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2 日
- 法官林于心
- 當事人張恩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恩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帳戶亦無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而可預見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收購他人帳戶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用,進而產生遮斷金流,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收取曾耀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曾耀霆國泰世華銀行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曾耀霆國泰世華銀行乙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耀霆中信銀行帳戶。前開三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0年1月21日17時2分許,假冒黃陳麗瓊之女兒,致電黃陳麗 瓊佯稱:急需款項購屋云云,致黃陳麗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蔡尹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尹惠華南銀行帳戶),旋經按附表所示方式層轉至本案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黃陳麗瓊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陳麗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恩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陳麗瓊、證人曾耀霆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蔡尹惠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曾耀霆國泰世華銀行甲、乙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函暨所附黃陳麗瓊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9日函暨所附黃陳麗瓊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罪名及罪數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依起訴書認定之事實及卷附證據,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致電詐欺告訴人,亦未協助層轉及提領告訴人款項,依既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洗錢及詐欺 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尚有誤會。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㈢本案有前述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四、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前揭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迄今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實際賠償,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適當填補。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市場賣麵、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所陳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未取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確有取得任何金錢對價,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就此等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匯入時間、金額 (第一層) 匯入時間、金額 (第二層) 匯入時間、金額 (第三層) 黃陳麗瓊 於110年1月26日15時19分許,臨櫃匯款460萬元至蔡尹惠華南銀行帳戶 於110年1月26日15時30分許,轉匯100萬元至曾耀霆國泰世華銀行甲帳戶 於110年1月26日15時32分許,轉匯53萬元至劉希照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月26日15時33分,轉匯16萬元至劉希照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月26日15時34分,轉匯33萬9,900元至劉希照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月27日0時7分許,轉匯100萬元至曾耀霆中信銀行帳戶 於110年1月27日0時8分7秒許,轉匯108萬8,000元至劉希照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月27日0時8分43秒許,轉匯100萬元至劉希照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月27日10時10分許,轉匯100萬元至曾耀霆國泰世華銀行乙帳戶 於110年1月27日10時13分許,轉匯100萬元至曾耀霆國泰世華銀行甲帳戶 於110年1月28日0時9分許,轉匯60萬元至曾耀霆國泰世華銀行甲帳戶 於110年1月28日0時10分2秒許,轉匯40萬元至劉希照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月28日0時10分28秒許,轉匯20萬元至劉希照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月28日15時4分許,臨櫃匯款120萬元至蔡尹惠華南銀行帳戶 於110年1月28日15時22分許,轉匯48萬9,000元至曾耀霆國泰世華銀行甲帳戶 於110年1月28日15時24分許,轉匯2萬5,500元至劉希照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月28日15時25分許,轉匯9萬元至洪健哲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月28日15時27分許,轉匯9萬元至洪培翔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月28日15時28分2秒許,轉匯9萬元至王聖文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月28日15時28分45秒許,轉匯9萬元至邱亭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月28日15時30分許,轉匯10萬3,000元至胡育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月28日15時25分許,轉匯35萬4,000元至曾耀霆中信銀行帳戶 於110年1月28日15時33分8秒許,轉匯20萬元至胡育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月28日15時33分48秒許,轉匯15萬元至洪健哲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月28日15時34分許,轉匯4,000元至胡育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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