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柯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789號、第19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柯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柯良名下中華郵政帳號○○○○○○○○○○○○○號帳戶之存款在新臺幣伍萬元之範圍內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柯良(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5、16行補充更正為「除蔡永得之匯款其中部分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外,其餘均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附件附表編號7詐騙時間及方式欄「112年12月32日某時許」更正為「112年11月21日起」、匯款時間欄「112年12月22日14時22分」更正為「112年12月14日14時22分」。
㈢附件附表編號9匯款時間欄「112年12月21日8時3分」更正為「112年12月21日9時」。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如附件所示2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黃世銘、楊基德、蔡美華、吳清文、林珠珍、呂佳昉、李靖渝、高碧華、林彩卿、被害人蔡永得(下稱黃世銘等10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另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被害人蔡永得所匯之全部款項,然既已提領蔡永得所匯之部分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多次提領蔡永得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提領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附件所示2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黃世銘等10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黃世銘等10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黃世銘等10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加深黃世銘等10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黃世銘等10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件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部分款項經列警示帳戶後,未及提領)、被告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未與黃世銘等10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查附件附表編號7被害人蔡永得匯入被告名下之本案郵局帳戶其中之5萬元,為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客體,因上開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見警卷第165頁)而查獲此部分款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黃世銘等10人匯入如附件所示2帳戶之款項,除蔡永得匯入本案郵局帳戶5萬元,因該帳戶經列警示帳戶後,由本院諭知沒收如上外,其餘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就此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89號113年度偵字第19579號
被 告 林柯良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侯憶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柯良基於縱有人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
店林園五塊厝店門市前空地,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均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容任
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臺企帳戶及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企帳戶及郵局帳戶等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黃世銘、楊基德、蔡美華、吳清文、林珠珍、呂佳昉、
蔡永得、李靖渝、高碧華、林彩卿(下稱黃世銘等10人),
致黃世銘等10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嗣黃世銘等10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世銘、楊基德、蔡美華、吳清文、林珠珍、呂佳昉、
李靖渝、高碧華、林彩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柯良固坦承申辦上開臺企帳戶及郵局帳戶,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因為經濟
困難有資金需求,與融資貸款聯繫,我被詐騙集團詐騙而提
供本件帳戶,主觀上對於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並無預見,欠缺
幫助詐欺及洗錢的故意,不成立該等犯行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黃世銘等10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受騙匯
款至被告名下金融帳戶過程,業據附表所示黃世銘等10人於
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本件臺企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在卷可佐,足認本件臺企帳戶及郵局帳戶確因被告交付後,
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附表所示黃世銘等10人財物之指定
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透過表哥即證人陳嘉祥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融資代辦小南」對話紀錄證明其為辦理貸款
始交付帳戶乙節,惟經當庭勘驗被告提出留存證人陳嘉祥手
機內之對話紀錄內容,並未顯示被告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資
料之紀錄,上開所辯是否為真,不無疑問,再者,縱認被告
係因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衡諸一般民間借貸,除借貸雙方
熟識而有一定信賴基礎外,幾需由借款人提供人保,或具特
定價值之物保,如所有權狀、支票、本票等,以供貸款人於
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時用以抵償,斷無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審
核、擔保之理,縱係申辦信用貸款,亦係取決於個人財產狀
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
素,況辦理貸款常涉及相對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
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
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
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於偵查
中尚無從交代確認對方提供資料及相關資訊是否真實之情況
下,僅憑他人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片面之詞,率爾將本件
臺企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
像,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三)且按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通訊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
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
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本次我要借40到50萬,對方需要我的提款卡、密碼,我沒有
辦網銀,對方要美化我的帳戶金流出入紀錄,我就是因為信
用不好,才會找民間貸款,還跟我講說帳戶要多一點餘額,
對方沒有跟我說公司經營資料,沒有看名片等語,難認被告
與對方建立特別信賴關係,且被告明知無須提供貸款擔保品
,僅提供本件臺企帳戶及郵局帳戶供「融資代辦小南」製作
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金融信用狀況,藉此增加核貸
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
借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見被告事前即已認知「融資
代辦小南」係協助借款人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之不法集團,
竟仍同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該不法集團之成員使用,堪認
被告在與「融資代辦小南」聯繫過程,主觀上即對金融機構
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提供本件臺企帳戶及郵局帳戶作為
