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淑津、簡志峰、姜駿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津 選任辯護人 林小燕律師 被 告 簡志峰 上 一 人 義務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姜駿發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31號、111年度偵字第1081號、111年度偵字第1082 號、111年度偵字第10894號、111年度偵字第19592號、111年度 偵字第24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駿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玖顆均沒收。 姜駿發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許淑津、簡志峰均無罪。 事 實 一、姜駿發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間,從自稱 「蔡學全」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仿手槍外型製造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口徑9x19mm之制式子彈8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顆,並將之放置於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非法持有該非制式手槍1支 、子彈14顆。嗣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0時42分許,為警於上址搜索,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4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姜駿發對於上開持有槍、彈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14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111年4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警五卷第123至131頁)可資佐證,核與證人即姜駿發之友人詹雪華、證人即姜駿發之女姜伊庭所述(偵五卷第9至13、15至19頁)相符。而扣案手槍為非制式 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子彈14顆,其中8顆為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另6顆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10052063號鑑定書在卷可 查(警五卷第103至105頁),而扣案之子彈雖非全數試射,然經依外型、規格分類後隨機採樣試射,採樣部分均可擊發,應可推估未試射之子彈與實際試射子彈之性能相同,堪認均為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從而足認被告姜駿發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姜駿發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書固認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係構成該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嫌,然第8條所規範之槍砲,係制式或非 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其他第4條 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等,均屬第7條所規範之違禁物,非制式手槍自應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所列之槍砲,公訴意旨容有違誤,惟 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姜駿發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姜駿發明知槍彈為違禁物,仍自「蔡學全」處取得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14顆後放 置於其住宅內持有之,持有之時間長達約10年,其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自屬不當,並考量被告姜駿發坦承犯行,及其並無相類前科素行,自稱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扣案未試射擊發之子彈共9顆,均為被告姜駿發非法持有之違禁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扣案業經試射之 子彈5顆,因已擊發而僅存彈殼,喪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 不予以沒收。至其餘在被告姜駿發住居所扣得之房屋租賃契約1本、現金60萬元、不詳粉末6包、不詳粉末4桶、Oppo手 機、Apple手機5支(I7、I6S Plus、I7 Plus、IX、IXR)、電子秤、抽樣粉末,均非違禁物,經核與本案被告姜駿發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許淑津為同案被告陳信翰之母,被告簡志峰為同案被告簡良益之兄(陳信翰、簡良益業經本院通緝,其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海洛因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屬於懲治走私條例管 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由被告許淑津擔任陳信翰在臺之毒品資金收取及分配角色,以自己名下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帳戶供另案被告Nathan Guy Garrett(其被訴部分經另案判決)匯入款項,再於不詳之時間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陳信翰,供陳信翰在柬埔寨委託當地監獄管理員協助領款,並依陳信翰之指示匯款、收取並交付款項;被告簡志峰則於Nathan Guy Garrett入臺之際,匯款支援其在臺生活費用並收取報酬,另提供其不知情配偶黎氏芳之金融帳戶供被告許淑津匯款。