分散於不同銀行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此情適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即時提領犯罪所得,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是被告梁原苰辯稱上開款項係代購虛擬貨幣價金,非詐欺贓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金泉、林家揚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層轉至被告梁原苰名下帳戶內,並經被告梁原苰轉出、提領後轉交予不詳之人收受,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梁原苰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知悉其前開轉遞現金、撥付虛擬貨幣等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而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故得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⒎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不詳成員負責實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陳金泉、林家揚匯款,復由被告梁原苰提領贓款後,再將該等款項面交予他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組成,透過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審酌 被告梁原苰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負責提領、轉遞詐欺款項,協助完成詐欺取財計畫,是其主觀上應可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梁原苰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定。 ⒏綜上所述,被告梁原苰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梁原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一、被告顏鈺哲部分 ㈠訊據被告顏鈺哲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做虛擬貨幣泰達幣買賣,不知道有被害人的錢匯入我的帳戶云云。經查: ⒈被告顏鈺哲確以其帳戶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轉出、提領行為 ,而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陳金泉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 戶後,再層轉匯入被告顏鈺哲名下帳戶各節,業據被告顏鈺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金訴卷㈠第23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金泉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8「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蔡侑辰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紀錄(警2卷第34至37頁)、被告顏鈺哲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取 款憑條、臨櫃提款影像(警3卷第17至18、67、54頁)、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存款交易憑條、臨櫃提款影像(警3卷第55、68、90至93頁)、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提款交易憑證、臨櫃提款影像(警3卷第56、69、95至9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顏 鈺哲名下之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陳金泉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顏鈺哲自其名下帳戶將款項轉出、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公開、透明、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已如前述,是被告顏鈺哲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從事買賣云云,誠屬可疑。 ⒊被告顏鈺哲於偵查中供稱:買幣的人先將錢匯給我,我再找幣商買幣,把幣轉給買幣的人。買家、賣家都是在飛機群組找到的,若有人私訊我要交易,我在軍中無法請假,就會通知鄭智文幫我處理虛擬貨幣交易,我不清楚買幣的人的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對方也不知道我的真實姓名,只用飛機聯絡等語(偵3卷第39至40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用Telegram聯繫虛擬貨幣買家、賣家,不清楚買家、賣家的真實 姓名,也無其他聯絡方式,對方應該不清楚我的真實姓名及年籍。我的獲利模式是以當日匯率加0.05報價給對方等語( 原金訴卷㈡第120、125頁)。然查,被告顏鈺哲提供其與Tele gram暱稱「模範生」之對話內容(警3卷第78頁正、反面), 僅有被告顏鈺哲報價、對方回覆匯入金額,彼此間從不議價,買家「模範生」即直接匯款至被告顏鈺哲之帳戶,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參以110年12月24日、同年月29日泰達幣 市價介於27.65元至27.79元、27.59元至27.69元(原金訴卷㈡ 第163頁),果依被告顏鈺哲所述「獲利模式是以當日匯率加0.05報價給對方」,該二日報價應落在27.70元至27.84元、27.64元至27.74元間,然其向「模範生」報價分別為28.02 元、27.89元,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高於市價甚多,此種 不問價格高低,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亦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 ⒋再者,依被告顏鈺哲所陳,係透過Telegram群組內尋找泰達幣之買家、賣家而擔任仲介,足見被告顏鈺哲實無任何取得優惠低價泰達幣之特殊管道,遑論被告顏鈺哲之報價高於市價甚多,已如前述,且依被告顏鈺哲所辯在Telegram上尋找虛擬貨幣之買家及賣家,則其所稱有交易泰達幣需求之雙方,當可直接與Telegram群組內之交易者聯繫,何須透過通訊軟體短暫聯繫、素昧平生之第三人即被告顏鈺哲,依指示先將大筆資金匯入被告顏鈺哲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顏鈺哲代為轉購撥幣之必要,如此不但徒增交易成本支出,亦生款項遭被告顏鈺哲侵吞之風險,甚且可能因交易方式輾轉迂迴,致生買賣爭議糾紛,是被告顏鈺哲上開所述交易流程,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 ⒌細究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陳金泉於110年12月24日11時41分許,將205萬9,370元匯入第一層帳戶,該款項旋分為三即100 萬元、100萬元、5萬8,000元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其中5萬8,000元於翌(25)日凌晨零時1分許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旋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被告顏鈺哲之台新銀行帳戶,經被告顏鈺哲指示被告鄭智文於110年12月25日凌晨零時30分許,悉數提 領;告訴人陳金泉於110年12月29日10時20分許,將165萬676元匯入第一層帳戶,該款項旋分為二即100萬元、119萬元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100萬元中之40萬元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即被告顏鈺哲之台新銀行帳戶,再經被告顏鈺哲於同日11時41分、12時50分許,轉匯26萬元、30萬元至其台北富邦、中國信託帳戶後再行提領,或直接自台新銀行帳戶內領出,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且在同一日之轉出、提款,除臨櫃提領外,尚在不同銀行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衡諸常情,倘該等款項確為虛擬貨幣買家匯入款項,上開3帳戶均為被告 顏鈺哲支配使用,難認有何立即提領轉匯之急迫性。況被告顏鈺哲刻意將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台北富邦、中國信託帳戶,接續臨櫃提款,明顯意在隱匿行止。參以其提款時,仍值銀行營業時間,果若為正常交易需要提領款項,何不一次臨櫃足額提款,卻勞費分散於不同銀行帳戶提領?此情適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即時提領犯罪所得,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是被告顏鈺哲辯稱提領虛擬貨幣款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金泉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轉往其他帳戶,再層轉至被告顏鈺哲名下帳戶內,並經被告顏鈺哲轉出、提領後轉交予不詳之人收受,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顏鈺哲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知悉其前開轉遞現金、撥付虛擬貨幣等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而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故得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⒎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不詳成員負責實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陳金泉匯款,復由被告顏鈺哲轉出、提領贓款後,再將該等款項面交予他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組成,透過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審酌被 告顏鈺哲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負責提領、轉遞詐欺款項,協助完成詐欺取財計畫,是其主觀上應可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顏鈺哲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定。 ⒏綜上所述,被告顏鈺哲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顏鈺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二、被告俞昇鴻部分 ㈠訊據被告俞昇鴻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找幣商賺中間費用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俞昇鴻係受買家「阿南」委託,告知款項匯入即尋找賣家,擔任中間介紹人賺取傭金,不知道「阿南」匯入款項是被害人所匯入,並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為被告俞昇鴻置辯。經查: ⒈被告俞昇鴻確以其帳戶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提領行為,而附 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陳金泉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 再層轉匯入被告俞昇鴻名下帳戶各節,業據被告俞昇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金訴卷㈠第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金泉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8「 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蔡侑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紀錄(警2卷第34至37頁)、 林秉毅之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紀錄(警2卷第38至40頁)、被告俞昇鴻之合作金庫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臨櫃提款影像(警4-1卷第31 至33、3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俞昇鴻名下之合作金庫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陳金泉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俞昇鴻自其名下帳戶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俞昇鴻於警詢時供稱:我認識1個虛擬貨幣買家,叫我提 供1個帳戶給他轉入40萬元,要我領出來拿給虛擬貨幣賣家 ,我是虛擬貨幣泰達幣的中間人,以當天虛擬貨幣牌價多少乘以0.05為我的價差獲利。假設當天我賺到價差2萬元,就 從40萬元直接抽掉2萬元,給賣家38萬元等語(警4-1卷第4頁),於偵查中改稱:我在線上遊戲認識虛擬貨幣買家暱稱「 阿南」,問我有沒有興趣加入當中間人賺價差,要我自己去尋找虛擬貨幣賣家,我就用飛機上虛擬貨幣群組尋找賣家,我的買家只有「阿南」,我只有找一個賣家,但賣家都找不同人來跟我收錢。我的報酬是賣家報給我的幣價加上0.05報給買家等語(偵4卷第13至15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以顆 數計算報酬,每顆賺0.05;(匯進來的錢如何換算成顆數?)通常都是買家算好顆數,我也不知道到底怎麼算,買家匯入多少錢我就給賣家多少,都是對方算好,我都不用算等語( 原金訴卷㈡第123至124頁)。依上,被告俞昇鴻果為虛擬貨幣 中間商從中賺取報酬,豈可能對於獲利、交易顆數計算方式,漠不關心,其前後供述不一,顯有可疑。 ⒊又,被告俞昇鴻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知道買家、賣家之真實姓名、年籍,僅透過Telegram聯繫等語(原金訴卷㈡第118頁),彼此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且被告俞昇鴻僅與單 一買家、賣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顯見其並無任何優惠低價泰達幣之特殊管道,任何有交易泰達幣需求之雙方,當可直接在交易平台進行買賣,何須藉由僅透過通訊軟體短暫聯繫、素昧平生之第三人即被告俞昇鴻,先將大筆資金匯入被告俞昇鴻之帳戶,再由被告俞昇鴻代為轉購撥幣之必要,如此不但徒增交易成本支出,亦生款項遭被告俞昇鴻侵吞之風險,甚且可能因交易方式輾轉迂迴,致生買賣爭議糾紛,是被告俞昇鴻上開所述交易流程,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再者,告訴人陳金泉遭詐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部分款項轉往其他帳戶,層轉至被告俞昇鴻名下帳戶,資金流動時序連貫且在同一日完成轉出、提款,製造金流斷點,實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水房」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 ⒋至被告俞昇鴻固提供110年12月24日、110年12月28日、111年 1月3日、111年1月11日、111年3月28日、111年3月29日、111年3月30日轉出泰達幣之截圖,然該電子錢包截圖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俞昇鴻轉出泰達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然無從證明該等虛擬貨幣之去向與本案之110年12月29日提款行為相關 ,無從憑此逕為被告俞昇鴻有利之認定。 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金泉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轉往其他帳戶,再層轉至被告俞昇鴻名下帳戶內,並經被告俞昇鴻提領後轉交予不詳之人收受,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俞昇鴻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知悉其前開轉遞現金、撥付虛擬貨幣等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而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故得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⒍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不詳成員負責實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陳金泉匯款,復由被告俞昇鴻提領贓款後,再將該等款項面交予他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組成,透過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審酌被告俞昇 鴻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負責提領、轉遞詐欺款項,協助完成詐欺取財計畫,是其主觀上應可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俞昇鴻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定。 ⒎綜上所述,被告俞昇鴻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俞昇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三、被告黃煜舜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煜舜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虛擬貨幣的買家、賣家都是「毛哥」介紹,叫我去做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黃煜舜受「毛哥」指示,提領虛擬貨幣款項,認為是合法交易,主觀上並無洗錢、詐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⒈被告黃煜舜確以其帳戶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轉出、提領行為 ,而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陳金泉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 戶後,再層轉匯入被告黃煜舜名下帳戶各節,業據被告黃煜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金訴卷㈠第23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金泉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8「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蔡侑辰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紀錄(警2卷第34至37頁)、林秉毅之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 行IP紀錄(警2卷第38至40頁)、被告黃煜舜之永豐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易憑單(警2卷第41至42、47頁 )、陽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條、臨櫃取款影像(警2卷第44至45、48至4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黃煜舜名下之永豐銀行、陽信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陳金泉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黃煜舜自其名下帳戶將款項轉出、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⒉被告黃煜舜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從110年11月底開始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只有與Telegram暱稱「酷樂」、「勝中」做過買賣,「酷樂」是買家、「勝中」是賣家,都是「毛哥」推薦給我,我依「毛哥」指示將買家的錢提領交給「毛哥」指定對象後,「毛哥」再通知我聯繫賣家,由賣家將虛擬貨幣轉至買家的錢包,中間我沒有經手虛擬貨幣,從中賺取0.05的價差等語(警2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於偵查中陳稱:110年12月29日我的永豐銀行帳戶收到40萬元、39萬元款項,是虛擬貨幣買家「酷樂」匯入,「毛哥」要我現金提領35萬元、ATM提領2萬元,手機轉帳42萬元至陽信銀行帳戶,再臨櫃提領40萬元、ATM提領2萬元,不要一次領出,我覺得奇怪,但還是照做,交給「毛哥」那邊的人,從中取得報酬3、4千元等語(偵2卷第12至13頁)。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有感覺經 手的錢可能是不乾淨的錢,洗錢部分我承認。我不知道「毛哥」他們在做什麼,見過2、3個人,我會覺得怪,想說怎麼會這麼有錢每天要購買虛擬貨幣。「毛哥」有工作就會跟我說,買賣虛擬貨幣只需要用手機聯絡買家、賣家,如果需要提款,我就會出門提款交給指定的人,每天可賺取2、3千元等語(聲羈2卷第24、26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獲利就是100萬元賺5,000元,(後改稱)我也忘記怎麼算,以警詢所述 為主等語(原金訴卷㈡第124頁)。