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千峰
- 指定辯護人
- 陳微雅律師
- 被告
- 林品喬
- 選任辯護人
- 胡書瑜律師
- 被告
- 鄭智宸
黃家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112年度偵字第14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柯千峰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林品喬犯如附表二編號16至19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6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三、鄭智宸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黃家榮無罪。
事實
一、柯千峰、鄭智宸、林品喬、陳心蕙、陳以律(陳心蕙、陳以律通緝中,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游宇承(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起訴)與俞逸華(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邱菲芃(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少年張○浚(民國00年0月生,無證據證明柯千峰、鄭智宸、林品喬知悉其實際年齡;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等人,於110年間,加入「咖啡哥」等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由鄭智宸、陳心蕙、陳以律、游宇承擔任車手;柯千峰、林品喬擔任收簿手,林品喬指示附表一編號4帳戶所有人陳鈞宥前來飯店交付帳戶資料,柯千峰收取附表一編號1、2侯忠廷、張逸芸之帳戶,並與張○浚在帳戶使用期間看管帳戶所有人等工作;鄭智宸並提供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智宸玉山銀行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智宸聯邦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第二層帳戶洗錢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侯忠廷、張逸芸、李柔昕(原名李璟宜)、陳鈞宥、陳文雄之學智文教有限公司等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侯忠廷等5人另行偵辦)及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即上開鄭智宸玉山銀行帳戶、鄭智宸聯邦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轉帳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即鄭智宸之玉山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內。鄭智宸、陳以律、陳心蕙等人,即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鄭智宸之玉山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內詐騙得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嗣於110年6月26日,因邱菲芃、侯忠廷等人發現柯千峰、張○浚離開飯店,且個人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隨即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張玉惠等18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柯千峰、被告林品喬及其等辯護人、被告鄭智宸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原金訴卷一第189、337至338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柯千峰於偵查(偵一卷第243至247頁)及審理中(原金訴卷一第181至182頁)、被告林品喬於審理時(原金訴卷一第330頁)、被告鄭智宸於審理時(原金訴卷一第330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以律(警卷第153至160頁)、陳心蕙(警卷第179至186頁)警詢時、同案被告邱菲芃偵訊時之證述(偵一卷第265至268頁)、證人即附表一帳戶所有人侯忠廷(警卷第279至289頁)、張逸芸(警卷第339至345頁)、陳鈞宥(警卷第385至391頁)之證述,及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張玉惠等20人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439至441、445至447、451至453、467至469、481至483、491至493、503至507、515至517、523至524、529至531、539至541、549至553、565至567、575至577、585至587、597至599、605至607、619至621、633至635、641至643頁)大致相符,並有陳鈞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43頁)、鄭智宸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96至102頁)鄭智宸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04至113頁)、鄭智宸之玉山銀行高雄分行110年6月22日15時14分至19分監視錄影截圖4張(警卷第123頁)、玉山銀行高雄分行110年6月22日15時14分至19分監視錄影截圖4張(警卷第123頁)、聯邦銀行北高雄分行監視錄影截圖6張(警卷第130至131、135、141頁)、聯邦銀行三民分行110年7月1日18時11分監視錄影截圖1張(警卷第134頁)、新光商業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110年7月1日監視錄影截圖2張(警卷第134至135頁)、侯忠廷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3至300頁)、張逸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1至363頁)、李璟宜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72至379頁)、學智文教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19至424頁)、告訴人賴麗紅(警卷第455頁)、何佳哲(警卷第601頁)、孫瑋麟(警卷第613至615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173號宣示筆錄(警卷第307至311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柯千峰、林品喬、鄭智宸(下合稱被告柯千峰等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柯千峰等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二)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柯千峰等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項