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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陳川傑翁瑄禮洪碩垣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孟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631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551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及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偵查案號:詳附表三)。暨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孟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孟蓉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能被作為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然為獲貸款,縱使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經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即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日22時37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之某間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而幾乎已無餘款之屏東縣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屏農A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台銀B帳戶)、中華郵政鹽埔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鹽郵C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台新D帳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合庫E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中信F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甫於111年12月23日互加為line好友而不認識且無交誼之葉泓志。嗣葉泓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向臧力辰、蔡映姿、高聖竣、蕭軒梅、黃詩蘋、鄭宏偉、蘇奕亘、林傳閔、呂庭羽、李浥菁、鄭吉廷、張善心、鄭頌恩施用詐術(註:吳孟蓉不知道正犯之實際人數,主觀上並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認知),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各該帳戶,暨由不詳姓名之人將下列㈠至㈣、㈥、㈧至款項轉出各該帳戶(註:葉泓志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起訴,及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2號案件審理):

㈠、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月2日14時55分,以電話聯絡臧力辰,佯裝為鞋全家福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向臧力辰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須配合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個人資料之保護等語。致臧力辰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2日16時2分,轉帳2萬9989元至鹽郵C帳戶,旋遭不詳姓名之人持提款卡領出。

㈡、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月2日14時許,以LINE暱稱TW.Carousell線上客服、暱稱李哲宏之人聯絡蔡映姿,佯裝為旋轉拍賣客服、華南銀行客服,向蔡映姿佯稱:其網路購物帳號有問題,要先支付保證金才能正常使用該帳戶等語。致蔡映姿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2日14時11分、14時15分,轉帳4萬9988元、4萬9989元,至台新D帳戶內,旋遭不詳姓名之人持提款卡領出。

㈢、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月2日15時56分,以電話聯絡高聖竣,佯裝為車麗屋廠商人員,向高聖竣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設定為廠商,將自動下單,需配合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高聖竣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2日16時45分,轉帳5萬8142元(含手續費15元)至合庫E帳戶,旋遭不詳姓名之人持提款卡領出。

㈣、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月2日14時25分,以電話聯絡蕭軒梅,佯裝為誠品生活員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蕭軒梅佯稱:因訂單資料錯誤,需配合指示操作取消訂單等語。致蕭軒梅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2日15時56分,轉帳4萬9987元至鹽郵C帳戶,旋遭不詳姓名之人持提款卡領出。

㈤、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月2日21時,以電話聯絡黃詩蘋,佯裝為BANANAL沐浴用品員工、銀行客服,向黃詩蘋佯稱:因系統將其升級為會員,會自動扣款,需配合指示解除等語。致黃詩蘋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2日21時25分、21時35分,轉帳5366元、2609元,至屏農A帳戶內,然已列警示帳戶而未及領出。

㈥、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月2日16時33分,以電話聯絡鄭宏偉,佯裝為車麗屋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鄭宏偉佯稱:因系統遭骇客入侵致重複下單,需配合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鄭宏偉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2日17時8分、17時12分,轉帳4萬9988元、4萬2039元至合庫E帳戶,旋遭不詳姓名之人持提款卡領出。

㈦、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月2日19時28分,先以旋轉拍賣私訊聯絡蘇奕亘,佯裝向蘇奕亘購物,再謊稱無法下單,續佯裝為旋轉客服、中國信託銀行銀行行員,向蘇奕亘佯稱:需配合指示操作等語。致蘇奕亘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2日21時41分,轉帳9987元至屏農A帳戶,然已列警示帳戶而未及領出。

㈧、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月2日16時26分,以電話聯絡林傳閔,佯裝為買動漫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林傳閔佯稱:其先前訂箪有誤,致重複下單20筆,需配合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林傳閔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2日17時5分、17時7分、17時10分,轉帳4萬9986元、4萬9986元、6932元,至台銀B帳戶內,旋遭不詳姓名之人持提款卡領出。

㈨、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月2日14時48分,以電話聯絡呂庭羽,佯裝為卡夫人背包客棧員工、玉山銀行專員,向呂庭羽佯稱:因網站遭骇客入侵,致其先前訂單多刷卡25筆,需配合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呂庭羽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2日16時7分、16時12分,轉帳4萬9987元、2萬188元,至鹽郵C帳戶內,旋遭不詳姓名之人持提款卡領出。