Nathan Guy Garrett乃於109年5月8日、109年10月1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 元、9萬5000元至被告許淑津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告 許淑津則在於110年9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9月13日,應予更正)匯款4萬元至被告簡志峰不知情之母王秀慧名下 第一銀行鶯歌分行帳戶內,及於109年9月18日以其名下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帳戶匯款6000元予Nathan Guy Garrett,支應其在臺工作費用,並於109年10月15日,依陳信翰之指示, 至臺南火車站向Nathan Guy Garrett收取31萬8000元後,將之匯入被告簡志峰提供其不知情之配偶黎氏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檢察官更正),再依陳信翰指示,於110年9月30日,至臺南市○區○○路00號附近,收取同案 被告姜駿發轉交之206萬5000元現金,後為警於110年12月13日至被告許淑津之住處搜索時,扣得206萬5000元之現金; 被告簡志峰則於109年2月19日匯款4萬7450元予Nathan GuyGarrett,及提供其母之銀行帳戶收受許淑津前開所匯4萬元報酬、提供黎氏芳帳戶供匯入前開31萬8000元。渠等共同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許淑津、簡志峰與陳信翰、簡良益、Nathan Guy Garret t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之犯意聯 絡,Nathan Guy Garrett於109年2月14日自越南入境後,即先由陳信翰、簡良益於109年10月18日將藏有海洛因之榴槤 糕罐28罐,分裝於2個DHL國際包裹內,自泰國分別寄送至高雄市○鎮區○○路0號37樓之5及屏東縣○○鎮○○路00○0號4樓,然 因其中3罐破損而散發異味,為泰國警方查獲,並扣得上述 夾藏於包裹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9.65公斤,因認被告許淑津、簡志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運 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嫌; ㈡被告許淑津、簡志峰、陳信翰、簡良益、Nathan Guy Garret t、詹育琁、黃廣振(上2人被訴部分亦經另案判決)、詹士生(已歿)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上旬,由詹士生、陳信翰、簡良 益委由柬埔寨不詳人士於109年11月11日以「Meas Sok Ann 」名義從柬埔寨寄送藏有海洛因之女用皮包6個,以國際包 裹方式運送至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再由不知情之越捷國際有限公司人員交由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1月14日寄送至屏東縣○○鎮○○路00○0號4樓由Nathan Guy Gar rett收受,而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Nathan GuyGarrett取得該批海洛因後,於同日將藏有海洛因之女用皮包放置於登機箱內,由高鐵左營站搭乘高鐵至彰化,將該批海洛因運抵高鐵彰化站,由詹育琁在高鐵彰化站3號出口外 接應,而於欲至BER-9629號自用小客車內交易時為警查獲,逮捕Nathan Guy Garrett等人,並扣得夾藏於女用皮包內之海洛因17包(淨重1999.42公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許淑津、簡志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姜駿發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銀行業者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自109年間起,違法經營臺灣與柬埔寨間地下匯 兌業務,並基於意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犯意,於110年9月30日15時許,接受在柬埔寨之同案被告陳信翰以不詳方式將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之不詳外幣向其匯兌206 萬5000元後,再持該筆現金至臺南市○區○○路00號附近,交 付予同案被告許淑津以隱匿該筆資金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為警於111年5月24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搜索, 扣得被告姜駿發經營地下匯兌業務用之現金60萬元而查悉上情,因而認被告姜駿發涉有銀行法第125第1項前段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淑津、簡志峰涉有上開運輸毒品之犯嫌,係以被告許淑津、簡志峰之供述、證人Nathan Guy Garrett、證人陳信宇之證述、Nathan Guy Garrett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及相關照片截圖、被告許淑津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及相關照片截圖、泰國警方於109 