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林品喬、鄭智宸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且被告柯千峰、鄭智宸尚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且立法理由已明示詐欺未遂不適用前開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柯千峰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為、被告林品喬附表二編號16至19所為、被告鄭智宸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柯千峰、林品喬、鄭智宸就上揭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又被告柯千峰、林品喬、鄭智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被告柯千峰上揭所犯12罪,被告林品喬上揭所犯4罪,被告鄭智宸上揭所犯2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一)至被告柯千峰等三人雖與少年張○浚共犯本案,然被告柯千峰供稱:我當時不知道少年張○浚之年齡,因為他是別人介紹來的,在本案之前我沒有跟他聯絡過,我們是當天才認識等語(原金訴卷一第183頁),另被告林品喬、鄭智宸均陳稱不知張○浚為少年、沒有和他接觸過等語(原金訴卷一第331頁),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柯千峰等三人知悉張○浚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考量詐欺集團內部成員分工細緻,成員流動性大且多不熟識,尚難逕以集團內共犯具有未成年者,即認被告柯千峰等三人對於與未成年共犯有所認識,是本案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林品喬、鄭智宸於偵查中否認上述犯行,被告柯千峰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然尚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辯護人另為被告柯千峰辯護,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審原金訴卷第189頁)。惟刑法第59條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遭受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而被告柯千峰時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亦無任何經濟狀況困窘之情形,竟不以正途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擔任收簿手並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參以而本案被害人數及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柯千峰參與期間等情節,涉案程度尚難認輕微,其所為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至被告柯千峰之家庭環境、參與分工之情節等,本得於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適當評價即足,從而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千峰等三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實施上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對於交易安全秩序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並參酌被告柯千峰等三人均坦承犯行,被告柯千峰雖與告訴人賴麗紅、許志得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參(原金訴卷一第279頁),然被告柯千峰尚未給付告訴人賴麗紅,業據告訴人賴麗紅陳述明確(原金訴卷一第307至309頁),告訴人許志得部分則未請求賠償,被告柯千峰尚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被告林品喬及鄭智宸部分亦尚未能與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為和解或賠償。復衡酌被告柯千峰等三人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處之角色地位,其中林品喬擔任收簿手收取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參與程度相對較低,被告柯千峰擔任收簿手並與張○浚監管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所有人,另鄭智宸提供自己玉山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為第二層帳戶,並自行或指示同案被告陳心蕙、陳以律擔任車手前往提領之犯罪分工情節;並衡以附表二編號1至20各被害人(告訴人)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金額,各罪罪質包含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兼衡被告柯千峰等三人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詳參原金訴卷二第107、250頁筆錄記載),暨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柯千峰等三人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一併敘明。
(五)考量被告柯千峰等三人所犯之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犯罪被害人各異、犯罪手法相類及犯罪時間接近,暨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衡諸被告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
(一)被告林品喬供稱:「咖啡兄」原本說薪水一天2,000元,但是都沒有支付給我等語(警卷第25頁,他卷第46頁,原金訴卷一第332頁),否認有實際獲得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林品喬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被告柯千峰固供稱其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獲得1日2,000元、本案共獲得3日之6,000元報酬(偵一卷第247頁,原金訴卷二第229頁),然因被告柯千峰於110年6月14日至同年月26日所獲得報酬共26,000元,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此已包含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12(110年6月22日、110年6月24日)所獲得報酬,是本案爰不予就此宣告沒收。
