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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6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黃傳堯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信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余信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信傑犯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本案應論以累犯,惟未陳明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並考量被告之惡性及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後,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附件所示程度之情形下,竟貿然駕駛附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顯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於審判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04號
  被   告 余信傑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信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43號、以111年度交易
    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8日7時許起至同日8時許止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
    分許,駕駛車號碼AEJ-8806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7時15分許,行駛至高雄市小港區沿海四路與中心路口
    時,因騎乘不穩及後座之人未戴合格之安全帽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20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
    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7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信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秘錄器畫面截圖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員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7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信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已有多次酒駕犯行,前次
    已遭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再犯本罪,顯見其完全漠視
    公眾往來之安全,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
    度潛在危險性,請量處妥適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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