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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68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蕙芳黃政忠翁碧玲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茂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茂松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茂松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被告另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76號
  被   告 李茂松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 0號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茂松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美
    術館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直行過翠華路欲右轉至巷道內時
    ,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經巡邏員警要求李茂松停車接受盤
    查,李茂松竟拒絕接受盤查並於高雄市鼓山區新疆路至大榮
    街加速逃逸,並由巡邏員警開啟警報器追隨在後。李茂松行
    至高雄市鼓山區大榮街34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及依其智識、能
    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林默
    珍騎乘腳踏自行車停等在該巷口,遭李茂松駕駛之本案機車
    輾過林默珍之左腳掌,致林默珍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詎李茂松明知其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本案機車已經肇事
    ,並可預見林默珍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停車留置現場查
    看林默珍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反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因李茂松駛進死巷內
    無法往前行駛,始遭警方攔查,並扣得本案機車,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林默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茂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本案機車輾到告訴人林默珍左腳,並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看警察在追我,因為我沒有駕照,擔心被捉到又多一條,所以很緊張,我當時想要停下車來卻停不下來,可能是我太緊張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默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曾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騎乘之本案機車輾過並受有上述傷害,及被告於事發後並未留待現場即駕車離去等事實。 3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林默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密錄器影像暨本署勘驗報告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林默珍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茂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
    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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