(三)被告鄭智宸供稱:有實際前往提領可獲得每日2,000元或3,000元,警詢時是說大概的金額,(原金訴卷一第330頁),以對其有利之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鄭智宸本案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及提領車手欄所示,於110年6月22日、110年6月25日、110年7月2日、110年7月16日共4日前往提領,故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總合為8,000元(計算式:2,000×4=8,000),雖未扣案,但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被告黃家榮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家榮、柯千峰、鄭智宸、陳心蕙、陳以律、游宇承、林品喬與俞逸華(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邱菲芃(另行併辦)等人,於110 年間,加入「咖啡哥」等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被告黃家榮擔任車手頭及車手,被告鄭智宸、陳心蕙、陳以律、游宇承擔任車手,被告柯千峰、林品喬擔任收簿手,被告鄭智宸並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第二層帳戶洗錢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侯忠廷、張逸芸、李柔昕( 原名李璟宜) 、陳鈞宥、陳文雄之學智文教有限公司等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以上侯忠廷等5 人由警方另行偵辦)及附表一編號6 至7 所示即被告鄭智宸上開玉山銀行、聯邦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轉帳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即鄭智宸之玉山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內。被告鄭智宸、陳以律、陳心蕙、游宇承等4 人,即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被告鄭智宸之玉山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內詐騙贓款。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黃家榮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家榮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黃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千峰、林品喬、鄭智宸、陳以律、陳心蕙、游宇承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附表一帳戶所有人侯忠廷、張逸芸、陳鈞宥之證述,及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20人警詢證述、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人李柔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698、40126、40127號、111年度偵字第3339號起訴書(證人陳文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173號宣示筆錄(少年張○浚)、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3141號函暨鄭智宸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2日聯銀業管字第ll00000000號函暨鄭智宸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23698號函暨陳鈞宥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8155號函暨侯忠廷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高雄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高雄分行監視器擷取照片、高雄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北高雄分行監視器擷取照片、ATM提款機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家榮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110年6月22日至110年7月15日期間我不在高雄,同案被告鄭智宸、陳以律、陳心蕙講說交錢給我都不是事實,都是謊話,而且也沒有任何證據能夠證明,我不是車手頭、沒有收水等語(審原金訴卷第249、305頁,原金訴卷一第229至233、385至387頁)。經查:
(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20人因遭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再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其後分別由被告鄭智宸、陳心蕙、陳以律,於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時、地分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與上游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共犯之不利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係就自己犯罪之事實為自白,另方面則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為陳述。於後者,基於該類陳述有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陳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之其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同正犯(含對立共同正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及該項陳述本身憑信性如何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尚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又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關於被告黃家榮是否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向提款車手鄭智宸、陳心蕙、陳以律收取所提領詐欺贓款等節,被告鄭智宸固於警詢時供稱:我與黃家榮是在去(110)年6月間,我在臉書上看到貼文加入對方line認識的,黃家榮便告知我這是線上博弈娛樂城的盈餘,請我領出。我提領完後(110年6月22日15時17分提領68萬元),就馬上跟黃家榮約定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某處,面交交付給黃家榮,黃家榮才當面面交給我3,000元的報酬。我知道有錢匯入(林妤芷中信帳戶轉匯至聯邦帳戶),也是黃家榮告知我說是線上博弈娛樂城的盈餘匯入,他就叫我去提領出來。我提領的話是直接交給黃家榮,那如果是陳以律、陳心蕙、游宇承就會先交付給我,我再跟黃家榮約定時間碰面交付提領之現金,他們3人不認識黃家榮等語(警卷第89至92頁);再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提領完,看要和黃家榮約在哪,然後其他人或者裡面幾個人會去找他,那時我們都用飛機(通訊軟體)群組聯絡,這個案子最上面是交給張富翔等語(原金訴卷二第81至83頁),而指證被告黃家榮為指示其提領之上游,然被告鄭智宸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及以書狀陳稱:黃家榮並不會經手我們提領的錢,這部分是被上游威脅說要推給黃家榮(原金訴卷一第330頁);陳心蕙、陳以律、俞逸華都是提領車手,各自提領款項均交付給張富翔、李中傑,在高雄華納汽車旅館交付等語(原金訴卷一第355至356頁),其先後供述不一,已難確信屬實。
