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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黃立綸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鐘冠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0號、第4323號、第7143號、第1073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即併辦1】、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第14321號【即併辦2】、113年度偵字第16690號【即併辦3】),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689號【即追加2】),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子○○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子○○知悉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及網路銀行提款、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與附表二所示共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基於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提供附表一編號4、5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TELEGRAM暱稱「酷樂」等詐欺集團成員。

二、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二所示帳戶資料後,分別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此等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子○○或不詳之人再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提款金額,並上繳予附表二所示不詳共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三、嗣經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甲○○、丁○○、乙○○(原名丙○○)、辛○○(原名壬○○)部分,本院另行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被告子○○均坦承不諱(見偵四卷第114頁;追加2偵一卷第54頁;原金訴卷二第5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前揭告訴人提供之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熱點資料及一覽表、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第一層帳戶:邱家櫻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盧怡慧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盧怡慧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三層帳戶:附表一編號3、5所示帳戶、林嘉銘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供稱:我將提領出來的錢交給飛機暱稱「鄭進一」,交付對象都是同一人;我將陽信銀行帳戶交給飛機暱稱「酷樂」,我提領後交給飛機暱稱「祥恩」等語(見警四卷第64頁;追加2偵一卷第6至8頁、第53頁),且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係遭不同暱稱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足認被告本案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全部罪刑之結果,修正前洗錢罪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7年未滿(即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可見修正後之最高刑度降低,較有利被告,則本案關於洗錢之部分,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

⒋關於洗錢罪之幫助犯部分,因不論修正前後均得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與上述結果相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罪名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10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8、9、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先後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本案各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9、11部分,與不詳暱稱「鄭進一」、「酷樂」、「祥恩」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查,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供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編號5、10所示告訴人所用,另於不同時間另行起意提領附表二編號8、9、11所示告訴人之被害款項等節,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10部分(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與附表二編號8、9、11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10部分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固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見原金訴卷一第178頁;原金訴卷二第57頁),是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本案關於洗錢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是此部分坦承犯行之事由僅作量刑審酌。

㈧被告除提供附表一編號4、5所示陽信銀行、合庫銀行帳戶外,亦提供附表一編號5所示中信銀行,此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法律上同一關係;上揭併辦1至3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分別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690號追加起訴(即追加1,本院另行審理)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0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該追加起訴書附表載明告訴人陳秋月被害款項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臨櫃提領,且被告否認有轉帳之行為(見原金訴卷一第178頁),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轉匯該等款項之行為,難認告訴人陳秋月之款項係由被告轉匯及提領,然被告提供其陽信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本應成立上揭罪名之幫助犯,且觀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明確記載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4所示陽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節,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此部分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檢察官前揭追加起訴所犯法條之記載,容有未洽,本院已當庭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原金訴卷一第176頁;原金訴卷二第3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分別為上揭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包含上揭㈦事由),其雖與附表二編號5、10、11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原金訴卷一第337至338頁;追加1院卷第45至46頁;追加2院卷第53至54頁),然尚未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失(見原金訴卷二第57頁),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彌補。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被害金額,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被告供稱:扣案手機只有IPHONE6是與「酷樂」他們聯繫使用,其他是我私人的手機等語(見原金訴卷一第177頁),且其他手機經員警初步勘驗並無涉案情況,有職務報告可參(見併1偵卷第231至233頁),是被告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被告供稱:我拿取款金額的0.3%等語(見原金訴卷二第57頁),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9、11共取款162萬元(計算式:45萬元+42萬元+30萬元+45萬元=162萬元),是其犯罪所得應為4860元(計算式:162萬元×0.3%=4860元),且未扣案,被告亦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86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移送併辦、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之金融帳戶 1 丁○○ 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子○○ 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子○○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後續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款人、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共犯(即收取贓款之人)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非被告子○○之犯罪事實,略        5 庚○○/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透過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與庚○○聯繫,對其佯稱:可協助投資黃金等語,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2日10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分,應予更正),匯款50萬元至邱家櫻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2日11時10分許,匯款40萬元至子○○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2日11時16分許,匯款25萬元至辛○○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111年5月12日11時56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中信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 不詳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至7非被告子○○之犯罪事實,略        8 (同併辦1、併辦2) 己○○/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高峰」、「Anney」之人,使用LINE與己○○聯繫,對其佯稱:可在APP平台匯款投資外幣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1日13時38分許,匯款30萬元至邱家櫻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1日13時41分許,匯款45萬元至子○○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1日13時43分許,匯款45萬元至子○○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於000年0月00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 Telegram暱稱「鄭進一」及其指派到場之人 9 (同併辦1、併辦2)  戊○○/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3日前某時許,使用LINE與戊○○聯繫,對其佯稱:可在「PMSA」平台匯款投資黃金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2日9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7分,應予更正),匯款30萬元至邱家櫻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2日9時50分許,匯款42萬元至子○○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2日9時52分許,匯款42萬元至子○○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於000年0月00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42萬元 Telegram暱稱「鄭進一」及其指派到場之人 10 (即追加1) 陳秋月/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厚德載物」、「陳曉涵」、「POIPEX-張專員」等人,使用LINE與陳秋月聯繫,對其佯稱:依指示帳戶入金,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秋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0日10時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時30分許,應予更正),匯款20萬元至盧怡慧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11年5月20日10時22分許,匯款20萬元至子○○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0日10時24分許,匯款20萬元至林嘉銘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11 (即追加2、同併辦3) 楊素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沛諭」之人,使用LINE與楊素雲聯繫,對其佯稱:可在「MetaTrader5」平台匯款投資原油期貨等語,致楊素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0日9時7分許,匯款150萬元至盧怡慧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0日9時15分、9時1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時19分、9時21分許,應予更正),分別匯款40萬元1筆、30萬元2筆至子○○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0日9時21分許,匯款30至子○○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於000年0月00日9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 Telegram暱稱「祥恩」之人    111年5月24日8時43分許,匯款150萬元至盧怡慧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4日9時9分、9時10分許,分別匯款30萬元1筆、35萬元1筆至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4日9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至子○○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於000年0月00日9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 Telegram暱稱「祥恩」之人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壹支 經查該手機IMEI碼(見原金訴卷一第269頁)符合被告所述供詐欺所用 
附表四: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5、10 子○○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表二編號8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二編號9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二編號11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卷證目錄對照表:
案卷 本判決使用之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3962504號刑案偵查移送卷宗 警四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739號卷 偵四卷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影卷 併1偵卷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166號卷一 追加2偵一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卷一 原金訴卷一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卷二 原金訴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4號卷 追加1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5號卷 追加2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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