年10月18日查獲海洛因9.65公斤之DHL包裹相關照片及資料 、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組109年10月18日駐泰字第109316 號、110年1月6日駐泰字第110015號陳報單、駐泰國台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函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2月18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及對帳單、第一銀行金城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並以被 告姜駿發之供述、證人詹雪華、姜伊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8日刑紋字第1108045248號鑑定書 ,為認定被告姜駿發涉犯上開罪嫌之證據。 四、被告許淑津、簡志峰被訴部分 訊據被告許淑津、簡志峰固不否認有上開收受、匯款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被告許淑津辯稱:陳信翰在柬埔寨服刑,在獄中經營二手車及家具買賣,要我幫他匯款,跟Nathan Guy Garrett拿錢及匯款都是陳信翰指示的;被告簡志峰辯稱:簡良益在柬埔寨服刑,需要用錢,我才會匯錢給他,匯錢給Nathan GuyGarrett是簡良益說有朋友要借錢,31萬8000元也是簡良益說有人要匯錢進來,匯入後我再把31萬8000元透過地下匯兌轉給簡良益,對於王秀慧名下帳戶經匯入4萬元之事並不知 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許淑津為陳信翰之母,被告簡志峰為簡良益之胞兄,陳信翰、簡良益分別於98年2月4日、00年00月0日出境後即未 入境。泰國皇家警察肅毒總局第三局蘇旺納鵬機場查緝隊於109年10月18日在泰國曼谷DHL公司查獲欲寄至我國高雄市○鎮區○○路0號37樓之5(37F.-5,No.7 Xinguang Road,806 Ka ohsiung City,Taiwan,收件人姓名為Garrett Nathan Guy )及屏東件潮州鎮長興路43之1號4樓(43-1 Chang Xing Road ChaoZhou Township, 902 Pingtung County, Taiwan, 收件人姓名為Stewart Jonathan Guy)之海洛因9.65公斤;109年11月11日,有以「Meas Sok Ann」名義自柬埔寨寄出 之國際包裹,以6只女用皮包夾藏海洛因,運抵我國桃園國 際機場,由越捷國際有限公司交由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轉寄至屏東縣○○鎮○○路00○0號4樓予Nathan Guy Garrett ,Nathan Guy Garrett於109年11月14日攜帶該批海洛因至 高鐵彰化站欲交予詹育琁時為警查獲,扣得女用提包內夾藏之海洛因17包(共淨重1999.42公克);Nathan Guy Garrett曾於109年5月8日及109年10月14日分別匯款5萬元、9萬5000元至被告許淑津之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帳戶,被告許淑津於110年9月13日匯款4萬元至被告簡志峰之母王秀慧第一銀行鶯歌分行帳戶內,於109年10月15日匯款31萬8000元至黎氏芳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許淑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至臺南市○區○○路00號附近,收取同案被告姜駿發轉交之206萬50 00元現金,被告簡志峰曾於109年2月19日匯款4萬7450元予Nathan Guy Garrett,其母王秀慧之帳戶曾收取被告許淑津 上開匯款,被告簡志峰亦有提供其配偶之帳戶供被告許淑津匯入31萬8000元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偵四卷第251、253頁)、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組109年10月18日 駐泰字第109316號陳報單及所附扣押照片(證據卷⑲、⑳)、 嘉里大榮物流發到整合明細、商業發票(證據卷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辦GARRETT NATHAN GUY毒品案扣押物品證物照片、現場蒐證畫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據卷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警一卷第11頁)、第一銀行金城分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頁)可資證明,核與證人陳信宇之證述(警三卷 第10頁)、證人Nathan Guy Garrett於另案之證述相符(證據卷④),並為被告許淑津、簡志峰所坦認,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係指兩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協力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所謂犯意聯絡,固不限於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惟有無默示之合致,仍應綜合客觀事證認定之。就公訴意旨所認被告許淑津、簡志峰所為提供帳戶、收受或交付款項等行為,均非運輸第一級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就本案而言,自須審究被告許淑津、簡志峰為上開行為時,是否有與他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查陳信翰、簡良益迄今未到案,證人Nathan Guy Garrett、姜駿發雖有證述前開匯款、交付款項等情節,然均未曾供承被告許淑津、簡志峰與陳信翰、簡良益有何犯意聯絡。