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5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暖柔
- 選任辯護人
- 朱庭禾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梁凱富律師
- 被告
- 陳秀惠
呂信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暖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呂信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秀惠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呂信煌係紹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務副理,亦為該公司承攬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所辦理之拷潭排水中上游治理工程(1K+620~2K+581)(第二期)之工地負責人,其中部分工程位在高雄市大寮區鎮潭路無名橋,該工程已竣工,驗收日期為民國112年10月23日,驗收日前為避免民眾誤入鎮潭路東側之水防道路,在鎮潭路無名橋附近由南向北方向擺設數枚交通錐。呂信煌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以確保交通維護設施完善,竟疏未注意其所擺設之交通錐上警示燈有部分缺漏,適於同年10月19日19時42分許,有陳秀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奕舜、郭暖柔騎乘602-KMJ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前一後均沿鎮潭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陳秀惠先撞擊呂信煌擺設之交通錐後,郭暖柔本應注意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陳秀惠機車,致陳秀惠、邱奕舜均人車倒地,陳秀惠因而受有下背部、雙膝和右踝挫扭傷等傷害,邱奕舜受有右手壓砸併第3.4.5指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警員據報到場處理,郭暖柔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秀惠、邱奕舜(均對郭暖柔、呂信煌2人提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郭暖柔、呂信煌2人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暖柔、呂信煌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1、179頁),核與告訴人陳秀惠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切結書3(開工前檢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挖掘許可證(111)高市工務管證字第S00000000號影本、召開「拷潭排水中上游治理工程1K+620~2K+581(第二期)」竣工確認會議紀錄影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挖掘許可證(112)高市工務管證字第S00000000號影本、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陳秀惠、邱奕舜2人受傷害,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郭暖柔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疏失未能相關安全規範,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2人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無法進行調解之原因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緩刑之說明:被告郭暖柔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得告訴人陳秀惠同意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83頁),信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呂信煌雖於言詞辯論時表示請求緩刑等語,然考量被告呂信煌事後未能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亦未獲告訴人2人之諒解,尚難僅因其坦承犯行,即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乙、被告陳秀惠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陳秀惠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暗,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交通錐後向左偏駛,而遭被告郭暖柔自後追撞,致被告郭暖柔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拇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秀惠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郭暖柔僅對被告陳秀惠提告,見警卷第14頁)。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秀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郭暖柔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