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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楊書琴吳俞玲林怡姿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昭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391號、111年度偵字第23621號、111年度偵字第24684號、111年度偵字第26810號、111年度偵字第27238號、111年度偵字第27412號、111年度偵字第28929號、111年度偵字第2912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023號、112年度偵字第147號、112年度偵字第2697號、112年度偵字第6688號、112年度偵字28號、112年度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昭鈞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昭鈞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明知並無資力開設公司擔任負責人,且其無實際出資成立公司之真意,亦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時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如未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誠」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其擔任「昭鈞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昭鈞公司)負責人,並由黃昭鈞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出面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以昭鈞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後,於同年月25日將「小誠」所屬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資本額存入上開帳戶,以此充作昭鈞公司股款收足證明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上揭帳戶資料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昌旻據以製作昭鈞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利用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隨後再由不詳之人於同年4月1日填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併同昭鈞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昭鈞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昭鈞公司之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於同日將昭鈞公司「實收資本額2萬元」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昭鈞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後,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將2萬元股款自上揭合庫銀行帳戶提領一空。㈡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7日,以昭鈞公司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後,連同其個人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提供予「小誠」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昭鈞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沈○仁、徐○慧、歐○智、陳○軒、張○良、胡○烈、洪○言、王○燕、王○騄、張○豪、李○招、周○宇、詹○政、蔡○霖、楊○成等15人施用詐術,致沈○仁等15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昭鈞公司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黃昭鈞上開中信帳戶內再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沈○仁等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仁、徐○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歐○智、王○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陳○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張○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胡○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洪○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詹○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蔡○霖、楊○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周○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李○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王○騄、張○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黃昭鈞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86至88、262至264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64至286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允諾擔任昭鈞公司負責人,並依「小誠」指示開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及配合設立昭鈞公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辯稱:「小誠」只有要伊提供身分證、照片,之後則要伊聯繫會計師事務所,伊就依照會計師之指示辦理,伊並不知道這樣會犯罪云云。經查:

(一)昭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股東為被告。而被告並未實際出資,係由「小誠」交付2萬元予被告,由其存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作為繳納股款之證明。嗣由不詳之人填具昭鈞公司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交給會計師簽證,於供作驗資使用後,由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1日填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併同昭鈞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昭鈞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昭鈞公司之設立登記,經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准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而後則有不詳之人於同日將上揭2萬元資本額領出等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9、153至179、259至290頁),並有昭鈞企業有限公司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表、昭鈞公司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111年4月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23409號函文、昭鈞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111.4.1】各1份(警三卷第25至41頁、偵一卷第51至93頁)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至於嗣後股東有無繳納股款,以及公司實際有無營運,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立法目的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之申請者,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78、271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當時因為急需用錢,在通訊軟體LINE上看到廣告表示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賺錢,於是伊就與對方聯繫。對方稱可以由伊投資,伊有向對方表示伊沒有經驗且尚有債務在身,但對方只有要伊拍攝身份證照片,隨後就有會計師聯繫伊。昭鈞公司設立時之股款2萬元是對方提供的,伊只有配合申辦公司帳戶而已等語(偵一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是被告顯然明知其並未實際出資2萬元,仍由不詳之人以設立「昭鈞」公司名義填具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由被告配合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昭鈞公司之設立登記,是被告空言否認之詞,當屬無稽。

