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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
    蔡書瑜莊維澤蔡有亮
  • 法定代理人
    陳麗卿

  • 原告
    張文貴
  • 被告
    大巴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茂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16號 附民原告 張文貴 被 告 大巴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卿 被 告 林茂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3日共同簽署之財產移轉補充協議書,並於107年11月24日進行公證,後經檢 察官查證,被告確有參與相關犯行,並經檢察官以龍股111 年度他字第173號提起公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萬元,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以其為被告涉犯「111年度他字第173號案件」之被害人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查檢察官並無以「111年度他字第173號」起訴被告林茂唐或大巴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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