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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7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都韻荃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進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進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林進南考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第7至9行「而與楊宗翰所騎乘沿東林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更正為「而楊宗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林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林進南與楊宗翰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林進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被告李仕文部份,因告訴人楊宗翰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非無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以及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陳宗吟、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559號
  被   告 林進南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仕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南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林園區安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安和街與東林東路之交岔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李仕文亦應注意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
    停車,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林進南貿然在該交岔路口搶先左
    轉,因遭李仕文貿然違停在該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影響行車動線視距,而與楊宗翰所騎乘沿東林
    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楊宗翰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
    折之傷害。林進南、李仕文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
    前,均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楊宗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進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停下來,因為李仕文違停車輛擋住我視線,導致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云云。 2 被告李仕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楊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被告林進南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林進南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搶先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告李仕文未注意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長庚醫院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進南、李仕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
    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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