依上,「毛哥」與「酷樂」 、「勝中」本即相互認識,則若「毛哥」、「酷樂」、「勝中」果為正當虛擬貨幣買賣者,大可自行聯繫,並由「毛哥」提供其得以完全掌控之帳戶供買家「酷樂」匯款,此不僅可節省透過被告黃煜舜傳話之時間耗費,亦可避免款項經手被告黃煜舜而有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即實無找被告黃煜舜共同經營而分享賺得價差之必要。又,被告黃煜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提領款項模式、獲利計算方式,與實務上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行徑、報酬計算方式相仿,顯與一般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係以幣值價差之計算方式迥異,是被告黃煜舜辯稱提領虛擬貨幣款項云云,應非實在。 ⒊復觀諸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陳金泉於110年12月29日10時20分許,將165萬676元匯入第一層帳戶,該款項旋分為二即100 萬元、119萬元轉匯至第二層帳戶,119萬元中之79萬元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被告黃煜舜之永豐銀行帳戶,再經被告黃煜舜於同日11時許,轉匯42萬元至其陽信銀行帳戶後再行提領,或直接自永豐銀行帳戶內領出,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且在同一日之轉出、提款,除臨櫃提領外,尚在不同銀行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衡諸常情,倘該等款項確為虛擬貨幣買家匯入款項,上開2帳戶均為被告黃煜舜支配使用,難認 有何立即提領轉匯之急迫性。況被告黃煜舜刻意將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陽信銀行帳戶,接續臨櫃提款、自動櫃員機提款,明顯意在隱匿行止。參以其提款時,仍值銀行營業時間,果若為正常交易需要提領款項,何不一次臨櫃足額提款,卻勞費分散於不同銀行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此情適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即時提領犯罪所得,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是被告黃煜舜辯稱提領虛擬貨幣款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金泉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轉往其他帳戶,再層轉至被告黃煜舜名下帳戶內,並經被告黃煜舜轉出、提領後轉交予不詳之人收受,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黃煜舜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知悉其前開轉遞現金等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而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故得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⒌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不詳成員負責實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陳金泉匯款,復由被告黃煜舜提領贓款後,再將該等款項面交予他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組成,透過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審酌被告黃煜 舜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負責提領、轉遞詐欺款項,協助完成詐欺取財計畫,是其主觀上應可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黃煜舜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黃煜舜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煜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 柏龍、陳欣媛、梁原苰、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黃驛捷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⒉復查,被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陳欣媛、梁原苰、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黃驛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屬於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以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宜軒、吳明賢、陳柏龍、陳欣媛、梁原苰、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參與前述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吳宜軒等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是被告吳宜軒應就首次參與詐騙告訴人劉寶連、被告吳明賢應就首次參與詐騙告訴人侯秀鈴、被告陳柏龍應就首次參與詐騙告訴人王敏合、被告陳欣媛、梁原苰、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應就首次參與詐騙告訴人陳金泉之行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泉於警詢時之指述,並未述及其於被詐騙過程中曾與被告余天仁有何接觸,參諸一般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手法均係藉此躲避警方查緝,是如被告余天仁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而為其成員,當不致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而留下供警方循線追查之罪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余天仁與實施詐欺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余天仁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乃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僅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㈣核被告所犯法條部分 ⒈被告吳宜軒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鄭智文就附表編號2、4至6、8、10至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吳明賢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8、10、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陳柏龍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余天仁就事實五部分,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⒍被告黃驛捷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⒎被告梁原苰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9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⒏被告陳欣媛、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就附表編號8 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⒐至檢察官認被告吳明賢、鄭智文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陳柏 龍就附表編號5、7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有未洽,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吳明賢、鄭智文、陳柏龍所犯法條,已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吳明賢、鄭智文、陳柏龍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 起訴法條。 ㈤被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陳欣媛、梁原苰、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黃驛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宜軒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吳明賢就附 表編號2部分、被告陳柏龍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梁原苰、陳欣媛、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就附表編號8部 分犯行,均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柏龍就附表編號8部分犯行,因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 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吳宜軒就附表編號3、6部分、被告鄭智文就附表編號2、4至6、8、10至12部分、被告吳明賢就附表編號5、8、10、11部分、被告陳柏龍就就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黃驛捷就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梁原苰就附表編號9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吳宜軒所犯上開3罪、被告鄭智文所犯上開8罪、被告吳明賢所犯上開5罪、被告陳柏龍所犯上開3罪、被告梁原苰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 ,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余天仁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至被告黃驛捷就附表編號8部分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被告黃煜舜就附表編號8部分之洗錢犯行,於偵 