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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4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翁碧玲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茂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肇事逃逸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茂松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依當時客觀情形」部分,補充更正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最後一行「查知上情」部分,另補充「查知上情(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撤回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茂松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至毫無自救能力,且審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益徵被告犯後終未再飾詞狡辯,且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即便論以該罪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因行車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確屬不該;然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並非毫無自救能力;再酌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如前述),復衡諸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如前所述,可徵其已知悔悟,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宣告緩刑2年。至扣案之本案機車,非屬被告所有,故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76號
  被   告 李茂松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 0號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茂松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美
    術館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直行過翠華路欲右轉至巷道內時
    ,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經巡邏員警要求李茂松停車接受盤
    查,李茂松竟拒絕接受盤查並於高雄市鼓山區新疆路至大榮
    街加速逃逸,並由巡邏員警開啟警報器追隨在後。李茂松行
    至高雄市鼓山區大榮街34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及依其智識、能
    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林默
    珍騎乘腳踏自行車停等在該巷口,遭李茂松駕駛之本案機車
    輾過林默珍之左腳掌,致林默珍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詎李茂松明知其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本案機車已經肇事
    ,並可預見林默珍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停車留置現場查
    看林默珍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反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因李茂松駛進死巷內
    無法往前行駛,始遭警方攔查,並扣得本案機車,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林默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茂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本案機車輾到告訴人林默珍左腳,並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看警察在追我,因為我沒有駕照,擔心被捉到又多一條,所以很緊張,我當時想要停下車來卻停不下來,可能是我太緊張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默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曾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騎乘之本案機車輾過並受有上述傷害,及被告於事發後並未留待現場即駕車離去等事實。 3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林默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密錄器影像暨本署勘驗報告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林默珍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茂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
    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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