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6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安 柯順嘉 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謝明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字第22812、28552號、112年度偵字第33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順嘉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張永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之工具,且以該帳戶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前某時,居間介紹柯順嘉(詳如後述免訴部 分)將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林偉倫(另案審結)使用。嗣林偉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王敏合、歐玉玲施以詐術,致王敏合、歐玉玲陷於錯誤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款或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轉匯、提領情形」,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張永安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居間報酬。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張永安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112年金訴字第364號卷[下稱第364號卷]二第81、82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永安固坦承有搭載同案被告柯順嘉前去與證人林偉倫碰面,且知悉柯、林二人會面目的係同案被告柯順嘉要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證人林偉倫,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本案我沒有參與,我甚至還勸阻柯順嘉不要賣帳戶給林偉倫,我沒有幫林偉倫收購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永安於110年10月5日前某時,知悉同案被告柯順嘉要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證人林偉倫,仍搭載同案被告柯順嘉前去與證人林偉倫會面,由同案被告柯順嘉將其名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證人林偉倫使用。嗣證人林偉倫取得本案帳戶後,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王敏合、歐玉玲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王敏合、歐玉玲陷於錯誤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款或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轉匯、提領情形」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柯順嘉、證人林偉倫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三卷第7、8、129、130頁;第364號卷二第300頁至第304頁、第323頁至第325頁),並有如附表二「 證據出處」欄之證據可佐,且為被告張永安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業堪採認。 ㈡證人林偉倫於警詢時稱:我會認識柯順嘉,是因為張永安介紹的,我有跟張永安說只要有介紹人來當人頭帳戶會給他介紹費等語(警三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張永安介紹才認識柯順嘉,我有跟張永安透露我這邊的消息,跟張永安說我在借貸公司上班,如果有需要,幫我找客戶,張永安才會知道我有在收簿子,並介紹柯順嘉給我,我有跟張永安說我這邊收到一個人頭可以獲得1萬元酬勞。柯順 嘉帶著簿子來找我的時候,張永安在場,當下我有拿幾千塊給張永安,因為張永安說他缺錢等語(第364號卷二第300頁 至第302頁)。佐以證人柯順嘉於警詢時稱:當初是我朋友「阿安」介紹我認識林偉倫的,阿安問我要不要賺外快,他只跟我說有錢可賺,沒跟我說是要做什麼事情,後來他要我跟林偉倫互加Line等語(警三卷第129頁);於本院審理時稱: 我是張永安介紹認識林偉倫的,介紹的緣由是張永安問我要不要賺外快,我問什麼外快,張永安說把帳本借給林偉倫,5天就有3萬元,我問這個行情是合理的嗎,張永安說大理石的利潤很大,很合理,我交帳戶給林偉倫之前,張永安沒有勸阻過我等語(第364號卷二第323、324頁)。參以被告張永 安於本院陳稱:我把柯順嘉載給林偉倫的時候,林偉倫當場給我5,000元,我介紹柯順嘉給林偉倫的時候就知道柯順嘉 要做什麼,柯順嘉要賣簿子給林偉倫,林、柯二人本來是要透過我聯繫,柯順嘉表示要把帳戶交出去,林偉倫也表示要收帳戶,我才載柯順嘉過去等語(第364號卷二第343頁至第344頁),足見證人林偉倫、柯順嘉均證稱雙方係透過被告張 永安居間介紹而認識,且被告張永安介紹雙方認識係因證人林偉倫欲收購人頭帳戶且同案被告柯順嘉有意提供帳戶,方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柯順嘉與證人林偉倫會面並由同案被告柯順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情明確,若非被告張永安居間介紹之行為,證人林偉倫亦無法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是被告張永安辯稱本案與其無關,不可採信。 ㈢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支付報酬而租用他人帳戶之需要。而金融帳戶與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常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接收貨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張永安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對上情應知之甚詳,況其於本院自陳:我介紹柯順嘉給林偉倫認識的時候就知道他們要賺什麼錢,我知道柯順嘉要賣簿子給林偉倫,賣帳戶的這個錢不能賺,但柯順嘉堅持他要賺這種賣帳戶的錢等語(第364號卷一第427頁、卷二第343頁),可知被告張永 安為本案行為時,自始即知悉同案被告柯順嘉係以一定金錢對價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不具信賴關係之證人林偉倫使用,且知悉出租或出售帳戶賺取金錢並非正當而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況被告張永安居間介紹同案被告柯順嘉租借本案帳戶資料予證人林偉倫後,其本人及同案被告柯順嘉並無任何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無從防阻,卻仍為圖得介紹費之利益執意為之,可徵被告張永安對於同案被告柯順嘉之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他人用作不法詐欺、洗錢用途,係採取漠不關心、放任態度,而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使用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因其本案居間介紹行為而得以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不反對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張永安雖辯稱有勸阻同案柯順嘉不要販賣帳戶云云,然其所辯與前述促成同案被告柯順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證人林偉倫之客觀行為行為顯有矛盾,被告張永安所辯尚不可採。