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偉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倫 張庭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53、7859、16382、16602、22812、28552、2855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倫各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柒月。 張庭碩各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林偉倫、張庭碩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綽號「康康」之 宋奇恩(另案審結)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張庭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林偉倫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非屬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收集人頭帳戶並監控提 供金融帳戶之所有人以免其掛失帳戶、報警或提領帳戶內之贓款,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5日前某時,經由張永安居間(另行審結)而取得柯順嘉(另案審結)名下附表一編號㈡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後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將柯順嘉帶往嘉義市統一大旅社及長春藤汽車旅館等地,由林偉倫、張庭碩負責監控。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由集團中不詳成員對王敏合、歐玉玲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王敏合、歐玉玲陷於錯誤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款或提領款項轉交如附表二所示「轉匯、提領情形」,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經王敏合、歐玉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敏合、歐玉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偉倫、張庭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偉倫、張庭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訴卷二第251頁),核與證人柯順嘉於警詢(警三卷第127頁至第131頁)、證人張永安於警詢(警三卷第89頁至第9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 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向他案被告柯順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帳 戶資料,使該帳戶得作為其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犯罪工具所用等節業如前述,被告2人實為該詐欺集團之取簿手無疑,則 被告2人於加入詐欺集團後,既擔任「取簿手」工作,揆諸 前開說明,已分擔實行詐欺犯罪中部分行為,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㈡是核被告林偉倫、張庭碩就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偉倫、張庭碩與如 附表二所示對告訴人王敏合、歐玉玲施用詐術及提領、轉匯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偉倫、張庭碩就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各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偉倫、張庭碩就附表二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量刑時併應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係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對所涉一般洗錢 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自白,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犯此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非無謀 生能力,竟為圖取得利益而為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並將帳戶提供者帶至旅館看管,使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得最大程度控管人頭帳戶金流進出,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人頭帳戶將被害人匯入之詐得款項進行洗錢、隱匿犯罪所得,最終使告訴人王敏合、歐玉玲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被告2人之行為 不僅助長詐欺犯行氾濫,亦使詐欺犯罪追訴困難、被害人求償更加不易,被告2人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2人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然未曾與告訴人等試行調解、未有效填補告訴人等之損害,以及被告2人於本件所為係為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並控管帳 戶提供者動向之參與犯罪程度,但非屬直接對告訴人2人施 以詐術之人,以及林偉倫介紹張庭碩加入詐欺集團、與集團上游接洽者均為林偉倫,張庭碩乃半聽命於林偉倫,末衡被告2人除本件外尚有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前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及被告2人各自犯罪時之動機、年齡、犯罪方式,以及其等自述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狀況(個人隱私資訊,爰不細列,詳如金訴卷二第252頁)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2人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皆涉及財產犯罪 ,犯罪時間相隔不久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末查被告2人均稱未獲得詐欺集團上游承諾提供之報酬等語 ,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2人於本件有獲得何等利益, 爰不予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庭碩於本件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張庭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另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8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而前案係於111年10月7日繫屬於法院,本案則係於112年3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送審函文上之本院收文章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金訴卷第5、52頁),是被 告於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意旨,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上開案件既判力所及,然檢察官於本案再度追訴被告張庭碩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㈠ 林冠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㈡ 柯順嘉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㈢ 江晨赫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㈣ 王昶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㈤ 王昶淵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00 ㈥ 林嘉禾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㈦ 林建佑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匯、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主 文 ㈠ 王敏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某日以通訊軟體暱稱「賴嘉欣」向王敏合佯稱:可帶其在「MT4」投資黃金云云,致王敏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第一層帳戶)。 110年10月07日12時16分 80萬元 (第二層帳戶) ⒈80萬元之部分: 110年10月07日12時22分、23分分別從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轉匯54萬元、25萬9,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 ⒉120萬元之部分: 110年10月07日13時06分、07分分別從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轉匯83萬元、37萬元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 ⒊20萬元之部分: 110年10月07日14時35分、36分分別從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轉匯11萬8,000元、8萬2,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 ⒈告訴人王敏合於警詢之第一次、第二次之陳述(警三卷第271至273頁、第275至278頁) ⒉國內匯款申請書共4張(警三卷第285、289、291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295至30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311至329頁) ⒊【柯順嘉】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47至149頁) ⒋【江晨赫】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03至270頁) ⒌【王昶淵】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四卷第16至19頁) ⒍【王昶淵】高雄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三卷第97至99頁) ⒎【林嘉禾】玉山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四卷第46至47頁) ⒏【林冠瑋】中信銀(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四卷第67至70頁) ⒐王昶淵之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5頁) ⒑林冠瑋之警詢筆錄(偵四卷第14頁至第17頁) ⒒林冠瑋提領畫面(偵四卷第25頁) ⒓王昶淵提領畫面(偵三卷第87至89頁) 林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庭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10月07日13時03分 120萬元 110年10月07日14時31分 20萬元 (第三層帳戶) ⒈王昶淵帳戶之部分: ⑴110年10月07日12時36分從附表一編號㈢帳戶轉匯59萬9,5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戶。 ⑵並於同日12時50分、51分、53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以ATM從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戶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9萬9,000元。 ⑶其餘金額隨即從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戶轉匯至附表一編號㈤㈥所示帳戶。 ⒉林冠瑋之部分: ⑴110年10月07日12時38分、13時11分從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轉匯15萬3,000元、84萬7,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 ⑵林冠瑋於當日13時3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從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臨櫃提領35萬元。 ⑶林冠瑋另於同日14時25分、27分、28分、29分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以ATM從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⑷林冠瑋復於同日14時47分從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轉匯25萬元至另一金融帳戶。 (第四層) ⒈王昶淵帳戶之部分: ⑴王昶淵於110年10月07日12時44分從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戶轉匯1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㈤所示帳戶。 ⑵王昶淵於同日12時59分、13時、13時01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福商國小以ATM從附表一編號㈤所示帳戶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⒉林嘉禾帳戶之部分: ⑴王昶淵於110年10月7日12時47分、48分從附表一編號㈣帳戶轉匯10萬元、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㈥所示帳戶。 ⑵於同日13時10分、11分、1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內以ATM從附表一編號㈥所示帳戶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㈡ 歐玉玲 詐欺集團成員110年7月29日起,以暱稱「嘉欣-CLOVER」、「陳凱丞JASON」向歐玉玲佯稱可使用智能化量化社區之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歐玉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第一層帳戶)。 110年10月14日14時48分 15萬元 (第二層帳戶) ⒈110年10月14日14時51分從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匯款14萬9,8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 ⒈告訴人歐玉玲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331至335頁) ⒉活期性存款憑條-匯至柯順嘉(警三卷第347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359至3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369至404頁) ⒊【柯順嘉】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67頁) ⒋【江晨赫】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03至270頁) ⒌【林建佑】華南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六卷第656至659頁) ⒍【林冠瑋】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四卷第67至70頁) ⒎林冠瑋之警詢筆錄(偵四卷第14頁至第17頁) ⒏林冠瑋提領畫面(偵四卷第25頁) 林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庭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第三層帳戶) ⒈110年10月14日14時53分從附表一編號㈢帳戶匯款17萬3,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㈦所示帳戶(其中包含前揭之14萬9,800元)。 (第四層帳戶) ⒈110年10月14日15時05分從附表一編號㈦帳戶匯款17萬3,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 ⒉前揭款項匯入後,林冠瑋於同日15時10分連同其他詐欺款項共48萬元轉匯至以林冠瑋為負責人之釜尚車行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⒊林冠瑋於同日15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