㈩、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月2日0時16分,先以樂天電商訊息聯絡李浥菁,謊稱因其未開通金流服務致訂單遭鎖定,需開通金流服務等語;暨續佯裝為RaKuten樂天市場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李浥菁佯稱:需配合指示操作等語。致李浥菁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2日17時47分、17時52分,轉帳4萬9981元、4萬9123元,至中信F帳戶內,旋遭不詳姓名之人持提款卡領出。

、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月2日15時40分許,假冒動漫客服人員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鄭吉廷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操作銀行ATM轉帳,以避免遭重複扣款等語。致鄭吉廷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分、17時7分許,分別匯款1萬8985元、5123元,至臺銀B帳戶內,旋遭不詳姓名之人持提款卡領出。

、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20時30分許,發送其女友要向張善心購買衣服,無法下單之不實留言予張善心。致張善心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112年1月2日17時32分,將49985元匯入屏農A帳戶內,旋遭不詳姓名之人持提款卡領出。

、詐騙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15時46分,致電鄭頌恩,分別佯稱係網購客服及郵局人員,因訂單內容輸入錯誤,需依指示提供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手機號碼、郵局帳戶等資料,郵局人員會幫忙取消訂單等語。致鄭頌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112年1月2日21時41分許,轉帳2萬4100元至屏農A帳戶,然已列警示帳戶而未及領出。

二、案經鄭頌恩就事實欄一之所示部分,至警局提出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簡稱:甲案卷證)。及經張善心就事實欄之一之部分,至警局提出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簡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簡稱:乙案卷證)。及經鄭吉廷就事實欄之一之所示部分,至警局提出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簡稱:丙案卷證)。暨經臧力辰、蔡映姿、高聖竣、蕭軒梅、黃詩蘋、鄭宏偉、蘇奕亘、呂庭羽、李浥菁、林傳閔,就事實欄一之㈠至㈩所示部分,至警局提出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簡稱:丁案卷證)。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112年金訴字第593號案件,被告吳孟蓉(簡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含併辦)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詳甲6卷148、149頁)。

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能力、調查證據方法之限制。

貳、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甲6卷148頁),及經證人臧力辰、蔡映姿、高聖竣、蕭軒梅、黃詩蘋、鄭宏偉、蘇奕亘、呂庭羽、李浥菁、林傳閔、鄭吉廷、張善心、鄭頌恩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提明細,及附表二所示物證可佐。又黃詩蘋、蘇奕亘、鄭頌恩受騙款匯入屏農A帳戶後,因該帳戶於同日列為警示戶,致渠等3人之款項未及領出等情,亦有該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提款明細(丁2卷53、54頁,甲5卷331頁)可佐。從而,事實欄所示被告將各該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及各被害人受騙匯款到上開帳戶;暨臧力辰、蔡映姿、高聖竣、蕭軒梅、鄭宏偉、呂庭羽、李浥菁、林傳閔、鄭吉廷、張善心匯入各該帳戶之受騙款,旋再由不詳姓名之人持被告之提款卡領出等情,堪信為真實。

參、次查:

一、被告於本案警偵訊時雖否認犯罪,略稱:我有資金需求在網路尋找貸款,經朋友介紹,聯絡Line暱稱Ya-success之人,對方說需要我的提款卡、密碼,做資金整合,我就將帳戶的提款卡交給對方等語置辯,及提出其與Ya-success於111年12月23日互加為line好友及對話之截圖(詳甲5卷93至141頁)為證。嗣經檢警追查結果Ya-success之真實姓名為葉泓志,葉泓志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另案起訴,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32號案件審理(簡稱:花蓮地院另案)。暨被告於該另案以告訴人身分略稱:111年12月27日21時,我開車到華夏路1152號重惠門市,葉泓志上車,我在車上拿富邦、國泰世華、花旗、台新、中信五張信用卡,交給葉泓志。葉泓志在車上用手機刷我的信用卡,葉泓志說刷的錢事後會給我,但沒有給我。112年1月1日21時38分,我又與葉泓志約在文學公園見面,但未找到葉泓志。葉泓志叫我改在文學路265號。抵達文學路265號,葉泓志上我的車,再開車去華夏路1453號統一超商夏義門市,葉泓志叫我下去把卡內的錢領出來。領完後於同日22時35分在該超商門口,我把台銀、中信、台新、郵局、農會、合庫的卡交給葉泓志,之後將密碼傳給葉泓志等語(詳另案花1警卷29至38頁)。