是本案關於被告張永安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張永安係以直接故意與證人林偉倫、張庭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居間介紹同案被告柯順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證人林偉倫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方式參與分工,然查: ⒈依本案卷證觀之,被告張永安為居間協助收取本案帳戶之行為與收帳戶方主要僅有與證人林偉倫一人聯繫或接洽,且不認識證人張庭碩,此情業據被告張永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始終供述一致(警三卷第90頁至第93頁;他卷第189頁至第190頁;第364號卷二第351、352頁),核與證人張庭碩於本院 證稱:我不認識張永安,只有見過他,張永安是介紹柯順嘉給林偉倫認識等語大致相符(第364號卷二第312頁),尚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認被告張永安就本案帳戶最終取得者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有所認知。 ⒉再者,實務上固然將「收簿手」所為之收簿行為,認係詐欺集團組織運作之一環,即係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分工,而認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惟此係以「收簿手」有為自己犯罪而與所屬詐欺集團間具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前提。被告張永安客觀上雖有居間使得證人林偉倫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惟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永安有參與證人林偉倫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之犯意(詳後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張永安對於證人林偉倫、張庭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結構組織、施詐手段等有所明知或預見,已難單憑被告張永安居間介紹同案被告柯順嘉之人頭帳戶予證人林偉倫之行為,逕認其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或收簿手而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與證人林偉倫、張庭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永安有共同參與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之行為,尚乏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張永安有何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認被告張永安與證人林偉倫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本 案事證既僅足認定被告張永安有居間使證人林偉倫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而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張永安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尚無從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 ⒊況證人林偉倫於本院證稱:我一開始就讓張永安知道我有在收簿子,我跟他說是有關借貸跟大理石生意,公司資金量較大,需要人頭帳戶轉資金等語(第364號卷二第302頁),是依證人林偉倫證述其並未明確告知被告張永安收取帳戶之目的係在於供詐欺犯行使用,則被告張永安是否明知證人林偉倫收取他人銀行帳戶係作詐欺、洗錢犯罪所用尚有疑義,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張永安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張永安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而為本案行為,且為正犯各節均有誤會,尚不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永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固以被告張永安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就洗錢犯行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張 永安係正犯容有誤會,然此僅係正犯、幫助犯之區別,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被告張永安以一居間同案被告柯順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並使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且得以遮斷金流,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同時侵害2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張永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永安已預見證人林偉倫可能基於不法用途而欲向同案被告柯順嘉收取銀行帳戶資料,一旦交付銀行帳戶資料成功,將使該帳戶成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轉移、隱匿詐得款項之犯罪工具,竟仍為圖取得金錢利益,居間促成同案被告柯順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證人林偉倫,進而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之匯款得經由本案帳戶而轉移、隱匿,被告張永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張永安於本件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試行調解,未實際填補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張永安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本案,與實際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提領或轉匯詐得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尚有不同,末衡被告張永安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張永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張永安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如第364號卷二第3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永安因介紹同 案被告柯順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證人林偉倫,因而獲得證人林偉倫給付之現金5,000元,業據被告張永安供述在卷(第364號卷一第427頁),該5,000元為被告張永安於本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又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永安於本件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犯罪組織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間,應具有一定之從屬、服從關係,而成員與成員相互間利用彼此之作為以達到目的,犯罪組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非隨意組成。是以,犯罪組織中之各別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理當具有一定之認識,方能繩之以參與犯罪組織罪。㈢查被告張永安於本案犯行中與收受帳戶方主要僅與證人林偉倫有聯繫、接洽,而本院認被告張永安對於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犯行無法預見已如前述,故被告張永安是否能推知證人林偉倫屬於某特定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已然有疑。