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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5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賴建旭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淨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淨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補充更正為「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6、7行補充為「……327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淨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66號
  被   告 陳淨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淨融自民國113年9月27日晚間9時許起至9時20分許止,在
    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二路上「林家小吃店」內飲用啤酒1瓶,
    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時25分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
    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
    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淨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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