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16號
附民原告 張文貴
- 被告
- 大巴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麗卿
- 被告
- 林茂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3日共同簽署之財產移轉補充協議書,並於107年11月24日進行公證,後經檢察官查證,被告確有參與相關犯行,並經檢察官以龍股111年度他字第173號提起公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萬元,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其為被告涉犯「111年度他字第173號案件」之被害人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查檢察官並無以「111年度他字第173號」起訴被告林茂唐或大巴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