而現今金融機構之存提款、轉匯服務雖極為便利,然陳信翰、簡良益均在境外,且據被告許淑津、簡志峰稱渠等係在柬埔寨服刑,陳信翰、簡良益應仍有倚賴國內之親友資助生活費用之需,且使用跨國金融服務又不如一般人便利,被告許淑津及陳信翰為母子,被告簡志峰與簡良益為兄弟,均屬至親,陳信翰、簡良益因此委託在國內之被告許淑津、簡志峰提供金融帳戶或代為收受或匯款,尚與常情無違。而被告許淑津、簡志峰所經手之款項,除被告許淑津向姜駿發所拿之206 萬餘元外,數額均非甚鉅,亦難認一般人為此行為時,即能知悉此與運輸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而有共同運輸毒品之默示合致。 ㈢此外,以證人Nathan Guy Garrett與「Han」即陳信翰以通訊 軟體聯繫之內容,固能知悉Nathan Guy Garrett受陳信翰之指示收受夾藏毒品之包裹、收取款項,並藉此向陳信翰要求報酬等事實(證據卷⑪),然陳信翰僅有要求Nathan Guy Ga rrett匯款至被告許淑津或被告簡志峰之母王秀慧名下第一 銀行帳戶內,或表示其母會去收取現金等情,均未提及被告許淑津或簡志峰對於運輸海洛因或海洛因之交易有何分工或參與。證人Nathan Guy Garrett所證稱其所收取之匯款作為在臺之生活費用,並稱曾於高鐵左營站向1名男子(應為詹 士生)取得45萬元,陳信翰指示其將32萬元存入黎氏芳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戶、9萬5000元匯至被告許淑津帳戶, 其先完成9萬5000元之匯款後,因為銀行行員詢問很多問題 ,才會扣除自己之車馬費後,改當面將31萬8000元予被告許淑津(警一卷第114、115、170頁)等情,亦與上開通訊軟 體之通訊內容大致相符,然既均未曾言及被告許淑津、簡志峰涉案情節,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許淑津、簡志峰犯罪之證據。 ㈣另被告簡志峰之母王秀慧之第一銀行帳戶於106年間起均係跨 行轉帳存入、國外提款提出之交易型態,被告許淑津雖於110年9月13日存入4萬元,然該筆款項亦係經以國外提款之方 式領出(院卷第242至296頁),故被告簡志峰辯稱不知道有該筆匯款之事乙節,尚非不能採信。又卷內所擷取被告許淑津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頁),亦呈現國外提 款領出之交易型態,是被告許淑津稱其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係供陳信翰在柬埔寨使用,及被告簡志峰辯稱該帳戶之提款卡由在柬埔寨之簡良益持有、自己匯入款項至該帳戶供簡良益提領作為生活費使用等情,應均屬實在。又依被告許淑津與陳信翰之LINE對話(警一卷第25至29頁)、被告簡志峰與據稱為簡良益之「高志宏」之訊息(警一卷第65至69頁),均無任何與運輸毒品相關之內容,更難以被告許淑津或簡志峰以前開方式匯款供陳信翰、簡良益使用,即認被告許淑津或簡志峰與陳信翰、簡良益有何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五、被告姜駿發被訴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部分 訊據被告姜駿發固就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表示認罪,且不否認有交付206萬5000元現金予許淑津等事實,然堅決否 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我是幫柬埔寨雜貨店介紹虛擬貨幣U盾的買賣而賺取手續費,只是洗錢,沒有從事地 下匯兌等語。經查: ㈠違反銀行法部分 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所謂「匯兌業務」,一般均以財政部85年9月4日台融局(一)字第85249505號函,認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從而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非銀行業者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與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私營兌換外幣業務自屬有別,需經常性從事異地間 交付款項以了結債權債務之行為,方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 2.就被告姜駿發如何不經由現金之輸送,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乙情,被告姜駿發雖於警詢中供稱:我有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大約109年開始,兌換臺幣與柬埔寨的美 金或虛擬貨幣USDT,我從事地下匯兌客戶大約10人左右,兌換1000元美金我可以賺100元臺幣(警四卷第12、17頁), 然其後即於同日之偵查中供稱:我幫人家換虛擬貨幣跟美金是指,我在臉書群組內每天跟人家打招呼,並告知若有需要換匯、買美金的可以找我,我幫他們介紹,他們需要美金時,會拿台幣或USDT來換,賣方要賣虛擬貨幣、美金就先打給買方,透過我的關係,我在柬埔寨那邊有親戚、朋友開的店,可以提供買賣方查詢,所以才有佣金可以賺,我的角色是提供雙方保障,才能賺這個佣金,佣金是盤價的價差,是柬埔寨那邊給我(偵六卷第23、24頁),並於第2次警詢時稱 :我在群組裡面找到有需要換臺幣及柬美的部分,介紹他們到雜貨店交易,他們買賣雙方在現場達成共識,他們就交易結束,如果買方有需要會請我代為交收,我再拿給他們指定的對象,交收的時候我們會視訊確認交收對象是否為買方指定之人,我的手續費就是由雜貨店打到我柬埔寨的帳戶(警五卷第34頁),是被告姜駿發一度所坦認之「地下匯兌」,實與前述異地間款項收付之情形有別,尚難認為足作為被告姜駿發違反銀行法之自白。 3.而在許淑津住處扣得之現金上有被告姜駿發之指紋,此雖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8日刑紋字第1108045248號鑑定書可證(偵四卷第203至209頁),然被告姜駿發就 此僅稱:「(問:為何警方於110年12月13日許淑津位於臺 南市○區○○○路0段0巷0號10樓處所查扣現金新臺幣206萬5000 元之郵局現金袋上有你的指紋?)我不知道,有可能是我幫忙他們換的錢」,「(問:那為何你要親自拿現金給許淑津 ?)