查中羈押訊問時曾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黃驛捷、黃煜舜所犯應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刑法加重詐欺罪並無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就被告黃驛捷、黃煜舜此部分想像競合之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至辯護人雖以被告葉欣貿已與告訴人陳金泉達成和解,且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考量其為初犯,無前科,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近年因詐欺集團犯罪猖獗,造成民眾財物損失,嚴重破壞社會信任,衡以被告葉欣貿並非自始坦承犯行,於準備程序時僅坦承交付帳號及密碼給詐欺集團使用,否認轉帳行為(原金訴卷㈠第219頁),反應出其心存 僥倖之人格特性,其犯罪情節無顯可憫恕或客觀上令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自無從認被告葉欣貿所為本案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宜軒、吳明賢、陳柏龍、陳欣媛、梁原苰、葉欣貿、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且依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行為,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之工作;被告鄭智文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除提供名下帳戶外,另提供畾鑫公司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被告黃驛捷為償還債務,加入詐欺集團,並依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行為,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之工作,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被告余天仁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不但造成告訴人陳金泉蒙受財產損害及求償不便,更致令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可議。惟念被告黃驛捷、余天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黃煜舜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曾一度坦承洗錢犯行,被告葉欣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金泉調解成立已履行完畢,業經告訴人陳金泉陳明在卷(原金訴卷㈡第136頁),並有本院調解筆 錄(原金訴卷㈠第267至268頁)可佐,被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陳欣媛、梁原苰、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陳柏龍招募被告陳欣媛、梁原苰加入詐欺集團,被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欣媛、梁原苰、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黃驛捷、葉欣貿在詐欺集團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轉帳或提領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吳宜軒等1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 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原金訴卷㈡第126至127頁)、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余天仁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吳宜軒所犯之3罪、被告鄭智文所犯之8罪、被告吳明賢所犯之5罪、被告陳柏龍所犯之3罪、被告梁原苰所犯之2罪,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且犯罪手法相近,如以實質累進 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梁原苰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吳宜軒等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吳宜軒等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㈩至辯護人雖以被告葉欣貿已與告訴人陳金泉達成和解,且獲得告訴人陳金泉原諒,同意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審酌近年因詐欺集團犯罪猖獗,造成民眾財物損失,嚴重破壞社會信任,衡以被告葉欣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足認被告葉欣貿犯後未能深切反省自身行為,尚存有僥倖之心,虛耗司法資源,為使其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衡酌上情,認不予緩刑之宣告為適當,附此敘明。 十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余天仁於偵查中供稱:我將門號交出,對方給我3、4千元等語(偵1卷第24頁)。依罪疑唯輕原則,以3,00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黃驛捷於偵查中供稱:每提領10萬元可充抵債務本金500 元等語(偵5卷第18頁)。以告訴人陳金泉遭詐騙層轉至被告 黃驛捷名下帳戶之70萬元計算,被告黃驛捷參與本案犯行獲得抵償債務3,500元之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陳欣媛、梁原苰、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部分,均否認犯行,因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足認其等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按被告就其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有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固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 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被告黃驛捷除獲得抵償債務之利益外,提領款項悉數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執,而被告吳宜軒、鄭智文、吳明賢、陳柏龍、陳欣媛、梁原苰、顏鈺哲、俞昇鴻、黃煜舜自其等名下帳戶提領款項亦全數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執,或轉出至其他帳戶,並非其等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吳宜軒等人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等加以宣告沒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併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均為被告陳柏龍所有,作為Telegram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陳柏龍供承在卷(原金訴卷㈡第122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告陳欣媛所有,作為Telegram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陳欣媛供承在卷(原金訴卷㈡第122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告梁原苰所有,作為Telegram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梁原苰供承在卷(原金訴卷㈡第122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告黃煜舜所有,作為Telegram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黃煜舜供承在卷(原金訴卷㈡第122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⒌扣案之粉色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為被告葉欣貿所有,作為Telegram聯繫使用,業據被告葉欣貿供承在卷(原金訴卷㈡第122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⒍至扣案之iPhone 11手機,雖為被告俞昇鴻所有;扣案之黑色 iPhone手機、iPhone手機,雖為被告葉欣貿所有,然其等否認上開手機係作為Telegram聯繫之用(原金訴卷㈡第122頁), 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故不予沒收。 ⒎至扣案之被告陳柏龍之中國信託存摺及提款卡、永豐銀行提款卡、被告陳欣媛之中國信託存摺及金融卡、國泰世華存摺及金融卡、玉山銀行存摺及金融卡、被告俞昇鴻之合作金庫提款卡、被告黃煜舜之陽信銀行存摺及金融卡、永豐銀行存摺及金融卡、被告梁原苰之中國信託存摺、台新銀行存摺、國泰世華存摺、被告葉欣貿之台新銀行存摺、被告吳明賢之中國信託存摺、臺灣銀行存摺,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應無可能再於詐欺犯罪所用,沒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顯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㈢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後,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 之沒收,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被告顏鈺哲被訴招募被告鄭智文 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鈺哲因具有軍人身分,無法配合詐欺集團隨時提領款項,遂招募前配偶鄭智文加入詐欺集團,協助被告顏鈺哲自名下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因認被告顏鈺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然查,證人鄭智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事虛擬貨幣交易3 、4個月後,顏鈺哲才開始做當作兼職等語(原金訴卷㈡第74頁),被告顏鈺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鄭智文先從事虛擬 貨幣交易,後來我和他才一起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當時我在軍中,有同意鄭智文用我的帳戶提領款項等語(原金訴卷㈡第 33至34頁)。就被告鄭智文、顏鈺哲自陳從事虛擬貨幣之先 後順序乙節,互核一致。