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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
    施君蓉

  • 當事人
    鄭琪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琪騰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琪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琪騰(下稱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同年7月底期間,經寶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 全公司)派駐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艷大樓(下稱國 豔大樓)擔任保全人員,並於112年4月6日9時5分許,在該 大樓1樓地下室車道入口之管制哨輪值保全勤務,本應注意 管理監督相關管制設備之運作,並指揮引導人車安全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徐敏倩(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依被告指示欲通過管制哨進入地下室,竟遭突然下降之車道柵欄升降桿撞擊脖子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顏面、下巴、頸部多處挫擦傷併腦震盪、右肩、右手掌、右膝及小腿多處挫傷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翁榞鍾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范哲維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系統影像暨勘驗筆錄、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全部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案發當日我在國豔大樓1樓地下室車道入口處執行保全勤務,我當時有指揮告 訴人可以進入地下室,但我的手勢指揮主要在於讓行車者知悉並無來車要從地下室上來之意,並非我必須要打開車道柵欄升降桿讓告訴人進入地下停車場,而國豔大樓的車道柵欄升降桿都是自動感應住戶車輛上所張貼的ETAG條碼,而執行保全勤務的人員沒有遙控器可以隨時為住戶開啟車道柵欄升降桿。本案係因告訴人未張貼ETAG條碼,並且想加速尾隨前車進入地下室,才會發生車道柵欄升降桿未能感應ETAG條碼而下降砸傷告訴人,責任應在告訴人身上,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54頁)。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國豔大樓之地下室車道入口管制哨輪值保全勤務,而告訴人於112年4月6日9時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 依被告指示通過管制哨進入地下室時,遭下降之車道柵欄升降桿撞擊脖子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顏面、下巴、頸部多處挫擦傷併腦震盪、右肩、右手掌、右膝及小腿多處挫傷瘀腫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交易卷第53、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證上開情節相符(見第11至1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183至189頁)及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1至2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指揮本案車輛進入車道之行為,是否有注意義務違反及與告訴人上開傷勢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茲就前述爭點判斷如下: ⒈過失結果犯之成立,除法律規定之法益危害結果發生外,尚須行為人違反客觀注意義務,始足當之,此即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應注意而不注意。此類犯罪之規範重點在於藉由 過失犯之處罰,要求行為人在具體情況下,善盡客觀注意義務,以避免法益危害結果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 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供稱:案發當日,我正在國豔大樓的車道入口管制哨執行勤務,該大樓規定凡是住戶要進出地下室車道都要購買ETAG條碼,且該公告從111年12月5日就已經張貼在公佈欄,是告訴人自己沒有張貼條碼,當時車道柵欄升降桿也已經下降,但告訴人還是沒有減速就直衝下去,才會發生本案等語(見警卷第9頁、第12頁),核與證人即 國豔大樓主委翁榞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5日起我們就在各大電梯內部及大樓公佈欄張貼進入車道要貼ETAG條碼的公告,並且發給各戶2張ETAG條碼得以張貼,我也有問 過告訴人的房東,告訴人的房東說有給告訴人2張ETAG條碼 