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欒應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欒應安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559號、112年度偵字第16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欒應安共同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 一、欒應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大蘋果」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由欒應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予「大蘋 果」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分別對林昭忠及廖素珍施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匯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由詐欺不詳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待上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欒應安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後,欒應安再依「大蘋果」指示以附表二所示方式逐層轉匯、提領,最終將現金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暱稱「大蘋果」之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昭忠、廖素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欒應安(下稱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金訴卷第122頁、第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昭忠、廖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2-14頁、偵一卷第53-55頁),並有林昭忠提供之匯款證明(警卷第41-43頁)、林 昭忠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4-47頁)、林昭忠遭詐 騙案第2筆金流階層表(警卷第24頁)、王吉生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48-94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9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19934號函暨王吉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IP資料(警卷第95-104 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0月06日總集作查 字第1111009867號函暨被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警卷第105-112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119189號函暨被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IP位置報表(警卷第113-124頁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7日永豐銀人力 資源處字第1110000213號函暨被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25-128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1月03日一總營集字第120159號 函暨被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IP位置報表(警卷第129-137頁)、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96816號函暨被告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IP位置報表(警卷第138-142頁) 、被告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43-144頁)、被告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45-146頁)、被告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47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1月18日作心詢字第1111115106號函暨監視錄影畫面照片(他卷第377-381頁)、廖素珍提供之匯款證明(偵一卷第59-61頁)、證人提供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63-67頁)、廖素珍遭詐騙 案金流階層表(偵一卷第71頁)、王吉生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3-74頁)、王 吉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IP資料(偵一卷第75-76頁)、被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7頁)、被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一 卷第79-8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1月03日一總營集字第120159號函暨被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IP位置報表(警卷第129-137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欒應安)(警卷第1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欒應安)(警卷第17-22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欒應安)(警卷第23頁 )、111年7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5-31頁)、被告持用之手機數位鑑識報告(鑑識卷第1-177頁)、 被告與WeChat帳號暱稱「大蘋果」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91-95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WeChat暱稱「大蘋果」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不同之告訴人所為上述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私利,提供數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如附表二所示經詐欺集團輾轉匯入之贓款,再以現金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告訴人2人遭騙之款項迅速流至詐欺集團掌控 ,難以追查流向,嚴重侵害民眾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且已分別與告訴人林昭忠、廖素珍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2人諒解,被告並同意以相當金額賠償 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參 (金訴卷第201-204頁、第209-210頁),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提供數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逐層轉匯及提領現金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於本判決內詳載,見金訴卷第149頁)、如卷附國軍高雄總醫院 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個人健康情形(本院卷第49-51頁),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本案2次洗錢犯行,犯 行時間相近,及本案犯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幫「大蘋果」領錢他會拿大概1%的紅包給我等語(警卷第6頁、偵一卷第88頁、本院卷第147頁),故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告訴人林昭忠遭詐欺實際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金額為600,049元),為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未扣案之現金1,900元(告訴 