若金額大的話、要求要臺幣,若我這邊有買方的話,我 有跟買方收錢送到賣方的服務」、「(問:應該是柬埔寨那邊的人跟你換臺幣,你在臺灣這邊交付?)是」(偵六卷第23、24頁),然以被告姜駿發此部分之陳述,亦無從證明被告姜駿發已有經常不經現金輸送而為客戶辦理款項收付之情形,且亦無其他證據以察被告姜駿發所言是否與事實相符。4.又陳信翰傳送予許淑津之訊息中,固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提供0977開頭之行動電話予許淑津,要許淑津於下午5點 左右至夏都飯店,許淑津回稱「OK了」、「老婆接的」,陳信翰則稱「他們是很專業做外匯的」、「以後都找他」、「我是找台商會的群組介紹的」、「他們做事很快的」、「就是單純賺匯差」(警一卷第40至49頁),且陳信翰所提供該0977開頭之行動電話號碼與被告姜駿發之同居人林美嬌於111年5月24日警詢筆錄所留之受詢問人電話號碼相符(警四卷第33頁),然陳信翰於傳送此訊息時應在柬埔寨服刑,縱其所稱之「他們」係指包括被告姜駿發之人,關於被告姜駿發有無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匯兌之犯行,應亦僅係接受他人之介紹而非其親自見聞。而證人詹雪華於偵訊雖證稱:「(問:姜駿發從事何職業?)地下匯兌,換錢的工作,我看過他在家裡跟人家電話對話」(偵五卷第11頁),然詹雪華所述其聽聞姜駿發與他人通電話之情形,是否即足以知悉被告姜駿發實際上有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實非無疑;證人姜伊庭亦僅證稱:我昨天才聽詹雪華說姜駿發從事地下匯兌(偵五卷第17頁),自無法依此認定被告姜駿發是否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5.被告姜駿發之行動電話中雖顯示被告姜駿發以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Angel Ting」之人傳送「老闆好,今天美$收購價2 9.25」、「各位老闆早上好 柬美兌換台幣有需要換兌可以 找我為你服務!謝謝感恩」等訊息,然並無對方進一步詢問或接洽之內容(警四卷第13頁);又該行動電話中雖亦有被告姜駿發以通訊軟體微信向暱稱「風裏雨裏(丁董)」之人傳送「丁董 你朋友有美$出嗎?目前需求我大概還差客戶2. 1萬元$」,對方回「還沒回我,有問了」,但之後對方係回 復被告姜駿發稱「柬美沒問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以該次對話截圖,詢問被告姜駿發對方回「柬美沒問題」等情,與對方係回答「柬美沒問到」之事實不符)(警四卷第14頁),是依上開通訊內容,至多僅能認被告姜駿發有欲買賣外匯之行為,仍不足以認定被告姜駿發確有何由現金之輸送,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等事實。 ㈡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姜駿發雖對被訴洗錢部分表示認罪,惟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洗錢防制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無論係第1款之「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第3款之「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均以客體為「特定犯罪所得」為必要。檢察官雖認定被告姜駿發交付許淑津之206萬5000元,係陳信翰以不詳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所得 ,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然檢察官所認定陳信翰所涉犯之2次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第1次於泰國即經查獲而未遂,第2次於高鐵彰化站經查獲,且時間均在109年間,與被告姜駿發於110年交付予許淑津之款項究有何關聯,尚未 見有何證據可資認定。況依起訴書之認定,第1次運輸海洛 因及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在我國境外即被查獲,第2次雖有 將海洛因運輸至我國,然在高鐵彰化站亦被查獲,均難認該2次之海洛因已有成功移轉予買方或實際售出之情事,如何 認該筆206萬5000元為陳信翰等人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犯罪所得,實非無疑。 2.再者,被告姜駿發雖對被訴洗錢部分認罪,然其亦供稱:「(問:陳信翰涉嫌從柬埔寨運輸毒品來臺灣,你是否知情或 參與?)這個人我真的不知道」(偵六卷第25頁),且從前 述陳信翰傳送予許淑津之訊息可知,陳信翰係甫透過臺商群組知悉可以由被告姜駿發將金錢交予許淑津之管道,是被告姜駿發與陳信翰等人在此之前應互不認識。而走私毒品涉及鉅額利潤,且如經查獲刑罰甚重,若非有一定信賴關係,陳信翰亦無可能輕易對被告姜駿發透漏該款項與毒品犯罪有何關係。是縱該筆款項為毒品犯罪所得,亦難認被告姜駿發主觀上對於該筆款項屬特定犯罪所得一事已屬明知或已預見,而有何洗錢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許淑津、簡志峰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及被告姜駿發被訴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均難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又對被告許淑津扣得之Vivo手機、Samsung平板,及對被告簡志 峰扣得之手機、存摺等物,因非違禁物或其他應沒收之物,自難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現金206萬5000元,係被告陳信 翰指示被告姜駿發交付被告許淑津之物,此經認定如上,應為被告陳信翰所有之物,是否沒收即留待與被告陳信翰被訴部分一併處理,附此敘明。 參、被告陳信翰、簡良益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怡君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