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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4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黃傳堯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旺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旺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旺秤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附件所示程度之情形下,竟貿然駕駛附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顯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本次酒駕已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惟其有上開有期徒刑之科刑與執行紀錄,且於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宣判前未逾5年,顯不符緩刑之要件,故被告上開所請,本院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48號
  被   告 莊旺秤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旺秤(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3年2月5日17時至21時許期間,在高雄市○○區○○街0
    00巷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21時38分許,沿高雄市鳳山區油管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油管路中崙175號燈桿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適同向
    後方有林昱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
    珈歆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生碰撞,致林昱安受
    有左下肢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林珈歆受有臉部
    、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22時51分許,對莊旺秤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旺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林昱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珈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3份 證明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駛,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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