又,被告鄭智文於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並依詐欺集團成員告知之泰達幣金額,製作虛偽買賣泰達幣之Telegram對話紀錄,以此方式營造買賣泰達幣之表象,將匯入其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鄭智文加入詐欺集團在先,被告顏鈺哲自無招募被告鄭智文之可能。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顏鈺哲有何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犯行,亦難僅憑被告顏鈺哲、鄭智文為前配偶關係,即認被告顏鈺哲有招募被告鄭智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罪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如成立犯行,核與被告顏鈺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憶凱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30日某時,帶同余 天仁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某電信門市,申辦含行動上網功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並以現金3,000元收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陳金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 旋以上開門號行動網路登入第一層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詐欺贓款轉帳匯入第二層帳戶,再轉出、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何憶凱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憶凱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何憶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同案被告余天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通聯調閱查詢單(IP:110.26.230 .120)、劉若葳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指定 帳戶交易IP資料、㈣通聯調閱查詢單(IP:27.246.162.68)、 蔡侑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IP紀錄、林秉毅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IP紀錄、㈤被告何憶凱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何憶凱坦承帶同余天仁申辦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向余天仁收購門號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天仁於111年3月28日警詢時證稱:0000000 000我不知道誰在使用,我記得有將1支門號是0908開頭的電話借給綽號「大凱」的男子,獲利6,000元。我將證件借他 辦門號,跟他去鳳山區五甲的萊爾富便利商店,他將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拍照,要我在便利商店外等他,由他進入便利商店申辦門號等語(警1卷第61頁),並於當日指認綽號「大 凱」之男子為被告何憶凱(警1卷第65頁),此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警1卷第67至68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1卷第69頁)可佐。於偵查中證稱:朋友說辦門號可以賺錢,就帶我去鳳山五甲台哥大門市,我進去辦門號0000000000,他在外面等,我把門號交給他用,他給我3、4千元等語(偵1卷第23至25頁)。復於111年6月4日警詢時證稱:借給「大凱」門號0908開頭的電話,印象是遠傳電信的門號,(經查你 名下遠傳電信並無門號0908開頭,你做何解釋?)可能是我 記錯了,我把0966門號記成0908。警方提示給我看我名下遠傳電信所有門號資料,其他門號我有印象,唯獨0000000000沒有什麼印象,所以我確定門號0000000000是何憶凱在使用等語(警6-2卷第611頁)。依上,證人余天仁申辦門號出借予被告何憶凱究竟係0908開頭之門號,抑或是本案門號0000000000?申辦門號地點究竟是鳳山五甲萊爾富便利商店,或是台哥大門市,還是遠傳門市?前後證述不一,且與通聯調閱查詢單(警6-2卷第615至619頁)之客觀證據不符,顯有瑕疵 可指。 ㈡又,被告何憶凱固於警詢時自陳有在臉書上刊登收存簿之文章(警6-2卷第705頁),且其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暱稱「茶茶」之人確有談及「控」、「車商」、「賺車錢」、「交收」、「水」、「車主」、「攻擊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常見用語(警6-2卷第707至712頁),然上開對話紀錄係000年0月間出現,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何憶凱於110年10月30日帶同余天仁申辦門號並收購,二者發生時間相差超過半年之久,自無從補強證人余天仁之證述,證明被告何憶凱確有向余天仁收購門號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憶凱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除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天仁有瑕疵之單一證述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遍查全卷尚無其他可資證明被告何憶凱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據,其犯罪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林恒翠、林濬程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戶名) 第二層帳戶(戶名) 第三層帳戶(戶名) 第四層帳戶(戶名) 第五層帳戶(戶名) 提領情形 證據資料 主文 轉出時間及金額 轉出時間及金額 轉出時間及金額 轉出時間及金額 1 劉寶連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CAI」向劉寶連佯稱:可至博弈網站澳門尼斯人(網址:jsli771.com)賺錢云云,致劉寶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日12時36分許,匯入6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奕民)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雨潔)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宜軒)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宜軒) 吳宜軒於110年9月1日14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25萬元,旋於14時40分、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內以ATM提領10萬元、1萬8,000元。 ①告訴人劉寶連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6卷第79至82頁) ②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6卷第85頁) ③交易明細(追加警6卷第86頁) 吳宜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0年9月1日12時50分、12時53分許,轉出50萬元、 18萬元 (含劉寶連匯入60萬元) 110年9月1日12時51分許,轉出42萬1,000元 110年9月1日13時16分許,轉出37萬元 【註:同日14時36分、14時37分許,ATM提領2萬7,000元、10萬元】 2 侯秀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某時,透過LINE向侯秀鈴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侯秀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6日11時1分許,匯入6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松晏)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于婷)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金田) 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鄭智文)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明賢) 鄭智文於110年9月16日11時29分許,提領20萬元,旋於11時33分許,轉出30萬元。 ①告訴人侯秀鈴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8卷第9至12頁背面) ②侯秀鈴之元大銀行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追加警8卷第31至33頁) ③國內匯款申請書(追加警8卷第35頁) ④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8卷第49至56頁) 鄭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明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0年9月16日11時3分許,轉出71萬9,000元(含侯秀鈴匯入60萬元) 110年9月16日11時5分許,轉出71萬9,000元 ①110年9月16日11時6分許,轉出50萬元 ②110年9月16日11時7許,轉出21萬9,000元 吳明賢於110年9月16日11時39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22萬1,000元。 3 李淯倢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向李淯倢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李淯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7日14時3分許,匯入2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松晏)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于婷)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金田)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宜軒) 吳宜軒於110年9月17日15時15分許,提領29萬2,000元。 ①告訴人李淯倢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7卷第44至46頁) ②李淯倢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追加警7卷第49至50頁) ③虛擬貨幣交易畫面及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7卷第57至68頁) 吳宜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9月17日14時55分許,轉出29萬2,000元(含李淯倢匯入2萬元) 110年9月17日15時4分許,轉出29萬2,000元 110年9月17日15時6分許,轉出29萬2,000元 4 江葦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起,透過LINE暱稱「李嘉麗」向江葦屏佯稱:投資股票代為操盤可獲利云云,致江葦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2日9時31分許,匯入1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嚴政獻)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于婷)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金田)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鄭智文)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智文) 鄭智文於110年9月22日10時50分許,提領16萬9,000元。 ①告訴人江葦屏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10卷第10至12頁) ②匯款單(追加警10卷第13頁) 鄭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0年9月22日10時許,轉出 15萬元 110年9月22日10時3分許,轉出14萬9,900元 110年9月22日10時6分許,轉出14萬9,900元 110年9月22日10時41分許,轉出16萬8,900元 5 王敏合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賴嘉欣」向王敏合佯稱:在「MT4」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王敏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3日13時22分許,匯入8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芸菲) ①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蕭芸芸)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金田)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明賢) 吳明賢於110年9月23日14時2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 ①告訴人王敏合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2卷第266至272頁) ②匯款申請書(追加警2卷第276至280頁) ③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2卷第281至287頁) 吳明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柏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0年9月23日13時36分許,轉出14萬6,000元 110年9月23日13時38分許,轉出14萬6,000元 ①110年9月23日13時25分許,轉出39萬5,000元 ②110年9月24日0時3分、4分許,轉出50萬元、18萬2,000元 (①、②含王敏合匯入80萬元)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子溪)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金田)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鄭智文)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智文) 鄭智文於110年9月24日0時38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源路統一超商內以ATM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10萬元、2萬元;另於同日0時42分、43分許,自台新銀行帳戶轉出15萬元、29萬6,000元,並於0時49分許,提款15萬元。 110年9月24日0時13分、14分許,轉出50萬元、 48萬6,000元 110年9月24日0時15分許,轉出40萬元、31萬6,000元 110年9月24日0時41分許,轉出59萬6,000元 110年10月7日13時3分許,匯入12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柯順嘉)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江晨赫)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柏龍) 陳柏龍於110年10月7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35萬元。 110年10月7日13時6分、13時7分許,轉出83萬元、37萬元 110年10月7日13時18分許,轉出32萬8,000元 110年10月7日14時31分許,匯入2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柯順嘉)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江晨赫)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柏龍) 陳柏龍於110年10月7日15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以ATM提領7萬2,000元。 110年10月7日14時35分、14時36分許,轉出11萬8,000元、8萬2,000元 110年10月7日15時13分許,轉出7萬2,000元 6 王碩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起,透過LINE暱稱「雨菲」向王碩賢佯稱:在專門推薦股票及量化交易公司上班,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碩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9日20時59分許,匯入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張軒語)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芝涵)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智文)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宜軒)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宜軒) 吳宜軒於同日21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以ATM提領10萬元。 ①告訴人王碩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10卷第22至24頁) ②交易明細(追加警10卷第36頁) 吳宜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①110年10月19日21時2分許,轉出8萬元  (含王碩賢匯入3萬元) ①、② 110年10月19日21時8分許,轉出19萬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11分許,轉出10萬元 【註:於同日21時11分許,轉出9萬元至其他帳戶】 110年10月19日21時24分許,轉出10萬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3分許,匯入2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張軒語) ②110年10月19日21時4分,轉出11萬元(含王碩賢匯入2萬9,985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26分許,匯入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張軒語)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芝涵)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智文) ③110年10月19日21時26分許,轉出11萬元(含王碩賢匯入3萬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33分許,轉出18萬1,000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40分、21時41分許,轉出10萬元、8萬1,000元至其他帳戶 110年10月19日21時35分許,匯入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張軒語)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芝涵)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智文) ④110年10月19日21時36分許,轉出3萬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41分許,轉出17萬5,000元 110年10月19日21時44分、21時46分許,轉出14萬元、3萬5,000元至其他帳戶 7 曾靖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7日起,透過簡訊、LINE暱稱「林鹿」向曾靖雯佯稱:下載「MetaTrader4」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曾靖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2日12時43分許,匯入5萬元(共2筆,計1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潘怡妡)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周季樺)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柏龍)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柏龍) 陳柏龍於110年10月22日13時14分許,在永豐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36萬元。 ①告訴人曾靖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2卷第358至363頁) ②曾靖雯之彰化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追加警2卷第367至373頁) ③匯款紀錄(追加警2卷第389至394頁) ④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2卷第375至388頁) 陳柏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0年10月22日12時43分許,轉出15萬元(含曾靖雯匯入10萬元) 110年10月22日12時43分許,轉出15萬元 110年10月22日12時58分許,轉出36萬元 8 陳金泉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LINE向陳金泉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以幫忙代操作股票,出金須支付獲利1/3的手續費云云,致陳金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4日9時45分許,匯入7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秋蘭)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秋蘭)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涂祐銜)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詠興汽車美容黃驛捷) 黃驛捷於110年11月4日12時14分許,在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3萬元。 ①告訴人陳金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卷第89至90、94、96至97頁) ②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及付款明細查詢(警1卷第91、93頁) ③陳金泉之玉山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警1卷第102至104頁) ④對話內容、電話號碼及簡訊截圖(警1卷第95、98至101頁) 黃驛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柏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梁原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欣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葉欣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明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顏鈺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俞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煜舜顏鈺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0年11月4日9時58分許,轉出40萬元、30萬元,共70萬元 110年11月4日10時4分許,轉出40萬元、30萬元,共70萬元 110年11月4日10時5分許,轉出40萬元、30萬元,共70萬元 110年12月24日11時41分許,匯入205萬9,37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若葳) 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梁原苰) ①-A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梁原苰) ①-B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梁原苰) ①-C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梁原苰) 梁原苰接續於110年12月24日12時23分許,在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8萬元;於同日12時41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真大港門市以ATM自國泰世華帳戶提領共計20萬元;於同日13時1分許,在永豐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42萬元。 ①110年12月24日11時52分許,轉出50萬元(2筆),共100萬元 ②110年12月24日11時53至54分許,轉出50萬元(2筆),共100萬元 (①、②使用余天仁名下門號之行動網路以網銀轉帳) ③110年12月25日0時1分許,轉出5萬8,000元 ①-A 110年12月24日11時58分許,轉出38萬元 ①-B 110年12月24日12時2分許,轉出42萬元 ①-C 110年12月24日12時30分許,轉出20萬元 ②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欣媛) ②-A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欣媛) ②-B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欣媛) ②-C、D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欣媛) 陳欣媛接續於110年12月24日12時39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民族店以ATM自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共計50萬元;於同日13時4分許,在統一超商鑫永年門市以ATM自中信帳戶提款共計30萬元;於同日13時52分許,在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款45萬5,000元。 ②-A 110年12月24日11時55分許,轉出30萬元 ②-B 110年12月24日11時56分許,轉出50萬元 ②-C 110年12月24日11時58分許,轉出10萬元 ②-D 110年12月24日12時20分許,轉出2萬元 【註:同日12時21分許,轉出12萬元至其他帳戶】 ③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欣貿)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顏鈺哲) 鄭智文於110年12月25日0時30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錢櫃店ATM提款5萬8,000元。 110年12月25日0時6分許,轉出5萬8,000元 110年12月29日10時20分許,匯入165萬67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侑辰) ①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欣貿) ①-A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明賢)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明賢) 吳明賢接續於110年12月29日11時8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款35萬2,000元;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臺灣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款35萬元。 ①110年12月29日10時26至27分許,轉出40萬元(2筆)、20萬元,共100萬元 ②110年12月29日10時28至30分許,轉出40萬元(2筆)、39萬元,119萬元 (①、②使用余天仁名下門號之行動網路以網銀轉帳) ①-A 110年12月29日10時29分許,轉出60萬元 ①-B 110年12月29日10時32分許,轉出40萬元 110年12月29日11時20分許,轉出35萬元 ①-B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顏鈺哲) ①-B-⑴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顏鈺哲) ①-B-⑵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顏鈺哲) 顏鈺哲接續於110年12月29日11時31分許,在台新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款30萬元;於110年12月29日11時51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臨櫃提款26萬元;於110年12月29日12時52分在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款30萬元。 ①-B-⑴ 110年12月29日11時41分許,轉出26萬元 ①-B-⑵ 110年12月29日12時50分許,轉出30萬元 ②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秉毅) ②-A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俞昇鴻) 俞昇鴻於110年12月29日11時2分許,在合作金庫左營分行臨櫃提款40萬元。 ②-A 110年12月29日10時31分許,轉出40萬元 ②-B 110年12月29日10時33分許,轉出40萬元、39萬元,共79萬元 (②-A、B使用余天仁名下門號之行動網路以網銀轉帳) ②-B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煜舜)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煜舜) 黃煜舜接續於110年12月29日10時48分許,在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款35萬元;於同日10時51分許,在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以ATM提款2萬元;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陽信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款40萬元;於同日11時12分許,在陽信銀行左營分行以ATM提款2萬元。 110年12月29日11時許,轉出42萬元 9 林家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起,透過LINE群組向林家揚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家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7日20時45分許,匯入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彭添勝)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梁原苰) 梁原苰於111年1月7日21時32分許,以ATM提領10萬元。 ①告訴人林家揚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4卷第49至50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4卷第58頁) 梁原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月7日20時56分許,轉出10萬9元(含林家揚匯入3萬元) 10 傅宥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起,透過LINE暱稱「羅辰」、「日昇線上客服」、「RS金融-黃執行長」向傅宥騏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傅宥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0日16時48分許,匯入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郁雯)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畾鑫有限公司、鄭智文)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明賢)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明賢) 吳明賢接續於111年1月20日17時19分、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以ATM自中國信託2帳戶分別提領9萬元、12萬元。 ①告訴人傅宥騏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5卷第40至41頁) ②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5卷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 ③交易明細(追加警5卷第55頁) 鄭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明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月20日17時2分許,轉出11萬2,000元(含傅宥騏匯入5萬元、李婉君匯入其中1萬元) 111年1月20日17時3分許,轉出21萬2,700元 111年1月20日17時12分許,轉出12萬元 11 李婉君(原名李依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5日17時10分許起,透過LINE暱稱「佩芸老師」向李婉君佯稱:加入「奧美娛樂城」會員並儲值,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婉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0日16時44分許,匯入2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萁榛)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郁雯)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畾鑫有限公司、鄭智文)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明賢)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明賢) 同上 ①告訴人李婉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11卷第31至33頁) ②交易明細(追加警11卷第39頁) ③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11卷第41至44頁) 鄭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明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月20日17時1分許,轉出1萬元 【註:同日17時16分許,轉出1萬元至其他帳戶】 同編號10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轉出情形 同編號10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轉出情形 同編號10所示之第三層帳戶轉出情形 12 陳秀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起,透過LINE向陳秀梅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秀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21日11時37分許,匯入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素真)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畾鑫有限公司、鄭智文)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明賢,未據起訴) ①告訴人陳秀梅於警詢之證述(追加警12卷第31至32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12卷第53頁) ③對話內容截圖(追加警12卷第57至65頁) 鄭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2月21日12時許,轉出14萬元(含陳秀梅匯入10萬元) 111年2月21日12時11分許,轉出24萬9,700元 卷宗簡稱對照表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 1.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170828800號卷(警1卷) 2.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070859800號卷(警2卷) 3.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171967500號卷(警3卷) 4.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171973500號卷1(警4-1卷) 5.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171973500號卷2(警4-2卷) 6.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171973500號卷3(警4-3卷) 7.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173086400號卷(警5卷) 8.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172516400號卷一(警6-1卷) 9.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172516400號卷二(警6-2卷) 10.雄檢111年度偵字第9257號卷(偵1卷) 11.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0446號卷(偵2卷) 12.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1090號卷(偵3卷) 13.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1424號卷(偵4卷) 14.雄檢111年度偵字第32499號卷(偵5卷) 15.雄檢111年度軍偵字第208號卷(偵6卷) 16.雄檢111年度押抗字第2號卷(押抗卷) 17.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80號卷(聲羈1卷) 18.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聲羈2卷) 19.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16號卷(聲羈3卷) 20.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17號卷(聲羈4卷) 21.本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號卷(審原金訴卷) 22.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卷(原金訴卷) 【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1.嘉中警偵字第1110016791號卷1(追加警1卷) 2.嘉中警偵字第1110016791號卷2(追加警2卷) 3.嘉中警偵字第1110016791號卷3(追加警3卷) 4.雄檢111年度聲他字第1185號卷(追加他1卷) 5.雄檢111年度聲他字第1179號卷(追加他2卷) 6.雄檢111年度他字第3307號卷(追加他3卷) 7.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6602號卷(追加偵1卷) 8.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6382號卷(追加偵2卷) 9.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8553號卷(追加偵3卷) 10.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1號卷(追加審金訴卷) 11.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卷(追加金訴1卷) 【112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1.投集警偵字第1110010183號卷(追加警4卷) 2.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3932號卷(追加偵4卷) 3.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卷(追加金訴2卷) 【112年度金訴字第362號】 1.屏警刑科偵字第11136440000號卷(追加警5卷) 2.竹縣北警偵字第1123801641號卷(追加警6卷) 3.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7364號卷(追加警7卷) 4.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2180號卷(追加警8卷) 5.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吳宜軒(追加警9卷) 6.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鄭智文(追加警10卷) 7.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075512號卷(追加警11卷) 8.雄檢111年度他字第8648號卷(追加他4卷) 9.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7856號卷(追加偵5卷) 10.雄檢111年度偵字第35274號卷(追加偵6卷) 11.雄檢112年度偵字第469號卷(追加偵7卷) 12.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264號卷(追加偵8卷) 13.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856號卷(追加偵9卷) 14.雄檢112年度偵字第8945號卷(追加偵10卷) 15.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5040號卷(追加偵11卷) 16.雄檢112年度聲他字第427號卷(追加聲他卷) 17.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2號卷(追加金訴3卷) 【112年度金訴字第548號】 1.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125123號卷(追加警12卷) 2.橋檢111年度他字第2725號卷(追加他4卷) 3.橋檢111年度偵字第17891號卷(追加偵12卷) 4.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卷(追加金訴4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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