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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5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張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清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清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清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68號
  被   告 黃清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泰於民國113年4月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
    0號「祝幸福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0時40分許,駕駛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沿海路二段與
    文化街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發現黃清泰身有酒氣
    ,於同日1時1分許對其施以檢測,得知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
    達每公升0.36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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