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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俊宏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嘉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97號、第14334號、111年度偵字第7549號、第75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嘉笙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嘉笙與張翔閔(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推由洪嘉笙於民國109年7月底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號「多那之高雄五甲門市」,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高健毓(所犯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收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後交予張翔閔(無足夠證據證明洪嘉笙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乙情有所認識)。再由張翔閔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台新銀行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許春誠、游書旻、孟繁宇及張景鈜(下稱許春誠等4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台新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許春誠等4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嘉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起訴書「事實」欄就該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8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賴宛華(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帳戶)、謝佳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僅記載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帳戶係由賴宛華提供謝佳凌,再由謝佳凌提供張翔閔;謝佳凌並提供其所申辦中信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張翔閔。然起訴書並未記載就賴宛華及謝佳凌提供上開帳戶予張翔閔之過程,被告有何行為分擔之情形,亦未記載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8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之過程,被告有何行為分擔之情形。是依本案起訴書「事實」欄之記載,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對被告業已提起公訴。再者,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蒞庭時,亦表示因起訴書僅記載被告經手高健毓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故本件起訴被告部分僅有被告提供高健毓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事實(院卷第111頁)。從而,本件依起訴書「事實」欄之記載,應認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8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未有起訴被告共犯此部分犯行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111頁、第122頁、第150頁),核與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高健毓(警一卷第73頁至第85頁、第93頁至第97頁)、證人即共犯張翔閔之配偶謝佳凌(警一卷第21頁至第39頁,偵一卷第77頁至促79頁)於警詢或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指證歷歷(警一卷第129頁至第135頁、第167頁至第173頁、第199頁至第205頁、第237頁至第241頁),復有高健毓與張翔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07頁至第113頁)、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7頁至第321頁)、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或轉帳證明及報案時員警所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詳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高健毓、張翔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惟高健毓交付自己帳戶為幫助犯,非本案之共同正犯,而高健毓所涉幫助洗錢罪,業經判刑確定,已如前述。至被告僅將高健毓台新銀行帳戶交付予張翔閔,被告僅有交付本案帳戶給一人,主觀認知本案共犯僅有伊與收受帳戶之人即張翔閔,共計二人。是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雖知其所提供帳戶乃共犯詐欺取財犯行,然對參與本案詐欺之人數,除張翔閔外,是否尚有其他人乙節,並無認識。此外,遍觀卷內全部事證,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與張翔閔以外之第三名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或主觀上對本案詐欺犯行除其與張翔閔以外,尚有其他人一同參與等情有所認知,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能認其所為係與張翔閔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二)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已超越被告所知之範圍,論述如前,尚難認被告需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亦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之規定,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被告與張翔閔有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被告仍應與張翔閔對於各該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全部金額,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張翔閔為共同正犯。被告對於各該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次一般洗錢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竟擔任收簿手,收取本件帳戶交付張翔閔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且製造金流斷點,以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宣告罰金部分,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參酌上開被告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所參與犯行之詐騙金額總數、被告參與程度及對於社會之總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宣告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確有分得報酬、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等罪嫌云云。按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已如前述,被告所為除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外,自難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惟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被訴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 1 許春誠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中旬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林曦」與被害人認識後加LINE聯繫,誆稱Meta Trader5(下稱MT5)交易平臺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以自動櫃員機存款至右列帳戶。 ⑴109年8月17日12時38分許  ⑵109年8月17日12時40分許  ⑶109年8月20日17時50分許 ⑴15,000    元   ⑵15,000    元   ⑶30,000    元 ⑴高健毓台新銀行帳戶  ⑵同上    ⑶同上 許春誠109年09月09日警詢筆錄(警一卷P129-13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P125-126)、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P127)、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P139-14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P145-147)、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P149-153)、許春城與「林曦」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P157)、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P159)、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P161) 洪嘉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游書旻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6日15時57分許,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張嘉欣」與告訴人游書旻認識後加LINE聯繫,誆稱MT5交易平臺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09年8月18日12時3分許  ⑵109年8月25日10時17分許  ⑶109年8月27日11時40分許 ⑴115,000元   ⑵235,000元   ⑶100,000   元 ⑴高健毓台新銀行帳戶  ⑵同上    ⑶同上 游書旻109年09月1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P167-17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P163-164)、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P165-16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P175-181)、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台新銀行存入憑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P183-19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P193)  洪嘉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孟繁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初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NINA」與告訴人孟繁宇認識後加LINE聯繫,誆稱FUNBODS平臺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21日14時58分許 50,000元 高健毓台新銀行帳戶 孟繁宇109年08月27日警詢筆錄(警一卷P199-20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P195-196)、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P197-19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P207-215)、台幣存款歴史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元大銀行存款對帳單、渣打銀行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北中壢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中壢頂壢郵局交易明細(警一卷P217-22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P229)、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P23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他卷P84) 洪嘉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張景鈜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8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Olivvia姍姍」與告訴人張景鈜認識後加LINE聯繫,誆稱Meta Trader4(下稱MT4)交易平臺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09年8月24日14時32分許  ⑵109年8月24日14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日,應予更正)  ⑶109年8月27日14時7分許 ⑴50,000  元   ⑵46,480  元   ⑶50,000    元 高健毓台新銀行帳戶  ⑵同上    ⑶同上 張景鈜109年09月1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P237-24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P233-234)、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P23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P245-24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P251-257)、張景鈜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一卷P259-261)、張景鈜與券商「fortuneever」平台客服「MetaTrader4」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P271-284)、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P271-280)、券商網站「fortuneever」頁面介紹(警一卷P285-286)、張景鈜與「Olivia姍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P287-3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P3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P313) 洪嘉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