二、然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常報導收購他人帳戶用以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而且被告於服役期間,軍中有宣傳不要將帳戶交給他人。本次將各該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葉泓志當時,被告曾經詢問葉泓志為何需要提款卡,並質疑其是否用於非法用途等情,業據被告以書狀及當庭陳明(詳甲6卷137頁答辯狀,甲6卷148、188頁筆錄),足見被告已有預見任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且無任何交誼之葉泓志使用,極可能會被轉交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

三、兼衡被告係先至超商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再將幾乎沒有餘款之各該帳戶提供予葉泓志等情,詳經被告自承(如前述)並有各該帳戶之存提款明細(詳附表一)可佐。被告更自承:如果沒有領出來,就不敢將帳戶提款卡交給葉泓志,因為裏內有我的錢等語(詳甲6卷185、186頁)。足見應係被告領出帳戶內之款項後,各該帳戶幾無餘款,縱使被挪作不法用途,亦不會實際損及被告自己財產,遂甘冒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之風險與可能性,將該帳戶提供予不熟悉且無交誼之葉泓志使用。

四、稽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並非因為單純受騙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肆、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比較新舊法:

一、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參照)。因此,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包含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等事項,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判斷何者對被告有利或不利,再予以整體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年6月16日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㈡、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如下),於113年7月31日施行: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幫助犯得減刑。又被告於警偵訊時否認犯罪,至本院審理時被告已坦承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減輕其刑;而不論是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均不得減輕其刑。又:

㈠、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依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件特定犯罪為一般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經由該條項規定之結果,不能宣告逾5年之有期徒刑。因此被告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最高仍可宣告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3條第3款後段及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幫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含5年)。

㈡、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本件合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警偵訊時否認犯罪,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得減」以原刑度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刑度為刑量)。因此,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段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含5年)。

㈢、綜合比較結果,被告以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陸、論罪:

