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8號
- 聲 請 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張景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景桓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景桓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雞腿飯1盒」更正為「霸王炸雞骨腿1個」,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價值新臺幣549元),並發還證人郭泓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鮮奶1瓶、咖啡2瓶、烤魚1盒、霸王炸雞骨腿1個、麵包2個、拖鞋1雙等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證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17號
被 告 張景桓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6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家
樂福鼎山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鮮奶1瓶、咖啡2瓶、
烤魚1盒、雞腿飯1盒、麵包2個、拖鞋1雙(下合稱上開商品
,總計新臺幣【下同】549元)得手,並至櫃台結帳礦泉水1
瓶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家樂福鼎山店警衛長郭泓儀發現
後上前攔阻,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而
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景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
,辯稱:我打算再去逛其他樓層,要先去找手推車,想說全
部逛完再一起結帳等語。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拿取上開商品之事實,業據證人郭泓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監視器影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交易明細(重印)各1份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觀諸監視器影
像擷圖,被告係將上開商品均置入後背包內藏放,且其僅結
帳礦泉水1瓶即步行離開賣場,足認其有竊盜犯意,其上開
所辯,與其當時所為客觀行止不符,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憑採,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景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竊得上開商品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5項,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