又公訴意旨係認被告張永安於為本案犯行前已經參與犯罪組織,惟被告張永安係以何等方式加入犯罪組織、如何知悉其所加入者乃特定犯罪組織,觀諸卷內全部事證未見檢察官有何等舉證,全卷證據資料僅可認定被告張永安主觀上所認知者為將同案被告柯順嘉介紹給證人林偉倫,由同案被告柯順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證人林偉倫任意使用,難認被告張永安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認識與意欲,且如被告張永安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證人林偉倫似無需對其隱瞞收取帳戶之真實目的,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張永安有經由證人林偉倫或其他方式加入犯罪組織,是揆諸前揭說明,當無從僅自被告張永安有居間使同案被告柯順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證人林偉倫以利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本案帳戶之行為,即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㈣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永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張永安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係以:被告柯順嘉於110年10月5日前某時,經由同案被告張永安居間介紹,將其名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後交予綽號「康康」之同案被告宋奇恩(另案審結)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證人林偉倫、張庭碩。再行入住詐欺集團成員安排之嘉義市統一大旅社及長春藤汽車旅館等地,以此方式自願接受詐騙集團成員之監控,而與證人林偉倫、張庭碩、同案被告張永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敏合、歐玉玲,致告訴人王敏合、歐玉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贓款層轉至附表二所示第二、三、四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柯順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 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柯順嘉前因於110年9、10月間某日前往嘉義市火車站途中之汽車內,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證人林偉倫,供證人林偉倫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又為確保被告柯順嘉不會擅自掛失或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與證人林偉倫、張庭碩至嘉義市之飯店(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大飯店)接 受控管數日,復收受4千元之報酬。嗣證人林偉倫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上旬某日起,向另案被害人顏敏芳施以詐術,致顏敏芳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5日接續匯款共300萬元至本 案帳戶,再經該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層層轉匯方式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之犯罪事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632、2758、4015、5334、5975、6361、6362號 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判決被告柯順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經被告柯順嘉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仍以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1549號判決被告柯順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復經被告柯順嘉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3年 台上字2393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業於113年6月6日(下稱前案)確定,此有被告柯順嘉前案紀錄表、上述各判決書可 佐,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僅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除客觀上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外,仍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究係單一概括或分別另行起意,為決定犯罪罪數之主要標準。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各行為人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其中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為共同正犯,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再者,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惟如所參與者,屬「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此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成立之共同正犯有別,不可不辨。就數人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因該數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祇要分擔行為之一部,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行為人倘係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因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尚不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固得依其情形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惟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已造成多數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並由他人或自己提領金錢以製造金流斷點,因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視其為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從一較重之罪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被告柯順嘉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證人林偉倫,再由證人林偉倫、張庭碩帶被告柯順嘉至嘉義市之旅社內看管數日。嗣後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再指示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後續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情形等節,業據證人林偉倫、張庭碩於本院證述明確(112年度金訴字第641號卷[下 稱第641號卷]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34頁至第137頁、第13 8頁至第144頁),且為被告柯順嘉所不否認,復有如附表二 「證據出處」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業堪採認。