(三)至被告雖否認合庫帳戶之款項為其所提領,且其另有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然查,被告已供稱上揭2萬元股款並非其所有,業如前述,且其亦供稱其僅係為了辦理華南銀行帳戶才會配合開立昭鈞公司,實際上並沒有此公司等語(警三卷第11頁、偵一卷第38頁);參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則其既已知悉昭鈞公司實際上並無存續、經營之意思,其也僅是擔任名義上負責人,並無相關資力可經營公司,只是配合「小誠」當人頭而已,自應對於公司股款沒有繳足即向市政府申辦公司登記,此等虛偽之資本收受情形內容當可能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有所知悉,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犯後卸飾之詞,不可採信。本案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 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以昭鈞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設華南銀行帳戶,並連同其個人所申設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一併交予「小誠」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當時急需用錢,對方說是要投資虛擬貨幣,伊並不知道會被用來詐騙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4月7日依「小誠」之指示,以昭鈞公司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連同其個人中信帳戶資料一併提供予「小誠」。嗣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中信帳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沈○仁等15人,致使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轉帳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後再轉帳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至89頁、153至179、259至290頁),核與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5至17頁、警十卷第41至62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佐(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衡諸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查被告行為時為33歲之成年人,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過廚師等工作(本院卷第177頁),足見其絕非毫無社會經驗而屬涉世未深者,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初是收到一則簡訊,內容大約是在說有「高薪工作」,伊點擊連結後就加入「小誠」之LINE帳號,「小誠」表示他們是在從事虛擬貨幣,若可以提供公司帳戶,每2週可以領取2萬元;若沒有公司帳戶,每2週也可以領取7千至8千元。伊為了賺取2萬元,便向對方詢問辦理公司帳戶是否需要額外支付費用,對方表示可以由他們全權處理而無須另外付款後,伊遂依照「小誠」之指示,配合開設公司帳戶。而伊並不知悉「小誠」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不清楚他所任職之公司名稱等語(警三卷第7至11頁)。由此可見,被告對於其所提供帳戶之對象為網路上所認識之友人,而與「小誠」並未見過面,也未曾有任何交情,更不知道「小誠」之真實姓名及所任職之公司等資訊,僅大略知悉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以供作為虛擬貨幣款項之金流匯出使用。然一般人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設極為便利,並無任何特殊限制,而公司帳戶之申設則限定以公司名義為之,並非一般人可任意開設之,而「小誠」既然任職於虛擬貨幣公司,其等大可以所屬公司名義開設「公司帳戶」使用,如此不僅合法亦可節省額外設立公司所須支付之費用,卻寧願於此舉可能違法之情況下,以高於一般常理之報酬委請被告協助提供公司帳戶;甚至於被告表示其無資力開設公司後,仍由其等支付費用指派會計師協助被告開立公司,業如前述,是被告在其協助申辦及提供昭鈞公司帳戶之過程中,對此異於常情之處,應當就對方所為並非合法一事存有懷疑。

3.尤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問:你是否覺得反正可以拿錢,對方怎麼使用都沒關係?)我當下沒有想那麼多,想說有那個機會可以領到高報酬。」、「(問:為何除了公司的帳戶外,還有提供你個人帳戶?)不知道,他當時跟我說虛擬貨幣要用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76至177、288頁),顯見被告僅因為賺取報酬,乃對於提供其所申辦之公司帳戶及個人帳戶資料作為匯款及收款等詐欺及洗錢工具等情,毫不在意,其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及洗錢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準此,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於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且毫無交情之人,刻意徵求他人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以申設公司帳戶,該徵求者可能進而以所收取之帳戶資料從事如詐欺及洗錢不法犯罪等情應能有所知悉,而為圖獲取報酬,未為任何防免措施,猶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其個人所有之中信帳戶資料,並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上揭帳戶,已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空言否認之詞,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本案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1.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其內容係記載資產、負債及權益,應為資產負債表之一種,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2.經查被告係昭鈞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3.被告與「小誠」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及「小誠」利用不詳之人、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而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5.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1.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沈○仁等1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沈○仁等15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3.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23號、112年度偵字第147號、112年度偵字第2697號、112年度偵字第6688號、112年度偵字28號、112年度偵字第520號),因與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己身並無資力開立公司,仍依據「小誠」之指示配合設立昭鈞公司,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股款,進而以不實方式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製造公司收足股款假象,有違公司財務之健全及管理,並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所為誠值非難。又配合辦理昭鈞公司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於已預見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其個人中信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仍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沈○仁等15人受有損害,復因本案被告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為公司戶,致使告訴人沈○仁等15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甚鉅(本案合計遭詐騙金額高達約1千萬元),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又被告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難見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所犯幫助洗錢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無庸合併定刑之數罪(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日後得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雖將本案上揭帳戶資料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各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祐、董秀菁、張良鏡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卷宗清單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38086號卷(下稱警一卷)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91號卷(下稱偵一卷)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34299號卷(下稱警二卷)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21號卷(下稱偵二卷) 5.桃園市○○○○○○鎮○○○○○○○○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 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684號卷(下稱偵三卷)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10054053號卷(下稱警四卷) 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10號卷(下稱偵四卷) 9.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五卷) 1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38號卷(下稱偵五卷) 1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130091752號卷(下稱警六卷) 1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12號卷(下稱偵六卷) 1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676000號卷(下稱警七卷) 1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929號卷(下稱偵七卷) 15.