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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8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姚億燦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黎心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黎心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黎心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附件所示之交通事故,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69號
  被   告 黎心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心瑀於民國113年7月31日2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九小
    吃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
    )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113年8月1日0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順
    二路與覺民路口時,不慎撞擊朱家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朱家靖未成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於同日1時08分許測得黎心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心瑀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朱家靖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
    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2份、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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