人廖素珍遭詐欺實際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金額為190,034元 ),固為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 訴人廖素珍調解成立後,迄今已實際償還告訴人廖素珍15,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金訴卷第225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不再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ASUS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與「大蘋果」之人聯 繫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金訴卷第147頁),並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警卷第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本案各次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如附表二所示提領之款項交由「大蘋果」之人,是就被告本案提領之款項,除被告實際所分得之報酬數額外,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依現有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未引用之卷宗不予列載) 簡稱 證據名稱 警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號卷 鑑識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卷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189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15559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16883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3號卷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簡稱 1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申設人:王吉生) 王吉生中信帳戶 2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申設人:王吉生) 王吉生玉山帳戶 3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申設人:應安宗教百貨用品有限公司) 欒應安土銀帳戶 4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申設人:欒應安) 欒應安一銀帳戶① 5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 (申設人:欒應安) 欒應安永豐帳戶 6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申設人:欒應安) 欒應安一銀帳戶② 7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申設人:欒應安) 欒應安國泰帳戶 8 高雄銀行000000000000 (申設人:欒應安) 欒應安高銀帳戶 9 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 (申設人:欒應安) 欒應安凱基帳戶 10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 (申設人:欒應安) 欒應安聯邦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五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六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欒應安提款 時間、金額 1 林昭忠 不詳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涵」名義與林昭忠結識後,邀請林昭忠加入LINE社群「鎏金特訓」,佯稱景氣不好轉為操作國際期貨投資云云,致林昭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林昭忠於111年7月4日10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至王吉生中信帳戶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11時3分、4分、8分許,自左列王吉生中信帳戶轉帳29萬8,635元、24萬5,371元、25萬6,713元至王吉生玉山銀行帳戶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11時5分、9分許,自左列王吉生玉山銀行帳戶內轉帳30萬33元、30萬16元至欒應安土銀帳戶內。 欒應安於111年7月4日11時24分許,自左列欒應安土銀帳戶轉帳29萬50元至欒應安一銀行帳戶①內。 欒應安於111年7月4日13時24分許,自左列欒應安一銀行帳戶①轉帳25萬元至欒應安一銀帳戶②內。 欒應安於111年7月4日13時41分許,自左列欒應安一銀帳戶②轉帳15萬元至欒應安永豐帳戶內。 ①於111年7月4日14時20分、21分許,在永豐銀行高雄分行以ATM自欒應安永豐帳戶提領10萬元、2萬元。 ②於111年7月4日 14時26分、27分、28分、29分許在永豐銀行高雄分行以ATM自欒應安一銀帳戶②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 ③於111年7月4日 14時31分、32分、33分、35分許在永豐銀行高雄分行以ATM自欒應安一銀帳戶①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④於111年7月4日14時12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以ATM自欒應安國泰帳戶提領10萬元。 ⑤於111年7月4日13時59分、14時、14時1分、2分許,在高雄銀行建國分行以ATM自欒應安高銀帳戶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 ⑥於111年7月4日15時16分許,在凱基銀行高雄分行以ATM自欒應安凱基帳戶提領10萬元。 ⑦於111年7月4日15時3分許,在聯邦銀行高雄分行以ATM自欒應安聯邦帳戶提領18萬元。 欒應安於111年7月4日11時27分、29分許,自左列欒應安土銀帳戶轉帳23萬7,000元、23萬3,000元至欒應安永豐帳戶內。 欒應安於111年7月4日12時9分許,自欒應安永豐帳戶轉帳10萬3,000元至欒應安國泰帳戶內。 欒應安於111年7月4日12時31分許,自永豐帳戶轉帳10萬1,002元至欒應安高銀帳戶內。 欒應安於111年7月4日12時32分許,自永豐帳戶轉帳10萬1,500元至欒應安凱基帳戶內。 欒應安於111年7月4日12時40分、14時43分許,自左列第四層永豐銀行帳戶轉帳10萬2,000元、8萬元至第五層之欒應安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廖素珍 不詳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雨霏」之人與廖素珍結識後,指示其加入LINE社群「鎏金特訓」,佯稱可以學習投資股票知識,可以帶著賺錢云云,致廖素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廖素珍於111年7月12日14時26分許,匯款20萬元至王吉生中信帳戶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14時29分、31分許,自左列王吉生中信帳戶轉帳12萬7,361元、6萬8,393元至王吉生玉山帳戶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14時34分許,自左列王吉生玉山帳戶轉帳19萬34元至欒應安土銀帳戶內。 欒應安於111年7月12日15時38分許,自左列土銀帳戶轉帳19萬9,782元至欒應安一銀帳戶①內。 欒應安於111年7月12日15時40分許,自左列欒應安一銀帳戶①轉帳10萬元至欒應安一銀帳戶②內。 ①於111年7月12日15時49分、50分、51分許,以ATM自欒應安一銀帳戶①提領3萬元、1萬元、3萬元、3萬元。 ②於111年7月12日15時45分、46分、47分許,以ATM自一銀帳戶②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欒應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扣案之ASUS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2 附表二編號2 欒應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SUS廠牌手機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