2、另同案被告陳以律於警詢時證稱:鄭智宸、陳心蕙跟我是一起被俞逸華及黃家榮半軟禁,绰號光頭黃家榮則是負責管理及脅迫我們去領錢的人,我們被載出去時同車,此時鄭智宸若不想要領或者沒空領,就會把提款卡交給我或陳心蕙,去銀行及超商内架設之自動櫃員機ATM提領現金。在110年4月至8月這段期間配合搭乘對方車輛至各超商ATM或金融機構提領現金,上車隨即將提領現金繳回給俞逸華或黃家榮。然後中途在110年6月初便轉移陣地,對方將我及老婆陳心蕙載往高雄85大樓、中途還有更換地點,俞逸華及黃家榮等2人負責看管半軟禁我和老婆陳心蕙並提供我們三餐,但是很多時候是有一餐沒一餐,我曾經偷跑出去買吃的,回來旅館後被發現就會被俞逸華及黃家榮拳打腳踢,並恐嚇我「你老婆陳心蕙在這邊,你再跑出去試試看」之類的言語,我們只好繼續聽從黃家榮指示前往高雄市各大銀行及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並將提領現金立即繳回給俞逸華或黃家榮,此情況一直持續到110年8月間等語(警卷第154至156頁)。同案被告陳心蕙於警詢時證稱:在110年4月至8月這段期間配合搭乘對方車輛至各超商ATM或金融機構提領現金,上車隨即將提領現金繳回給鄭智宸或我先生陳以律,再由我先生交給鄭智宸,鄭智宸若不在就給黃家榮(綽號光頭),然後中途在110年6月初便轉移陣地,對方將我及先生陳以律載往高雄85大樓、中途還有更換地點,但是我記不起來了。俞逸華及黃家榮等2人負責看管半軟禁我和先生陳以律,除了領錢被載出門外,都不能擅自離開房間,並提供我們三餐,但是很多時候是有一餐沒一餐,我先生陳以律曾經偷跑出去買吃的,回來旅館後被發現,就被俞逸華及黃家榮拳打腳踢,並恐嚇我「你先生陳以律在這邊,你信不信我打他、你再跑出去試試看」之類的言語,我們很害怕,只好繼續聽從黃家榮指示前往高雄市各大銀行及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並將提領現金立即繳回給俞逸華或黃家榮,此情況一直持續到110年8月間,對方說我及先生陳以律名下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了,才答應放我們走,並提到因為我先生陳以律曾經有逃跑出去的紀錄,需繳納保證金當作封口費,所以我們最後又把薪水又全數還回去給俞逸華。鄭智宸是我們在高雄被軟禁時碰到的,鄭智宸跟我、我先生陳以律一樣,也是被黃家榮(綽號光頭)、俞逸華等人控制,我們被載出去時同車,此時鄭智宸若不想要領或者沒空領,就會把提款卡交給我或陳以律,去銀行及超商内架設之自動櫃員機ATM提領現金等語(警卷第180至183頁),均證稱其等夫妻遭被告黃家榮控制行動、逼迫提領詐欺得款等情。然被告陳心蕙、陳以律證稱被告鄭智宸亦遭被告黃家榮軟禁控制一節,被告鄭智宸並未為此陳述,倘被告鄭智宸確遭被告黃家榮控制、逼迫,竟能自行決定是否前往提領,或是將提款卡交與陳心蕙、陳以律前往提領,亦與常理有違,是被告陳心蕙、陳以律前開證詞之可信度亦非無疑。
3、再者,如被告鄭智宸、陳心蕙、陳以律所述,其等就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即與被告黃家榮具有共同正犯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鄭智宸、陳心蕙、陳以律前開所言,尚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惟卷內並無被告鄭智宸所指見FB臉書貼文而加入被告黃家榮之LINE通訊軟體,或以飛機群組聯絡,進而受指示提領、上繳得款與被告黃家榮之相關通訊紀錄,亦無被告黃家榮與同案被告陳以律、陳心蕙同車前往領款或向其等收取得款之影像或照片為證。另卷附本件相關臨櫃或以ATM領款畫面(警卷第125至144頁),亦均未見被告黃家榮前往提領,或於被告告鄭智宸、陳心蕙、陳以律等車手提領後向其等收款之畫面。佐以同案被告柯千峰(偵一卷第245頁)、林品喬(警卷第30頁)、游宇承(原金訴卷一第424頁)均稱不認識或未見過被告黃家榮等語,倘被告黃家榮確為較高層級之車手頭,何以擔任收簿手或車手之同案被告柯千峰、林品喬、游宇承全不知有被告黃家榮存在,被告柯千峰、林品喬、游宇承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證述,顯不足作為被告鄭智宸、陳心蕙、陳以律前開供述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鄭智宸、陳心蕙、陳以律雖指證被告黃家榮有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然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均不足補強前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下,自不能據為認定被告黃家榮有罪之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黃家榮有共同對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而達於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黃家榮有罪之心證,被告黃家榮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黃家榮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交付之金融帳戶 交付之時間、地點 掮客/收簿手 1 侯忠廷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1日 在大千商務旅館 (高雄市○○區○○○路000號) 掮客被告邱菲芃 收簿手被告柯千峰 2 張逸芸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4日 在大千商務旅館 (高雄市○○區○○○路000號) 收簿手 被告柯千峰、少年張○浚 3 李柔昕 (原名李璟宜)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年中某時 在高雄市前鎮區「羅馬假期」大樓旁統一超商外面 不詳 4 陳鈞宥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9日某時 在常客商務旅館 (高雄市○○區○○○路000號) 收簿手 被告林品喬 5 陳文雄 之學智文教有限公司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8日至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美麗島庭園旅館前 不詳 6 鄭智宸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7 鄭智宸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款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1 張玉惠 (提告) 假投資 ⑴ 110年6月22日13時47分 匯1萬元 ⑵ 110年6月22日13時49分 匯1萬元 ⑶ 110年6月22日13時50分 匯1萬元 ⑷ 110年6月22日14時20分 匯2萬元 ⑴ 侯忠廷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 同上 ⑶ 同上 ⑷ 同上 110年6月22日14時25分 轉帳730,022元 被告鄭智宸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2日15時17分 在高雄市○○區○○○路0號 (玉山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 68萬元 被告 鄭智宸 2 劉宥彤 (提告) 假投資 110年6月22日13時53分 匯10萬元 同上 台新銀行帳戶 3 賴麗紅 (提告) 假投資 110年6月22日13時58分 匯1萬5,000元 同上 台新銀行帳戶 4 鐘翊瑄 (提告) 假投資 ⑴ 110年6月24日15時41分 