被告柯順嘉雖辯稱對於交付帳戶可能會被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所用一節沒有預見,且係遭到違反意願之監禁云云。然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否則實無向他人「租用」、「取得」或「購買」帳戶資料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收購或收取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柯順嘉於案發時已成年而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有所預見,其自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5天即可獲得3萬元等語,此等報酬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過高、不合理,收取帳戶者願提供不符通常觀念之對價,提供帳戶恐涉及不法應在被告柯順嘉之預見範圍內,則被告柯順嘉對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可獲得報酬,可能會涉及詐欺、洗錢已有預見,業堪認定。被告柯順嘉另辯稱其遭違反意願軟禁在旅館內云云,然證人林偉倫證稱:我一開始跟柯順嘉說交付帳戶後要住旅館時,柯順嘉都沒有反抗,是自願跟我們去住的等語(第641號卷第137頁);證人張庭碩於本院亦證稱:柯順嘉是自願跟我們去統一大旅社或長春藤汽車旅館的等語(第641號卷第139頁),被告柯順嘉所辯與前述證人證詞不符,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證其確實遭證人林偉倫等人違反其意願將其監禁於旅館等處,應認被告柯順嘉乃自願配合前往旅館,以求順利取得證人林偉倫所應允提供之報酬。故被告柯順嘉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㈢起訴意旨固以被告柯順嘉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然查,被告柯順嘉客觀上僅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證人林偉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未參與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等構成要件行為、亦未提領、轉匯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柯順嘉並未參與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柯順嘉隨同證人林偉倫、張庭碩前往旅社居住、接受看管,僅係其交付帳戶之後延伸的行為,目的均在使本案帳戶資料可供證人林偉倫等人使用,其接受看管不過是使本案帳戶資料得最大程度供他人安心使用而已,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柯順嘉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單純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有所不同。另被告柯順嘉係為取得證人林偉倫所提供之對價而交付帳戶乙情,業據證人林偉倫證述在卷(第641號卷第129頁),且為被告柯順嘉坦認在案,又依證人林偉倫於警詢及本院證述:有人指示我跟張庭碩載柯順嘉去旅社監管,先跟柯順嘉說提供帳戶要去住旅館,也有說公司前沒發下來,要讓他早回去我也無法作主等語(警三卷第8頁;第641號卷第137頁),是被告柯順嘉欲取得報酬,須配合前往旅館接受看管, 則被告柯順嘉主觀上應係基於取得對價之目的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其所著眼或關心之處僅在於自己交付帳戶並隨同前往旅館居住後可以獲得證人林偉倫所允諾之報酬,其雖有於交付帳戶資料後接受證人林偉倫等人之看管,但此亦僅係取得交付帳戶可獲得對價之條件,並非為了與證人林偉倫、張庭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洗錢犯罪,依卷內事證已難認未參與詐欺、洗錢等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被告柯順嘉於本案係基於為自己為詐欺、洗錢意思等罪或與證人林偉倫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意思而交付帳戶,故被告柯順嘉主觀上是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尚難認定。又依證人林偉倫於本院證稱:我有跟張永安說需要人頭帳戶是因為有關借貸跟大理石生意等語(第641號卷第128頁),核與被告柯順嘉稱交付帳戶是因為對方說要作大理石生意等語相符,是被告柯順嘉未被直接、明確告知提供帳戶係為詐欺(甚至三人以上詐欺)、洗錢所用,其有無明知看管其之證人林偉倫、張庭碩乃詐欺集團成員仍交付本案帳戶予渠等使用,並非無疑,則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柯順嘉對於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後將會被作為詐欺、洗錢犯罪行為所用乙節,應僅止於有所預見,尚非已達確信程度,且僅止於幫助犯意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柯順嘉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正犯故意而為本件犯行,尚難採認。另同案被告張永安固於警詢證稱:柯順嘉曾跟我說過,林偉倫他們要柯順嘉再去從事詐欺、洗錢工作,我有阻止被告去收購別人的帳戶,但被告執意要做等語(警三卷第90、92頁);於本院陳稱:我有勸阻柯順嘉不要賺這種錢,柯順嘉還是堅持要去賣帳戶等語(第364號卷一第427頁),然因同案被告張永安有居間介紹被告柯順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證人林偉倫之行為,其與被告柯順嘉有互相推諉、彼此卸責之疑慮,前揭證詞非無誣陷、攀咬被告柯順嘉可能,且前述同案被告張永安之證述僅有其單方面陳述,未有其餘事證可佐證其證詞之真正,尚不得逕以之為不利被告柯順嘉之認定。 ㈣觀之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柯順嘉提供之帳戶資料、提供之時間及交付對象經核與前案皆相同,兩案所指被告柯順嘉配合接受證人林偉倫等人監管之情節亦大致相符,前案被害人受騙時間及因受騙而匯款之時間,與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2人受騙時間及匯款進入本案帳戶 時間均相近,顯見2案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堪認前後案均 係被告柯順嘉基於幫助詐欺、洗錢犯意所為同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相同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欺前案及本案之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屬同一案件,前案雖認被告柯順嘉與證人林偉倫、張庭碩、宋奇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隨同前往住宿行為,然本院係認被告柯順嘉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已如前述,且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原應自行依其調查所得證據及本於其確信之見解而為判斷,彼此不受拘束,前案法院判決所採之見解,自不拘束、影響本院之認定,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雖不同,然被告柯順嘉所犯本案與前案僅能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本案之犯罪事實,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㈠ 林冠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㈡ 柯順嘉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㈢ 江晨赫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㈣ 王昶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㈤ 王昶淵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00 ㈥ 林嘉禾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㈦ 林建佑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匯、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㈠ 王敏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某間以通訊軟體暱稱「賴嘉欣」向王敏合佯稱:可帶其在「MT4」投資黃金云云,致王敏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第一層帳戶)。 