讓他們張貼,他們沒有貼是自己的責任,而我們大樓外面馬路的車流很多,保全不可能把告訴人擋在外面,況且保全也不會知道告訴人究竟有沒有貼ETAG條碼,而保全沒有遙控器可以打開車道柵欄升降桿,車道柵欄升降桿的感應都要靠ETAG條碼,加上本案是告訴人要加速尾隨前車進入地下室,才會被車道柵欄升降桿砸傷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交易卷第147、149,至151、152頁),復核與證人即同為國豔大樓保全人員余柏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11年年底至113年12月間擔任國豔大樓的保全人員,其中從事的業務有櫃臺業務,亦有與被告相同的車道業務,而車道業務就是一般的交管,主要是我們大樓位於T字路口,住戶進出車流多,所以主要 勤務是特別注意要從地下室上來要外出的車輛,避免與外面車道的車輛發生碰撞,基本上住戶進出都是感應ETAG條碼,我自己工作時看到的狀況都是住戶有張貼ETAG條碼,自動感應後即可進入地下停車場,而我個人會在早上7至8點、下午5點半到7點之上下班車流較多的時後,先用管理室的ETAG條碼將車道柵欄升降桿升起,再切斷電源固定升降桿,以避免車輛大量進出時,升降桿會因為感應而反覆升降等語相符(本院交易卷第157至163頁)。準此,可見國豔大樓之住戶駕駛汽機車進出車道,均係以感應ETAG條碼之方式出入,則貼有ETAG條碼之汽機車當然可認為是國豔大樓住戶之車輛,而得以自由進出,則被告是否負有確認住戶有無張貼ETAG條碼而得感應車道柵欄升降桿之注意義務,實屬有疑。且從上開證人余柏緯證述內容,可知執行車道管制哨之保全之注意義務在於國豔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之進出口同一,則有車輛欲進入地下室停車時,需協助注意是否有地下室停車場的車輛要外出,並且協助外出車輛行駛至外面的馬路,確保行車安全,足徵被告揮手示意告訴人得以駛入車道,意在表示現在無車輛從地下室停車場外出,告訴人得逕行感應後駛入,是被告辯稱其並無協助開啟車道柵欄升降桿之注意義務,本案係因告訴人未張貼ETAG條碼,致使車道柵欄升降桿無法感應上升一詞,尚非無據。 ⒊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中指證:案發當時我騎乘本案車輛要從一樓前往地下停車場,因為警示燈沒有亮,加上被告用手指揮我示意可以下去,所以我就下車道,結果柵欄機升降桿突然落下而砸傷我,我認為是被告不當指揮,加上柵欄機沒有加裝紅外線感應裝置所導致等語(警卷第11至12頁),復於偵訊時指稱:我在國豔大樓住了3個月,都是警衛指揮我 進出,我沒有安裝ETAG條碼,因為我在登記車位時,他們都沒有發放給我等語(偵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跟我男朋友(范哲維)共同承租在國豔大樓,我平常均已機車出入,時間是上下班時刻,我在承租時沒有拿到任何的ETAG條碼,我去管理室做車輛登記時,也不知道要貼ETAG條碼,並且沒有注意大樓有公告要貼ETAG條碼等語(本院交易卷第136至145頁),復於告訴人表示意見時又證稱:我有注意國豔大樓的住戶規範,而我男友確實有收到房東交付的2 張ETAG條碼,但他沒有交給我,我住在國豔大樓期間都是看到車道柵欄升降桿常開,有人幫忙指揮出入的情況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69頁),稽之上開告訴人指訴之內容,告訴 人居住於國豔大樓長達3個月期間,均係以機車代步,其證 稱在承租國豔大樓時,已詳閱住戶規範,亦知悉要到管理室做機車車輛登記,當對於住戶出入規範知之甚詳,遑論其同住之男友亦確實有收到房東交付之ETAG條碼2張,卻稱對於 該ETAG條碼用途毫不知情,亦不聞問,顯然悖於常理,指訴避重就輕。準此,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既然為國豔大樓之住戶,當有遵守該大樓係以張貼ETAG條碼作為感應車道柵欄升降之規則,而負有應注意本案車輛是否有確實張貼ETAG之理。被告基於信賴國豔大樓之駕駛汽機車住戶均有確實張貼ETAG條碼,且案發當時,車道柵欄升降桿並無故障之情事,其指揮告訴人入內係在表示現車道無來車,告訴人可安全入內之意,難認被告有何管理監督車道柵欄機運作之疏失及違反指引告訴人人車通行之注意義務,自無從任憑告訴人主觀之意見,恣意擴張被告之注意義務內容。 ⒋又從本院勘驗之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略以: 勘驗標的:光碟檔案「355號17樓-1」 ⑴從檔案時間:0分12秒至0分14秒: 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自地下停車場入口前道路之右方駛入畫面,並左彎駛至入口前,此時可見柵欄升降桿已於告訴人車前降下。 (勘驗附件圖3) ⑵檔案時間:0分14秒至0分15秒: 告訴人繼續往前騎,以致頭部與柵欄發生碰撞。 (勘驗附件圖4) ⑶檔案時間:0分16秒至0分24秒: 碰撞發生後,柵欄向上回升,告訴人人車則向右倒地,被告見告訴人人車倒地,乃趨前察看。 (勘驗附件圖5、6) 且從上開勘驗之監視器畫面觀之,告訴人騎乘本案車輛從外面車道駛入前,前車通行後之車道柵欄升降桿已開始降下,且在畫面15秒時,告訴人顯然無視該升降桿持續下降,未停車向被告確認可否協助開啟車道柵欄升降桿,反而執意逕以本案車輛通行,衡以一般人見欲通行車道之柵欄升降桿並無上升之情,為避免遭升降桿打傷,必定會停車加以確認,然告訴人卻毫不確認即強行通過,益徵被告所辯告訴人係為尾隨前車進入地下停車場,始僥倖欲強行通過車道柵欄升降桿乙詞,難謂無據。 ⒌基上,被告指揮本案車輛入內之行為,並無注意義務違反之情節,亦難認與告訴人所受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自與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使所指被告就公訴意旨過失傷害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嫌之有罪心證。以故,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揆之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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