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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2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黃傳堯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加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加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3行「8月20日」更正為「7月26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加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且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並具體指明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惟並未就前揭事項具體提出如執行指揮書等證明方法,故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並考量被告之惡性及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後,認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附件所示程度之情形下,竟貿然駕駛附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顯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本次酒駕已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73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02號
  被   告 陳加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加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
    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7
    日22時許起,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4樓住處飲用米酒,酒
    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翌(8)
    日8時4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8)日9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
    三民區澄清路與澄明街口時,因與林淑娟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淑娟受有身體傷害(
    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翌(8)日9時29分許施
    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始發
    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加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林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證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0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7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 0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復請審酌被告屢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竟不思警惕自省,明知酒
    後駕車可能造成自己或他人家破人亡,仍再為相同之公共危
    險犯行,顯見被告不僅輕蔑公共危險之法律規定,更視道路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為無物,本次並因此造成他人受傷
    之實害,故被告雖前經判決處罰仍未收警惕、教化之效,益
    徵上開判決之量刑對其顯屬過輕,不能發揮刑罰之犯罪預防
    及矯治作用,而被告行徑猶如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隨時可
    能釀致重大傷亡,已不宜再對被告寬貸等一切情狀,請從重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並昭炯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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