製作虛偽金錢流向之工具,則被告對於名下金融帳戶將可能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顯可預見,實難遽以被
告辯稱與「融資代辦小南」申辦貸款之片面說詞,即逕認被
告係誤信對方話術而交付上開臺企帳戶及郵局帳戶。
(四)徵之本件臺企帳戶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顯示於被告交付
前,餘額分別僅餘新臺幣(下同)100元、126元,顯見被告
應係因本件臺企帳戶及郵局帳戶或無存款,或存款已剩無幾
,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
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網路
陌生之人真實身分或對方莫名要求提供帳戶、交付財物原因
等重要資訊之心態下,恣意交付具有個人專屬性之上揭本件
臺企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使對方於取得
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本件臺企帳戶及郵局帳戶,亦得作為
不法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既預見及此,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
對方使用,足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甚明。
(五)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作業時間3到4天可以完成這些美化我
的帳戶金流出入紀錄事情,過去有向臺企借過錢,沒有提供
擔保品等將來一定會還款的證明,之前借的小額貸款有簽過
本票,本件沒有,這間貸款額度高,對方話術有感動到我,
沒有查證過對方公司資料,我沒有懷疑過對方,當時缺錢,
貸款下來才會還我等語,未見被告有何保全本件臺企帳戶及
郵局帳戶措施,且依被告所述係因缺錢始有借貸需求,然一
般申辦貸款,銀行受理貸款申請,尚無僅憑短期交易紀錄或
繳款紀錄,即可美化債信紀錄以塑造穩定收入來源及存款餘
額,而獲准貸款之案例,縱屬長期作業期間而令創造頻繁之
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
人之信用狀況,在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
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是借款人實
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甚是提款卡密碼,
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之必要,佐以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曾向銀行貸款之經驗,應認被告對於辦理貸款尚有
一定之經驗,對於上述事理難謂不知。再查被告年紀非輕,
係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而
入監服刑,仍未加以警惕,未查察使用其帳戶之對象、目的
、款項來源等情形,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
施之情況下,僅以對方為其申辦貸款為由,即將本件臺企帳
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等同將本件臺企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使用,置外
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
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
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他人作為不
法使用,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作為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
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柯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被告提供本件臺
企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資料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主觀
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
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請審酌被告林柯良已有相關幫助詐欺之同質性犯罪刑案紀
錄,素行不佳,猶未能記取教訓改正其非,且年紀非輕,在政
府大力宣導金融帳戶重要性、社會上詐欺案件迭起之際,被
告仍提交金融帳戶重要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於犯罪後
矢口否認犯行,佯以被害人自居,犯後態度不佳,請量處適
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 1 告訴人黃世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前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麗雯」、群組「財運亨通」聯繫黃世銘佯稱:下載註冊億展MAX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黃世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5日9時9分 10萬元 臺企帳戶 2 告訴人楊基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婷」聯繫楊基德佯稱:依指示在指定投資網站APP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楊基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5日9時16分 5萬元 臺企帳戶 3 告訴人蔡美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劉雅婷」、「億展官方客服No.31」、群組「氣貫」聯繫蔡美華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蔡美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0日11時14分 6萬元 臺企帳戶 4 告訴人吳清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董」、「陳紫妍」、群組「扶搖直上」聯繫吳清文佯稱:下載註冊億展MAX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吳清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2日9時39分 5萬元 臺企帳戶 5 告訴人林珠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采薇助理教學」聯繫林珠珍佯稱:加入TSKLOF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珠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9時11分 10萬元 臺企帳戶 6 告訴人呂佳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下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通訊軟體LINE群組「F一路發財」、暱稱「張孟涵」、「林鴻益」、「億展官方客服NO.318」聯繫呂佳昉佯稱:下載註冊億展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呂佳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2日14時30分 5萬元 臺企帳戶 7 被害人蔡永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扭轉乾坤」、暱稱「億展官方客服NO.318」聯繫蔡永得佯稱:加入億展投資平台,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蔡永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3日9時54分 7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2日14時22分 5萬元 8 告訴人李靖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上旬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靖渝佯稱:下載註冊億展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李靖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9時10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9 告訴人林彩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下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松泙」、「陳可欣招」、「億展客服No.318」聯繫林彩卿佯稱:下載註冊億展、永鑫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彩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9時39分 10萬元 臺企帳戶 112年12月21日8時3分 7萬5,000元 10 告訴人高碧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可欣」聯繫高碧華佯稱:加入億展投資公司,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高碧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3日10時15分 10萬元 臺企帳戶 112年12月18日9時50分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