桃園市○○○○○○鎮○○○○○○○○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八卷) 1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123號卷(下稱偵八卷) 1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號卷(下稱偵九卷)【併辦】 1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7號卷(下稱偵十卷)【併辦】 19.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23號卷(下稱偵十一卷)【併辦】 2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010708號卷(下稱警九卷)【併辦】 2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030號卷(下稱偵十二卷)【併辦】 2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88號卷(下稱偵十三卷)【併辦】 23.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110028448號卷(下稱警十卷)【併辦】 2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0號卷(下稱偵十四卷)【併辦】 2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10020864號卷(下稱警十一卷)【併辦】 2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號卷(下稱偵十五卷)【併辦】 2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號卷(下稱審金訴卷) 2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號卷(下稱本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沈○仁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111年3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欣」,向告訴人沈○仁佯稱可透過「泰鼎」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沈○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黃昭鈞以昭鈞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上開帳戶內。 沈○仁於111年4月28日13時2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0,000元匯至黃昭鈞以昭鈞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仁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至4頁)。 ②LINE對話紀錄【沈○仁】(警一卷第27至41頁)。 ③沈○仁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1份【沈○仁】(警一卷第51頁)。 ④匯出匯款憑證【沈○仁】(警一卷第53頁)。 ⑤陳報單1份【沈○仁】(警一卷第73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徐○慧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源勝」、「陳慧美」,向告訴人徐○慧佯稱可透過「外匯天眼」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徐○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黃昭鈞以昭鈞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上開帳戶內。 徐○慧分別於111年4月28日12時9分許、111年4月28日12時11分許、111年4月28日12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分別將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匯至黃昭鈞以昭鈞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慧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3至6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查詢截圖【徐○慧】(警二卷第27至29頁)。 ③網頁資料截圖、LINE對話紀錄【徐○慧】(警二卷第33至51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歐○智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3月間,撥打告訴人歐○智電話,向其佯稱可加入拓璞投顧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歐○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黃昭鈞以昭鈞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上開帳戶內。 歐○智於111年4月27日11時5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325,000元匯至黃昭鈞以昭鈞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歐○智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43至46頁)。 ②匯款申請書【歐○智】(警三卷第49頁)。 ③LINE對話紀錄【歐○智】(警三卷第57至67頁)。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軒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2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婷」,向告訴人陳○軒佯稱可透過「拓璞」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黃昭鈞以昭鈞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上開帳戶內。 陳○軒於111年4月28日13時3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80,000元匯至黃昭鈞以昭鈞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軒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23至25頁)。 ②匯款回條聯【陳○軒】(警四卷第57頁)。 ③對話紀錄【陳○軒】(警四卷第67至81頁)。 ④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合作契約書【陳○軒】(警四卷第83至85頁)。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張○良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良佯稱若提供款項供投資,有獲利會轉匯云云,致張○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黃昭鈞以昭鈞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上開帳戶內。 張○良分別於111年4月28日10時21分許、111年5月4日13時4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分別將870,000元、500,000元匯至黃昭鈞以昭鈞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良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4至7頁)。 ②匯款申請書2份【張○良】(警五卷第15頁)。 ③LINE對話紀錄【張○良】(警五卷第16頁)。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胡○烈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3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Lily」,向告訴人胡○烈佯稱可透過「泰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胡○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黃昭鈞以昭鈞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上開帳戶內。 胡○烈於111年4月28日10時4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210,000元匯至黃昭鈞以昭鈞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胡○烈於警詢之證述(警六卷第3至4頁)。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胡○烈】(警六卷第21頁)。 ③LINE對話紀錄【胡○烈】(警六卷第25至35頁)。 ④陳報單1份【胡○烈】(警六卷第97頁)。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洪○言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3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I-陳佩馨」,向告訴人洪○言佯稱可透過「IDFPOWER」、「Quantitativ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洪○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黃昭鈞以昭鈞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上開帳戶內。 洪○言分別於111年4月28日12時6分許、111年4月28日12時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將100,000元、100,000元匯至黃昭鈞以昭鈞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言於警詢之證述(警七卷第19至27頁、警七卷第29至32頁)。 ②LINE對話紀錄【洪○言】(警七卷第49至60頁)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王○燕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2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陳穎雯」,向告訴人王○燕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再幫忙買股票云云,致王○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黃昭鈞以昭鈞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上開帳戶內。 