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5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清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清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清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68號
被 告 黃清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泰於民國113年4月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
0號「祝幸福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0時40分許,駕駛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沿海路二段與
文化街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發現黃清泰身有酒氣
,於同日1時1分許對其施以檢測,得知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
達每公升0.36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