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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王冠霖

  • 當事人
    藍子荃林元鴻洪椒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子荃 指定辯護人 葉信宏律師 被 告 林元鴻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洪椒貞 選任辯護人 林宏耀律師(於民國114年8月27日始解除委任) 陳彥彣律師 李茂增律師 吳沂澤律師 徐仲志律師(於民國114年8月27日始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67號、112年度偵字第3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子荃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元鴻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元均沒收。 洪椒貞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A10、A11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網銀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在客觀已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縱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A10、A11分別提供如附表四所示 金融帳戶資料予如附表一所示共犯成員。嗣各自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分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告訴人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款項經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A10 、勝旺鐘錶企業社之金融帳戶,A10、A11再各依指示分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並上繳予如附表一所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警獲報,經調閱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監視錄影畫面,並分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A10、A11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訴卷第90、2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0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被告A11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在卷(警一卷第13至16 、25至26-1、61至63頁,偵一卷第47至49頁,審訴卷第119 至123頁,原金訴卷第79、2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 A04、A07、A05證述相符(警一卷第87至88、98至99、132至1 36頁,偵一卷第307至308頁),並有告訴人A03提供之匯款明 細、匯款整理紀錄、投資APP加值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 員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列表 擷圖、投資APP桌面圖示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 錄擷圖、保密協定書擷圖(警一卷第147至148頁,偵一卷第235、237、239、241至245、255至267頁)、告訴人A04提供 之匯款明細⑴、匯款明細⑵、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 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文字紀錄(偵一卷第329至347頁)、被害人A07提供之匯款明細(偵一卷第379至397頁) 、告訴人A05提供之匯款明細(警一卷第74至77頁)、匯款 及交付款項整理紀錄、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74至86頁,偵一卷第461至509頁)、王俊凱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49至152頁)、林嘉慶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4至212之1頁,警四卷第215至254頁)、 張宥亞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25至148頁)、吳竑彥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5至19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4545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A10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 細(警一卷第160至163之1頁)、第一銀行總行112年3月31 日一總營集字第0553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昇昇鐘錶 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 第155至159之1頁)、龔書漢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中 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09至123頁)、第一銀行總行112年4月28日一總營集字第07532號函暨 所附勝旺鐘錶企業社客戶基本資料、李凱宸客戶基本資料、李凱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勝旺鐘錶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150至154之1頁)、A10、A11提領監視器畫面擷 圖(警一卷第8、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8月17日於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之1(受搜索人:A1 1)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警一卷第33至35、213頁)、於112年8月17日高雄市○○區○○街000 號地下室車號000-000號(受搜索人:A10)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警一卷第37至38、217頁) 、113年度檢管字第2102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原金訴卷 第165、179至183頁)、114年度院總管字第641號扣押物品 清單(原金訴卷第189頁)、A11之公司登記資料(警一卷第 214至216頁)、陳晟瀧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年8月24日陳晟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43至47之1頁)、 張家霖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年8月24日張家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35至1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條文,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本院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說明如下: ⑴被告A10部分: ①如適用被告A10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A10係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犯洗錢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7年,且因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受有宣告刑限制,從而其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被告A 10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A10於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A10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罪,但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是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③據上而論,被告A10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有關被告A10部 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⑵被告A11部分: ①如適用被告A11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A11係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犯洗錢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7年,且因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受有宣告刑限制,從而其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被告A 11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A11於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其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是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③據上而論,被告A11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有關被告A11部 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件被告2人詐欺獲取金額未達500萬元,且僅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單一加重要件,未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亦不 符「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加重要件,要無各該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A10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A11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A10、A11就上開犯行,各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A10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A11如附表一 編號2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⒋本案被告A11所犯3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2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適用: 查被告A10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雖自白不諱,惟因其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之適用。