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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2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姚億燦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志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於同日16時50分前稍早某時許,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78號
  被   告 謝志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忠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5時至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保養廠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
    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與勝安街口時,因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
    道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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