110年10月07日12時16分 80萬元 (第二層帳戶) ⒈80萬元之部分: ⑴110年10月07日12時22分、23分分別從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轉匯54萬元、25萬9,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 ⒉120萬元之部分: ⑴110年10月07日13時06分、07分分別從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轉匯83萬元、37萬元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 ⒊20萬元之部分: ⑴110年10月07日14時35分、36分分別從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轉匯11萬8,000元、8萬2,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 ⒈告訴人王敏合於警詢之第一次、第二次之陳述(警三卷第271至273頁、第275至278頁) ⒉國內匯款申請書共4張(警三卷第285、289、291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295至30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311至329頁) ⒊【柯順嘉】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47至149頁) ⒋【江晨赫】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03至270頁) ⒌【王昶淵】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四卷第16至19頁) ⒍【王昶淵】高雄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三卷第97至99頁) ⒎【林嘉禾】玉山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四卷第46至47頁) ⒏【林冠瑋】中信銀(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四卷第67至70頁) ⒐王昶淵之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5頁) ⒑林冠瑋之警詢筆錄(偵四卷第14頁至第17頁) ⒒林冠瑋提領畫面(偵四卷第25頁) ⒓王昶淵提領畫面(偵三卷第87至89頁) 110年10月07日13時03分 120萬元 110年10月07日14時31分 20萬元 (第三層帳戶) ⒈王昶淵帳戶之部分: ⑴110年10月07日12時36分從附表一編號㈢帳戶轉匯59萬9,5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戶。 ⑵並於同日12時50分、51分、53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以ATM從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戶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9萬9,000元。 ⑶其餘金額隨即從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戶轉匯至附表一編號㈤㈥所示帳戶。 ⒉林冠瑋帳戶之部分: ⑴110年10月07日12時38分、13時11分從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轉匯15萬3,000元、84萬7,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 ⑵林冠瑋於當日13時3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從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臨櫃提領35萬元。 ⑶林冠瑋另於同日14時25分、27分、28分、29分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以ATM從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⑷林冠瑋復於同日14時47分從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轉匯25萬元至另一金融帳戶。 (第四層) ⒈王昶淵帳戶之部分: ⑴王昶淵於110年10月07日12時44分從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戶轉匯1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㈤所示帳戶。 ⑵王昶淵於同日12時59分、13時、13時01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福商國小以ATM從附表一編號㈤所示帳戶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⒉林嘉禾帳戶之部分: ⑴王昶淵於110年10月7日12時47分、48分從附表一編號㈣帳戶轉匯10萬元、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㈥所示帳戶。 ⑵於同日13時10分、11分、1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內以ATM從附表一編號㈥所示帳戶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㈡ 歐玉玲 詐欺集團成員110年7月29日起,以暱稱「嘉欣-CLOVER」、「陳凱丞JASON」向歐玉玲佯稱可使用智能化量化社區之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歐玉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第一層帳戶)。 110年10月14日14時48分 15萬元 ⒈告訴人歐玉玲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331至335頁) ⒉活期性存款憑條-匯至柯順嘉(警三卷第347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359至3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369至404頁) ⒊【柯順嘉】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67頁) ⒋【江晨赫】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03至270頁) ⒌【林建佑】華南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六卷第656至659頁) ⒍【林冠瑋】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四卷第67至70頁) ⒎林冠瑋之警詢筆錄(偵四卷第14頁至第17頁) ⒏林冠瑋提領畫面(偵四卷第25頁) (第二層帳戶) ⒈110年10月14日14時51分從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匯款14萬9,8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 (第三層帳戶) ⒈110年10月14日14時53分從附表一編號㈢帳戶匯款17萬3,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㈦所示帳戶(其中包含前揭之14萬9,800元)。 (第四層帳戶) ⒈110年10月14日15時05分從附表一編號㈦帳戶匯款17萬3,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 ⒉前揭款項匯入後,林冠瑋於同日15時10分連同其他詐欺款項共48萬元轉匯至以林冠瑋為負責人之釜尚車行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⒊林冠瑋於同日15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