而被告A11所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提供自身帳戶並負責提領贓款,而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又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 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等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情形:被告A10未與告訴 人A03達成調解,而被告A11雖尚未與告訴人A04、被害人A07 達成調解,惟此係因A04、A07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又其已與 告訴人A05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有本院113年10月 7日刑事報到單、A05114年7月21日刑事陳報狀、刑事陳述狀 、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1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金訴卷第107、145至147、199至202頁)。兼衡被告2人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金訴卷第281至282頁)、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原金訴卷第381至393頁)、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法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A11本 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A11所犯3罪,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A10、A11分別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轉交上繳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飛機暱稱「阿成」之人等節,業如前述,可認告訴人、被害人本案遭詐騙款項,係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2人將之上繳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後,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復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可見 被告2人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 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見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 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為免該未被查獲之洗錢客體在其他共犯或第三人之案件中經查獲而經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以致有同一客體被重複沒收之風險,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A10於警詢中供稱:我在111年12月16日12時43分至中國 信託青年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182萬2,000元,取得報酬8,000元等語(警一卷第13至16頁),故其犯罪所得為8,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A11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擔任車手之報酬是從已領得的 款項之0.1%作為計算基礎,「阿成」有把報酬給我等語(原 金訴卷第86頁),而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合計為179萬元(計算式:50萬元+30萬 元+99萬元=179萬元),是被告A11其報酬應為1,790元(計算 式:179萬元*0.1%=1,790元),上開報酬業據被告A11繳回本 院,有本院114院總管字第2116號扣押物品清單、收據在卷 可參(原金訴卷第413至414頁),是扣案1,790元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㈣供犯罪所用之物 查被告A10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三星手機為其所有,且 係安裝TELEGRAM通訊軟體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等語(原金訴卷第83頁),可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乃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至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A1 1所有,且為其辦理第一銀行帳戶及提領款項所用,有被告A 11於警詢時供述可佐(警一卷第2至7頁),核屬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 宣告沒收。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12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不詳詐欺集 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11年8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老師」、「KGI-Lisa」、「助理詩怡」與A06聯絡,並 佯稱:可在「隨身e策略」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2月22日11時12分,匯款50萬元至 詐欺集團指定之黃仲彬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由不詳之集團成年成員依序於同日11時23分、11時32分層轉至黃仲彬申設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3萬元、宸洋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申設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3萬元,因而受有損害。詐欺集團得手後,隨即指派被告A12於111年12月23日11時13分(起訴 書誤載為同日11時12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富邦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112萬9,087元,並以不詳方式上繳而隱匿其去向。因認被告A12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案件。㈢被告A12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告訴人A06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軍偵字第331、112年度偵字第30263、34387號等 案追加起訴書向本院追加起訴,於113年1月2日繫屬於本院 ,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在卷可稽。又告訴人A06於警詢 中證稱係因其111年11月8日加入某LINE群組,群組內暱稱「宋老師」、「劉詩怡」、「KGI-Lisa」、「助理詩怡」向其佯稱可藉由下載「隨身e策略」APP投資股票獲利,因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22日匯款50萬元至黃仲斌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節,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一卷第58至59頁),是告訴人A06前案與本案顯係相同事實,可知前案與 本案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而本案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5日始繫屬本院,有本案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函文暨其上本院刑事科分案章在卷可稽,是被告A12本案涉犯詐欺告訴人A06及洗錢部 分,確係繫屬在後,揆諸上揭說明,本案就被告A12涉犯詐 騙告訴人A06部分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爰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經過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A03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16時25分,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Davis Kuo」、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慧恩」、「鑫達-客服」與A03聯絡,並佯稱:可在「鑫達」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16日12時11分 60萬元 王俊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A10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12時29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81萬59元至左列第二層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⒉A10於111年12月16日12時43分,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青年分行,臨櫃提領182萬2,000元。 ㈠A03112年1月1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32至134之1頁)、A03112年1月13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35至136頁)、匯款明細(偵一卷第263頁)、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235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241至243頁、偵一卷第247至253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列表擷圖(偵一卷第237頁)、投資APP加值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48頁)、投資APP桌面圖示擷圖(偵一卷第239頁)、保密協定書擷圖(偵一卷第245頁) ㈡王俊凱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49至15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4545號函暨A10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160至163之1頁) ㈢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警一卷第27頁)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被害人聯繫時間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暱稱,應予補充。 ⒉被告A10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飛機暱稱「金三角」之人。 ⒊被告A10提領贓款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2 A04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明誠」、「BTMIN客戶經理-王柏霖」與A04聯絡,並佯稱:可在「BTMIN」APP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16日15時17分 50萬元 林嘉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龔書漢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勝旺鐘錶企業社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15時20分以匯款轉帳方式,轉出60萬元至左列第二層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15時20分以匯款轉帳方式,轉出100萬元至左列第三層帳戶內。 ⒊A11於111年12月16日15時44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銀行楠梓分行,臨櫃提領160萬元。 ㈠A04112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307至308頁)、A04112年1月1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98至99頁)、匯款明細(偵一卷第347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332至335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文字紀錄(偵一卷第336至345頁) ㈡林嘉慶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4至212之1頁,警四卷第215至254頁)、龔書漢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09至123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28日一總營集字第07532號函暨勝旺鐘錶企業社、李凱宸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150至154之1頁) ㈢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警一卷第8頁)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被害人聯繫時間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暱稱,應予補充。 ⒉起訴書誤載第一層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 ⒊指示被告A11提領贓款及交付提領贓款均為飛機暱稱「阿成」之人。 3 A07 (未提告)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07聯絡,並佯稱:可在「MOOMOO」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21日10時32分 30萬元 張宥亞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昇昇鐘錶企業社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勝旺鐘錶企業社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10時53分以匯款轉帳方式,轉出30萬元至左列第二層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11時以行動轉帳方式,轉出45萬元至左列第三層帳戶內。 ⒊A11於111年12月21日11時3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岡山分行,臨櫃提領154萬元。 ㈠A07112年1月2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87至88頁)、匯款明細(偵一卷第389頁) ㈡張宥亞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25至148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05537號函暨昇昇鐘錶企業社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155至159之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28日一總營集字第07532號函暨勝旺鐘錶企業社、李凱宸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150至154之1頁) ㈢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警一卷第8頁)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被害人聯繫時間,應予補充。 ⒉指示被告A11提領贓款及交付提領贓款均為飛機暱稱「阿成」之人。 4 A05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起洪」、「熊書燦」、「Top Bit認證幣商」、「coinexeco 客服經理」與A05聯絡,並佯稱:可在「COINEXECO」APP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27日13時23分 99萬元 吳竑彥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昇昇鐘錶企業社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勝旺鐘錶企業社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13時44分、13時45分分別以匯款轉帳方式,分別轉出30萬元、25萬元至左列第二層帳戶內。 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13時45分以行動轉帳方式,轉出55萬元至左列第三層帳戶內。 ⒊A11於111年12月27日13時5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鹽埕分行,臨櫃提領55萬元。 ㈠A05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1至63頁)、匯款明細(警一卷第74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461至509頁) ㈡吳竑彥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5至193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05537號函暨昇昇鐘錶企業社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155至159之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28日一總營集字第07532號函暨勝旺鐘錶企業社、李凱宸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150至154之1頁) ㈢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警一卷第8頁)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被害人聯繫時間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暱稱,應予補充。 ⒉指示被告A11提領贓款及交付提領贓款均為飛機暱稱「阿成」之人。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廠牌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應予沒收 2 勝旺鐘錶企業社商業登記函資料1件 應予沒收 3 勝旺鐘錶企業社公司印章1顆 應予沒收 4 A11印章(公司用章)1顆 應予沒收 附表四: 編號 被告 提供之金融帳戶 1 A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A11 勝旺鐘錶企業社(負責人A11)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五: 編號 拘提對象 拘提時間及地點 搜索時間及地點 1 A10 112年8月17日9時40分許、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112年8月17日9時40分許、高雄市○○區○○街000號地下室車號000-000機車 2 A11 112年8月17日10時20分許、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之1A11住處 112年8月17日10時20分許、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之1A11住處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270615800號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319000號(卷二)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319000號(卷一)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319000號(卷三)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319000號(卷四)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367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361號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0號 原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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