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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吳佳頴陳盈吉徐莉喬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三人
光數資訊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銘宗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被告許銘宗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光數資訊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分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被告許銘宗等人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檢察官係以被告許銘宗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等罪嫌提起公訴。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許銘宗為光數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光數公司)之負責人,以將光數公司之營業收入轉嫁予其他公司之不正當方法,為光數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新臺幣30,943,735元。是依本案審理結果,如認被告許銘宗成立前述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且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其沒收對象及範圍即可能包括第三人光數公司所獲取之犯罪利得,為保障第三人光數公司之程序主體地位,本院因認光數公司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先前已進行數次準備程序,本案復定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上午10時,於本院國民法官法庭一進行審判程序,第三人光數公司應依期至本院國民法官法庭一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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