匯1萬5,000元 ⑵ 110年6月24日15時46分 匯5,000元 ⑴ 張逸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 同上 110年6月24日16時30分 轉帳10萬元 被告鄭智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4日18時20分至21分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北高雄分行) 3萬元、 3萬元 共6萬元 被告 陳心蕙 5 賴玫樺 (提告) 假投資 110年6月24日15時51分 匯5,000元 同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6 李昰廷 (提告) 假投資 110年6月24日16時25分 匯3萬元 同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7 賴浚賢 (提告) 假投資 ⑴ 110年6月24日15時54分 匯3萬元 ⑵ 110年6月24日15時59分 匯5,000元 ⑶ 110年6月24日15時59分 匯5,000元 ⑴ 同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⑵ 同上 ⑶ 同上 8 許志得 (提告) 假投資 110年6月24日16時00分 匯1萬4,000元 同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9 付愛珍 假投資 110年6月24日16時9分 匯1萬元 同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0 歐俊亮 (提告) 假投資 110年6月24日16時15分 匯20萬元 同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 張宇均 (提告) 假投資 110年6月24日16時17分 匯8萬1,235元 同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2 張貝語 (提告) 假投資 110年6月24日16時29分 匯2萬6,000元 同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3 陳瑩靜 (提告) 假投資 110年6月25日14時11分 匯1萬元 李柔昕(原名李璟宜)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5日15時10分 轉帳30萬元 被告鄭智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5日15時3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 32萬元 被告鄭智宸 14 蘇柏翰 (提告) 假投資 110年6月25日14時55分 匯1萬元 同上聯邦銀行帳戶 15 黃麒樺 (提告) 假投資 110年6月25日15時20分 匯4萬元 同上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6月25日15時25分 轉帳4萬元 同上聯邦銀行帳戶 16 何佳哲 (提告) 假投資 ⑴ 110年7月1日13時51分 匯2萬元 ⑵ 110年7月1日13時54分 匯3萬元 ⑴ 陳鈞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 同上 110年7月1日13時57分 轉帳30萬0,225元 被告鄭智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 110年7月1日18時11分 在高雄市○○區○○○路00號(聯邦銀行三民分行) ⑵ 110年7月1日18時42分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 ⑶ 110年7月1日18時43分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 ⑷ 110年7月1日20時12分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北高雄分行) ⑸ 110年7月2日15時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 ⑹ 110年7月16日18時8分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北高雄分行) ⑴ 6萬元 ⑵ 2萬元 ⑶ 1萬元 ⑷ 1萬元 ⑸ 49萬元 ⑹ 9萬6,000元 ⑴ 被告 陳以律 ⑵ 同上 ⑶ 同上 ⑷ 同上 ⑸ 被告 鄭智宸 ⑹ 同上 ⑶ 110年7月2日13時27分 匯2萬元 ⑷ 110年7月2日13時33分 匯3萬元 ⑶ 同上 ⑷ 同上 110年7月2日13時37分 轉帳50萬0,150元 同上聯邦銀行帳戶 17 孫瑋麟 (提告) 假投資 ⑴ 110年7月1日14時50分 匯2萬元 ⑵ 110年7月1日14時52分 匯2萬元 ⑶ 110年7月1日14時53分 匯2萬元 ⑷ 110年7月1日14時56分 匯2萬元 ⑴ 同上中信銀行帳戶 ⑵ 同上 ⑶ 同上 ⑷ 同上 110年7月1日14時56分 轉帳8萬元 同上聯邦銀行帳戶 18 林欣怡 假投資 110年7月1日17時56分 匯1萬元 同上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7月1日17時58分 轉帳50,065元 同上聯邦銀行帳戶 19 陳正鴻 (提告) 假投資 110年7月1日18時20分 匯3萬元 同上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7月1日18時41分 轉帳3萬元 同上聯邦銀行帳戶 20 李得誌 (提告) 假投資 110年7月15日13時25分 匯2萬1,000元 陳文雄學智文教有限公司 負責人: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15日14時3分 轉帳21萬8,050元 同上聯邦銀行帳戶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柯千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 柯千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3 柯千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4 柯千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5 柯千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 柯千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7 柯千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二編號8 柯千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二編號9 柯千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柯千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柯千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柯千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林品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林品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附表二編號18 林品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附表二編號19 林品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附表二編號20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