一、按: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而刑法第339條之罪,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規定,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害人臧力辰、蔡映姿、高聖竣、蕭軒梅、鄭宏偉、呂庭羽、李浥菁、林傳閔、鄭吉廷、張善心受騙匯出之款項,旋遭轉出,該手法即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㈡、詐欺被害人受騙而已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然車手未及領出,因該人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該筆已匯入帳戶之受騙款經金融機關圈存而未實際領出時,因持用人頭帳戶金融卡時已屬著手,仍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11月24日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決議意旨)。是以被害人黃詩蘋、蘇奕亘、鄭頌恩匯入屏農A帳戶之受騙款項,雖未及以提領或匯轉方式轉出A帳戶,但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洗錢,此部分犯行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至㈣、㈥、㈧至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㈤、㈦、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提供附表所示之6個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並幫助詐欺份子向事實欄一所示13人行騙及洗錢而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又併辦意旨所示如事實欄一之㈠至各被害人受騙匯款部分(乙案、丙案、丁案),與聲請簡易判決所示如事實欄一之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部分(甲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得併予審理判決。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柒、審酌被告於警偵訊否認犯罪,本院審理時最初否認犯罪,嗣於辯論終結當日之審理期日坦承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或得被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及被害人受騙金額。暨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工作狀況、健康(均涉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均未敘明及主張被告有犯罪所得,暨有何應沒收之犯罪工具,為此本判決不認定及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鈞翔(乙案)、余彬誠、吳求鴻(丙案)、許育銓(丁案)移送併辦,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吳孟蓉帳戶代號對照表    帳戶 帳 戶 存 提 款 明 細 1 屏農A帳 戶 ❶存提款明細:甲5卷331頁。 ❷被害人:鄭頌恩、張善心、黃詩蘋、蘇奕亘。 ❸112年1月1日帳戶餘額為637元。  2 臺銀B帳 戶 ❶存提款明細:甲5卷333頁。  ❷被害人:鄭吉廷、林傳閔。 ❸112年1月2日本案被害人匯入前,該帳戶餘額為  97元(19082減18985)。 3 鹽郵C帳 戶 ❶存提款明細:甲5卷335頁。 ❷被害人:臧力辰、蕭軒梅、呂庭羽。 ❸112年1月1日22時36分許跨行提領後,該帳戶餘額為3302元。  4 台新D帳 戶 ❶存提款明細:甲5卷337頁。 ❷被害人:蔡映姿。  ❸112年1月2日本案被害人匯入前,該帳戶餘額為  97元(19082減18985)。 5   合庫E帳 戶 ❶左提款明細:甲5卷339頁。  ❷被害人高聖竣、鄭宏偉。 ❸112年1月2日本案被害人匯入前,該帳戶餘額為 63元。  6 中信F帳 戶 ❶甲5卷341頁。  ❷被害人:李浥菁。 ❸112年1月1日22時35分許跨行提領後,該帳戶餘額為131元。
附表二    被害人 證                   據 1 臧力辰 臧力辰筆錄(丁2卷56至58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丁2卷65頁)、臧力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丁2卷67頁) 2 蔡映姿 蔡映姿筆錄(丁2卷71至72頁)、蔡映姿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哲宏、TW.Carousell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旋轉平台通知訊息(丁2卷82、82頁背面、83、84至86頁)、轉帳交易明細(丁2卷82頁) 3 高聖竣 高聖竣筆錄(丁2卷89至90頁)、轉帳交易明細(丁2卷97頁) 4 蕭軒梅 蕭軒梅筆錄(丁2卷100至101頁背面)、蕭軒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丁2卷107頁)、轉帳交易明細(併丁2卷108頁) 5 黃詩蘋 黃詩蘋筆錄(丁2卷111至112頁)、轉帳交易明細(丁2卷119頁) 6 鄭宏偉  鄭宏偉筆錄(丁2卷122至122頁背面)、鄭宏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丁2卷140頁)、轉帳交易明細(丁2卷140至141頁) 7 蘇奕亘 蘇奕亘筆錄(丁2卷145至145頁背面)、蘇奕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蘇奕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旋轉平台通知訊息(丁2卷151至153頁背面)、轉帳交易明細(丁2卷151、152頁) 8 林傳閔 林傳閔筆錄(丁2卷155至157頁)、轉帳交易明細(丁2卷173、174、175頁)、林傳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丁2卷176頁)、網路平臺「買動漫」頁面截圖(併丁2卷176頁) 9 呂庭羽 呂庭羽筆錄(丁2卷179至181頁)、轉帳交易明細(丁2卷191、191頁背面)、吳庭羽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華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丁2卷191頁背面、192頁背面)  李浥菁 李浥菁筆錄(丁2卷195至195頁背面)、轉帳交易明細(丁2卷205頁)  鄭吉廷 鄭吉廷筆錄(丙2卷1至3頁)、轉帳交易明細(丙2卷37、39頁)  張善心 張善心筆錄(乙1卷7至9頁)、轉帳交易明細(併偵一卷即乙1卷17頁)、張善心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舒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1卷18至19頁)  鄭頌恩  鄭頌恩筆錄(甲2卷31至33頁)、簡訊截圖(甲2卷34至39頁)、鄭頌恩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111.12.26-112.01 .02)(甲2卷40至42頁、甲5卷65頁)
附表三      代稱 偵查機關及案號  備            註 ㈠ 甲案 高雄地檢署 112年度偵 第10631號 聲請 簡易 判決 ❶帳戶:屏農A帳戶。 ❷被害人:鄭頌恩。 ❸事實欄一之。 ㈡ 乙案 屏東地檢署 112年度偵 第12137號 併辦 ❶帳戶:屏農A帳戶。 ❷被害人:張善心。 ❸事實欄一之。  ㈢ 丙案 屏東地檢署 112年度偵 第13750號 併辦 ❶帳戶:台銀B帳戶。 ❷被害人:鄭吉廷。 ❸事實欄一之。 ㈣ 丁案 屏東地檢署 113年度偵 第272號 併辦 ❶帳戶:屏農A帳戶、台銀B帳戶、鹽郵C帳戶、台新D帳戶  、合庫E帳戶、中信F帳戶 ❷被害人:臧力辰、蔡映姿、高聖竣、蕭軒梅、黃詩蘋、鄭宏  偉、蘇奕亘、呂庭羽、李浥菁  、林傳閔。 ❸事實一之㈠至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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