王○燕於111年5月5日12時5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2500,000元匯至黃昭鈞以昭鈞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燕於警詢之證述(警八卷第19至23頁)。 ②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王○燕】(警八卷第63頁)。 ③王○燕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1份【王○燕】(警八卷第71至74頁)。 ④LINE對話紀錄【王○燕】(警八卷第75至83頁)。 9 (112年度偵字第147號、112年度偵字第2697號併辦意旨書) 王○騄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蔡怡萱」向告訴人王○騄誆稱在「世鼎集團」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王○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黃昭鈞以昭鈞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上開帳戶內。 王○騄於111年5月3日15時3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700,000元匯至黃昭鈞以昭鈞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騄於警詢之證述(偵九卷第503至507頁)。 ②LINE對話紀錄【王○騄】(偵九卷第547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王○騄】(偵九卷第551頁)。 10 (112年度偵字第147號、112年度偵字第2697號併辦意旨書) 張○豪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3月31日10時49分許,以LINE暱稱「王雅婷」向告訴人張○豪誆稱在「拓璞APP」代操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黃昭鈞以昭鈞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上開帳戶內。 張○豪分別於111年4月29日13時19分許、111年5月4日10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將158,000元、800,000元匯至黃昭鈞以昭鈞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豪於警詢之證述(偵十卷第15至19、21至23頁)。 ②張○豪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1份【張○豪】(偵十卷第75頁)。 ③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張○豪】(偵十卷第77至83頁)。 ④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張○豪】(偵十卷第85頁)。 ⑤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張○豪】(偵十卷第87頁)。 ⑥LINE對話紀錄【張○豪】(偵十卷第93至107頁)。 11 (112年度偵字第60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李○招(、其子張凱智)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3月初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之人向李○招誆稱有投資股票管道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黃昭鈞以昭鈞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上開帳戶內。 李○招分別於111年4月18日10時48分許、111年4月27日11時58分許、111年4月28日12時43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分別將500,000元、500,000元 、200,000元、78,830元匯至黃昭鈞以昭鈞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招於警詢之證述(偵十一卷第13至15頁)。 ②被害人張凱智於警詢之指述(偵十一卷第17至18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2份、代收入傳票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李○招、張凱智】(偵十一卷第21至22頁)。 ④張凱智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1份【李○招、張凱智】(偵十一卷第23頁)。 ⑤李○招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1份【李○招、張凱智】(偵十一卷第23頁)。 ⑥李○招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1份【李○招、張凱智】(偵十一卷第24頁)。 ⑦LINE對話紀錄【李○招、張凱智】(偵十一卷第25至33頁)。 12 (112年度偵字第6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周○宇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3月14日11時30分許,以LINE暱稱「Lily」之人向周○宇誆稱有投資股票管道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周○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黃昭鈞以昭鈞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上開帳戶內。 周○宇分別於111年4月27日14時40分許、111年4月27日14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將50,000元、50,000元匯至黃昭鈞以昭鈞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宇於警詢之證述(警九卷第71至7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意見信箱-民眾投信內容【周○宇】(警九卷第75頁)。 ③網路銀行支出款項擷圖【周○宇】(警九卷第117至119頁)。 ④通訊對話紀錄擷圖【周○宇】(警九卷第131頁)。 13 (112年度偵字第5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詹○政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2月23日許,以LINE暱稱「雯雯」、「TOP txn 拓璞」之帳號向詹○政誆稱有投資股票管道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詹○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黃昭鈞以昭鈞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行動網路銀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黃昭均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復又為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行動網路銀行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詹○政分別於111年4月29日10時59分許 、111年4月29日13時07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將40,000元、10,000元匯至黃昭鈞以昭鈞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詹○政於警詢之證述(警十卷第23至27頁)。 ②告訴人與「雯雯」、「TOPtxn拓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PP截圖1份【詹○政】(警十卷第63至78頁)。 ③網銀交易明細截圖1份【詹○政】(警十卷第70頁)。 ④「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1份【詹○政】(警十卷第79至85頁)。 14 (112年度偵字第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蔡○霖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3月底某時許,以LINE暱稱「蓮婷」之帳號,向其佯稱:下載「泰鼎」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蔡○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黃昭鈞以昭鈞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轉匯或提領一空。 蔡○霖分別於111年4月26日15時06分、111年4月28日13時06分,以臨櫃匯款方式,分別將220,000元、300,000元匯至黃昭鈞以昭鈞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霖於警詢之證述(警十一卷第219至220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蔡○霖】(警十一卷第229頁)。 ③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匯款回條【蔡○霖】(警十一卷第231頁)。 ④對話記錄、APP操作頁面截圖【蔡○霖】(警十一卷第233至237頁)。  15 (112年度偵字第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楊○成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3月底某時許,以LINE暱稱「慧大拿拿」之帳號,向其佯稱:下載「泰鼎」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楊○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黃昭鈞以昭鈞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轉匯或提領一空。 楊○成分別於111年4月27日12時43分許、111年5月4日11時3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分別將450,000元、960,000元匯至黃昭鈞以昭鈞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成於警詢之證述(警十一卷第241至245、247至249頁)。 ②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張【楊○成】(警十一卷第261至263頁)。 ③對話記錄截圖、虛擬貨幣操作頁面截圖【楊○成】(警十一卷第279至282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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